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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民事訴訟法筆記(v1.0)

82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4
第五節 司法能動主義
83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5

第六節 法院體制改革

一、法院體制改革概述

1.含義:關於法院內部組織結構、法院人財物管理、法院審判管理、法院內部資源配置等的改革。對於何為體制性與非體制性改革沒有清晰的界定。

2.目標: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地方化、行政化、非專業化)

3.研究現狀:關於司法體制改革或者法院體制改革的目標和方法,以及改革如何才能體現審判權的中立性、程序性和終局性特徵依然存在很大的爭論。甚至這四性本身的含義亦有很大的爭論。目前已確定的體制改革方向和基本措施表述為: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完善司法責任制,健全司法人員職業保障,推動省級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等。


84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5

二、法院體制改革的主要舉措

(一)推動省級以下地方法院人財物統管

1.核心:省級以下地方法院不再受制於地方權力機關。

2.內容:例如,在人事制度試點改革方面,省級以下地方權力機構將不再對地方法院院長、庭長、法官的任免有實質上的決定權。

(二)實行法官員額制

1.含義:重新確定一個法院中有審判資格的法官數量,以及法官與司法輔助人員的比例。

2.目的:讓少數更有審判能力的人集中更多的精力和資源審理案件,同時,獲得與其工作性質相適應的,比原來更高的收入。

3.現狀

3.1最大的困難:原有審判人員的分流問題,以及由此帶來的矛盾衝突。

3.2實踐困境:規則上只有進入員額的法官才擁有審判權,但由於員額的限制,案多人少的矛盾進一步加劇。尤其是在執行領域,擁有裁判權的法官資源愈加緊張。

(三)建立主審法官負責制

1.含義:選拔政治素質好、辦案能力強、專業水平高、司法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擔任主審法官。

2.制度體現

2.1獨任制審判:以主審法官為中心,配備必要數量的審判輔助人員。

2.2合議制審判:由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合議庭成員都是主審法官的,原則上由承辦案件的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主審法官作為審判長參與合議時,與其他合議庭成員權力平等,但負有主持庭審活動、控制審判流程、組織案件合議、避免程序瑕疵等崗位責任。

3.目的:通過權責統一具體落實法官審判責任,提高審判水平和效率。

4審判團隊運行機制

4.1制度內容:由主審法官和審判輔助人員組成審判團隊,在主審法官領導下實施審判行為的制度。審判輔助人員包括法官助理和書記員。所有的團隊成員都應當受制於主審法官。

4.2評價:①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②導致內部制約的缺失,形成利益共同體,甚至衍化為「家長化」現象,容易忽視程序的公正價值。對策:正確認識審判組織內部的制約性,構建以筆錄法定化以及與其相應的書記官制度。


85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5

(四)法官選任制度改革

針對不同層級的法院,設置不同的法官任職條件。在國家和省一級分別設立由法官代表和社會有關人員參與的法官遴選委員會,制定公開、公平、公正的選任程序,確保品行端正、經驗豐富、專業水平較高的優秀法律人才成為法官人選,實現法官遴選機制與法定任免機制的有效銜接。

(五)改革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

作為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舉措,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綱要指出,要合理定位審判委員會職能,強化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事項的宏觀指導職能。

建立審判委員會討論事項的先行過濾機制,規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範圍。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和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複雜案件外,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完善審判委員會議事規則,建立審判委員會會議材料、會議記錄的簽名確認制度。建立審判委員會決議事項的督辦、回復和公示制度。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履職考評和內部公示機制。實質性的內容是將審判委員會的討論內容僅限於法律適用問題以及決定公開化的制度措施。


86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5

三、關於智慧法院

1.含義:法院司法功能的智慧化,主要是現代信息技術、移動技術、網際網路技術廣泛、有效地運用於司法管理、審判、執行等司法領域。

2.概念史:2016年提出,並列入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

3.問題點:①一些人認為智慧法院就是法院現代化的一個組成部分,實質是現代信息技術的運用,使用「智慧法院」似有不妥之處;②智慧法院在實際運行中存在利用信息技術強化法院司法行政化的趨勢,這種做法是否妥當?


87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5

第二章 法院的民事司法權

第一節 民事司法權概述

1.裁判權和其他權力的關係:裁判權是法院最基本的職權。但裁判是訴訟程序的結果,而訴訟是一種漸次展開的程序,主要由法院控制,從而衍生了訴訟指揮權,其中包括程序事項裁決權。

2.和當事人權利的關係:從法院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作用來看,基於法院中立第三者的地位,法院的控制也是消極和被動的。在訴訟上主要體現在,在制度上體現為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

3.職責和權力的統一:法院在訴訟中根據法律行使權力時,同時也是履行一種職責。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必須行使權力,而且要求必須正當地行使權力。


88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6

第二節 訴訟指揮權

一、含義

程序控制權:法院對民事訴訟程序的發生、發展、終止以及程序進程的方式和節奏的決定權。

二、內容

(一)訴訟啟動控制權

1.含義:民事訴訟程序由當事人啟動,但法院應當審查該程序是否符合啟動的基本條件。

2.兩種理解

2.1形式控制(程序性控制):在實務上不過是對訴狀的審查,主要是看訴狀能否有效地送達給被訴的當事人,至於是否屬於法院主管、是否屬於本法院管轄、是否是正噹噹事人、是否屬於一事不再理等問題則不屬於審查法院考慮的事項。(依據處分原則應該是這樣)

2.2實質控制: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必須符合若干實質性條件,如上面提到的條件。

(二)促使程序高效率進行的職權

1.內容: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或何時進行證據交換、何時開庭審理、訴訟是否應予合併或分離、是否應當追加被告、是否同意變更訴訟請求、是否同意被告提起反訴等。

2.必要性:①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效率的不同心態導致訴訟效率的提高不可能由當事人來完成;②法院也是訴訟效率的獲益人。

3.價值平衡:法律應當防止裁判者片面追求訴訟效率導致訴訟公正受損。因此,民事訴訟法必須考慮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的有效時間和空間。


89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6

第三節 程序事項裁決權

一、含義

1.含義:法院對民事訴訟實體爭議以外的程序問題予以裁判的權力。

二、內容

(一)實體判決要件(訴訟要件)的裁決

1.訴訟要件的含義:受訴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所具有的要件。

2.內容:①當事人實際存在;②當事人能力;③當事人適格;④起訴行為;⑤實施了有效送達;⑥不屬於重複訴訟;⑦訴的利益;⑧屬於法院裁判權範圍;⑨屬於審理本案的法院管轄。

3.審理與裁判:法院在訴訟開始以後,需要對是否具有這些要件進行審理。如果發現不具有這些要件時,法院應當作出裁決,駁回當事人的訴。

4.性質:儘管涉及實體問題,但不是當事人之間民事爭議的內容,因而可歸入程序問題。

5.審理結構:複式審理結構,即受訴法院對實體判決要件的審理和民事爭議的審理同時並行,因為對實體要件的審理和民事爭議的審理往往不能夠截然分開。

(二)其他程序事項的裁決

1.含義: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訴訟程序(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發生的程序事項的裁決。主要是涉及主訴訟程序以及子程序變動和啟動的事項,例如,訴訟程序是否應當啟動,訴訟程序的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的中止、終結等程序事項。

2.類型:①針對某種事實狀態的認定;②對程序異議的裁決(主要類型)。

3.程序性異議

3.1含義:當事人對法院在訴訟進行中實施的某些審理行為和對方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異議。

3.2內容

(1)對法院審理行為的異議:如管轄權異議、對追加當事人的異議、對財產保全的異議、對依職權收集證據的異議、對職權收集的證據的合法性的異議等。

(2)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行為異議: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另一方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要求法院裁決該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無效,如超出舉證期限。這種裁決在我國很少,主要是因為在我國這種異議通常都被轉化為對法院審理行為的異議。

3.3程序異議裁決的目的:保障審理合法性、吸收當事人不滿、實現程序公正。


90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6

第四節 實體爭議裁判權

一、調查取證權

(一)含義

1.研究意義:不同的訴訟體制下,法院的調查取證權的含義和範圍有很大的差異。

2.含義

2.1理論上的兩種含義:①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主動調查和收集證據;②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2.2我國立法:包含了這兩個方面的含義。

(二)不同訴訟體制下的依職權調查取證

1.依職權調查取證在範圍:①屬於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項;②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事項。

2.不同訴訟模式的區別點:對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證據,法院能否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並將該證據作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裁判的根據。

3.不同訴訟模式對此的回答

3.1當事人主義:法院不應對此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的權力(張衛平支持)。

3.2職權主義: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關於實體權利義務的證據則是必需的權力。

3.2.1堅持理由:①發現案件真實:當事人總因自身利益而為此掩蓋不利於己的事實;②歷史傳統:「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82試行)。

3.2.2歷史流變

(1)1991年《民事訴訟法》:限縮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但依然保留了依職權獨立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

(2)2001《民事證據規定》:進一步限製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並明確原則上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雖然有所進步,但仍保留「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這一職權干預依據。


91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1-24 22:56

3.2.3對這一職權干預依據的批判(張衛平)

(1)使當事人的辯論權、處分權虛化:①當事人對案件的陳述可能因裁判者的主動調查和收集證據的行為而徒勞無益;法院的職權行為把自己處於與當事人對立的位置,並造成當事人訴訟主體的客體化。②由於證據的集和提出受主觀因素影響,這就打破了個案中當事人之間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便自動喪失。

(2)難以保證案件真實性:鑑於人的認識手段和認識環境的限制,法官也同樣難以保證自己收集的證據一定真實,程序上一定合法,且一定能收集完全。既然如此,法院作為中立者就不應該參與到以對抗為基本特徵的民事訴訟中去。

(3)標準不清晰

①對這一依據的拆分: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涉及事實的有無→這些事實的有無將涉及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啟動收集調查的前提只是一種可能性。

②有損國家利益:這種事實不存在。最常見的是通過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據、虛構事實,轉移國有資產。此時當事人的行為屬於違法犯罪,有關事實涉及違法犯罪的事實,不是民事訴訟而是刑事訴訟的問題。對於犯罪事實,民事訴訟中的法院沒有義務去加以揭露,而是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的職責。

③有損社會公共利益:依然沒有必要。這種事實包括三種:犯罪事實、違法事實、單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前已述及,前兩種事實應當由有關部門來揭露。涉及刑事案件時,法院應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對於最後一種事實,法院在訴訟中的職責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是依法審理和裁判,一旦法院在訴訟中與當事人站在了對立面,也就意味著該訴訟已經不再是民事訴訟。另外,「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概念十分抽象,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具體化。否則,所有涉及社會的事實都可能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成為職權擴張和膨脹的理由。

④有損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是指本案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通常是指當事人雙方可能串通共謀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只有在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明顯不符合真實時,法院可認為自認無效,提出事實主張的當事人依然需要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法院只是對當事人提出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判斷,同樣沒有必要依據職權獨立收集調查證據。如果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是當事人直接實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則他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究該當事人的侵權責任,也沒有必要啟動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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