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 | 登錄 | 註冊

目前共有17篇帖子。

【理解与适用】司艳丽、李盛烨、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7
(三)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1.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尽可能作有效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管辖协议,也可能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管辖协议。实践中前一种情形较为常见。确定管辖法院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地域,二是级别(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等),三是类别(是否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等)。对于地域和类别,当事人约定时相对容易判断。而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准确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和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要求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前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法院,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较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笼统约定由某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专门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针对相关高院请示中存在的疑惑,《批复》第三条是对该条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相关的认定标准。


协议管辖并不要求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必须选择某一确定的法院,而是以起诉时能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为标准。对于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或具体管辖法院级别,但在起诉时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因素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可能使当事人关于管辖的合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应尽可能作有效解释。具体而言,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首先应当考察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在当事人约定的地点不够具体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考察能否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如果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情形,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按照约定确定管辖;不能确定具体法院的,则协议无效。入库案例“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编号:2024-01-2-114-001)即体现这一观点。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7
2.结合案件性质进行考察。案件的性质不同,适用的管辖规则亦可能不同。比如,对于属于涉军、海商海事、知识产权、金融等领域的案件,应由相应的专门法院管辖;对于属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的,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对具体管辖法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约定了管辖法院所涉地域的,可在当事人约定范围内,结合其在起诉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比如,某期货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由上海市的法院管辖,在管辖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时,如双方争议标的额已达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件应当由上海市金融法院管辖,而不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处理方式,能够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保护当事人在订立管辖协议时的合理预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8
3.结合案件标的额确定管辖的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争议标的额在诉讼请求中得以明确,这就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由某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如,当事人约定“由河北的法院管辖”,而根据案件标的额或影响程度,应当由河北高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则若不存在无效事由,该管辖协议有效,案件由河北高院管辖;如该案标的额仅达到河北中院或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河北的中院或基层法院有多个,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此时该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也就是说,在级别管辖方面,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往上确定具体的法院(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是唯一的),但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一个上级法院对应的下级法院一般有多个,特殊情况除外)。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8
(四)“或裁或诉”条款中管辖协议的效力


“或裁或诉”(也称“或裁或审”)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或裁或诉”条款,是一个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关于仲裁约定和诉讼管辖约定难以割裂,仲裁协议无效必然导致争议解决约定的整体无效,效力及于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也有意见认为,当事人虽然在一个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但是均属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管辖协议依法确定管辖。


经研究,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基于如下考虑: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裁或诉”条款同时包含了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和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仲裁法解释》第七条仅明确了“或裁”约定的效力,并未明确当事人关于“或诉”约定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参照这一规定,“或裁或诉”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和诉讼管辖的约定,应当分别认定其效力。当事人关于仲裁约定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或裁或诉”条款整体无效。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应当认定有效。入库案例“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编号:2024-01-2-084-009)亦持此种观点。综上,《批复》第四条对此予以明确,“或裁或诉”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并不代表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必然有效。对于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此,《批复》第四条最后一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而不是“应当按照有关约定确定管辖”。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8
《批复》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除“或裁或诉”条款外,还有“先裁后诉”条款,建议一并明确“先裁后诉”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经研究认为,“先裁后诉”条款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定可先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概言之,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递进式约定,即发生争议后先仲裁、再诉讼。对于仲裁约定来说,这是当事人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或裁或诉”,只要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2017年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先仲裁、后诉讼”条款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第九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且实践中该问题争议也不大,故《批复》未作要求。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9
(五)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则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仅对运输工具或运输中货物为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管辖作出规定,未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作出规定。实践中,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责任保险没有具体的保险标的物,只能按照被告(通常是保险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也有观点认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物系被保险人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


经研究,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保险法中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并非仅限于有形物,也包括抽象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质上承认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必然涉及被保险人自身财产及利益的减损,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因此,将被保险人住所地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符合立法精神。同时,责任保险纠纷中,原告一般为被保险人(即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也符合民事诉讼管辖“两便”原则。司法实践也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并确立了相关裁判规则。比如,“曹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住所地为山东省曹县的被保险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后因原告的员工在上班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向受伤员工支付赔偿款项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向自己住所地的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案件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法院与山东法院就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该观点在(2022)最高法民辖127号民事裁定亦有体现。为统一法律适用,减少管辖权争议,结合相关高院的请示,《批复》第五条专门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30 13:09
(六)关于《批复》的适用范围


《批复》系针对“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管辖相关问题作出,故不适用于涉外协议管辖等。《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涉外民事案件与非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非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连接点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而根据202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案件中协议管辖连接点不再要求满足该条件。

內容轉換:

回覆帖子
內容:
用戶名: 您目前是匿名發表。
驗證碼:
看不清?換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