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一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
第三條 申請人提起生態環境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五日內裁定是否准予。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因情況緊急,申請人可在提起訴訟前向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等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裁定是否准予。
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禁止的內容、範圍;
(三)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以及如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情形;
(四)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第五條 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具有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決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被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後仍繼續實施;
(二)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超過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
(三)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
(四)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禁止令申請,應當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進行現場勘查。
情況緊急無法詢問或者現場勘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意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條 申請人在提起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提起訴訟前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