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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3章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7

五、诉讼书状的国际送达(P172-175)

(一) 背景原则

1. 近年成为联邦法院诉讼标的之国际交易和事件的数量有实质性增加→在外国送达诉讼书状变得越来越重要

2. 《规则》第4条(f)款(1993年修订后)不再要求有州或联邦法律明确授权在美国之外送达——该规则本身就是这种送达的授权

3. 在外国的被告也可根据《规则》第4条(d)款放弃正式送达

(二) 三种国际送达途径

1. 途径一:《规则》第4条(f)款(1)项——"国际协商一致的任何合理筹划的通知途径"

1.1 最重要的途径:《关于向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海牙公约》

(1) 约40个国家签署,包括加拿大、中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

(2) 每一缔约国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

(3) 要送达的文件须以英文、法文或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写成——但任何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可要求翻译成该国官方文字

(4) 因文件合适→中央机关完成送达→依公约有效的送达被视为满足《规则》第4条的要求→可能没有遵守《规则》第4条其他规定的事实无关

(5) [脚注:可能通过向法院地的被告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而避开《海牙公约》域外送达的要求。在大众汽车诉施伦克案,486 U.S. 694(1988)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通过向伊利诺伊州的子公司送达而在伊利诺伊州对德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尽管未满足《海牙公约》要求。]

2. 途径二:《规则》第4条(f)款(2)项——没有国际协商一致途径时:

2.1 (A)目:用送达完成地国家许可的任何方式送达(须研究外国法律)

2.2 (B)目:请求外国国家就如何送达诉讼书状发布指示——"查询书(letter rogatory / letter of request)"

2.3 (C)目:除非外国法律禁止→(i)在外国直接送达;或(ii)通过任何要求签署收条的邮寄方式(邮件由法院书记官向在外国的被告寄出)

3. 途径三:《规则》第4条(f)款(3)项——"通过法院命令采用而又不为国际协议禁止的其他方式":

3.1 允许法院指定不违反"国际协议"的送达诉讼书状的任何方式——即使该方式违反送达完成地国家的法律

3.2 例:【里奥财产公司诉里奥国际联锁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

(1) 内华达赌场经营者因商标侵权起诉哥斯达黎加互联网赌博经营者

(2) 在美国和哥斯达黎加都找不到可送达诉讼书状的代理人→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本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电子邮箱送达

(3) 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这一送达——拒绝了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包括查询书)的说法→"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可替代的救济办法前,不需要尝试每一种可能的送达诉讼书状的方式。相反,[它]只需要证明目前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使地区法院的介入成为必要"

(4) 电子邮件送达满足了马兰案标准——"不仅是为了通知被告案件待审的目的,根据所有的情况合理筹划过的,而且……它是'最可能送达至被告的送达方式'"

3.3 该送达范围很广——咨询委员会曾提醒法院小心对送达完成地国家法律的违反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7

(三) 国际背景下的放弃送达

1. 如果被告在美国之外,有两个时间安排上的微调:

1.1 根据《规则》第4条(d)款(1)项(F)目:须给被告至少60天(而非30天)寄回弃权声明书格式文件

1.2 根据《规则》第4条(d)款(3)项:放弃正式送达的国际被告拥有90天(而非60天)时间答复起诉书(该期限从向其寄送弃权声明书格式文件后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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