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公司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中仅为适格被告,如公司股东均未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诉讼,则意味着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1. 王华宣诉付红雨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付红雨在建材公司持有的16.7%的股权。
2. 建材公司向付红雨发出通知:“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定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关于本公司解除你股东资格一事,请你按时参加会议,如你仍不出资,公司股东会将依法做出决议,解除你的股东资格”。
3. 付红雨未参加该股东会,由股东冯轩、付朝欣、付克伟参加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了付红雨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向付红雨父亲予以送达。
4. 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法律作出生效判决
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 王华宣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确认“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其撤销请求予以支持。
6. 建材公司表示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