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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處分原則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
1.含義: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國家不能幹預。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處於被動消極的地位。
2.地位:確定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基本作用。
3.重點:對當事人訴訟權利自由支配的肯定和保障。在訴訟中,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總是通過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來實現的。當事人對損害賠償權利的處分就可以通過放棄訴訟請求權來實現,或者通過和解或調解等訴訟權利的積極處分實現權利的全部放棄或部分放棄。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一)基本內容
1.訴訟只能因當事人行使起訴權而開始,因當事人自主的撤訴行為而結束。沒有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職權開始民事訴訟程序。
2.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訴訟請求的範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沒有提出或已經撤回的事項法院不能對其作出裁判。
3.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中變更、撤回和追加訴訟請求。
4.原告可以放棄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在訴訟中就民事爭議的解決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
(二)處分的分類
1.積極處分:主動地行使某種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例如,起訴、變更或追加訴訟請求等;
2.消極處分:當事人不行使某種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例如,放棄上訴等。
三、處分原則的法理依據
1.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處分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和延伸。由於當事人在訴訟領域對民事權利的處分,必須通過特定訴訟行為實施,能夠實施特定訴訟行為的權利也同樣被法律所肯定,即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權。如果否定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則必然會對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侵害,並進而否定民事訴訟這種紛爭解決方式的特性,也與當事人在實體法中的權利地位相悖。
2.未能體現處分原則的規則:①當事人申請撤訴需要得到法院的同意;②法院可以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提起再審程序。這種例外相對於國外的民事訴訟而言是擴大化的,而且限制理由「當損害國家、社會、集體或他人的利益時」非常抽象和廣泛,足以使處分原則非原則化。
3.處分原則體現了民事訴訟程序的程序正義性:如果法院能夠輕易依職權啟動程序,必然會打破民事訴訟平等當事人之間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
四、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的關係
1.對當事人和裁判主體在民事訴訟中基本作用的原則性確定
(1)處分原則:①對程序啟動、終止的主導權;②劃定審判範圍。
(2)辯論原則:確定從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來源。
2.對法院權力的限制
(1)處分原則:主要從訴訟程序的動態來限製法院,使法院處於相對被動地位。
(2)辯論原則:從裁判依據的靜態來限製法院,使法院處於被動確認的地位。
3.辯論原則與處分原則有一定交叉:辯論原則中的辯論從廣義上包含了當事人的主張和陳述。
4.內容:處分原則強調了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支配,而辯論原則沒有從權利的行使角度來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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