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2民终7660号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0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7660号
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过半数
原告施某鸿诉称:施某鸿系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占上海某文化公司50%股份。上海某文化公司系第三人余姚市某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农业公司)股东,占股100%,施某鸿系余姚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施某鸿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决议无效。施某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施某鸿于2021年11月5日召集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上海某文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法律仅赋予特定主体就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诉讼,施某鸿诉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2.系争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施某鸿不是执行董事却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3.马某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作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施某鸿是通过私刻公章成为了先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