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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考察 郭鹏鲁 2025年,法国商业诉讼体系发生了结构性变革。自1月1日起,原设于阿维尼翁、欧塞尔、勒阿弗尔、勒芒、利摩日、里昂、马赛、南锡、南泰尔、巴黎、圣布里厄克和凡尔赛12个城市的商事法院被逐步取代,由新设立的经济活动法院承接相关司法职能。同时,根据2023年11月20日第2023-1059号法令《关于司法部2023-2027年度的方向与规划》及2024年12月30日第2024-1225号法令《关于经济正义贡献金试点的法令》,法国自2025年1月1日起启动了一项名为经济正义贡献金的新制度试点运行。 啊啊是谁都对:适用范围
自2025年1月1日起,向12个新设立的经济活动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需预缴经济正义贡献金。若未缴,法官可依职权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但下列性质的请求免予缴纳此项费用:1.请求行使《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六编所规定的救济程序(如上诉、第三方异议、申请再审等);2.请求变更、撤销法院命令或对命令提出异议;3.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关规定,请求对先前判决作出解释、更正或补充;4.案件被撤销原判后发回经济活动法院重审。以上程序均非启动全新的诉讼,而是依附于或衍生自既有诉讼的后续性或补救性程序。此项豁免旨在保障当事人在行使法定程序权利时,不会因程序流转或延续而面临额外的经济负担,体现了对诉讼程序连续性的尊重。 此外,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同样无需缴纳经济正义贡献金:1.旨在启动《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公司困境)及《农村与海上渔业法典》第L.351- 1至L.351- 7- 1条(友好和解)所规定的友好协商或集体(司法重整、清算)程序,或在此类程序过程中提出请求;2.旨在请求法院对通过友好争议解决方式或和解达成的协议予以司法确认;3.先前曾就同一事由提起程序,但因传票过期或失效而归于终结,现再次提出请求;4.就法院秘书处对某一诉讼程序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进行的核定,向法院院长或受委派法官提出异议。上述豁免规定旨在将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费义务严格限定于就实体争议发起的常规诉讼,而排除具有特殊社会政策目标(如企业挽救)、鼓励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及纠正纯粹程序性瑕疵的情形。这体现出立法者在设计司法成本分摊机制时,对经济效率、程序公正等多重价值的综合权衡。 对于因普通法院裁定自身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经济活动法院的情形,原告必须缴纳相应的经济正义贡献金。这是因为此类移送意味着将案件从一个司法管辖系统转移至另一个系统,在法律程序上被视为启动了一个针对经济活动法院的新诉讼。但若案件在经济活动法院内部移送,即某一经济活动法院因管辖权问题将案件移送至另一经济活动法院审理,则经济正义贡献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需缴纳一次。在此情况下,诉讼的实体争议并未改变,仅是审理法院在同一系统内部发生调整,因此不产生重复缴费义务。上述规则对案件跨系统移送与系统内移送两种情况作出了清晰区分,并设定了不同的缴费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既保障司法资源在启动新程序时获得合理补偿,又确保诉讼程序的效率,避免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经济负担。 啊啊是谁都对:缴纳主体
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纳主体是向经济活动法院提起诉讼的初始原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以下主体存在法定豁免情形:1.检察机关;2.国家、地方行政区,或《地方行政区通用法典》第L.5111-1条所指的公立合作机构;3.雇佣少于250名员工的私法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上述豁免规则的立法逻辑在于:第一,排除公共部门和机构。公共部门和机构的诉讼活动通常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具有商业竞争属性。要求其缴纳该项费用,本质上属于公共资金内部的无效流转,不仅增加行政复杂性,亦与设立此项制度旨在平衡私营领域司法成本的初衷不符。第二,保护中小企业。豁免规则旨在将缴费精准聚焦于大型私营企业。立法推定大型私营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受益者与司法资源的主要使用者,由其承担相应的司法成本更为合理。这有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诉讼负担,保障其在诉讼权利上的实质平等,避免其因经济顾虑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这些豁免规则共同构成了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中精准定位缴费主体的关键设计,通过排除需扶持者以及性质不适格者,确保成本分摊的公平性与政策目的的合理性。 啊啊是谁都对:缴纳标准与方式
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纳标准由法国国务委员会的法令规定,综合考虑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争议性质、原告的负担能力(营业额、利润或纳税参考收入)及其法律身份(自然人或法人)等因素。经济正义贡献金仅适用于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大于5万欧元的案件,附带索赔排除在外。在计算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时,应将诉讼费用的金额考虑在内。如果诉讼由多名原告提起,则分别评估每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及其缴费义务。 具体而言,自然人的缴纳标准为:纳税参考收入(按家庭份额计算)在25万欧元至50万欧元范围内,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1.7万欧元;在50万欧元至100万欧元范围内,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2%计算,最高不超过3.3万欧元;超过100万欧元的,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3%计算,最高不超过5万欧元。法人的缴纳标准为:近三年平均年营业额在5000万欧元至15亿欧元范围内,且平均年利润超过300万欧元,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3%计算,最高不超过5万欧元;超过15亿欧元,且平均年利润为正值,缴纳金额按起诉状中所载诉讼请求总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欧元。 经济正义贡献金的缴纳方式较为灵活,可通过专门网站以电子方式缴纳。款项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留存至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定后满三个月。账户内的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季度上缴国家财政。 啊啊是谁都对:运行机制
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通过程序规范、退还激励、滥诉制裁的运行设计,构建了鼓励友好解决纠纷、引导理性诉讼的完整机制。 性质界定:等同于诉讼费用。《关于司法部2023-2027年度的方向与规划》第27条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费用的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的缴费。这意味着,经济正义贡献金在法律性质上与民事诉讼费用等同,其缴纳等程序需严格遵循《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从而确保程序的规范性与可执行性。 退还规则:鼓励非诉解纷。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退还经济正义贡献金:其一,在终止程序后宣布终止诉讼;其二,通过友好争议解决方法达成和解,结束争议。该规定旨在通过经济激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如果纠纷未解决,经济正义贡献金将被归类于诉讼成本的一部分,通常由败诉方承担。 滥诉制裁:维护程序效率。《关于司法部2023- 2027年度的方向与规划》第27条规定,若争议一方有拖延或滥用程序的行为,经济活动法院可对其处以最高1万欧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被主张的损害赔偿。该条款是针对恶意拖延和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其目的不是补偿对方损失,而是制裁破坏司法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行为。 经济正义贡献金制度的试点运行,标志着法国在商事司法领域内正探索一种强化诉讼成本分担、促进纠纷高效化解的新模式。该制度作为立法者为实现诉讼成本合理分担与促进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目标而设计的工具,旨在通过经济杠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鼓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消耗。然而,该制度自推行以来亦面临批评。有观点认为,其弱化司法可及性与法律明确性,并与法国《人权宣言》所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共赋税平等、权利保障等多项宪法原则相冲突。此外,该制度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自该制度试点运行以来,已出现部分当事人为规避缴费,通过签订管辖协议将纠纷提交至未试行该制度的商事法院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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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撤诉情形下诉讼费的收取规则 马志星,徐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仅对“当事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且未区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阶段,均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处理。实践中,情形更为复杂,比如,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诉讼费是否减半交纳?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期间主动申请撤诉,是否仍需收取一半的诉讼费用?对于这些问题,存在“不再列明诉讼费”“诉讼费应当免予收取,并在裁定中体现”“诉讼费仍应当收取”三种观点。是否交纳以及交纳多少诉讼费作为开启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问题,亟待澄清。 啊啊是谁都对:一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从诉讼法的原理来看,当事人主动撤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主动撤诉意味着其放弃继续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不再选择诉讼作为纠纷解决路径。在案件未进入实质诉讼程序,法院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之前,当事人主动行使处分权进行撤诉,相当于诉讼自始未发生。此种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种情形之所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基于未经法院实质审理这一基本逻辑。既然诉讼自始未发生,那么诉讼费收取的基础自然不复存在。同样,因当事人没有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也是如此。此时,未经法院实体审查,当事人再行起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的前诉相当于自始没有发生,自然不应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体现审判活动的实际成本。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具有实质性关联,诉讼费用的收取一定程度上体现为保障司法程序正常运转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因此,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真实体现审判活动的实际耗费,实现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之间的实质对等,以保障全体公民平等地获得司法服务。交纳诉讼费阶段当事人主动撤诉和未交纳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或诉讼过程中主动撤诉具有显著不同。前两种情形下,未实质进入诉讼程序,未消耗司法资源,审判活动的实际成本几乎没有发生,故不应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后两种情形下,案件已经进行了实质的诉讼程序,经历了应诉、答辩、举证阶段,直至庭审。此时诉讼程序已部分或全部进行,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或主动撤诉,均因消耗了司法资源而应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 啊啊是谁都对:
三是诉讼费用的收取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经法院通知后仍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此时之所以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因为原告在行使起诉权利的时候未尽到相应的交费义务,故不能享有进入实质诉讼程序的相应权利,裁定按撤诉处理即是对未履行交费义务的否定性评价。相应地,对于交纳诉讼费用期间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情形亦是如此,未履行交费义务,自然也不享有进入实质诉讼程序的权利。此时,无论是交费阶段主动撤诉还是交费期限届满未交费视为撤诉,送达、应诉等诉讼程序尚未实质进行,尚未实质上耗费司法资源,故按撤诉处理或准予撤诉作为当事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足以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价,无需再由当事人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裁判文书样式中,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的样式说明里也指出,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的,不需另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四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司法价值和导向。诉讼费用在体现司法成本的基础上,还应体现对当事人合作解纷行为的制度性激励,在深层次上促进诉讼合作与程序效率。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因自行和解申请撤诉的,更有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和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司法裁判应当予以正向激励。如此,不仅能实现矛盾纠纷的低成本化解,还能让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实现长期性的合作,实现实质解纷目标,促进社会整体和谐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明确体现了这一意旨,该意见第38条指出,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这充分体现了规范的教育和引导功能,对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因此,应当逐步转变实践中“交费期间按撤诉处理不收费,主动撤诉反而收取一半费用”的做法,对当事人于诉讼费交纳期间主动撤诉的,不应再让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以体现鼓励实质解纷的价值导向,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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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的“幻觉”现象及治理路径 徐璟航 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幻觉”现象正迫使技术治理的加速,其引发的纠纷争议也日益增多。例如,人工智能生成起诉状时错误归纳诉讼请求,基于片面事实或主观假设进行论证进而导致文书失实,加剧当事人对错误结果的“算法迷信”和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2025年4月,厦门海事法院在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裁定要求代理人全程披露人工智能使用情况,系人工智能技术披露原则首次进入我国司法领域。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全国首例因人工智能幻觉引发的侵权纠纷案,直面幻觉生成内容的性质、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前沿问题。当前,针对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幻觉的理论研究尚不充分,法答网虽已出现相关实务问题,但尚未形成系统化的裁判共识。因此,如何有效治理幻觉风险已然成为数字法院建设中的重要命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幻觉”的表现形式
1.虚构法律渊源。未经法律领域预训练的人工智能可能生成虚假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格式文号、发布单位等配套信息,进而强化算法信任并抬高辨识门槛。例如,在检索刑民交叉案件责任划分和处理规则时,人工智能可能虚构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及错误文号,并归纳不匹配的法律观点。当法律数据库更新滞后或覆盖不全时,人工智能可能通过文本拼接、删减和概括等手段生成看似合理实则失实的“高仿”条文,或者错位解读以及引用“过期”条文以增加错误内容的可信度。 2.伪造司法案例。案例检索层面,通用大语言模型以网络公开信息为训练基础,当缺少专业法律数据库时其处理复杂指令及混杂信息的能力有限,易因用户模糊指令而生成形式规范但完全虚构的案号与案例。法律垂直领域大模型则受司法文书格式化特征影响,不仅会虚构案号等基础信息,还易错误生成裁判原文细节,以形式真实掩盖内容失真。 3.生成错误文书。通用大语言模型由于未经司法文书专项训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可能不当采用条目式表述并片面界定争议焦点,从认知层面干扰法官的判断。其基于概率生成的演算机制难以应对法律语言的逻辑性与复杂性,导致无法准确理解但书、例外等专业表述,进而错误替换或调整法律术语,形成概率性语言幻觉。 啊啊是谁都对:二、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幻觉”的治理困境
第一,算法迷信对司法权威的消解。人工智能的算法认知本身即存在固有偏见与刻板印象,而算法迷信会放大并异化上述风险。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一些人对其认知能力与客观性的高估更是使得算法信任被显著强化。相较于明确标注为人工分析预测的内容,有些人更倾向于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信息误认为具有更高可靠性的准事实或准法律意见。特别是在司法场景下,有些人基于对算法的信任而倾向于采信其输出的所有信息,结果则是稀释传统法律知识和司法裁判说理的专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二,幻觉多样与规则统一的冲突。人工智能预训练语料多通过自动化方式从开放网络获取,其中混杂着大量非权威、虚构、过时或带有偏见的法律信息,进而导致幻觉形式的多样化。对此,部分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披露人工智能使用情况,并提交验证生成内容准确性的证明,但零散化、碎片化的应对措施正逐步影响司法程序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目前,实践中亦有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和自主翻译、图文识别等类人工智能技术的情况,但前述裁定并未明确应披露的人工智能技术范围,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自身的披露义务缺乏预期。 第三,幻觉隐蔽与司法责任的平衡。在司法责任制的运行背景下,幻觉隐蔽性不仅会加剧各个责任认定环节的识别困境,也会影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例如,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幻觉的隐蔽性会导致归因偏差,即有些人倾向于将不利诉讼结果归因于法官个人因素,而非诉讼风险、证据灭失、代理水平或法律条文局限等复杂因素。此外,还存在结果锚定风险,当预见幻觉可能引发追责风险后,法官易采取相对保守策略,若因过度论证反而为公众质疑提供材料,其会形成回避价值判断、偏好调解的倾向,最终损害司法说理的功能价值。 第四,幻觉规制与司法成本的矛盾。通过个案裁定来应对幻觉的方式虽体现了司法系统对技术风险的预防,却因其碎片化、分散化、非协同性特质而难以有效应对不同场景的所有幻觉风险。实践中,法官发布司法裁定的速度和自主性远超系统性协调的步伐,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定在披露范围、证明标准、惩戒措施等具体要求上存在差异,当事人和不同地区的法官被迫耗费额外成本去了解并适应不断更新且可能相互冲突的裁定,反而会制造新的不确定性和额外的司法负担。 啊啊是谁都对:三、司法应用中人工智能“幻觉”的治理路径
一是建立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披露机制。首先,统一人工智能司法披露规则。对于人工智能应用频繁、风险突出的领域,可制定普遍适用的披露规则,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适用边界与程序要求,回应定义模糊与范围争议等问题。其次,强化个案中人工智能使用责任的风险提示。在统一的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披露框架下,在可能存在风险的个案中针对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要求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履行说明义务,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风险及其法律后果。此外,关注对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规范引导。可通过官方网站、诉讼指引手册等渠道进行普法宣传,重点阐明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提交司法文书时应披露的工具类型、内容范围等信息,并提醒其履行对事实陈述、法律主张及引证内容准确性的核实义务。 二是明晰全主体共担的幻觉责任链条。将人工智能的技术提供方、模型设计方及技术使用方等共同纳入责任体系,构建涵盖全主体的责任框架,以此突破传统司法问责单一性的局限。首先,上述框架并非强加技术公司于司法问责的“结果责任”地位,而是强化其算法责任、技术伦理、幻觉抑制等维度的义务,将其协同纳入司法责任规制的整体架构之中。其次,应依据幻觉产生情形厘清法官的责任边界,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价值复杂案件中,法官应履行审查说明义务,在审理报告或内部文件中对采纳、修正或拒绝人工智能建议的理由予以阐释,防止幻觉渗透裁判说理。同时,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人工智能存在知识缺陷或技术问题,负有向设计方、维护者反馈的义务,以促进系统优化与风险防控。此外,诉讼当事人负有如实陈述与确保举证真实性的法定责任,代理律师应履行专业审查义务,确保人工智能辅助下提交材料的准确性,若其存在故意诱导或隐瞒人工智能错误信息的情况,则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有关虚假诉讼、扰乱法庭秩序以及诉讼代理人职业伦理惩戒等责任。 三是构建多样化的幻觉识别方案。司法领域的幻觉现象集中在大模型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记忆错误司法信息、无法准确估计自身知识边界等应用场景,具备相应的知识素养是识别并避免幻觉的关键。首先,建构幻觉知识体系,法院系统应梳理司法实践中高频、高危的幻觉类型及其表现形态与诱发场景,并建立经典偏差案例库,通过真实或模拟案例展示幻觉如何导致裁判偏离或论证错误。其次,在“一张网”平台中添加人工智能生成信息的校验工具,明确对事实认定、证据评价、法律适用等不同诉讼环节的“幻觉清单”进行强制关键节点自检,在文书生成和校对阶段自动推送高度相似但结果差异明显的类案,强化内容真实性检验。此外,可制定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指南,明确司法场景中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责任主体、法律后果等内容,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素养,强化应用能力和风险意识。 综上,在数字技术赋能审判工作现代化的今天,对幻觉现象的治理已超越了单纯的技术性考量,更关系到数字社会中司法效率、司法信任乃至司法权威的维护。司法应用中,对人工智能幻觉的识别、矫正乃至共存必将是动态、交互式的“螺旋上升”,这也将推进法律科技与司法应用的深度融合,助力中国式人工智能司法审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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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起诉条件 护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落地 陈丰,冯汝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建设的里程碑式法律文件,于法律责任编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中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与范围。根据该条文规定,检察机关与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制度设计为公益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环境法治的现代化路径描绘了新的蓝图。从理论上讲,只要存在轻微环境影响,就可能被纳入公益诉讼范围,这不仅可能导致救济范围过度扩张,也会显著增加司法成本与社会治理成本。如何在公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之间取得平衡?如何避免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于非关键性环境争议?这些问题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落地的关键瓶颈。基于此,本文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相关制度比较与各地司法实践,提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必要后果要件门槛的建议,以期推动司法解释的完善,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精准、高效运行。 啊啊是谁都对:一、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规范差异
环境治理从来不是“零影响”治理。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难免会对生态系统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非所有不利变化都需要启动法律追责程序。事实上,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早已建立清晰的适用标准,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参照框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同时以“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作为兜底条款。该制度同时强调对特殊区域的重点保护,例如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在这些区域内实施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即便未达到“较大事件”标准,也仍可适用赔偿程序。换言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明确的分级标准与区域差异,既保证了重大环境事件的追责力度,也避免了“凡损必赔”的过度扩张。 啊啊是谁都对:二、轻微损害追责的效率成本与社会争议
在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针对轻微环境破坏行为的案件占比较高。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少量固废倾倒等,经常涉及行为人仅捕鱼数千克,或倾倒少量废弃物,却仍被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以某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行为人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约3公斤,却需承担共计6000余元的生态修复费与鉴定评估费。其中,鉴定费用甚至远超修复费用本身。此类案件不仅给行为人造成不必要负担,也让司法机关承担过高的审查成本。现行法律未区分“显著轻微”与“实质性损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审查标准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出现同一类型案件在不同区域呈现不同结果的现象。 这种不统一不仅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也让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被滥用的风险。对行为人而言,不必要的追责会加重其生活负担;对司法系统而言,大量轻微案件的涌入会压缩司法资源;对公益保护本身而言,泛化的诉讼会降低其聚焦重大环境损害的制度效能。 啊啊是谁都对:三、统一标准:构建“显著轻微”豁免规则
为了实现公益诉讼制度与赔偿制度的协调,必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显著轻微”豁免规则。从制度逻辑上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而非扩大司法适用范围。2022年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等14家单位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若损害显著轻微且无需赔偿,则可不启动索赔程序。2025年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细化,将“显著轻微”界定为损害数额极小、未造成明显影响、且可通过简易整改或轻微处罚即可恢复的情形。这些规则完全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判定:损害数额——是否低于当地统一的金额起点标准;影响范围——是否未造成区域性生态影响;损害持续性——是否无长期潜在风险。 例如,广西等地已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类案件若损害金额在3000元以内,且不会造成持续性影响,可免于启动索赔程序。此类标准应逐步在全国推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为了确保公益诉讼的精准运行,可从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门槛机制:量化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结合区域实际,制定不同类型环境案件的损害金额起点。例如水污染、固废污染、资源破坏等案件分别设定不同的诉讼起点,避免“小损大诉”。影响标准,对案件综合判断损害后果、发生区域、风险程度等因素。若行为仅发生在小范围、未影响公共利益,可不予起诉。程序衔接,建立“显著轻微”案件的快速审查机制。由法院或检察机关先行审查,判断是否满足诉讼起诉条件,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后果要件门槛,是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步骤。制度的完善不仅能确保公益诉讼聚焦实质性损害、提升司法效能,也能平衡保护与发展,避免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于轻微环境争议。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修订中,应系统地吸收地方实践经验,构建统一、清晰、可操作的后果要件标准,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真正成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有力支撑,推动中国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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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连环诉讼”源头治理的实践路径 钟贝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充分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公司是最基础、最活跃的市场主体,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完备的制度供给。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看,公司类纠纷呈现高发态势与“连环诉讼”的典型特征,反映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仍存在短板,成为当前制约营商环境优化、阻碍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主要特征
公司纠纷“连环诉讼”是由多个具有事实牵连、法律关联的诉讼构成的诉讼集合,其产生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资本运作行为、利益主体博弈密切相关。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责任体系等作出重大修订,为从源头减少纠纷提供了制度基础。受新旧法适用衔接等因素影响,连环诉讼呈现出以下特征: 其一,矛盾发展具有规律性,案由呈现链条化传导。连环诉讼的矛盾演变可分为初显、爆发、清理三个阶段,初显阶段多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预备性诉讼,若纠纷未实质化解,将升级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等爆发性诉讼,最终往往走向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清理性诉讼,案由之间形成清晰的传导链条,且高频案由高度集中。 其二,诉讼主体具有关联性,利益博弈呈现复杂化。诉讼主体多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关联公司,各方围绕公司控制权、资产处置、收益分配展开多维度博弈,常以关联公司为主体发起诉讼,通过“组合式诉讼策略”增加博弈筹码,甚至出现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相互交织的情况。 其三,诉讼结果具有非终局性,程序空转现象突出。一些当事人通过撤诉、上诉、再审等方式拖延诉讼,甚至拆分诉讼请求、重复起诉,导致“一案结、多案生”,争议并未实质化解,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受到挑战。 啊啊是谁都对:二、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失范效应
首先,“连环诉讼”侵蚀企业经营根基,制约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公司陷入连环诉讼后,决策效率大幅下降,生产经营难以正常开展,品牌声誉和市场信用遭受负面影响,客户、投资者流失成为常态。部分企业因长期的控制权争夺和诉讼消耗,最终走向解散、破产,不仅造成企业资产流失,也影响就业稳定和市场活力。 其次,“连环诉讼”大量消耗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整体效能。公司类纠纷本身具有事实查明难、法律适用复杂的特点,而连环诉讼的跨地域、跨审级、多案由等特征,案件审理需要投入更多司法资源。 再次,“连环诉讼”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各类成本。连环诉讼的长期性、复杂性,使当事人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即便一方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因公司经营恶化而无法实现实体权益。同时,股东之间、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矛盾因诉讼不断激化,甚至引发刑事指控,背离了权利救济的初衷。此外,公司僵局无法通过诉讼有效破解,使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功能难以发挥,不利于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啊啊是谁都对:三、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形成机理
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形成是多方面问题交织的结果,其根源既包括市场主体层面的自治失灵,也包括司法、行政层面的治理协同不足,还存在新法实施与实践运行衔接不畅等问题。 一是公司自治失范。从内部运行来看,陷入“连环诉讼”的公司治理机构普遍存在运行虚化问题,股东会、董事会、监督机构之间权责划分不清、制衡机制失灵,会议记录、财务凭证等重要治理资料缺失现象较为突出。财务会计管理不规范问题较为普遍,股东与公司账目混同、财务资料不完备等情况大量存在。大股东还往往滥用资本多数决,漠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分配权与参与权,内部利益失衡问题持续存在,进一步加剧了内部信任危机,不断诱发系列关联诉讼。 二是权利行使失序。从主体行为来看,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行使缺乏必要规制,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利益冲突多发。部分股东将诉讼异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刻意拆分诉讼请求、交替提起多类关联案件,逐步形成民事、行政、刑事程序相互交织的链式争议。股权代持、挂名法定代表人、决议代签冒签等不规范行为屡有发生,为长期纠纷埋下重大隐患,加之印章管理、融资安排、资产处置等关键经营行为缺乏制度约束,权利冲突不断传导放大,原本简单的内部矛盾逐步演变为系统性、循环式的连环诉讼。 三是合并审理机制运行不畅。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合并审理机制适用不够充分,受诉讼主体差异、法律关系复杂、管辖法院分散等因素制约,关联案件统一审理、协同裁判的效果不佳,加之连环诉讼具有跨地域、跨时序、跨审级的特点,现有识别预警机制尚不健全,难以对纠纷进行一揽子审查、一次性化解。此外,当前审判理念仍偏重个案裁判,对纠纷的整体性、关联性关注不足,各方当事人矛盾冲突较深,调解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争议终局化解。 四是协同治理不足。从制度层面来看,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规则的适用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新旧法律规范在衔接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给法律统一适用带来一定挑战。此外,司法与市场监管、财税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健全,从前端登记备案、中端经营监管到后端司法裁判之间衔接不够顺畅,协同治理合力仍待进一步提升。 啊啊是谁都对:四、公司纠纷“连环诉讼”的治理路径
立足审判职能,坚持更新司法理念、健全工作机制、优化审理模式、延伸司法作用,精准破解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才能实现公司类“连环诉讼”的有效识别、协同审理、实质化解,为新公司法统一正确实施、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完善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是更新审判理念,以实质化解纠偏个案裁判。坚持整体裁判、实质解纷导向,将“穿透式审判”思维贯穿司法办案全过程,穿透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表象、表面诉讼请求与形式抗辩理由,深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核心利益争点,精准锁定控制权争夺、股权归属、利益分配等纠纷本质。充分运用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扩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扩大等制度成果,积极引导当事人围绕核心争议规范提出诉讼请求,摒弃“就案办案”的形式化裁判思路,兼顾裁判规则确立与纠纷终局化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彰显实质公正与秩序价值。 二是健全识别机制,以精准筛查锁定关联案件。聚焦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高频预备型诉讼,构建以主体同一性、诉讼目的关联性、案由牵连性、诉讼时间连续性为核心的连环诉讼筛查识别体系,严格落实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依托法院信息化办案平台,打通跨法院、跨庭室、跨审级案件信息壁垒,建立连环诉讼智能预警机制,通过检索关联案件精准研判争议背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变动、股东权利行使等潜在风险,实现对同一公司、同一核心争议引发的多起案件早识别、早预警、早统筹,为后续关联案件集中审理、一揽子裁判筑牢基础。 三是完善审理模式,以合并裁判统一法律适用。坚持以系统性思维完善“连环诉讼”的化解路径,对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同一核心争议引发的因果型、排斥型、交叉型关联诉讼,充分运用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统筹推进纠纷一揽子化解。积极适用合并审理、集中审理机制,细化明确合并审理的适用标准与操作规则,有效破解因诉讼地位不同、当事人范围不一、法律关系复杂带来的合并障碍。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对关联案件实行“同一审判组织审查、同类事实一致认定、同类法律统一适用”,最大限度减少重复审查、事实冲突与裁判分歧,从审理机制上源头阻断“一案结、多案生”的恶性循环。 四要强化协同解纷,以多元机制提升化解实效。积极探索公司类纠纷调解专业化与多元化相结合的解纷路径,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商会调解嵌入诉讼全流程,由法官厘清法律关系、固定争议焦点,与调解员共同拟定调解方案,委托商会调解组织等专业机构协同参与调处,力争以高效便捷方式实质化解公司争议。厘清公司连环诉讼调解范围与方式,重点围绕控制权分配、股权转让、印章返还、财务清算、注销责任等争议开展一揽子调解。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效力衔接机制,提升非诉解纷结果权威性与可执行性,推动案内纠纷与案外矛盾一并化解、内部治理与外部争议同步解决。 五是延伸司法职能,以规则指引规范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司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指引、评价、引领作用,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公司治理机构虚化、财务管理混乱、大股东滥用权利、印章管理失序、融资行为失范等突出问题,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向各类市场主体、行政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传递规则导向。健全司法与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进一步规范公司股权结构、组织架构、融资行为,合法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从源头上压缩“连环诉讼”滋生空间,助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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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中默示仲裁协议的理解及相关实务问题 李娜 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具有约束效力是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基础和前提。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根据其具体表意呈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较为普遍和常见,一般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外观——抑或以其他载体形式表现出的仲裁的意思。随着社会生活、科学技术以及交流场景的发展,仲裁实践也日趋丰富。有的时候,当事人之间并未以上述书面形式确定仲裁协议,但可根据相关争议要素和认定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此即默示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一般不借助于(缺乏)显而易见的意思表示载体,而是诉诸实际行为的表现形式,通过当事人的某种外部行为推知其表意。鉴于具体载体形式的缺乏,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尚需依赖法律、仲裁规则和司法实践的确认。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借鉴了相应法律制度并吸收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规定了默示仲裁协议及其效力,进一步丰富了仲裁协议的形式。 啊啊是谁都对:一、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发展流变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原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两种形式,一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二是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该条将书面形式规定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原仲裁法虽然规定可“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其他书面形式”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即“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上述司法解释是在全面考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以及世界主要商事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对立法所做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但这种补充,仍然严格限定在“书面形式”的范围之内。形式是内容的载体和证明,《仲裁法司法解释》发布以来的实践尽管在不断宽容载体的外观呈现,不断弱化载体的形式要求,但是总的方向,仍然没有脱离对于载体的一般要求。 随着社会生活和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仲裁实践也随之愈加丰富,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同时,有时并不完全局限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扩张后的书面形式。有些国家的立法也逐渐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宽容要求作出回应。例如,德国法虽然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形式,但是认为如果欠缺这种书面形式要件,而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并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了讨论,则构成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某些缺陷的补正。《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文书、申诉书或者其他任何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我国2025年修订的新仲裁法也突破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限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条款在原仲裁法坚持“仲裁协议采取书面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默示接受仲裁协议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时,不再拘泥于书面或者文字形式的认定,而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间接推定其是否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这样,仲裁协议的外在形式就不再局限于“书面”或者“扩张的书面”这种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证明,而引入了特定情形下以行为来推定意思表示或者直接以行为为意思表示载体和证明的仲裁协议认定方式。这种在立法层面对仲裁协议形式的突破,形成了仲裁协议明示和默示共存、意思和行为并重的双重格局。 啊啊是谁都对:二、新仲裁法框架下默示仲裁协议的要素
根据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要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三是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由此可知,默示仲裁协议的构成,存在当事人的要素和仲裁庭的要素两个方面。 当事人的要素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首先,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请仲裁的行为且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不应当认为可以被“申请仲裁的行为”所涵盖。虽然在一般的认识当中,既然已经向特定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那么“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必然是申请行为的前提和潜在心理认知,但是,默示仲裁协议的判断主要针对的就是是否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否认事实。因此,“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应当作为“申请仲裁”行为的附随行为来看待。其次,对方当事人不予否认。“不予否认”在这里等同于不提出异议,这是在首次开庭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的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如果说“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这一行为表现为一个行为点的话,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则表现为一段时间的一个行为片段。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上述两个行为相互契合,才能形成一个默示仲裁协议的基础事实要素。 仲裁庭的要素是默示仲裁协议立法的核心。由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义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了探究和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默示仲裁协议要求满足“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件,即仲裁庭应当提示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其提示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记录。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上述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是,这种“默示”并非无条件默示,而是经“提示并记录”的“默示”。这种“默示”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以一方提出仲裁的行为表现出达成可能时,由仲裁庭介入并以“明示”方式促成的“默示协议”。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仲裁庭提示的两个方面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并记录。 啊啊是谁都对:三、默示仲裁协议与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制度的区别
这里讨论的默示仲裁协议,是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要求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的载体,而通过当事人和仲裁庭行为的叠加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既存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认可情形,实际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弃权——后者久已存之。 原仲裁法第二十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均有涉及。原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条款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限,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原仲裁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如果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是在首次开庭后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虽然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是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条的文义观察,一方面,该条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了时限上的要求。另一方面,在法定时限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其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立法技术上考察,原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在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中基本保留,只是在文字上略作调整,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一条(原仲裁法第二十条)亦为并列关系。 据此,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默示仲裁协议规则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规定是两项不同的制度,两者不应混同。 啊啊是谁都对:四、仲裁机构(仲裁庭)在实务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新仲裁法规定了默示仲裁协议制度及默示仲裁协议成立的要件。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问题时,仲裁机构(仲裁庭)在相关实务当中需要注意案件立案与默示仲裁协议审查的关系问题。 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根据该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即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新仲裁法增加了默示协议仲裁制度,作为回应,有些仲裁机构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增加第四项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明确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同时第三项规定了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3种情形;第十三条则明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包括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其中,“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系上述仲裁规则的新增内容。 实践中,虽然有些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默示仲裁协议规则,但是没有对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如何审查并协调立案和仲裁庭“提示说明”两个环节进行细化。在仲裁机构的立案审查部门凭借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立案受理后,直至首次开庭前另一方当事人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并防止一方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滥用,仍然是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需要面对并解决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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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方法 傅伟芬,周惠 如何精准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是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过于宽松,则再审程序易被滥用,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过于严苛,又恐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笔者立足于审判实务,总结出“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为一线法官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啊啊是谁都对:一、新证据认定的两大实践问题
1.证明对象“越界”:冲击既判力的隐形风险。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将原审未主张的事实或终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以“新证据”名义提交,试图突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例如,在某业主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审判决侵权成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公开赔礼道歉,但驳回业主的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道歉信中提及“对其他住户提供的不实言论未经审核即播放”,业主遂以该道歉信为“新证据”,主张存在“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再审。审查发现,道歉信虽是“新形成”的证据,但其证明的“共同侵权”事实并非原审审理的“要件事实”(原审仅审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证明对象越界”。若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将被虚化,裁判稳定性无从保障。 2.程序正义“失衡”:诉讼诚信的落空。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在原审中刻意隐匿关键证据,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突袭,既违反诉讼诚信,也导致案件反复审理,集中审理模式难以落实。例如,在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时因出借人李某仅提交载有3万元的借条,故其主张出借款项8万元未获全额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后,李某以“回老家找到”为由,提交张某于一审前书写的“正月15日给李某4万元”的纸条,以该纸条为“新证据”,张某曾承诺还款为由申请再审。 审查发现,李某在原审中未提及“还款承诺”事实,且纸条内容未明确为“借款”,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亦明显缺乏合理性。此类“留一手”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让对方当事人陷入“二次诉讼”,影响程序正义实现。 啊啊是谁都对:二、新证据认定的理论基础
1.诉讼诚信原则:遏制诉讼投机的程序伦理底线。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多个合同共同构成的复杂商事交易模式大量涌现,形式上多个合同貌似相互独立,但本质上这些合同的部分要素重新排列组合,依据当事人的商业意图形成隐藏的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一项新的法律行为,但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往往只依据部分合同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增加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往往隐藏部分事实和证据,在诉讼目的未实现后,在二审或申请再审阶段,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以新证据作为支撑。这种情况下,新证据并非针对原审待证事实提出,如再审中允许随意更改事实主张,并采纳新证据,虽然实现了实质公平,但显然放纵了当事人在原审隐匿证据、再审突袭举证的行为,本质上违反禁反言原则,破坏诉讼诚信生态。 2.辩论原则:划定新证据审查的程序边界。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上均已经形成共识。无论在法官、律师或当事人的认识体系中,让当事人开口说话,通过法庭辩论揭示真相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事实调查方法。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事实无限逼近客观真实的必经之路。辩论原则既是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原则,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解或解释也应当围绕辩论原则进行。在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辩论主义的第一命题即为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在辩论原则的要求下,法院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必须是双方在辩论中出具的事实。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应限于原审要件事实,否则将架空辩论主义的程序价值。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新证据”若证明的并非原审的要件事实,而是原审结束后新出现的事实,则不应在再审中进行处理。 3.既判力理论:平衡实质正义与裁判稳定性。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上看,再审程序针对生效判决,应当在实质正义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寻求衡平。依据既判力理论,判决依据的一般是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事实,故只要依据当事人已经主张的事实作出裁判,就不能就这一方面的问题对裁判进行苛责。如果使用在原程序中未主张的事实(无论是之前已经获悉而因为主观或客观原因未予以主张,抑或在原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事实)而对原裁判的正确性进行攻击,不仅违背既判力理论,也会让主审法官无所适从。因此,对于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不能脱离原审待证事实而单独讨论,而应当根据其所欲证明之事实的主张情况而甄别所谓的“新证据”是否正当。 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以作为新证据正当性的判别标准,就应当根据既判力发生的时间范围予以确定。确定实质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可以确定“哪些事实可以针对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提出并且可以由法院予以考虑”。也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主张的事实,可以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而在此决定性时刻之前未提出的事实,不论原因为何,均不能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明目标。而对于既判力发生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实,由于既判力存在遮断效,于这一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实,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新诉,相关新证据应当在新诉中使用,而非据此提出再审之诉。 啊啊是谁都对:三、新证据“三步递进审查法”实操指引
为化解上述困境,在审查新证据中应构建由表及里、层层递进的“三要件”框架,遵循“实质→形式→主观”的递进顺序,核心是判断其是否动摇了原审裁判的根基。 1.审实质——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要件事实。证据的关联性:聚焦要件事实,排除无关证据。新证据必须直接指向原审裁判的“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决定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或法律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比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新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原审要件事实错误,如果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应当认为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推翻”程度,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 证据的证明力: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使原审认定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或被直接推翻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初步判断。“足以推翻”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定”,但需能使原审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证据的不可分性:区分“再审救济”与“另行起诉”。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原则上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若新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成诉的新事实、新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或原审未主张的事实(如前述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引导当事人另行起诉。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啊啊是谁都对:2.审形式——是否真正为“新”证据。时间基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这是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要求——裁判只能基于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另案判决、新的鉴定意见)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但如果根据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无法另行起诉(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终审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明”,劳动者无法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可结合实质要件进行例外审查,但需严格控制范围。
“新发现”与“新取得”的合理性审查。对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庭审后新发现”或“原审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需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义务”。通过强化举证责任约束,细化“新发现”认定标准: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主观不能,如原审未申请调查令的视为怠于举证;特殊情形,如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实践中,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庭审后通过律师调查取得的,可认定为“新取得”;但若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却以“忘记存放地点”等为由逾期提交,则合理性不足,难以认定为新证据。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证据,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可在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啊啊是谁都对:3.审主观——是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关于不可归责事由的具体情形。结合司法实践,认定不可归责情形需要“三层过滤机制”:证据由第三方掌控(如行政机关、档案馆),原审中无法调取,庭审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重病)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程序瑕疵(如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例如,在某案中,中某集团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的主观因素,也有“未获华某公司协助”的客观原因,法院综合认定“不可归责”,认可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关于可归责事由的法律后果:适用有限度的证据失权。若当事人存在故意(如刻意隐匿证据)或重大过失(如未及时查阅己方档案),即便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也不予采纳。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直接驳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留一手”“证据突袭”,或原审中经法官充分释明后仍故意不提交,应坚决适用证据失权规则予以制裁。 需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非“一刀切”,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例外采纳,但需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啊啊是谁都对:四、构建“源头治理”体系
再审审查是事后补救,要从根源上减少“新证据”滥用,需强化一、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将证据争议解决在庭审前。再审阶段的严格审查是“治标”,强化一审、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才是“治本”。 1.强化庭前会议功能。推行“三固定”工作法,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无争议事实(制作要素式笔录)、固定举证期限(明确逾期后果)。对于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可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固定证据争点;对于复杂案件,可同步制作《举证责任及失权后果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梳理要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提交证据。 2.深化释明制度运用。建立“三维释明清单”,即程序释明,包括举证时限、失权后果;实体释明,包括要件事实证明标准;风险释明,包括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如未委托律师的自然人),应书面或口头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保障其举证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因不知、不懂而导致的“新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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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法律界定与制度规范 赵龙,娄亚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要求,积极引入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建立健全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深度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这从司法政策层面为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提供了依据。 啊啊是谁都对:一、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实践现状
1.参与执行辅助事务。执行实践中,将执行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委托给专业机构,可以有效提升执行效率。在卷宗扫描与管理方面,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卷宗的扫描、OCR识别、分类归档等。在财产处置辅助事务方面,委托专业机构统一负责扣押、检测、评估、展示、过户等。在司法拍卖辅助方面,委托拍辅公司等承担拍品的勘验、宣传推广、看样咨询、交割协调等全流程服务。在涉众案款方面,委托专业机构建立涉众案款集中发放机制。 2.参与执行评估和见证。专业机构参与执行评估审计主要有会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经法院通过执行委托函授权其进行财产价值评估、专项鉴定等事项。在价值评估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特殊可流通资产等进行市场价值测算和鉴定。公证机构参与执行见证主要体现在程序透明、过程留痕、结果可溯等方面。公证机构经法院委托深度参与执行过程中财产搜查、拍卖、腾空等强制执行事项的见证,破解执行见证难,提升执行公信力。 3.参与执行调查。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律师调查令的形式向律师授权,由授权律师完成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财产状况、隐匿行踪核查、高消费及拒执线索取证等事项。在执行审计方面,委托会计事务所通过银行流水核对、往来账款追踪,核查是否存在转移资产、虚假债务等行为,通过资金流向识别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线索。 啊啊是谁都对:二、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存在的问题
1.认知上存在偏差。部分法官基于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观念,对于执行事务委派专业力量参与理念认识不足。部分公证机构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授权公证机构介入执行程序,对参与法院执行见证的上位法依据不足。部分金融机构、行政机关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配合律师调查,甚至质疑律师调查令的效力,影响制度实施成效。 2.规范上存在欠缺。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规范欠缺主要体现在授权机制模糊和协同规则缺位。在授权机制方面,存在依职权授权和依申请授权的区分,现有参与执行的类型主要为法院向社会购买服务、将相关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费用纳入执行费用范围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负担等。在协同机制方面,专业力量参与执行辅助事务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范,参与主体、事项范围等缺乏统一标准,法院执行人员职责分工缺乏细则,容易导致程序重叠和遗漏。 3.缺乏有效监督。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工作实践中,监督管理的有限性导致多重风险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拍辅机构的“寻租”与程序异化,如以推广费的名义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收取费用,在线下看样环节组织相关人员围标串标,在网络拍卖公告上违规篡改相关拍品信息等。律师参与执行存在灰色地带,如违规收取额外费用、滥用律师调查令等。审计、会计机构因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监管盲区。 啊啊是谁都对:三、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法律界定
执行权是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组成的复合型国家公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属性。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是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延伸而非司法权属性替代,这也是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具体表现,核心在于“边界清晰、流程可控、监督有效”,其本质是执行权与社会专业资源的协同治理。 1.功能定位:执行权的补充。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既坚持了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又通过专业力量的补充完善了执行工作机制,实现了执行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从理论层面看,这一模式植根于协同治理理论,将法院的执行权与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的专业能力有机结合,形成了“一核多元”的执行治理结构。从实践层面看,专业力量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着三大核心功能:一是信息收集功能;二是评估审计功能;三是辅助事务功能。 2.权力来源:执行权的授权延伸。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逻辑是基于“权力属性”与“专业要求”的双重标准来区分核心事务与辅助事务,专业力量参与仅限于执行实施权中的部分操作性权能,特别是财产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根据现有司法政策规定,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权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委托给专业力量,但必须遵循“核心保留、辅助外包”原则。如律师通过调查令获得调查权,本质是法院对专属自身的执行调查权有限的授权,而非司法权转移。 3.价值目标:构建多元化执行工作体系。构建多元化执行工作体系旨在整合多元力量,需要充分发挥各专业力量在各自专业领域中的独特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业力量,不仅侧重财产线索调查、执行和解,更通过专业法律意见促进执行行为规范化。会计师、审计师负责财务核查、审计与资产评估,对隐匿财产、转移资产等规避执行行为形成专业震慑。通过这种“专业分工、协同配合”的机制,既坚守了执行权的国家专属性与司法属性,又通过专业化分工提升了执行效率,可以有效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结构性难题。 啊啊是谁都对:四、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制度规范
在执行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执行工作日益复杂的背景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全盘参与,而应结合实践现状,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根据执行内容的差异,实现专业力量有区别、分层次、依法规范地参与执行。 1.建立专业力量主体的资质标准和认证程序。建立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首要任务就是构建严格的资质要求与认证程序。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力量作为执行辅助的重要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职业操守。这就需要针对不同专业领域设定相应的准入标准,如律师需持有执业证书且满足一定执业年限,熟悉执行程序与财产调查技巧。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需具有注册资格及一定年限的财务审计经验,具备识别财务异常和资产隐匿的专业能力。评估机构则需持有相应资质,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等。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认证程序,应遵循“申请—审核—公示—入库”的流程,法院完成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组建“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名录”,实行年度动态管理。 2.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权限规范和限制范围。专业力量参与执行要根据参与类型采取差异化授权模式和权限边界,即通过“分类授权﹢文书载体﹢清单管控”三重管理机制予以限制。公共事务参与型(送达、扫描),由法院统一签署委托协议委托授权,限定相关专业力量严守保密规范,按照法院执行流程标准操作。依职权委托型(评估、鉴定),法院应按照法律规范流程开展授权,明确委托范围和完成期限。依申请参与型(财产调查),需经申请审查程序,针对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不同领域制作专项法律文书有限性授权,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泄露信息。要建立登记追溯制度,实现记录授权文书签发、使用、反馈全流程的管理。 3.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监督应通过“事前授权—事中留痕—事后可溯”的闭环管理机制,构建多维度可操作监督机制。要重点关注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执行权、程序性义务履行缺位、信息欺诈违规及利益输送等问题,建立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工作轨迹全程留痕、操作节点实时监控、异常行为自动预警等全流程闭环监督。要通过定期报告、随机抽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强化监督,构建五级责任追究体系,对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等措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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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方法
傅伟芬,周惠
专业力量参与执行的法律界定与制度规范
赵龙,娄亚龙
“穿透式审判思维”中的证据运用
曹士兵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程序的审查要点
孙咏,孙幸冬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白春辉
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
石超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
赵风暴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理难点与规制路径
王辉,王世坤,王雪焕
仲裁法修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新要求
李娜
胜诉债权受让人因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应受法律限制
——《周某昭诉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解读
袁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