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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人民法院报》理论文章合集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8 09:40

“穿透式审判思维”中的证据运用

曹士兵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认定事实必须先熟悉实体法,实体法规定的关键事实即法律要件,指引当事人寻找实体法所要求的证据(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构成案件事实,可称之为法律真实。从法律要件,到证据,再到法律真实,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导图,经过思维导图认定的案件事实才是裁判的基础。

  有一类案件比较特别,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反而是当事人为了隐藏法律真实而刻意“拟制”的,想以此妨碍对法律真实的正确认定。然而,真假虽然殊途,但又共生,在当事人刻意拟制证明材料的过程中,必然同时形成可以揭示真相的其他证明材料,这种现象称之为“证据共生”。这些共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仍然可以穿透表象。这就是司法裁判中所运用到的“穿透式审判思维”。

啊啊是谁都对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穿透式证明”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一直坚持“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司法立场,这是我国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审判路线的体现。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1997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一律以借贷的“实际法律关系”处理。发展到今天,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继续坚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司法立场。202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全面地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无论是“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司法立场,还是“穿透式审判思维”,都是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是为法官发现、运用与采信证据提供的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方法论。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穿透式证明”,属于证据运用的方法论范畴,而不是对审判理念的“穿透”,更不是对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长期形成的、成熟的审判理念的颠覆。无论是人民法院“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历史实践,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现实阐述,都聚焦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为了查明“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始终围绕着案件事实问题展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外观主义、相对主义,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与审判理念,都是法律科学与理性主义的核心内容,是认知理性、工具理性、实质理性的精髓,坚持这些法律理性原则,是实现裁判正义的起点和正确的方向。法律理性的应用表现为第一性法则、确定性法则、进阶性法则、价值性法则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则,是确保法律条文、法律方法、法律价值正确适用的基本遵循。遵循法律理性的应用法则开展裁判活动,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由之路。
啊啊是谁都对二、证据共生与“穿透式证明”方法的运用要义

  证据共生,指当事人在拟制法律关系过程中与当事人拟制的证据一同产生其他证据的现象。共生证据的产生是当事人为了实现行为目的的必然结果。拟制证据只能产生拟制的法律关系,拟制的法律关系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要实现其目的,必须缔结一个掩藏的法律关系,而掩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也离不开证据的证明,否则该法律关系既难以成立,又难以履行,共生证据由此产生。共生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后者也被称为附加证据、情况证据、环境证据等。当事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拟制的证据都是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比如书面合同,共生证据通过“穿透式证明”方法穿透拟制证据,还原真相。因此,共生证据为发现真相,还原现场提供了条件,为“穿透式证明”方法的运用奠定了证据基础。

  “穿透式证明”方法是利用共生证据穿透拟制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共生证据以间接证据为主,类型大体有:履行行为、自认、操控能力、实际受益、磋商记录以及事实推定等。运用共生证据“穿透式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树立以下理念:
啊啊是谁都对1.“穿透式证明”是以盖然性占优为标准的自由心证。法官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是事后“还原现场”,其采信证据,证成案件事实的标准不是达到“绝对信念”即“证据必须能够证成一个足够强的绝对信念(即相信所争议的主张为真)”,而是以民事证明的盖然性为衡量标准,达到盖然性占优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完成证明。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证据判断上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建立在民事证明的盖然性占优标准之上,当在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基础上能够证成案件事实时,法院要尊重合议庭多数法官的自由心证,上级法院要尊重下级法院的自由心证,再审法院要尊重终审法院的自由心证。

  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盖然性占优标准,即可能性超过了不可能性,“任何超过0.5的概率值都将满足民事证明标准”。法官认为盖然性占优,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超过0.5的概率值,就可以进行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恰好是0.5的概率值,则天平应当倾向被告一方,被告胜诉。

  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所证明的事实与后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诉求越严重,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就越高。民事证明盖然性占优标准属于“较为可靠”,如果一般的“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当所证明的事实与后果较为严重,比如涉及自然人的名誉贬损、法人故意违反行政监管等,证明标准应当提高到75%的概率值才能证明“较为可靠”,也就是提高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啊啊是谁都对2.应当平等、无偏私地对待间接证据。与拟制证据共生的证据,少数是直接证据,更多情况下是间接证据。虽然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同,但只需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可采性,就可以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正确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必须平等、无偏私地对待共生证据。

  运用共生的间接证据证成案件事实,是附加证据主义的体现。对于民事行为中不法行为的证明,大陆法系传统上实行“实质证据主义”,比如必须要以书面合同作为证据,“其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轻易推翻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但当20世纪以来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契约的绝对自由让位于契约的相对自由以后,“各国的证据法则(多为判例),对于合同原因不法的证据,均摈弃重商主义时期的‘实质证据主义’,改采取‘附加证据主义’”。“所谓附加证据,指在实质证据之外,准许采用其他适当的证据……例如,可采用推定的方式”。附加证据与拟制证据共生,在证明合同的不法原因上不仅是有效的,而且是被广泛承认的“适当证据”,应当被平等看待。

  共生的情况证据(或称环境证据)难以作假,具有无可置疑的证明力。情况证据“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另一个事实,从中推理或推论出待证事实。情况证据证明的是一些附属性的事实,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并经过逻辑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常见的情况证据分两类,一类是可以出示的情况证据,比如磋商记录、自认记录、履行记录等;另一类是不用出示、仅作为推定事实的情况,比如动机与目的、决策能力、机会、获得受益的实际后果等。虽然情况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但属于自然而然共生的,不能或者不易伪造。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其说服力不一定比情况证据强,因为“直接证据与一系列强有力的情况证据相比,有时更容易被伪造而欠缺准确性”,因此,情况证据应当被平等、无偏私地对待。
啊啊是谁都对3.共生证据证成案件事实需要形成证据链,并运用事实推定。除少数案件中能够发现共生的直接证据,比如隐藏的书面合同,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共生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因此需要这些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将单一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证据链聚合成较强证明力,以证成案件事实。有论者形容证据链如同“一条用几条绳子织成的绳索,其中一条的力量可能不大,但三条捆在一起力量就大得多”。同时也要认识到,单一的间接证据是不能证成案件事实的,比如单一的履行记录不能推翻书面合同,如果履行记录加上磋商记录,以及实际的受益后果,形成间接证据链,则可以证成案件事实。

  事实推定是从已经证实的事实去推定待证事实,事实推定的合理性来自人的理性,包括逻辑和经验。在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穿透拟制证据证成待证事实的案件中,最常见的推定是对意思表示的推定,比如当事人拟制一系列书面贸易合同,掩盖其融资的真实意思,可以通过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履行记录和收取差价,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的真实意思,并进而推定当事人之间尚未履行的其他贸易合同也是融资合同。

  例如,在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融资性贸易关系的案件中,通过共生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事实推定,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致行动是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关系则是拟制的法律关系。融资性贸易指参与方在商品及服务交易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权益开展的以融资为目的的贸易活动,常见于大宗商品领域,易引发货权失控、资金链断裂及虚开发票等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将其界定为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应当坚持“名实不符,以实为主”的原则,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按照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作出正确处理。
啊啊是谁都对三、“穿透式证明”方法运用的难点检视

  “穿透式审判思维”以及“穿透式证明”方法由来已久,作为一种证据运用方法历来属于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法官在实际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式证明”方法时还存在很多难点、压力。分析来看,难点与压力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传统的“证据实证主义”对直接证据的过分强调,降低了法官运用间接证据的信心。对于否定书面合同损害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担心,使得法官更愿意选择对案件事实仅作表面认定,而不作穿透。二是自由心证可能因人而异,否定直接、书面的证据往往容易招致疑议,是法官不愿作“穿透式证明”的内心成因。三是担心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对裁判后社会舆论走向判断的犹疑,削弱了法官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决心。

  即便存在以上难点和压力,“穿透式审判思维”和“穿透式证明”方法仍然不失为一种科学、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方法。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功运用“穿透式证明”方法的优秀个案被推出,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并理解“穿透式证明”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式证明”方法必将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利器。
啊啊是谁都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8 09:43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程序的审查要点

孙咏,孙幸冬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常涉及复杂专业技术问题,司法鉴定是厘清事实、化解争议的关键环节之一。从鉴定对象及内容确定、启动条件审查,到鉴定机构选择、流程推进,再到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每一环节均需法官审慎把控与裁量。

啊啊是谁都对一、鉴定的主要对象及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审判实践,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核心范围包括:一是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给付争议中,工程价款是案件审理核心。若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则需由专业机构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二是工程质量鉴定。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定标准,若不合格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确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与整改方案产生的费用。三是工期鉴定。这属于技术与法理结合的综合性鉴定,主要涉及工期延误的责任、事由、时间及损失鉴定等内容。
啊啊是谁都对二、鉴定的提出与启动条件的审查

  1.鉴定程序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但当事人未申请的,法官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的必要性,告知具体事项、期限、费用负担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经释明仍不申请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启动条件的审查原则。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法官审查鉴定启动及鉴定事项确定时,需把握四项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可准许鉴定。法院通过当事人举证可直接认定的,不予鉴定。二是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需与待证事实充分关联,能为查明事实提供有效依据。三是可行性原则。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明确意见的事项。四是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仅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

  3.应当进行鉴定的常见情形。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损失修复费用等争议事项,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且属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当进行鉴定。常见情形包括: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或可调价格方式,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确定方法,需通过鉴定明确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建设工程未完工,无法适用固定价款约定,需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超原合同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需鉴定确认造价;发生不可预测风险致合同条款无法适用,需鉴定确认造价等。

  4.不予鉴定的典型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无需鉴定:争议事项已通过约定或合意明确(如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受共同委托咨询意见约束、固定价格结算无调整情形等);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致使质量异议主张受限;现有依据足以直接认定争议问题。

  5.鉴定开展的逻辑顺序。该类案件中,争议对象存在内在关联,鉴定需遵循特定逻辑顺序:首先,开展质量鉴定,从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工程耐久性、工程环境影响性、外观缺陷五个维度,判断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明确质量缺陷的数量、原因、范围及影响(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直接影响后续造价认定,需优先明确)。其次,在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已明确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及修复方案后,启动造价鉴定,结合实际工程量、合同计价方式等核心因素,认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最后,造价确定后若衍生工期争议,需通过工期鉴定查明延误原因、责任归属及具体时长,为费用支付等问题提供裁判依据。
啊啊是谁都对三、法官在鉴定工作中的职责与任务

  1.选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选任坚持当事人优先原则,尊重双方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法院也可提供鉴定机构名单供双方协商选定,特殊工程项目可选择区域外鉴定机构。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通常采用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

  2.审查鉴定材料。依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质证审查后,方可移交鉴定机构。法官应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资料准备详单,指定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期限,尽可能一次性完成提交、质证与移送。鉴定过程中需补充资料的,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及时组织质证、认定后移送鉴定机构。

  3.确定鉴定依据。涉诉合同、签证单、工程量确认书、往来函件等鉴定依据材料,需由法官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方法、质量标准等开展鉴定。若质证中对依据产生争议,法官应先行明确;争议无法解决的,可委托鉴定机构按不同争议依据分别鉴定,再结合案件整体事实作出最终取舍。

  4.把控鉴定期限。依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3条,法院应根据鉴定事项难易程度、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鉴定期限,一般案件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期限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提交书面申请,法院结合实际决定是否准许。实践中,为保障鉴定高效推进,避免久拖不决,法官应在鉴定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法、流程及期限方案;鉴定过程中督促鉴定机构加快进度,确保按期完成;需现场勘验的,及时会同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开展勘验。
啊啊是谁都对四、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核与采信

  1.鉴定初稿的异议审查。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法官应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保障其充分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官应要求鉴定人及时复核并作出书面回复,确定是否修正初稿。对争议点较多的鉴定意见,督促当事人集中一次性提出异议,由鉴定人充分复核回复,缩小争议范围。当事人提出异议需符合三项要求:一是在指定答复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二是采用书面方式;三是对鉴定人书面答复、解释补充后仍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2.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围绕内容、依据、方法等展开。法官除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外,应引导当事人借助专家辅助人力量,允许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质证、发表专业见解,弥补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质证短板,为法官判断提供参考。

  3.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员的出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专业问题较多,当事人有异议或法官认为必要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法官结合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双方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妥善处理异议,保障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利。

  4.鉴定程序的全面审核。为确保鉴定严谨性与公信力,法官需对鉴定程序进行系统性审查,重点关注四方面:鉴定全过程是否严格遵循相关鉴定程序规范,包括机构资质、人员资格、委托流程、现场勘验等环节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行业公认标准,核查技术方法、计算模型、参数选取等是否合理,符合行业惯例;鉴定依据材料是否均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或共同确认,具备法定效力与事实基础;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直接逻辑关联,能否提供实质性证明力,排除无关鉴定内容,确保结论围绕争议焦点。

  5.鉴定意见的审查处理。案件审理中,法官应主动与鉴定人沟通,准确传递审判需求与争议要点。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哪些项目可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回复说明及鉴定人出庭情况逐一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异议及鉴定意见采信情况作出实质性分析论证,杜绝“以鉴代审”。

  总之,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等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出具鉴定意见,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法官需厘清鉴定工作底层逻辑,全流程科学引导鉴定各环节,严格依法运用鉴定意见,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奠定坚实基础。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9 08:43
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白春辉


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笔者认为,鉴定费的性质应明确为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啊啊是谁都对1.“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仅解决鉴定费的预交问题,并非最终负担结果。第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该条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等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等事项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等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即诉讼费的预交问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等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

  第二,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诉讼中向具有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寻求帮助,以期达到诉讼请求被支持或抗辩意见获采纳的目的。考虑到此时判决尚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先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较为合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该条亦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交纳的鉴定费系预交。

  第四,实践中,公告送达时,原告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公告费为预交,最终公告费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争议。而《办法》第十二条将鉴定费与公告费并行列举,故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可以参考公告费。
啊啊是谁都对2.同案件受理费一样,相关法律已有规定鉴定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一方面,在费用的预交后果上,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相同。案件受理费是最为典型的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原告作为主动发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如不如期交纳,将自行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反观鉴定费,《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的,同案件受理费一样,需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在费用的最终负担上,鉴定费也与案件受理费相同。《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该款规定从费用的最终负担上明确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该规定针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划分,体现了鉴定费负担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关联,即由败诉方承担。
啊啊是谁都对3.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系认定诉讼费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反对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费应当同时具有两大特征:一是系直接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二是属于已经通过穷尽列举的上述三种类型之一的费用。而鉴定费,既非直接交纳至法院,也并非上述三种费用之一,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持该种观点的主要采用了文义解释法。

  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要求,因采用文义解释法会导致鉴定费的性质出现两个不同的解释结果,故为保持《办法》上下文之间的和谐一致和体系完成,采用体系解释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以体系解释的视角来分析《办法》第二章可知,该章节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而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另一方面,再以文义解释的视角来解读《办法》第十二条可知,该条规定明确将公告费与鉴定费前后并行列举。公告费系交纳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费用,亦不属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三种诉讼费用类别之一,但对于公告费的性质系诉讼费用实践中并无争议。

  可见,反对者仅以上述理由将鉴定费排除在诉讼费范围之外存在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原告胜诉的比例以及鉴定对案件事实查明的作用,判定原告和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担鉴定费。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9 09:47

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

石超丹


 只要是竞争者,一方通过虚假宣传行为占有更多的市场,就难谓没有对另一方造成损害。而何种损害程度及关联性才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既是虚假宣传纠纷司法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也是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分的基础问题。针对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虚假宣传行为,虽然其他竞争者都有诉的可能性,但并非都当然享有诉权。否则,同一主体可能会因同一行为被无数次地卷入诉讼,进而产生恶意竞争、重复赔偿、浪费司法资源等一系列问题。对诉讼法所要求的具体诉讼法律关系而言,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中给付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存在足够的利益为前提,这种利益即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作为诉的前提条件,制约着具体诉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础性概念。为避免本为保障权益而设的“诉权”,异化为困扰企业和司法系统的“诉累”,有必要识别诉的利益,构建虚假宣传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

啊啊是谁都对

  一、虚假宣传纠纷中识别诉的利益的必要性

  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权利保护资格与请求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对象有关,意指请求内容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不属于法律上争讼的请求被置于审判权之外。权利保护利益则是在肯定权利保护资格后,判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强调诉之提起是否有必要或是否被容许。具体而言,应否定诉的利益的情形一般包括重复起诉、存在不起诉合意、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

  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是本案审理和判决的理论前提,本身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对于原告而言,诉的利益具有诉权保障功能,使其能方便利用国家诉讼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对于被告而言,诉的利益具有保障其正常经营活动不受干扰、防止其被不当卷入诉讼的功能;对于国家而言,诉的利益系对原告的诉权保障与被告无端涉诉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后,就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作出的一种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模糊性和不稳定性的利益。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保护的边界并不清晰。法益保护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诉的利益的识别难度增加。在虚假宣传纠纷中,作为经营者的原告并非享有某项法定权利,而只是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时,才能具备诉的利益,进而诉诸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啊啊是谁都对二、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缺位

  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缺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虚假宣传纠纷常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作为复合案由出现,法院容易因其他行为导致的损害“显而易见”,而忽略审查原告是否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损害,进而造成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审查被遗漏。

  二是损害要件事实在实践中逐渐异化为免证事实。原告怠于举证损害事实的行为,借由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惯常适用而被默许或纵容。原告本就模糊的利益究竟是否受到现实损害,常常被忽略审查,或错将损害的可能性等同于损害的现实性。

  三是混淆虚假宣传行为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目前,规范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渊源隐含在诸多部门法领域,其中过半数以上是行政法律规范。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虚假宣传行为,只能引起行政法上的责任,进而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此种情形下,民事诉讼并非合适的解纷方式。
啊啊是谁都对三、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路径

  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法上的责任,又有民法上的责任,前者有赖于行政权的行使,而后者则有赖于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的行使要符合诉的利益要件,遵循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避免对行政权的蚕食或僭越。诉的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强制性诉讼要件,具有资格筛选与权利界分的双重功能。虚假宣传纠纷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正当理由,不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受公法调整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在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的识别宜遵循如下路径:

  一是基于不同案由,围绕诉讼请求识别诉的利益。虚假宣传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应是利益出发型而非权利出发型。不能以权利归属思维审理本属行为规制范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应当围绕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在单纯的虚假宣传纠纷中,诉讼标的有且只有一个;在虚假宣传纠纷与其他不正当竞争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并存的案件中,原告提出多项给付请求且请求根据为两个以上,诉讼标的亦有两个以上,此时发生“诉的客观合并”。无论是单一案由还是复合案由,经识别,诉的利益存在的,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请均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经识别,诉的利益欠缺的,在单一案由中,宜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在复合案由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必再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若因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进入实体审理需要作出判决的,应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并在判决中驳回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请,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应当阐明,该项诉讼请求系因缺乏诉的利益不予审查。

  二是以现实损害为标准,认定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市场竞争本身就是自带伤害的,甚至具有天然的“损人利己”属性,由此造成的损害是由市场生态理性而决定的竞争损害,是法律所豁免的损害,没有必要利用国家诉讼制度进行救济。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竞争利益受到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直接、现实损害时,原告向被告提起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之诉就缺乏诉的利益,更难谓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此种情形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避免出现“凡虚假宣传行为皆可诉”的后果。

  三是以原告举证为必要,准确区分“虚假宣传行为”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第28批指导性案例——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明确,“引人误解”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结果,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换言之,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重申,即使被诉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因该行为请求赔偿损失的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行为受到损害。在诉讼中,只有原告证明其竞争利益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而非仅属一般市场竞争损害或潜在损害可能,当事人之间的损害关系方可特定化。
啊啊是谁都对四、虚假宣传纠纷中诉的利益识别的法律适用

  诉的利益最终划定了审判权的界限范围。由此,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作为识别诉的利益的法律渊源。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还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并非都是经营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的行为。经营者可以诉诸民事诉讼的虚假宣传行为,必须是导致其自身私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经营者受到损害是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有损害,才有诉的利益。因此,对于虚假宣传纠纷的裁判而言,诉的利益的法律渊源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9 09:4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

赵风暴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健全相应法律制度,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施行后,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件面临一定的挑战。为此,笔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检察公益诉讼等方面着手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所助益。

啊啊是谁都对一、纠纷案件的受理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主要理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的事项,司法权不应介入。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基层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种组织形式,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司法权不能代行、干涉村民自治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法院对此纠纷依法应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并非仅仅涉及当事人的身份确定问题,该问题常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密切相连,实践中纠纷多是基于民事权益的纷争而导致身份问题的争议,如果法院对身份争议问题不予受理,则当事人的相关民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后,对于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而诉至法院的纠纷案件,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多元解纷机制,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但该解决机制并不具有强制性,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并非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不得以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为由不予受理。当然,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发生的诉讼纠纷,法院受理后,仍可以通过多元解纷机制化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或前提条件,且常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问题,故对于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啊啊是谁都对二、成员身份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重点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该法明确了成员的含义和确认规则,例如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从前述规定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包含三个因素:一是户籍;二是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基本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基于户籍的现状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路径有两个:一是户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所组成的判断因素;二是原户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所组成的判断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路径均是综合户籍、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这三个因素进行的认定,缺一不可,并不能根据单一的因素进行认定。另外,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如地方法规作出具体规定时,法院可依据本地法规依法进行认定。
啊啊是谁都对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由此,法律明确了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益纠纷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对于如何提起该类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等具体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为此,笔者针对提起主体、管辖法院、起诉要件等问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1.提起主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其他主体比如妇女联合会等能否作为起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宜限定为检察机关。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两个,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也即仅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并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其次,从设立目的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既需考虑司法资源现状,又需避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的问题都进入诉讼。在此情况下,限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为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契合。同时,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为一部新制定的法律,有关条文的落实尚需实践经验的探索和检验,将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限定为检察机关,有利于法律的审慎、稳妥推进,待实践一段时间之后,可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制度适用。

  最后,从主体职责看,针对妇女联合会等主体的职责,特别是能否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法律并未明确。比如,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看,法律并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可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特别是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明确指出,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亦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之责。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则是借鉴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述规定内容。因此,鉴于法律并未明确妇女联合会等主体负有提起公益诉讼之责,妇女联合会等主体不应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2.管辖法院。对于该类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或者说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是审理此类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从法律规定看,法律在确定“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地域管辖的同时,也明确了特殊的地域管辖。从纠纷性质看,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案件,属于侵权行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存在管辖权冲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件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啊啊是谁都对3.起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条件,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起诉要件,公益诉讼除了在原告主体要件有所不同外,其余的要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要求。有观点认为,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了特别规定,而妇女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权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其起诉要件亦需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在起诉前依法进行公告,提起诉讼时应提交已经履行公告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否则法院可以依据该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另有观点认为,《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主要明确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并不适用于妇女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权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其起诉要件仍应适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有关规定,但由于相关法律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不同,在适用上应注意区分。首先,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可见,针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明确了有关的组织,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消费者协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的主体仅为检察机关,并未明确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其次,鉴于该类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为检察机关的客观情况,《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顺位的要求并无适用的必要,也即法院不能以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诉权顺位要求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密切相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当事人而言,影响巨大。基于“急用先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考量,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问题采取了两步走的策略,即通过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的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由此,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案件时亦将面临巨大挑战,须结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审慎稳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9 09:51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理难点与规制路径

王辉,王世坤,王雪焕


  近年来,民间借贷凭借门槛低、手续简便、资金使用灵活等优势,成为正规金融体系外的重要融资渠道,却也因表层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易伪造,成为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统计,2020年至2024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在全部虚假诉讼案件中占比长期居高,2020年达33.3%,2024年仍为20.3%。此类案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冲击社会诚信体系。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梳理基本特征、剖析核心难点,探索针对性规制路径。

啊啊是谁都对一、基本情况

  1.非法目的驱动下的诉讼滥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产生,均源于当事人对非法利益的追逐,具体呈现多元形态。一是逃避债务,当事人通过虚构借贷关系,转移本应用于清偿真实债务的责任财产,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稀释真实债权人受偿份额;二是侵害权益,常见于婚姻家庭、合伙经营领域,如离婚时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转移财产,合伙清算时虚构债务侵占其他合伙人利益,亦有出借人隐瞒还款事实,凭未销毁借条二次索款;三是规避政策,借助司法程序绕开行政监管,如通过“以房抵债”调解协议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与交易税费,或虚构借贷关系骗取住房公积金;四是掩盖非法债务,将赌债、毒资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包装为合法民间借贷,甚至通过虚假诉讼掩饰诈骗、贪污等犯罪所得,企图“漂白”非法利益。

  2.认定标准上的实际差异。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明显分歧,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认定分歧,对“恶意串通”“单方故意”的证明标准缺乏统一指引,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虽存在证据瑕疵,但因无法直接证明主观恶意,导致虚假诉讼认定困难。二是客观要件界定模糊,“捏造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等表述缺乏具体指引,如当事人对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或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存在不同判断标准;三是民刑衔接边界不清,对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送流程、民事裁判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机制不完善,易出现“民事认定难、刑事追责慢”问题。

  3.程序异常与证据瑕疵。在程序层面,大量案件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当事人往往“无异议自认”,轻易达成调解协议,规避实质审查,而此类案件的纠正高度依赖再审程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民间借贷案件认定为虚假诉讼的111件判决书中,超82.9%的案件依赖再审程序纠正。一审、二审阶段因当事人合意伪装,虚假事实难以暴露。在证据层面,核心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常见借条,借款合同伪造,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矛盾,部分案件以“现金交付”“口头约定”为由,规避资金流向核查,增加事实认定难度。同时,案件代理率偏低,多数案件无律师参与,当事人多为亲朋、同事、关联企业等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
啊啊是谁都对二、问题分析

  1.实体认定标准严苛与惩戒不足。一是构成要件界定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的主体、主观、客观要件规定较为笼统。主体范围局限于“当事人”,未涵盖参与虚假诉讼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主观上“恶意串通”“企图”等表述难以精准判断,对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虚构部分证据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虚假诉讼存在争议。客观上“捏造基本事实”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裁判标准不一。二是惩戒力度薄弱,民事制裁方面,罚款金额最高为10万元,违法成本远低于非法收益,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刑事追责方面,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门槛较高,“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清晰,部分案件因未达到入罪条件,惩戒效果有限。

  2.全流程防控存在短板。一是调解程序审查形式化,有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严,仅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忽视对借贷合意真实性、资金交付合理性的核查,当事人通过“手拉手诉讼”快速获取调解书,赋予虚假债权强制执行力。二是当事人自认制度失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法院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利用这一规则,通过自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同时,简易程序对证据审查标准简化,审理周期短,当事人也利用该程序通过自认实施虚假诉讼。三是案外人救济渠道不畅,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门槛高,案外人需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且“自身无过错”,但实践中案外人难以获取原诉讼的证据材料,缺乏查询银行流水、关联企业信息的必要权限,导致救济程序难以启动,且救济周期长,多数案件审理周期超6个月,部分案件因财产已执行完毕,即使案外人胜诉,也无法挽回实际损失。

  3.长效威慑机制缺失。一是信用惩戒碎片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倡导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但各地标准不一,部分地区未建立统一的黑名单管理机制,且信息共享不畅,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一地被惩戒后,仍可在其他地区规避信用限制,跨区域威慑效果薄弱。二是多方协作机制缺失,法院与公安、金融机构、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的数据共享不足,难以实时核查当事人的关联关系、资金来源、婚姻状况等关键信息,影响事实认定效率。与银行、移动支付平台的协作不畅,调取资金流水耗时较长,部分案件因资金流向核查不及时,错过虚假诉讼识别的最佳时机。
啊啊是谁都对三、应对策略

  1.明确认定标准与构建梯度追责体系。一是细化构成标准,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将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展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主观上以“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为核心判断标准,排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轻微虚构证据”的情形;客观上列举“虚构借贷关系、伪造借条或转账记录、隐瞒还款事实、虚增借贷金额”等“捏造基本事实”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二是强化惩戒力度,建立梯度化民事制裁体系,根据虚假诉讼的涉案金额、损害后果、主观恶性、非法收益等情形,分档确定罚款金额和拘留天数。降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门槛,明确“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多次实施虚假诉讼、严重干扰司法秩序”等具体情形,畅通民事惩戒与刑事追责等衔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全流程阻断虚假诉讼风险。一是规范调解程序审查,确立“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前提,对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调解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资金流向证明、借款用途说明、经济能力证明等材料,由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建立调解后回访机制,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在调解生效后1个月内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回访,发现虚假调解线索的,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二是限制当事人自认效力,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法院需主动核查其合理性与关联性,对“无收入来源者自认大额债务”“关联主体无异议自认”“当事人无律师代理却自认复杂事实”等反常情形,强化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资金交付凭证、借款用途证明等材料,不能补充或材料存疑的,不予采信自认事实。同时,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事实核查环节”,避免因程序简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漏。三是畅通案外人救济渠道,降低案外人举证门槛,案外人只需提供“当事人关联关系证明、资金闭环证明、原诉讼证据矛盾点”等初步证据,即可启动审查程序,后续举证责任转移给原诉讼当事人。建立“救济优先”原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暂停执行程序,避免财产不可逆转移,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

  3.构建长效防控机制。一是搭建虚假诉讼智能预警平台,整合法院办案系统、公安户籍系统、金融机构流水数据库、工商登记系统、民政婚姻登记系统等数据资源,开发“关联关系识别”“资金流向跟踪”“诉讼行为分析”三大核心模块,自动标记“高频诉讼人”“关联当事人”“异常资金闭环”“快速调解案件”等高风险线索,实现虚假诉讼的自动预警与精准识别。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分析,总结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与规律,不断优化预警模型,提升识别准确率。二是建立多方协作机制,与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签订数据共享协议,实现“在线调取当事人资金流水”,缩短资金流向核查时间。与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时获取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婚姻状况、企业关联关系、行政违法记录等信息,为事实认定提供支撑。三是统一信用惩戒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将“被罚款、拘留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纳入黑名单,明确信用惩戒措施。推动虚假诉讼黑名单信息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等长效威慑,从根本上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9 09:53

仲裁法修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新要求

李娜


  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三十多年来,以仲裁法为基本法律保障的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了促进商事交易安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以司法审查实践为依托,以实际问题为导向,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必要的细化。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亦为仲裁法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凸显了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与监督的双重实践意义。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仲裁法实施三十多年来首次对仲裁制度进行全面性、结构性调整,是一次“大而全”的修订。新修订的仲裁法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体例不变的前提下,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有益经验,对相关仲裁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涉及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内容,亦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目标要求。

啊啊是谁都对一、仲裁诚信原则与“虚假仲裁”的司法监督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条增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诚信仲裁”是对仲裁当事人和参与人最基本的要求,是仲裁公信力的基础性、统领性规则。第六十一条增加了仲裁庭可以基于“虚假仲裁”判断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这一规定,不仅完善了仲裁法价值体系,而且彻底改变了应对“虚假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为虚假仲裁的法律治理提供了依据。虚假仲裁的实质,是当事人将本不存在的纠纷作为仲裁事项,利用仲裁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上述修订在坚持仲裁契约性原则的基础上强调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依法治理虚假意思,引导当事人、仲裁员等仲裁活动参与人积极履行仲裁诚信义务,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

  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可以基于上述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形成过程、仲裁程序、裁决结果是否存在利用仲裁机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在仲裁庭之外形成制约“虚假仲裁”法律规则的“第二道防线”,对恶意逃废债务或者以相约仲裁的表现形式谋求损害他益的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
啊啊是谁都对二、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默示协议”的认定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两种形式。该条将书面形式确定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现行仲裁法虽然规定可以“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其他书面形式”的内涵和外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即规定以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上述司法解释是在全面考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以及世界主要商事仲裁立法的基础上,对立法所作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除形式要件外,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了仲裁协议成立应当具备的三项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也就是说,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本次修订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肯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规则。根据上述规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要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的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三是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由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了探究和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默示仲裁协议要求满足“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件,即仲裁庭应当提示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其提示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记录。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上述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是,这种“默示”并非无条件默示,而是经“提示并记录”的“默示”。这种“默示”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以一方提出仲裁的行为表现出达成可能时,由仲裁庭介入并以“明示”方式促成的“默示协议”。法院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中,应当重点关注仲裁庭提示的两个方面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并记录。同时,应注意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方明知存在仲裁条款而未予反对,双方形成合意或者一方明知存在仲裁条款而实际履行的“特殊书面形式”的情形相区别。
啊啊是谁都对三、仲裁保全制度

  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相统一,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保全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不仅系统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保全,而且还规定了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仲裁前的保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即在申请仲裁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证据保全,即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强化了司法对仲裁全过程的支持和保障,而且对于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者继续实施损害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仲裁前保全制度的引入,对法院相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与仲裁中保全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同,仲裁前保全的管辖归属、保全期限、保全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合理衔接等均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细化与完善。
啊啊是谁都对四、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

  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现行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庭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作出规定。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当事人需就其请求与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和采纳。根据该原则,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提交支持己方请求或抗辩主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仲裁庭出于核实印证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的需要或者出于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些证据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但是提供了证据线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收集。在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可能存在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情形。

  为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本次仲裁法修订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新增规定,“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请求有关方面予以协助”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仲裁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协助调查取证;二是如果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在某些部门、机构等单位保存,仲裁庭可以直接请求这些单位依法协助提供证据。这一制度为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明确依据的同时,也对保障相关制度落地的具体方式、内容提出了细化要求。
啊啊是谁都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从6个月缩短为3个月,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性,提高仲裁运行效率,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
啊啊是谁都对六、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和监督

  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核心的司法审查管辖规则。本次仲裁法修订充分吸收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有益经验,增设了“仲裁地”“临时仲裁”等制度。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在涉外仲裁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并明确了以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及程序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指仲裁当事人约定或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法院确定的仲裁的法律归属地。仲裁地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在涉外仲裁中引入仲裁地,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和《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有助于解决许多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是本次修法积极吸收仲裁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重要表现之一。同时,该条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即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上述规定明确了“仲裁地”确定的优先等级顺序,即“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庭确定”的仲裁地确定规则。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相关司法文件中提出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支持举措,并从立法层面对上述“三特定仲裁”进行了中国化改造。该条明确,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同时增加了涉外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特定仲裁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在中国涉外仲裁发展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的谨慎、务实、可行的制度创新。

  上述有关仲裁地与临时仲裁的规定内容相辅相成。仲裁地在法律制度中不明确,临时仲裁不仅面临法律真空,而且陷入制度困境。只有在解决了临时仲裁法律归属的问题之后,临时仲裁才有生存空间和制度保障。仲裁地的概念对于人民法院并不陌生,早在2003年的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ICC仲裁裁决案中,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仲裁裁决籍属、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等不同地点的差异。在之后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展并完善了司法审查中裁决籍属和程序法律适用的判断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适用。本次仲裁法修订不仅对上述司法实践进行了确认和肯定,亦为解决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准据法问题提出了具有前瞻性的思路。

  临时仲裁虽然有“三特定仲裁”相关实践的支撑,但如何判断“约定的仲裁规则”为机构规则时临时仲裁的性质以及临时仲裁的仲裁管理(送达、仲裁记录、费用支付等)等问题,仍然是人民法院需要谨慎面对和处理的实践难题。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对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也是本次仲裁法修订的新增规定。该条明确,域外仲裁裁决籍属采用仲裁地标准,同时增加了该类案件的管辖依据,彰显了我国遵守条约义务、最大限度便利仲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司法立场。

  总而言之,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与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补充,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监督。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着眼于为当事人提升仲裁争议解决的效率性、专业性、保障性,为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提示了更深的研究内容。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9 09:54

胜诉债权受让人因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应受法律限制

——《周某昭诉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解读

袁正英


  关于债权转让受让人的权利保障与实现路径,我国现有立法虽对受让实体权利范围的确定原则及受让人诉讼承继的程序保障作出一般规定,但对受让人能否直接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诉权却缺乏系统规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后因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衔接等问题产生诸多争议,法院审理过程中亦长期存在意见分歧。具体到胜诉债权的受让人因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应否受保护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民申2480号民事裁定,就周某昭诉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定驳回周某昭的再审申请。裁判要旨明确:“执行程序中转让胜诉债权,受让人因受让债权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实现债权,应受到相应的法律限制。如认定受让人突破债的相对性、或超过受让的原权利范围主张债权、或受让人的诉权行使实为规避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的请求,因违反法律对受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不予保护。”

  该案从维护诉讼程序稳定性出发,明确胜诉债权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应受法律限制,兼顾释明其有权变通采用其他合法的权利救济路径。该案既可作为统一今后类案审理思路的参考,又能为受让人的诉权行使及权利实现提供有益借鉴与规范指引。

啊啊是谁都对一、胜诉债权受让的权利范围有法律明文规定给予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规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固定,债权受让人不能随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向特定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债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受让人取得债权时,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隐含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由原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但专属权利除外)决定的当然之义。该规定“但书”明确“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能随债权同时转让,故对从权利的范围界定,直接决定或影响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延伸程度,以及受让权利的实现与相应程序保障。

  从权利是为担保或辅助主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权利,根据“从随主转”原则,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从权利同时转让给受让人,无须再由当事人就此作出约定。但是,“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是与债权人的身份、资格或特定关系紧密相连的、具有相应人身属性或与债权人不可分离性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故法律特别规定不能将之脱离原债权人独立存在或有效行使。因此,上述规定“但书”明确“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随主债权一同转让,“专属性”权利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产生。

  我国法律虽未对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诉权作出系统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债权人享有的相关诉权如果与债权人的身份、资格及特定关系(当事人恒定、债权债务相对性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等)密切相关,应认定是债权人的“专属性”权利,故债权人享有的相关诉权不必然随债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同理,胜诉债权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范围亦不必然包括原债权人享有的相应诉权。

  周某昭受让的权利范围确定,除应受其与裴某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约束外,还应受620号生效判决的法定拘束。胜诉债权是裴某对何某花、严某、罗某娜三人享有的个人债权,周某昭只能基于该债权转让事实,向特定义务人(即何某花、严某、罗某娜)主张权利。周某昭突破相对的债务人(即李某、王某)另诉主张债权,超越了其受让的权利性质、内容、对象和范围主张权利,应不受保护。
啊啊是谁都对二、胜诉债权受让人诉讼承继应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既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生效裁判对受让人亦具有拘束力。受让人如参加诉讼,则需向法院申请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或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受让人虽可通过意思自治受让实体权利,但涉及诉讼地位承继,其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或控制,需依赖转让人配合及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

  关于胜诉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继受原债权人诉讼资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判决生效后受让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既包含受让人不能直接取得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诉讼资格,亦隐含其受生效判决既判力法定拘束之意。因此,债权人对生效判决享有的申请再审权系“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应视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同转让给受让人,与申请再审权性质类似或实质相同的诉权,亦应理解同样受限。

  判决生效后转让胜诉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不包括取得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诉权,其债权实现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替代原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继受享有其对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但相关诉权行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及条件,即应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

  周某昭受让裴某的胜诉债权,有权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无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同样不能当然取得裴某对原债权享有的相关诉权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周某昭另诉主张债权实为变相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不应受保护。
啊啊是谁都对三、胜诉债权受让人的诉权行使受法律限制符合法理内涵

  (一)诉权是公法上的程序性权利,行使受司法审查限制

  当事人诉权行使的核心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以保障其相应权利实现。诉权作为公法保障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才能合法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的四个法定条件。诉权行使除应当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结合其他法律规定综合审查。受让人的诉权行使,亦只有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定的起诉条件,才可能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及受保护。特别是,诉权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直接绑定,与当事人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属性,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可通过当事人约定自由转让,否则可能因诉权滥用而导致产生诉讼主体混乱、讼争范围不固定、抗辩对象不明、程序安定性受损、违背“债的相对性”或“不告不理”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与诉权法理内涵相悖的严重后果。

  对于受让人行使诉权的司法审查,应着重从法律对于相关诉权的行使有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无诉权转让的约定或者相关约定是否有效等展开。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受让人起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实体权利状态不具备、非善意或诚信行使诉权等,则可从诉权行使的程序专属性、或诉权本身的人身依附性、或诉权行使缺乏受保护的实体权利状态等方面,直接认定其诉权行使违法。如受让人未提供有受让诉权的直接依据,则人民法院仅从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否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条件进行司法审查即可。

  因此,诉权的转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诉权不因当事人约定而自动获得,亦不属债权转让的从权利而随债权自动一同移转给受让人。胜诉债权受让人可通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程序依法承继参与诉讼,避免因对程序失控而影响受让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为防止诉权滥用或恶意诉讼,对于受让人诉权的行使妨害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或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合理预期与合法抗辩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不予保护。
啊啊是谁都对(二)受让人另诉不得实质规避或突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法律规定受让人诉讼承继需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则上,债权受让人取得实体权利,须不改变当事人恒定原则及满足诉讼承继的法定程序。因此,受让人另诉须在维护程序安定的前提下实现其权利义务转移,才能经人民法院审查通过。

  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约束原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及特定继受人),除非经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保障并经人民法院裁决变更,否则,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而随意将生效判决的效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也因此,胜诉债权受让人另诉行使权利,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对诉权行使作出特别约定,人民法院审查时仍须结合立法精神对之进行限制:

  一是从坚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得随意突破”的主观认识角度。人民法院不允许胜诉债权的受让人直接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的债务人起诉,兼顾对突破生效判决既判力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考量。原判决既已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终局裁判,受让人再就实现同一债权为由另行起诉,视同重复起诉,如受让人的起诉无其他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可依法不予受理。

  二是从坚持“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刚性角度。法律规定原判决效力自动及于承继诉讼的受让人。胜诉债权的受让人,仅被立法赋予申请变更承继让与人的地位参与到原执行程序及概括承受相关执行利益及其法律后果,而无权以另诉的方式随意改变债的相对责任主体、性质及内容。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受让人另诉实质是规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

  裴某对武汉华某信公司的公司债权因公司已被注销,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公司清算组成员与裴某之间形成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特定义务人明确且固定。周某昭受让的是个人债权,另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突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边界。法律规定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无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从“举轻以明重”角度推理,周某昭另诉主张债权,自不应受保护。
啊啊是谁都对四、胜诉债权执行不能时受让人可变通采用合法救济路径

  即便胜诉债权的受让人通过另诉主张其执行不能的债权受到法律限制,但结合法律体系化解释,受让人仍享有通过其他合法路径变通救济的权利。

  周某昭受让的个人胜诉债权,即使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或其另诉不受保护,但并不影响其可变通采用其他合法路径另行主张权利。例如,周某昭其可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或者向让与人请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甚至通过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形式,以保障其受让债权的顺利实现。

  综上,诉权作为公法保障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不自动随债权一同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的诉权行使,须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通过才能合法行使。债权受让人因诉讼主体资格、后续诉讼程序衔接、实体权利救济路径等产生争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区分程序审查(起诉条件)与实体审理(胜诉权)的法定保护程序与路径,对应区分认定处理,力争实现定分止争、个案公正与效率、“三个效果”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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