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尽可能作有效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管辖协议,也可能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管辖协议。实践中前一种情形较为常见。确定管辖法院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地域,二是级别(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等),三是类别(是否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等)。对于地域和类别,当事人约定时相对容易判断。而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准确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和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要求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前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法院,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较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笼统约定由某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专门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针对相关高院请示中存在的疑惑,《批复》第三条是对该条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相关的认定标准。
协议管辖并不要求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必须选择某一确定的法院,而是以起诉时能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为标准。对于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或具体管辖法院级别,但在起诉时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因素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可能使当事人关于管辖的合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应尽可能作有效解释。具体而言,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首先应当考察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在当事人约定的地点不够具体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考察能否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如果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情形,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按照约定确定管辖;不能确定具体法院的,则协议无效。入库案例“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编号:2024-01-2-114-001)即体现这一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