二、辯論原則(辯論主義)
(一)含義與特點
1.特點:界定了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對法院和當事人均有相應的約束力。
2.基本含義:
2.1要件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否則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2.2當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實,對方當事人無爭議的,法院應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
2.3法院對案件證據的調查只限於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來的證據。
(二)合理性
1.使作為整個民事訴訟核心的辯論程序真正得以實在化,能夠有效控制庭審前的隱性訴訟活動和審判過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領域中的不正之風。
2.使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能夠得到完整和充分的體現。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支配包含了對案件訴訟資料(案件事實)的處置,
3.真正使法院置於中立第三者的立場,保證其公正裁判,並體現當事人的主體權。
(三)理解
1.法院的判決應限於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主張的範圍,不得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的事項。
1.1當事人主張的量:法院只能在訴訟請求的範圍內進行裁判。(應結合釋明權使用)
1.2當事人主張的質:法院的判決不得與當事人所主張的事項在其性質上相悖。有時儘管法院判決對方當事人所為行為在形式上與當事人主張的不一致,但如果該行為實質上在當事人主張的範圍以內,仍然符合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
1.3貫穿於全過程:法院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都要受到辯論原則的拘束。
2.法院裁判的訴訟標的應與當事人主張的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
2.1關於辨認訴訟標的是否同一的標準事項,因法律關係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訴訟標的為債權的,則辨別標準為債權發生的原因;訴訟標的為物權的,辨別標準為物權的種類。
2.2當事人變更訴訟標的,法院依據變更後的訴訟標的予以裁判,符合辯論原則。
2.3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已經判明實際存在的訴訟標的與當事人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不一致,法院不得以實際存在的訴訟標的滿足原告的請求。
2.4關於訴訟對象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卻不受當事人見解的拘束,這是因為,這種看法不過是當事人對現存事實的認識,不是主張的事實本身。
3.法院裁判的依據來自當事人的主張,其中包括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證據線索。
3.1法院在訴訟中仍然有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只是必須在當事人主張的範圍之內。
3.2某些證據依當事人的能力和手段難以收集時,法院可依當事人提供的線索調查和收集。
4.在辯論原則下法院並非完全沒有作為:法院應當恰當行使釋明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