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對匯聚短視頻、用戶評論、用戶信息形成的數據集合享有何種權益;二是某文化公司獲取、使用案涉數據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其一,某科技公司對案涉數據集合享有經營性利益。著作權法保護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價值但不具有獨創性的錄音錄像製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獨創性的短視頻構成作品,其餘短視頻構成錄像製品,二者均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作為數據匯聚者的某科技公司,並非案涉短視頻的製作者,且其對案涉短視頻的匯聚,僅按照網絡平台常見的「視頻、直播、音樂」等類別進行分類,選擇和編排並未體現獨創性,亦不構成彙編作品,故當他人大量搬運其平台匯聚的短視頻時,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據著作權法主張權益、尋求法律救濟。
然而,案涉數據集合系某科技公司採集、匯聚而成。其中,除短視頻外,還包括用戶在上傳和使用短視頻時,根據用戶協議發布的註冊信息(暱稱及頭像)、用戶評論等。概言之,案涉數據集合系用戶遵循平台規則、藉助平台提供的技術支持,經由與平台之間的交互關係形成,規模體量大、商業價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對數據集合的形成和積累實質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財力,通過經營吸引大量用戶流量,使得該數據集合額外產生獨立於單一短視頻的經濟價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經營短視頻數據集合產生的經營性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當然,這並不影響短視頻製作者主張著作權法上的權利。
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經許可獲取並向公眾提供相關數據,足以實質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依法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9號)第一條規定:「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經許可,抓取搬運案涉數據集合中大量用戶信息、短視頻和用戶評論在乙APP使用,導致乙APP與甲APP內容高度同質化,網絡用戶不使用甲APP,通過乙APP也可觀看相同內容,實質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經營的甲APP產品和服務。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運案涉數據,並在乙APP使用的行為,損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經營性利益。
綜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但案涉行為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且某科技公司對案涉數據集合享有的經營性利益也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等規定尋求保護,故人民法院依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認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了第二次修訂,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對侵害數據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專門規定。鑒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後,對相關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相關規定,依法準確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5條、第4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4條、第4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9號)第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