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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3楼 发表于:2024-4-25 09:03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賣方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力蜂業公司)與買方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簡稱斯萬斯克公司)簽訂了編號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銷售《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譯為:「在受瑞典法律管轄的情況下,爭議應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另《合同》約定了相應的質量標準:蜂蜜其他參數符合歐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無美國污仔病、微粒子蟲、瓦蟎病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蜂蜜品質問題發生糾紛。2015年2月23日,斯萬斯克公司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常力蜂業公司賠償。該仲裁院於2015年12月18日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決,駁回了斯萬斯克公司的申請。
  2016年3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請臨時仲裁。在仲裁審查期間,臨時仲裁庭及斯德哥爾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業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郵寄了相應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臨時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業公司關於陳述《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不應適用瑞典法的兩份電子郵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見。此後臨時仲裁庭收到常力蜂業公司代理律師提交的關於反對仲裁庭管轄權及延長提交答辯書的意見書。2018年3月5日、6日,臨時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聽證中,常力蜂業公司的代理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不再持異議,常力蜂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上生也未提出相應異議。該臨時仲裁庭於2018年6月9日依據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決:1.常力蜂業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應向斯萬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應利息;2.常力蜂業公司應向斯萬斯克公司賠償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法院審查期間,雙方均認為應當按照瑞典法律來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斯萬斯克公司認為爭議解決條款的中文意思是「如發生任何爭議,應適用瑞典法律並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而常力蜂業公司則認為上述條款的中文意思是「為瑞典法律管轄下的爭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4楼 发表于:2024-4-25 09:04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蘇01協外認8號民事裁定,承認和執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於2018年6月9日針對斯萬斯克公司與常力蜂業公司關於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決不具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丁項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也不違反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出的保留性聲明條款,或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或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情形,故對該裁決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
  關於臨時仲裁裁決的程序是否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該項爭議系雙方對《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問題。從雙方對該條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雙方對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端並無異議,僅對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過臨時仲裁解決發生爭議。快速仲裁相對於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經濟,其核心在於簡化了仲裁程序、縮短了仲裁時間、降低了仲裁費用等,從而使當事人的爭議以較為高效和經濟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臨時仲裁庭相對於常設的仲裁機構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經濟的特點。具體到本案,雙方同意通過快速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但該快速仲裁併未排除通過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當事人在仲裁聽證過程中也沒有對臨時仲裁提出異議,在此情形下,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故應認定案涉爭議通過臨時仲裁庭處理,並不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欣、蔡曉文、吳勇)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5楼 发表于:2024-4-25 09:05
指導性案例201號
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
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年12月27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勞務合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仲裁協議效力
  裁判要點
  1.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不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
  2.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後提交國際單項體育組織解決,如果國際單項體育組織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該約定不存在準據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實際行使了管轄權,涉案爭議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提起仲裁條件的,人民法院對涉案爭議依法享有司法管轄權。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18條
  2.《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第1款、第2款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6楼 发表于:2024-4-25 09:05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運動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運動公司)與原告塞爾維亞籍教練員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簽訂《職業教練工作合同》,約定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作為職業教練為聚運動公司名下的足球俱樂部提供教練方面的勞務。2017年7月1日,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約定《職業教練工作合同》自當日終止,聚運動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餘工資等款項。關於爭議解決,《解除合同協議》第5.1條約定,「與本解除合同協議相關,或由此產生的任何爭議或訴訟,應當受限於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簡稱球員身份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國際足聯有權機構的管理。」第5.2條約定,「如果國際足聯對於任何爭議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協議方應當將上述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與體育相關的仲裁規則》予以受理。相關仲裁程序應當在瑞士洛桑舉行。」
  因聚運動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球員身份委員會申請解決案涉爭議。球員身份委員會於2018年6月5日作出《單一法官裁決》,要求聚運動公司自收到該裁決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餘工資等款項。《單一法官裁決》另載明,如果當事人對裁決結果有異議,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否則《單一法官裁決》將成為終局性、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後雙方均未就《單一法官裁決》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
  之後,聚運動公司變更為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渥公司),呂恩為其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單一法官裁決》支付款項,且因聚運動俱樂部已解散並不再在中國足球協會註冊,上述裁決無法通過足球行業自治機制獲得執行,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餘工資等款項;二、呂恩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恩渥公司和呂恩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認為根據《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約定,案涉爭議應當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無管轄權,請求裁定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不予受理。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7楼 发表于:2024-4-25 09:05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駁回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層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於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46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是否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第二,案涉仲裁條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首先,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涉案《單一法官裁決》不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目的、宗旨及規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是指常設仲裁機關或專案仲裁庭基於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作出的終局性、有約束力的裁決,而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上述界定並不相符。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的決定程序並非仲裁程序,而是行業自治解決糾紛的內部程序。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系依據內部條例和規則受理並處理爭議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設的自治糾紛解決機構,並非具有獨立性的仲裁機構;第二,球員身份委員會僅就其會員單位和成員之間的爭議進行調處,其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系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的內部決定,主要依靠行業內部自治機制獲得執行,不具有普遍、嚴格的約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徵;第三,依據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和轉會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國際足聯處理相關爭議並不影響球員或俱樂部就該爭議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當事人亦可就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上述規定明確了國際足聯的處理決定不具有終局性,不排除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綜上,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仲裁裁決」的界定不符,不宜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
  其次,案涉仲裁條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案涉當事人在《解除合同協議》第5條約定,發生糾紛後應當首先提交球員身份委員會或者國際足聯的其他內設機構解決,如果國際足聯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確球員身份委員會及國際足聯其他內設機構的糾紛解決程序不屬於仲裁程序,則相關約定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但當事人約定應將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本質系有關仲裁主管的約定,故需進一步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因案涉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並未明確約定相應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關案涉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應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審核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期間查明,瑞士關於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規定為《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該條就仲裁協議效力規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協議如果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作出,即為有效。(二)在實質上,仲裁協議如果符合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或支配爭議標的的法律尤其是適用於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即為有效。(三)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無效或仲裁協議是針對尚未發生的爭議為理由而提出異議。」結合查明的事實分析,《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的約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規定,故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但依據該仲裁條款約定,只有在滿足「國際足聯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情形下,才可將案涉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現球員身份委員會已經受理案涉爭議並作出《單一法官裁決》,即本案爭議已由國際足聯行使了管轄權。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條款所約定的將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條件,該仲裁條款不適用於本案,不能排除一審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喬林、趙鵑、侯曉燕)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8楼 发表于:2024-4-25 09:15
指導性案例209號
  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訴葉繼成
  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恢復性司法/先予執行
  裁判要點
  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為及時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恢復生態功能。生態環境修復具有時效性、季節性、緊迫性的,不立即修復將導致生態環境損害擴大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59楼 发表于:2024-4-25 09:15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葉繼成僱請他人在浙江省遂昌縣妙高街道龍潭村村後屬於龍潭村範圍內(土名「龍潭灣」)的山場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間濫伐活松樹89株。經鑑定,葉繼成濫伐的立木蓄積量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積13.798立方米,且案發山場屬於國家三級公益林。根據林業專家出具的修復意見,葉繼成應在案涉山場補植2至3年生木荷、楓香等闊葉樹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追究葉繼成的刑事責任,於2019年7月作出不起訴決定,但葉繼成濫伐公益林山場林木的行為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生態環境,遂於2020年3月27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由於遂昌縣春季綠化造林工作即將結束,公益訴訟起訴人在起訴同時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要求葉繼成根據前述專家修復意見原地完成補植工作。後由於種植木荷、楓香等闊葉樹的時間節點已過,難以購置樹苗,經林業專家重新進行修複評估,認定根據案涉林木損毀價值及補植費用9658.4元核算,共需補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檢察機關據此於2020年4月2日變更訴訟請求和先予執行申請,要求葉繼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復意見進行補植。
  裁判結果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號裁定,裁定準予先予執行,要求被告葉繼成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案發山場及周邊完成補植復綠工作。葉繼成根據變更後的修復意見,於2020年4月7日完成補植,浙江省遂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於當日驗收。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號判決:一、被告葉繼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號民事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龍潭灣」山場補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連續撫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種植當年成活率不低於95%,3年後成活率不低於90%。二、如果被告葉繼成未按本判決的第一項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則需承擔生態功能修復費用9658.4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0楼 发表于:2024-4-25 09:1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森林生態環境修復需要考慮節氣及種植氣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時採取修復措施補種樹苗,不僅增加修復成本,影響修復效果,而且將導致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進一步擴大。葉繼成濫伐林木、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清楚明確,而當時正是植樹造林的有利時機,及時補種樹苗有利於新植樹木的成活和生態環境的及時有效恢復。基於案涉補植樹苗的季節性要求和修復生態環境的緊迫性,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故對公益訴訟起訴人的先予執行申請予以准許。
  林地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發展的根本。林地資源保護是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要環節,對於應對全球氣候變化,改善生態環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葉繼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在公益林山場濫伐林木,數量較大,破壞了林業資源和生態環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環境侵權責任。綜合全案事實和鑑定評估意見,人民法院對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葉繼成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程建勇、單欣欣、聶偉傑、張錫斌、余俊、韓黎明、葉水火)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1楼 发表于:2024-4-25 09:23
指導性案例217號
  慈谿市博某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訴永康市聯某工貿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反向行為保全/擔保數額/固定擔保金/動態擔保金
  裁判要點
  1.涉電子商務平台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請求責令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恢復連結或者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查。
  2.被訴侵權人因涉嫌侵害專利權被採取斷開連結或者暫停服務等措施後,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但相關專利確權行政訴訟尚未終結期間,被訴侵權人申請採取行為保全措施以恢復連結或者服務,其初步證明或者合理說明,不予恢復將導致其遭受市場競爭優勢、商業機會嚴重喪失等無法彌補的損害,採取恢復連結或者服務的行為保全措施對權利人可能造成的損害不會超過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訴侵權人造成的損害,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3.人民法院採取前述行為保全措施,可以責令被訴侵權人在本案判決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收款賬戶中一定數額款項作為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權利人的賠償請求額、採取保全措施錯誤可能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採取保全措施後被訴侵權人的可得利益等情況合理確定。擔保金可以採取固定擔保金加動態擔保金的方式。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2楼 发表于:2024-4-25 09:23
基本案情
  慈谿市博某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系「具有新型桶體結構的平板拖把清潔工具」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及「一種用於平板拖把擠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180.2號專利)的專利權人。博某公司認為永康市聯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某公司)在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經營的「天某網」上銷售的拖把神器構成對上述兩專利權的侵犯,故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波中院)提起本案及另案案號為(2019)浙02知民初368號(以下簡稱368號案)兩起訴訟。寧波中院依博某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兩案各凍結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餘額316萬元。因博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發起投訴,聯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申訴,並出具《知識產權保證金承諾函》,同意繳存100萬元保證金於其支付寶賬戶內,並同意支付寶公司及天某公司凍結其網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點起的全店所有銷售收入。
  寧波中院一審認定本案侵權成立,判令聯某公司等停止侵權、連帶賠償損失,天某公司立即刪除、斷開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連結。同日,博某公司再次就被訴侵權產品向天某公司發起投訴。隨後,天某公司刪除了被訴侵權產品在「天某網」上的銷售連結。
  聯某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涉案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全部無效,博某公司表示將就此提起行政訴訟。2020年11月5日,聯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法院責令天某公司立即恢復申請人在「天某網」上的產品銷售連結。並稱被訴侵權產品系其「爆款產品」,「雙十一」即將來臨,不恢復連結將使其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截至行為保全申請提出之日,368號案尚在一審審理中,其所涉180.2號專利仍處於有效狀態;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餘額共被凍結1560萬元,其中828萬元為聯某公司同意凍結的其網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點起的全店所有銷售收入。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993號民事裁定:一、天某公司立即恢復聯某公司在「天某網」購物平台上的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連結;二、凍結聯某公司名下的支付寶賬戶餘額632萬元,期限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三、自恢復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連結之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如聯某公司恢復連結後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總額的50%超過632萬元,則應將超出部分的銷售額的50%留存在其支付寶賬戶內,不得提取。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3楼 发表于:2024-4-25 09:2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聯某公司作為被訴侵權人是否具有提起行為保全申請的主體資格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含有侵權初步證據的通知時,具有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的法定義務。而對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應平台內經營者的申請採取恢復連結等措施,我國法律沒有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的行為保全措施的申請人並不限於原告。在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允許被訴侵權的平台內經營者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條件下申請行為保全,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恢復連結等行為保全措施,對於合理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和平台內經營者的合法利益,促進電子商務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由於專利權等通過行政授權取得權利的知識產權在民事侵權訴訟過程中,可能因被宣告無效、提起行政訴訟等程序而使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平台內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等在訴訟過程中也可能發生重大變化。此時,平台內經營者因情況緊急,不恢復連結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恢復連結等行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涉案專利在二審中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其有效性因權利人即將提起行政訴訟而處於不確定狀態。作為被刪除產品連結的聯某公司具有提起恢復連結行為保全申請的主體資格。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4楼 发表于:2024-4-25 09:23
二、關於本案應否採取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
  在確定是否依被訴侵權人的申請採取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時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恢復連結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恢復連結對專利權人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會超過不恢復連結對被訴侵權人造成的損害;恢復連結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不宜恢復連結的其他情形。具體到本案:
  (一)聯某公司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我國實用新型專利的授權並不經過實質審查,其權利穩定性較弱。為了平衡專利權人的利益及同業競爭者、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正常、有序的網絡運營環境,專利權人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刪除涉嫌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銷售連結時,應當提交由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拒絕刪除連結,但法院經審理後認定侵權的除外。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原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後及時刪除了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連結,但二審中涉案專利權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因缺乏新穎性而被宣告全部無效,博某公司即將提起行政訴訟,專利有效性處於不確定狀態。聯某公司因本案訴訟及368號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寶賬戶餘額共被凍結1560萬元,正常生產經營受到嚴重影響。在此情況下,聯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恢復產品連結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不恢復連結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在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刪除、屏蔽、斷開商品銷售連結不僅將使該商品無法在電子商務平台上銷售,而且還將影響該商品之前累積的訪問量、搜索權重及賬戶評級,進而降低平台內經營者的市場競爭優勢。因此,確定「難以彌補的損害」應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商譽等人身性質的權利受到無法挽回的損害;2.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申請人市場競爭優勢或商業機會嚴重喪失,導致即使因錯誤刪除連結等情況可以請求金錢賠償,但損失非常大或者非常複雜以至於無法準確計算其數額。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主要通過聯某公司在「天某網」上的涉案網店進行銷售,且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9年11月13日被訴侵權產品累計銷量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時的累計銷量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審庭審時的累計銷量為594347件。這一方面說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大,另一方面也說明其累計的訪問量及搜索權重較大,斷開銷售連結對其網絡銷售利益影響較大。特別是在「雙十一」等特定銷售時機,是否恢復連結將對被訴侵權人的商業利益產生巨大影響。在涉案專利權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情況下,通過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使平台內經營者能夠在「雙十一」等特定銷售時機正常上線經營,能夠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三)恢復連結對專利權人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會超過不恢復連結對被訴侵權人造成的損害。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雖為同類產品,但市場上類似產品眾多,並不會導致博某公司的專利產品因恢復連結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法院已經考慮到因恢復連結可能給博某公司帶來的損失,並將凍結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相應金額及恢復連結後繼續銷售的部分可得利益,聯某公司也明確表示同意。在此情況下,相較於不恢復連結對聯某公司正常經營的影響,恢復連結對博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損害較小。
  (四)恢復連結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社會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眾健康、環保以及其他重大社會利益。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系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恢復連結時考量的重要因素是否會對公眾健康、環保造成影響,特別是需要考慮是否會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而本案無證據表明被訴侵權產品存在上述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不宜恢復連結的其他情形。本案被訴侵權產品除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外,還在368號案中涉嫌侵害博某公司180.2號專利,且180.2號專利目前仍處於有效狀態。但首先,368號案尚在一審審理中,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權、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尚不確定。其次,368號案中博某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已經通過凍結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餘額316萬元的財產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在確定本案行為保全擔保金額時,已考慮368號案的情況酌情提高了聯某公司的擔保金額並將凍結聯某公司恢復連結後繼續銷售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本行為保全措施系針對本案訴訟,擔保金額凍結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屆時,如果368號案仍在審理中,博某公司可以在該案中通過申請行為保全等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由法院根據該案情況決定是否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因此,不存在博某公司就180.2號專利所享有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的情況。被訴侵權產品還因涉嫌侵害180.2號專利權而涉訴的事實不影響本案行為保全措施的採取。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5楼 发表于:2024-4-25 09:24
三、關於擔保金額的確定
  行為保全擔保金額的確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慮行為保全措施實施後對被申請人可能造成的損害,也要防止過高的擔保金額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合理影響。在涉電子商務平台專利侵權糾紛中,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擔保金額的確定,一方面應考慮恢復連結後可能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確保權利人就該損害另行主張賠償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應合理確定申請人恢復連結後的可得利益,避免因凍結過多的銷售收入不合理影響其資金回籠和後續經營。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本案及368號案中均要求被訴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316萬元,原審法院均已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考慮到被訴侵權產品在刪除連結前銷售數額較大、恢復連結將可能導致博某公司的損失擴大等因素,為最大限度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將綜合博某公司在兩案中的賠償主張、恢復連結後聯某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擔保金額。鑑於聯某公司的可得利益將隨產品銷售而不斷增加,除固定擔保金外,本案將增加動態擔保金。由於聯某公司的銷售收入中還含有成本、管理費用等,為防止過高的擔保金額對聯某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合理影響,在考慮本案及368號案所涉專利貢獻率的情況下,酌情將動態擔保金確定為聯某公司銷售額的50%。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10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6楼 发表于:2024-4-25 09:32
指導性案例223號
  張某龍訴北京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程某、馬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管轄/侵權行為地
  裁判要點
  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具有不確定性,不應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在確定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時,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7楼 发表于:2024-4-25 09:32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龍以被告北京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程某、馬某擅自在相關網站上發佈、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寫真藝術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馬某以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秦皇島市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為由,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
  裁判結果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號民事裁定,駁回馬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馬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民轄終66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北京互聯網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不當,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轄4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案由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8楼 发表于:2024-4-25 09:3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該規定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對一般民事權利實施的侵權行為。但「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著作權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基於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性質和特點,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一旦發生,隨之導致「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其侵權行為涉及的地域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是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特定類型的民事權利,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民事案件的管轄作出的特別規定。在確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時,應當以《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為依據。
  本案中,秦皇島市為原告住所地,不屬於《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本案沒有管轄權,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北京互聯網法院並無不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第2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69楼 发表于:2024-4-25 09:33
指導性案例224號
  某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訴河南某廬蜂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屬/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在著作權權屬有爭議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水印或權利聲明認定作品著作權權屬,主張著作權的當事人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否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0楼 发表于:2024-4-25 09:33
基本案情
  案外人G*公司授權某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美圖像公司)在中國境內展示、銷售和許可他人使用該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圖片,且某美圖像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某美圖像公司發現,河南某廬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廬蜂業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了4張上述品牌圖片。某美圖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廬蜂業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為支持其訴請,某美圖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權確認書、網站權利聲明等證據,涉案圖片上有「getty Images®」內容的水印。某廬蜂業公司抗辯認為,涉案圖片水印右上角為商標註冊標記「®」,不是表明創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攝影師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稱,顯示圖片著作權屬於作者而不是某美圖像公司或G*公司。某廬蜂業公司還就涉案圖片權屬問題通過電子郵件詢問G*公司,得到的答覆是,涉案圖片由攝影師投稿,該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銷售後向攝影師支付版稅,但攝影師保留圖片的著作權。某廬蜂業公司據此認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權,G*公司、某美圖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某美圖像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號民事判決,判令某廬蜂業公司賠償某美圖像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00元;駁回某美圖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廬蜂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終3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廬蜂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某美圖像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1楼 发表于:2024-4-25 09:3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圖片除標註「getty Images®」水印外,還分別標註有攝影師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稱,而且「getty Images」之後緊接商標註冊標記「®」,因此,僅以此水印不能認定涉案圖片的著作權屬於G*公司。此外,某美圖像公司還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權確認書、網站權利聲明,但授權確認書只能證明G*公司向某美圖像公司進行授權的事實,並非G*公司對涉案圖片享有著作權的證據。權利聲明屬於單方陳述,在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以權利聲明不能確定著作權歸屬。在此情況下,某美圖像公司應進一步承擔G*公司享有涉案圖片著作權的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反,根據某廬蜂業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覆郵件等反駁證據,G*公司確認投稿的攝影師仍然保留涉案圖片的著作權。故某美圖像公司關於G*公司擁有涉案圖片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關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正)第1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90條(本案適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2楼 发表于:2025-4-8 12:58

 指導性案例251號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知識產權/提級執行/執行和解


  執行實施要點


  1.行為類執行案件中,存在被執行人繼續實施所涉侵權行為、涉及多起跨區域重大關聯案件、需要上級人民法院統籌協調等情形,導致案件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提級執行、督促執行等方式,推動案件執行。


  2.對於拆除涉知識產權侵權生產設備等行為類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導雙方達成和解,以被執行人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等形式代替拆除相關生產設備,促進相關生產設備的合法利用,實現雙贏多贏共贏。

 
啊啊是谁都对

 基本案情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民事判決: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化工公司)等立即停止銷售使用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案涉技術秘密生產的三聚氰胺產品、銷毀項目中案涉設備(銷毀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拆除有關設備中包含案涉技術秘密的部分)和持有的案涉技術秘密資料,並連帶賠償四川某化工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9800萬元(幣種下同)。因山東某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由四川天府新區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執行過程中,經過網絡查控、劃撥,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完畢,但判決確定的停止銷售侵權產品、銷毀侵權設備及技術資料的行為義務,被執行人一直未主動履行。並且,銷毀案涉生產設備的難度極大:設備涉及上萬個精細零件,不易精確鎖定拆除範圍;設備具有易燃易爆屬性,操作不當易引發嚴重化工污染;國內具備相關拆除資質的公司極少,且從未有過類似拆除作業的先例;設備地處外地,需要進行跨區域協調。同時,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還存在3起關聯案件,均系由本案所涉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行為義務與本案相同,被執行人亦未履行;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兩起案件訴訟標的高達6億元。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予以督辦,對本案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執行進度節點,進行統一指揮、調度、管理;牽頭組織召開專題會議,研究提級執行等執行方案,根據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同時結合本案的特殊情況,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明確「一攬子」解決當事人在四川、廣東共計4起關聯案件的執行工作思路。之後,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提級執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被執行人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及山東省相關部門多次召開座談會,引導當事人最終達成包含被執行人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款、案涉設備繼續生產經營等主要內容的執行和解協議。

  2025-4-8 12:58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執行結果


  2024年1月28日,四川某化工公司與山東某化工公司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一攬子」解決本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1起案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的2起案件。2024年8月,山東某化工公司將和解協議約定的4.4億元全部匯入申請執行人指定賬戶。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01執4918號通知書,本案執行完畢。


  執行理由


  本案為知識產權領域行為類執行的疑難複雜案件,採取何種執行方式和策略引導、促成執行和解,推動矛盾糾紛「一攬子」化解,實現雙贏多贏共贏,是推動本案依法妥善處理的關鍵。


  其一,關於執行方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限期執行,也可以指令轄區內其他人民法院執行或者直接提級由本院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廣東、四川另有3起重大關聯案件,申請執行人向法院表達了希望一體化解所有糾紛的意願。同時,被執行人與侵權設備均在外省,強制拆除案涉生產設備專業要求高、國內沒有拆除先例、安全風險大。因此,依靠原執行法院的力量,開展跨省、跨部門協調顯然具有較大難度,難以保障執行的效率和效果,有必要通過提級執行等方式,推動案件順利、高效辦理。


  其二,關於執行措施。作為執行依據的(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民事判決明確,銷毀有關設備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拆除。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簡單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並非最佳方案。案涉設備具有易燃易爆屬性,拆除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操作不當會引發嚴重化工污染;強制拆除案涉設備將導致企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且會影響相關產業鏈,對企業生存、職工就業和當地經濟發展都會造成一定影響。而案涉生產設備具有可持續生產的條件,不屬於需要淘汰的落後產能,如能得到許可,則可以合法繼續使用,有利於實現物盡其用,既能維護侵權企業的生存、保障企業職工的就業,也能實現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的最大化,無論是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顯然都更好。並且,通過支付侵權賠償款並就繼續實施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從而取得合法使用有關技術設備的授權,同樣能夠實現裁判要求和維權目的,是技術類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需要特別注重採取的執行措施。鑒此,人民法院加強協調,通過多方聯動、多案協同等方式,找准利益平衡點,引導雙方達成和解,通過協商確定技術許可使用費等,為權利人提供依法收取技術許可使用費的「積極價值」,代替強制拆除侵權設備的「消極價值」,促成案涉生產設備合法、持續利用。

  2025-4-8 12:58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74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3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8條

  2025-4-8 12:58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3楼 发表于:2025-4-8 12:58

指導性案例252號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指定執行/執破銜接

  執行實施要點

  1.同一被執行人涉及多起執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別立案執行,由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便於依法及時有效開展執行工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

  2.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企業進入預重整程序的,可以將案件指定至具有破產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統一執行,推進執破銜接。

 
啊啊是谁都对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對浙江蕭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髮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銀髮支行)與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12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調解書進行立案執行,執行標的約人民幣1億元(幣種下同)。執行過程中,雙方曾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被執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義務。經某銀行銀髮支行申請,蕭山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11月29日立案恢復執行,繼續查封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的車輛、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啟動對被查封財產的評估程序。某銀行銀髮支行對前述被查封的廠房享有抵押權。

  2021年8月,因行政區劃調整,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所在地從杭州市蕭山區劃入杭州市錢塘區。2022年,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3件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但因公司財產均被蕭山區人民法院查封,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後,錢塘區人民法院又陸續受理上百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勞動爭議案件。由於在行政區劃調整前,有28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主要資產亦被蕭山區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且正在處置過程中,導致錢塘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該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勞動爭議系列執行案件陷入僵局。

  此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關聯企業總負債40億餘元,已資不抵債,並已向錢塘區人民法院申請預重整。

  為「一攬子」解決該系列案件執行問題,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將蕭山區人民法院正在執行的上述28件案件指定由錢塘區人民法院統一執行。

  錢塘區人民法院出於執破銜接的工作考慮,對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的案件開展全盤梳理,並召集被執行人、債權人代表、職工代表座談。經調查,該公司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相關技術在行業內處於領先水平,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導向,行業前景較好,潛在償債能力較強,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

  執行結果

  2024年1月22日,錢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申2號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在重整程序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企業依法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對職工工資在內的7000餘萬元債權清償進行安排,並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2024年6月18日,錢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1-6號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關聯企業的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

  2025-4-8 12:58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執行理由

  本案中,被執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別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又向人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如何依法統籌推進、穩妥辦理系列執行案件,如何協調執行程序與預重整程序的關係,需作特殊考量。

  其一,以指定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的方式有效推進執行工作。通過指定執行,將原屬不同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同一被執行人系列案件集中至其中一個人民法院執行,能夠有效解決因多頭執行、強制措施重疊、執行思路不一導致的「執行難」等問題。本案中,涉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的主要債務及抵押權債務的多個案件在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因行政區劃調整,後有多起勞動爭議案件在錢塘區人民法院執行,且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向錢塘區人民法院提出了預重整的申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錢塘區人民法院統一執行有關系列案件,可以整合資源,在保障各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統籌預重整階段的協商談判,幫助被執行企業擺脫困境、實現重生,更好地實現涉企執行案件的清理與市場主體的有效救治。

  其二,暢通執破銜接機制,助力企業再生。對於經營困難企業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可以通過加強立審執協調等措施,分類施策,推進執破銜接。對於資不抵債且確無救治必要和可能的企業,依法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及時進行出清;對於一些有潛力、有前景的企業,應當盡力通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等方式幫助企業化解危機。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雖然已經資不抵債,但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相關技術在行業內處於領先水平,行業前景較好,潛在償債能力較強,具有挽救價值,有關預重整方案也已經得到多數債權人支持,具備重整可能。依法適用破產重整,不僅有助於該公司造血重生,也能最大限度公平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債權實現的綜合成本,有利於實現最佳辦案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74條第2款

  2025-4-8 12:59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4楼 发表于:2025-4-8 12:59

指導性案例253號

  惠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某水質淨化有限公司、丘某炎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指定執行/執行和解

  執行實施要點

  1.因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等因素導致執行工作不能有效推進,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更便於依法及時有效開展執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案件指定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2.被執行的財產涉及民生工程,且需當地政府職能部門協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強與相關部門協同聯動,引導各方達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協議,保留必要資金維持民生工程正常運轉。

 
啊啊是谁都对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惠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某實業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惠州市某水質淨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某淨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丘某炎支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1041萬餘元(幣種下同)及相應利息。經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分期付款調解協議並經民事調解書確認。因惠州某淨化公司、丘某炎未履行付款義務,惠州某實業公司向惠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惠城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惠州某淨化公司和丘某炎的財產進行調查查明,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內有少量存款,被執行人惠州某淨化公司註冊地位於惠州市惠陽區,被執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記的四處不動產亦均位於惠州市惠陽區。惠城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及丘某炎名下的上述不動產。經惠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由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過程中,經調查核實,被執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記的四處不動產均設立了抵押權,且不動產的價值明顯不足以覆蓋抵押權人的債權,對其拍賣屬無益處置;被執行人惠州某淨化公司承接政府污水處理工程,負責惠陽區淡水城區60%的污水處理,享有應收工程款的債權。該工程款由惠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惠陽區住建局)按月分期支付到被執行人惠州某淨化公司已被凍結的銀行賬戶,但案外人惠州某商業銀行惠陽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惠陽支行)對上述應收工程款享有質押權。被執行人用接收的工程款維持企業經營、推進污水處理工程,並按月償還質押權人某銀行惠陽支行的債權。在惠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凍結惠州某淨化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賬戶後,申請執行人惠州某實業公司多次申請強制執行該工程款。惠陽區住建局認為,若強制執行該工程款,將直接影響企業污水處理工程進度,進而影響淡水城區近20萬居民的正常生活,亦會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負面影響。

  為避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保護當地的生態環境,維護質押權人合法權益,惠陽區人民法院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和質押權人進行協商,引導雙方當事人於2023年7月達成執行和解。和解協議約定:在保障惠州某淨化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確保相關污水處理項目正常建設及質押權人債權按月受償的前提下,由惠陽區人民法院按月分4期逐步扣劃惠州某淨化公司銀行賬戶內的應收工程款共計967萬元,並發還給惠州某實業公司;惠州某實業公司同意放棄對利息的追償,並同意解除對惠州某淨化公司名下銀行賬戶的凍結和丘某炎名下不動產的查封。

  執行結果

  2023年10月,惠州某實業公司收到最後一筆款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本案以執行完畢結案。

  2025-4-8 12: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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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理由

  本案被執行人主要財產在外地,且涉及民生工程,為保障執行工作順利推進、穩妥開展,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統籌協調。

  其一,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更有利於推進執行工作的,可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對於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案件,為更加有效推進執行工作、保障勝訴人合法權益,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本案中,惠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發現被執行的財產均在惠陽區,遂報請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執行。出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的考慮,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指定由惠陽區人民法院執行。

  其二,被執行的財產涉及民生工程的,人民法院應當妥善處理。本案中,惠陽區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的工程款涉及當地污水處理工程項目,強制執行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工程項目進度,進而影響當地居民正常生活乃至生態環境。惠陽區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屬地法院優勢,一方面積極協調住建部門配合法院推進案款執行工作,另一方面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質押權人進行協商,釋法明理,引導各方尋求利益平衡點,最終達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協議。

  通過指定執行並積極協調有關方面,本案既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為被執行企業爭取了發展空間,同時保障了有關民生工程順利推進,取得了良好的執行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74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3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8條

  2025-4-8 12:59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5楼 发表于:2025-4-8 12:59

指導性案例254號

  廈門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與福建某體育產業有限公司財產保全扣劃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財產保全扣劃實施/自動履行/審執銜接

  執行實施要點

  裁判生效後、立案執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扣劃其已被保全的款項用於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對於不存在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劃裁定;通過上述程序債務得以全額清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動履行證明。

 
啊啊是谁都对

基本案情

  在廈門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某健康公司)與福建某體育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某體育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中,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依廈門某健康公司的申請,於2024年7月24日裁定保全福建某體育公司價值人民幣27萬餘元(幣種下同)的財產,其中19萬餘元系銀行賬戶資金。2024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福建某體育公司向廈門某健康管理公司支付7.5萬元款項。隨後,福建某體育公司提交書面申請,表示願意主動履行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並以保全賬戶資金足以履行債務且無其他周轉資金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直接扣劃其保全賬戶內的資金用於清償案涉債務。廈門某健康公司對此履行方式無異議。

  經查,福建某體育公司無其他涉及訴訟和執行的案件,其保全扣劃申請不存在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海滄區人民法院依法准許福建某體育公司的申請,並作出扣劃裁定,裁定載明本案財產保全實施情況、調解書履行內容和期限、當事人申請及保全賬戶已控制資金等情況。

  執行結果

  海滄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閩0205民初4139號民事裁定:劃撥、提取福建某體育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銀行賬戶資金共計7.5萬元。2024年10月29日,海滄區人民法院通過執行保全案件對福建某體育公司被保全賬戶實施扣劃,將全部款項發放給廈門某健康公司,並向福建某體育公司出具《自動履行證明書》。

  2025-4-8 13: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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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理由

  對於被保全的款項,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後、立案執行前,可以依法對該款項作出扣劃裁定(以下簡稱為執行立案前保全扣劃措施)。這種措施可以使債權人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儘快實現債權,債務人亦可在不產生執行成本和不影響徵信的情況下履行債務,符合雙方的利益需求,也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在操作中需要強化審執協同,並注意防範可能存在的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其一,執行立案前採取保全扣劃措施,有利於充分發揮財產保全的制度功能。財產保全制度系通過限制被保全人對其財產的處分,實現對債權人訴訟利益的保障,制度要旨在於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財產保全方式為「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效果在於實現對被保全人財產的控制,而非處分。受保全措施性質所限,以往,即便債務人願意主動將保全財產用於償還債務,通常也只能採取兩種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後再由債務人履行相應義務,二是待判決生效後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前者存在轉移財產、逃避履行的風險,後者會影響權利人利益的及時實現,也會造成債務人的信用減損。事實上,被保全人自願履行並申請人民法院扣劃保全款項,系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保全制度宗旨,有利於推動生效法律文書的自動、及時履行,最大化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於從源頭上減少執行案件、節省執行成本,因此,執行立案前,對被保全人申請扣劃保全款項用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存在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情形的,可以准許並扣劃被保全人相應款項。通過上述程序債務得以全額清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動履行證明。

  其二,執行立案前採取保全扣劃措施,應當嚴格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是否存在虛假訴訟、個別清償等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風險。當事人申請在執行立案前採取保全扣劃措施的,應當向其釋明虛假訴訟等惡意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後果,並要求其提交承諾書;受理當事人申請後,要主動檢索、核查債務人涉訴涉執案件情況,若發現債務人有其他涉訴案件或者執行案件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在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審慎決定是否採取相關保全扣劃措施。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2025-4-8 13:00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6楼 发表于:2025-4-8 13:00

指導性案例255號

  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明某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抗拒執行/風險預告/自動履行

  執行實施要點

  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發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風險預告,告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

 
啊啊是谁都对

基本案情

  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明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444號民事判決:明某騰空、返還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並支付相應房屋佔用費、物業費等。宣判後,明某不服,提起上訴。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5民終58號民事判決:維持騰空、返還房屋的判項,同時對房屋佔用費、物業費等數額作出調整。判決生效後,明某拒不履行。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21年5月20日向麥積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麥積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向明某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通知其限期騰退案涉房屋,並支付執行款。期限屆滿,明某拒不騰退。後麥積區人民法院又張貼騰房公告,責令明某在指定的日期前騰退房屋,明某仍拒不配合執行,並糾集家屬親友圍堵執行現場,引起數十名群眾圍觀,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

  為維護執行權威,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麥積區人民法院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以涉嫌拒執犯罪風險預告的形式正式告知明某,向其發出「懲戒警告」,告知其拒不騰退房屋的行為已經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如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騰退案涉房屋,人民法院會依法將其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法院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將明某投入的天然氣安裝費折抵部分房屋佔用費。

  執行結果

  明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前將案涉房屋騰空並移交給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折抵後的房屋佔用費、物業費等。2021年10月21日,麥積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503執732號結案通知書,本案執行完畢。

  2025-4-8 13: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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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理由

  本案處理的關鍵在於採取何種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其一,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規範執行,依法突出執行工作的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據此,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並視情採取罰款、拘留等措施;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執行工作是依靠國家強制力實現勝訴當事人權益的手段。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突出執行工作的強制性,加大執行力度,依法懲治規避執行、逃避執行、抗拒執行行為,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

  其二,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要注重規範文明執行。強制執行應當公平、合理、適當,兼顧各方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過度執行。本案中,明某拒不履行判決義務,不配合騰退案涉房屋,並糾集家屬親友圍堵執行現場,對抗人民法院執行,已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人民法院基於規範文明執行的考慮,向被執行人發出涉嫌拒執犯罪風險預告,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預先告知明某,並給予一定的寬限期。明某雖然前期存在拒不履行的行為,但在被預告法律風險後,出具履行承諾,並在指定的日期前騰空並移交案涉房屋、支付相關費用,綜合考量其情節,不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該執行工作方法有力督促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實現了良好的執行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6條)

  2025-4-8 13:00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7楼 发表于:2025-4-8 13:00

指導性案例256號

  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大量車位/業主優先/分零拍賣

  執行實施要點

  人民法院處置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大量車位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在依法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首先滿足小區業主的需要,綜合考量所涉車位性質、小區車位配比、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因素,制定切實可行的分零拍賣等處置方案。

  基本案情

  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潘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號民事判決:重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建築公司)向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實業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33.05萬元(幣種下同)及相應資金佔用費126.69萬元;潘某對重慶某建築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執行人重慶某建築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重慶某實業公司於2022年3月18日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執行人潘某名下位於重慶市江北區某小區的車位,共計73個。案涉車位所在的小區建成於2004年,小區有5棟樓房,共計445套住房,住房與車位配比約為1:0.3。案涉73個車位均為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位處於承租人租賃使用狀態。案涉車位由被執行人潘某於2009年一次性購買取得。潘某目前並非小區業主。車位被查封後,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重慶某實業公司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申請進行處置。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的立法精神,為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同時確保案涉車位能夠順利拍賣成交,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決定,在車位整體拍賣和分零拍賣兩種處置方式中優先採用分零拍賣的處置方式,並在具體實施方案上作了進一步細化。具體而言:(1)針對小區業主開展拍賣,每戶業主只能競買一個車位。若仍有車位流拍的,針對不特定競買人再次開展拍賣;(2)作為車位承租人的業主符合競拍資格的,在同等條件下對租用車位享有優先購買權。

  執行結果

  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執737號之八執行裁定,對73個車位進行拍賣。在針對小區業主的拍賣過程中,案涉車位成交61個,成交均價為8.53萬元,剩餘車位在針對不特定競買人拍賣過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價為8.46萬元。成交後,人民法院出具拍賣成交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完成相應車位的過戶手續。拍賣案款扣除相應稅費後,已全部支付給申請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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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理由

  本案依法規範執行的關鍵在於如何處置案涉大量車位。

  其一,車位的處置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該規定體現了對業主權益予以優先保護的立法價值取向。本次司法處置涉及大量車位,應當根據上述立法精神,綜合考量案涉車位性質、小區車位配比、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處置方案,既要實現財產價值最大化、依法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落實民法典相關規定精神,依法保障大量小區業主的合法權益。

  其二,關於對案涉車位進行整體拍賣還是分零拍賣的問題。本案中,小區的住房與車位配比約為1:0.3,車位緊張,且擬拍賣車位均處於由小區業主租賃使用狀態。從首先滿足業主需要的角度出發,對案涉車位的處置宜採取分零拍賣的方式。如果進行整體處置,通常只有一個競買人競買成功,即便該競買人是業主,也將導致大量車位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得到保障,大量無車位業主的購買車位需求難以得到滿足。

  其三,關於競買人範圍和順序的問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不僅包括業主對車位享有優先購買、優先承租以及優先使用等權利,還蘊含當業主的合理需求未被滿足時,不能將車位任意處置給業主以外的第三人。當然,在「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基礎上,應當準許將車位出售給業主以外的第三人,既有利於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也避免對被執行人權益造成不必要影響。因此,在具體拍賣環節上,優先由小區業主參與競買,拍賣流程結束後,有流拍車位的,再針對業主以外的不特定競買人開展競拍,兼顧保護小區業主、勝訴當事人與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6條

  2025-4-8 13:00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78楼 发表于:2025-5-28 16:06

指導性案例257號


北京市昌平區某環境研究所訴某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5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建設項目/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資源案件,應當正確處理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的關係。建設項目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已經採取針對性保護措施最大程度預防或者減輕對生態環境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不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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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涉水電站由某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水電公司)開發建設,總投資約人民幣81.5億元,開發河段屬於我國特有物種川陝哲羅鮭的棲息地。川陝哲羅鮭是長江上游的珍稀瀕危魚類,被列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


2010年9月,某水電公司委託勘測設計機構對案涉水電站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水電站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環評報告》)。2016年12月,原環境保護部作出《關於水電站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覆》(以下簡稱《環評批覆》),原則同意《環評報告》,指出案涉水電站所在河段是川陝哲羅鮭的重要棲息地,要求嚴格落實《環評報告》提出的各項環保措施,最大程度減緩不良影響,並對棲息地保護、過魚措施、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體要求。2018年5月案涉水電站項目經依法批准開工建設,2021年11月實施截流,至本案審理時水電站大壩尚在建設中。


某水電公司根據《環評報告》《環評批覆》要求,開展了以下工作:(1)棲息地保護方面,編制《魚類棲息地生境保護總體規劃實施方案》並經四川省農業農村廳和四川省生態環境廳批准同意實施;開展川陝哲羅鮭資源及重要生境分佈的科學調查;完成棲息地生境保護區標誌性設施建設並撥付保護區建設及運行資金。(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開展川陝哲羅鮭全人工繁殖技術、苗種規模化培育相關技術研究,並取得國家專利;建成運行川陝哲羅鮭增殖放流站,完成三次人工放流。(3)過魚設施方面,完成前期升魚機、集運魚系統等過魚設施設計和準備工作。與之同時,在兩個川陝哲羅鮭馴養基地持續開展人工繁殖工作。


2021年,某水電公司及其委託承建單位因隨坡棄渣、未按時建成魚類增殖放流站、未建設危險廢物暫存間等分別被行政處罰。有關行政機關要求,某水電公司及其委託承建單位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危險廢物暫存間的整改,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隨坡棄渣違法行為整改,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魚類增殖放流站建設。其後,某水電公司及其委託承建單位均在《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整改,並通過監管驗收。


2021年12月,北京市昌平區某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昌平某環境研究所)認為某水電公司建設案涉水電站,影響川陝哲羅鮭生存,破壞極危物種棲息地,損害生物多樣性,向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某水電公司停止建設、賠償損失、改變項目選址、賠禮道歉等。


審理期間,人民法院經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果。


  2025-5-28 16: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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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號民事判決:駁回北京市昌平區某環境研究所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北京市昌平區某環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終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發展經濟不能對資源和生態環境竭澤而漁,生態環境保護也不是捨棄經濟發展而緣木求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和第四條明確了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目的,體現了協調發展原則。本案中,某水電公司作為案涉項目建設單位,其利用當地豐富的水能資源發電,符合國家因地制宜開發水能、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要求,契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及民眾生存發展的需求,符合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的國家政策,依法應予支持。但案涉水電站建設同樣也要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政策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預防或者減輕對相關流域生態環境的損害或者重大損害風險,統籌兼顧高質量發展與高水平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依法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昌平某環境研究所雖然提供了某水電公司及其委託承建單位受到行政處罰的相應證據,但結合當地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後監管情況,某水電公司及其委託承建單位的行政違法行為已整改到位並通過監管驗收。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陝哲羅鮭兩個馴養基地持續開展,增殖放流站建設滯後並未影響增殖放流工作正常開展。且後續某水電公司沒有再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而被行政處罰。昌平某環境研究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水電站建設行為已經對川陝哲羅鮭棲息地及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損害後果,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是否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其一,案涉建設項目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且已將川陝哲羅鮭保護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相關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據此,對於水電站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能開工建設,並採取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本案中,案涉水電站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符合法律規定,經原環境保護部批准的《環評報告》合法、有效。特別是,《環評報告》《環評批覆》已將川陝哲羅鮭作為案涉水電站環境影響的重要敏感保護對象進行了專門的環境分析、影響預測與評價,制定了有針對性的保護措施。案涉水電站在依法取得《環評批覆》的前提下,經審批後開工建設,並採取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有效對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


其二,案涉建設項目採取了有效預防或者減輕對生態環境不良影響的措施。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確立了「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的基本原則,要求在環境資源利用行為實施前和實施中採取綜合手段,防止環境資源利用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現象發生。而環境影響評價也不僅僅是評估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更是重在採取針對性措施,最大程度預防或者減輕對環境的不良影響。


本案中,案涉水電站建設項目根據《環評報告》《環評批覆》的要求,對棲息地保護、過魚措施、增殖放流等採取針對性措施,並開展川陝哲羅鮭人工繁殖工作。某水電公司已委託相關單位完成了升魚機、集運魚系統等過魚設施的設計工作,符合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的要求;持續開展人工繁殖技術研究工作,成功實現川陝哲羅鮭全人工繁殖,並按要求採取了棲息地保護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電公司所採取的針對性保護措施進一步推動了川陝哲羅鮭的科學研究進度,擴大了保護範圍、加強了保護力度,有利於川陝哲羅鮭的物種生存及生境保護。


綜上,昌平某環境研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某水電公司的建設行為對川陝哲羅鮭及周邊生態環境具有造成損害的重大風險,依法駁回昌平某環境研究所的訴訟請求。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昌平某環境研究所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但某水電公司的後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並不因本案判決而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更加注重生態環境保護,繼續按《環評批覆》及相關法律規定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主動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確保各項環保措施按時序進度要求落實到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條、第2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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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性案例258號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訴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等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5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不作為/連帶責任/禁止令/先予執行


裁判要點


1.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將相關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等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因兩個以上依法負有消除環境污染風險義務的民事主體均未履行相應義務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請求各民事主體就消除危險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為避免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禁止令、先予執行等措施,及時消除環境污染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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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山東省濟南某人民醫院(以下簡稱某人民醫院)與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作設立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腫瘤醫院)。2008年12月,某腫瘤醫院從國外引進伽馬刀醫療設備一套,並於2010年7月19日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2013年,某人民醫院與山東省濟南市九某醫院(以下簡稱九某醫院)簽訂《醫療設備租借協議書》,約定將案涉醫療設備租借給九某醫院,租借期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九某醫院按租借設備毛收入計提收益,不分擔成本,毛收入剩餘部分歸某人民醫院。某人民醫院承擔租借設備相關開支及運營成本,負責辦理相關設備的使用、環評、防護等許可證件。2016年7月27日,九某醫院與某人民醫院簽訂《醫療設備租借協議書終止協議》,雙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終止履行醫療設備租借協議,協議終止後2個月內某人民醫院將案涉醫療設備搬離。合作期間,某人民醫院未依約辦理相關設備的使用、環評、防護等相關許可證件,九某醫院也未辦理相關許可證件。九某醫院向某人民醫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幣1982533.10元(幣種下同)。合作終止後,各方當事人均未對案涉醫療設備進行依法處置,一直閒置於九某醫院處。某腫瘤醫院已停業多年,無力承擔處置費用,且與實際使用人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就處置責任承擔產生紛爭,導致案涉醫療設備未能依法處置,存在環境污染風險。


2021年12月,山東省濟南市生態環境局將上述案件線索移送給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案涉醫療設備未及時依法處置,造成環境安全隱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於2022年5月30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承擔案涉醫療設備處置費用290萬元,某腫瘤醫院履行辦理處置手續義務。因當地環境資源案件實行跨區域管轄,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立案受理後,為防止案涉醫療設備處置不當產生污染,依法作出生態環境保護禁止令,責令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未經法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准許,不得擅自處置案涉醫療設備。


裁判結果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魯71民初64號民事判決:一、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山東省濟南某人民醫院、山東省濟南市九某醫院共同支付案涉醫療設備處置費用290萬元,該款項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法院指定賬戶;二、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辦理處置手續義務。宣判後,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山東省濟南市九某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案涉醫療設備處置費用,先予執行到位山東省濟南某人民醫院290萬元。該款項全部用於案涉設備退役處置,在案件審結前依法處置完畢,消除了環境污染風險。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魯民終143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即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辦理處置手續義務;變更第一項,明確為:濟南某腫瘤醫院有限公司、山東省濟南某人民醫院、山東省濟南市九某醫院連帶承擔案涉醫療設備處置費用2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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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消除案涉醫療設備污染環境風險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中的「損害」,不僅包括已經發生的損害,也包括造成損害的現實危險。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本案中,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未履行風險管控義務,每一個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環境污染危險的發生,應當依據民法典上述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其一,從侵權行為來看,案涉醫療設備長期閒置,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專門從事該類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腫瘤醫院作為經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案涉醫療設備使用人,對該醫療設備依法負有安全防護和閒置處置的法定義務。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未依法辦理變更許可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案涉醫療設備,其作為實際使用人對案涉醫療設備閒置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風險,亦負有消除危險的義務。上述主體不處置案涉醫療設備的行為,相互獨立,均有過錯,屬於分別實施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侵權行為。


其二,從損害後果來看,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不依法處置案涉醫療設備的行為,導致產生重大環境污染風險,屬於造成同一現實危險的情形。特別是,案涉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風險具有突發性、瞬時性、不可逆轉性,危害後果具有滯後性、長久性和難以修復等特徵。基於此,當侵害正在進行中或者實際損害後果尚未最終發生時,即應給予有效救濟。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種醫療設備未得到及時依法處置,可以認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其三,從因果關係來看,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中的任何一個侵權人若能積極履行處置案涉醫療設備的義務,都足以避免環境污染危險的發生。反之,上述主體各自不依法處置的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案涉醫療設備產生污染環境危險的後果。


綜上,消除案涉醫療設備潛在危險的290萬元費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由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基於案涉醫療設備風險的危害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採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並在二審審理中裁定先予執行處置費用,及時消除了環境污染風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17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0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法釋〔2021〕22號)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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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80楼 发表于:2025-5-28 16:07

指導性案例259號


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訴江蘇某鋼集團有限公司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5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社會公共利益/撤訴審查


裁判要點


1.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原告關於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責任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經全部實現的,方可裁定準許。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是指原告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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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8日,生態環境部通報江蘇某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鋼集團)百萬噸鋼渣堆放問題,其子公司廠區內的鋼渣貯存場未嚴格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的要求進行設計,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等,存在較大環境污染風險。同時,江蘇某鋼集團還存在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行為。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豐臺某環境研究所)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認為江蘇某鋼集團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請求判令江蘇某鋼集團: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煙塵廢氣等超標排放,停止違規堆放廢渣廢物等損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2.賠禮道歉,對持續損害環境公益的行為在全國主流媒體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3.消除危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煙塵廢氣對大氣環境及廢渣廢物對長江水環境等公共利益的環境風險;4.賠償損失,賠償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5.承擔本案檢驗、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及原告為訴訟支出的差旅費等費用;6.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豐臺某環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環境污染問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為由,於2019年4月19日申請撤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豐臺某環境研究所的撤訴理由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遂於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蘇05民初299號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許豐臺某環境研究所撤訴。


2019年10月17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張家港市人民政府經蘇州市人民政府授權辦理江蘇某鋼集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現已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與江蘇某鋼集團就案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結果,可能影響本案的審理,遂於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蘇05民初299號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訴訟。


經評估,江蘇某鋼集團案涉污染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人民幣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與江蘇某鋼集團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並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於2019年6月設立南京環境資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蘇省內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環境資源案件)申請司法確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鋼渣導致的土壤污染損害已經得到有效修復,地下水污染危險消除,大氣污染損害賠償到位,案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能夠達到修復生態環境及彌補生態環境損害的效果,協議中確定的責任機制能夠保障該協議得到履行,遂於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蘇01民特64號民事裁定,確認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與江蘇某鋼集團於2020年12月5日達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


2021年2月23日,豐臺某環境研究所以案件經過當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達成賠償協議為由第二次申請撤訴。


裁判結果


鑑於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經全部實現,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蘇05民初299號民事裁定:准許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撤訴。

  2025-5-28 16: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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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豐臺某環境研究所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全部實現,其撤訴申請是否應予准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訴訟標的涉及環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訴權必須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對於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確認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本案審理過程中,豐臺某環境研究所因獲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環境污染問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遂於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環境污染問題尚未得到實際解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豐臺某環境研究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得到全部實現,如准許原告撤訴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許撤訴。


此後,張家港市人民政府作為蘇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政府磋商工作辦理機構,與江蘇某鋼集團經磋商就案涉污染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為保障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協議內容依法進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經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1民特64號民事裁定確認,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其間,豐臺某環境研究所於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請撤訴。


經審查,江蘇某鋼集團已就案涉環境污染問題進行整改,經鑑定評估和蘇州市環境保護督察整改工作小組審核,確認污染問題已整治達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蘇某鋼集團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後得到全部實現。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的「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應當理解為原告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本案中,原告關於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差旅費等為訴訟支出的費用及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在該訴訟請求實現前,原告申請撤訴屬於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其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豐臺某環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請撤訴的事由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4條、第12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5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5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22條、第26條、第27條

  2025-5-28 16:08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81楼 发表于:2025-5-28 16:08

指導性案例260號


北京市朝陽區某環境研究所訴山西某鋁業有限公司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5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協議/和解協議/實質審查/社會公共利益


裁判要點


1.對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就生態環境修復等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協議的內容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調解書。


2.人民法院在對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進行審查時,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審查協議是否約定具體的修復措施、修復期限、修復費用、驗收程序、監督主體等內容,評估協議的履行能否實現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消除生態環境損害風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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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西某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某鋁業公司)自2006年起陸續將從鋁土礦提煉氧化鋁排出的工業固體廢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庫。該赤泥庫總佔地面積1840畝,總庫容1664.3萬立方米。赤泥具有強鹼性和強腐蝕性,長期露天堆放,表面乾燥以後在風季形成揚塵,造成嚴重大氣污染,並對僅距1公里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形成較大威脅。2014年11月,山西省忻州市環境保護局認定山西某鋁業公司的赤泥庫存在粉塵污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由於技術迭代升級,案涉赤泥庫已不再使用,依法應當封場閉庫,否則可能引發潰壩等地質災害,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周邊生態環境存在風險。


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陽區某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朝陽某環境研究所)以該赤泥庫給周邊生態環境造成重大風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對山西某鋁業公司赤泥庫赤泥危害性進行確認,並立即採取封場等措施,消除對周邊環境的危害和危險。


審理過程中,山西某鋁業公司與朝陽某環境研究所經協商於2017年1月18日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一、山西某鋁業公司承諾依法、依規採取措施,確保赤泥庫符合國家環保要求。二、山西某鋁業公司承諾,每年用於企業環境治理,環保人員培訓,污染防治,環保設施的投資、運行維護、物料消耗,赤泥庫綜合治理等與環保相關的費用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幣種下同)。三、協議生效後,山西某鋁業公司承諾拿出300萬元,在兩個月內設立專門賬戶,作為赤泥庫專項環保治理資金,以保障赤泥庫的環境治理等。赤泥庫的治理不限於該專項環保治理資金。四、山西某鋁業公司自願接受朝陽某環境研究所的監督,監督期限為自協議生效次日起三年。五、山西某鋁業公司承擔朝陽某環境研究所本案代理律師費。六、訴訟費用由山西某鋁業公司承擔。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綜合考量案涉赤泥庫規模、危害後果、已有的防塵措施及和解協議擬採取的措施,不封場不能根治赤泥庫的污染問題,無法達到修復生態環境的效果,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依法不能確認和解協議,不予出具調解書。鑑於赤泥庫封場工程是世界性技術難題,國內此前尚無同等規模赤泥庫封場經驗,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技術專家對案涉赤泥庫進行現場勘察,就能否封場進行充分論證,引導雙方當事人以消除生態環境風險為目的,就修復措施、修復期限、修復費用、驗收程序、監督主體等進行重新協商。


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山西某鋁業公司與朝陽某環境研究所達成調解協議:一、由山西某鋁業公司按照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等國家機關要求,在調解協議生效後五年內完成赤泥庫的封場工作,每年至少以書面形式向朝陽某環境研究所通報1次調解協議履行情況,並報告人民法院。二、封場期間山西某鋁業公司按規定採取環境污染防範措施,繼續採取灑水、覆蓋等抑塵措施;嚴格執行相關行政部門批准、認可、備案的可研報告和設計方案中的生態環保要求,防範地下水、土壤、大氣污染;每年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赤泥庫周邊環境(地下水、大氣)質量檢測不少於2次並出具檢測報告。三、山西某鋁業公司自行籌集封場項目所需全部資金,預計工程費用為1.5億元。四、出現不能封場的自然原因、社會原因、技術原因、第三方原因等時,山西某鋁業公司應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及朝陽某環境研究所,待原因消除後繼續完成封場工作,工期順延;如山西某鋁業公司明確表示不封場或逾期封場,朝陽某環境研究所可申請人民法院扣劃或者凍結山西某鋁業公司的剩餘工程費(總額以1.5億元為限),並可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招標方式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完成封場工作,所需費用以扣劃或者凍結的工程費直接支付。五、封場工程完成後,由山西某鋁業公司組織專業技術專家及設計、施工、監測(調查)等單位代表組成的驗收組對工程進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驗收合格方視為封場措施的環保效果達到預期目標。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1月27日將上述調解協議進行了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內未收到異議。


裁判結果


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山西某鋁業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朝陽區某環境研究所於2018年11月16日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後予以確認,於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6)晉09民初35號民事調解書。

  2025-5-28 16:0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據此,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允許開展調解或者自行和解,但人民法院須對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確認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以保證協議的內容和履行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中,朝陽某環境研究所對山西某鋁業公司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並在訴訟過程中先後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就生態環境修復達成的協議內容是否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進而決定應否出具調解書。重點審查協議是否約定具體的修復措施、修復期限、修復費用、驗收程序、監督主體等內容,並結合生態環境損害的範圍及程度、恢復生態環境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評估協議的履行能否實現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消除生態環境損害風險的目的。


2017年1月18日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時,赤泥庫內堆存的赤泥量已達到設計堆存標高,不封場無法解決環境問題,但和解協議不僅未要求山西某鋁業公司對赤泥庫進行封場,也未約定具體修復措施、修復期限,僅要求山西某鋁業公司作出付款承諾,且未明確款項中用於修復赤泥庫周邊環境的資金數額。因此,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不足以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無法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不能有效消除生態環境損害風險,不符合《解釋》第二十五條關於和解協議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故人民法院未出具調解書。


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籌集1.5億元工程費用在五年內完成赤泥庫的封場工作,徹底解決赤泥庫的環境問題。從調解協議內容來看,雙方對赤泥庫的修復期限、修復費用、修復措施、替代方案、監督單位、監督方式、驗收部門等均作了詳細約定。為確保協議內容合理、可行,人民法院對上述調解協議依法進行了公告,公告期間未收到異議。綜上,人民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符合《解釋》第二十五條關於調解協議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依法出具了調解書。


結案後,人民法院主動與有關行政部門溝通,明確庫區生態恢復治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督促山西某鋁業公司制定封場方案並按期推進。封場項目總投資1.3億餘元,主要包括赤泥處理及灰渣找坡197萬立方米、新建排水系統4套、覆土38萬立方米、鋪設防滲膜及綠化面積85.5萬平方米。為確保封場項目如期完成,人民法院定期現場回訪,持續跟蹤修復進度。經過五年治理,2023年11月封場項目竣工並通過環境保護驗收,2023年12月通過山西省應急管理廳安全驗收,達到了修復生態環境、消除損害風險效果。至此,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此外,在督促山西某鋁業公司履行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過程中,人民法院還引導該公司調整優化產業佈局,打造綠色發展產業集群,利用封場後的土地資源開發太陽能、風能、儲能等清潔能源項目,實現了生態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有機統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25條

  2025-5-28 16:09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82楼 发表于:2025-5-28 16:09

指導性案例261號


張某山等人非法採礦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5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非法採礦罪/跨行政區劃/指定管轄/受損地修復


裁判要點


1.對於跨行政區劃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環境資源審判職能的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2.在受損地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修復更為適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到位的修復費用跨行政區劃移交受損地相關部門用於生態環境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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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張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資,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三無」採砂船,與事前聯繫的購砂船主被告人章某偉、凌某華、鮑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長江安徽省銅陵段淡水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河段上下斷面,通過採運一體的方式,共同非法採運江砂46765.04噸,價值人民幣2893129元(幣種下同)。被告人馬某玉明知江砂系盜採,仍收購1700噸,並予以出售。經鑑定,張某山等人非法採砂行為造成了長江生態環境損害,且該行為與案發地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長江生態環境損害評估數額為5157476.86元,其中河床結構損害4910329.2元、魚類資源損害96146.02元、底棲生物損害14884.62元、生物多樣性服務價值損害101557.02元、後續監測費用34560元。


另查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為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採砂的禁采期。長江安徽省銅陵段淡水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河段上下斷面均為江砂的禁採區。2020年1月至案發,長江安徽段未發放過採砂許可證。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山等人犯非法採礦罪、被告人馬某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以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張某山等人對生態環境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國家級媒體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等。因本案作案時間長,犯罪地跨安徽、江蘇等省級行政區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審理本案。該院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內流域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的環境資源審判跨區域管轄基層法院之一。


裁判結果


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於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蘇0981刑初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山等人犯非法採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一年不等,對部分被告人適用緩刑,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追繳違法所得;被告人馬某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追繳違法所得;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張某山等人在各自參與採砂數量範圍內連帶賠償生態環境損害5157476.86元,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等。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後,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將執行到位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移交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當地政府實施銅陵長江生態環境整治和江豚保護項目。


  2025-5-28 16: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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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長江是中華民族的母親河,也是中華民族發展的重要支撐。長江河道砂石屬於國家礦產資源,非法採集江砂將破壞長江生態環境,影響長江河勢穩定、防洪和通航安全。被告人張某山等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長江禁采期、禁採區從事非法採砂,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情形,其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被告人馬某玉明知購買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案涉採砂地點位於安徽省銅陵段淡水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河段上下斷面之間,該區域是中華鱘、江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棲息地。張某山等人的非法採砂行為直接導致案髮長江水域生態系統的損害,破壞了水生動物資源繁衍生存環境,經鑑定,造成長江生態環境損害5157476.8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九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張某山等人應在各自參與非法採砂數量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長江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二:一是關於案件的管轄問題;二是關於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使用問題。


關於案件的管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實施非法採砂行為的被告人人數眾多、作案時間長,採砂地點和賣砂地點跨安徽、江蘇等多個行政區劃。案涉非法採砂行為具有利潤巨大、團伙作案、內外勾連等特點,存在地方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線索,故本案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結合偵查、公訴、審判活動的同級性、便利性、專業性等因素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省具有環境資源審判職能的東台市人民法院管轄本案。


關於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使用問題。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系統治理、原地修復優先的原則。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是修復實施的基礎保障,多數情況下,由於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發生在審理法院管轄區域內,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與修復實施能夠適配。但是,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級行政區劃的情形下,生態修復費用難以用於受損地生態環境修復實施。本案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審理,但受損地位於長江安徽省銅陵段,張某山等人的非法採砂行為造成了當地長江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如不能得到及時有效修復,勢必導致損害後果持續存在甚至加劇。本案判決生效後,人民法院將執行到位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時移交安徽省銅陵市相關部門,用於受損地長江安徽省銅陵段的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8條、第1234條、第12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28條、第9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20條


  2025-5-28 16: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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