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包括與審判人員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
第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現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第三條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經過第二審程序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迴避,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