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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法答网精选问答合集(民事诉讼法篇)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十四批——问题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被告以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否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
答疑意见:有效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此异议是关于纠纷由仲裁处理还是由法院受理而产生的争议,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对此异议的处理,有两种结果:一是异议成立,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管辖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均有明确规定。二是异议不成立,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无管辖权,该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还是通知当事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考虑到异议的处理是确定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先决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规定处理,即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而不能以通知方式进行处理。另需注意的是,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
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剑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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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该类裁定能否上诉、能否申请再审?如允许上诉、申请再审,该类裁定同时包括撤裁事由审查内容的,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超过六个月期限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由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此类裁定属于程序性驳回的裁定,不同于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作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对于因当事人超出申请撤裁期限而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应当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裁事由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同时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上诉、再审审查程序中仅限于审查原裁定对超出撤裁申请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不需予以审查。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张建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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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
答疑意见:首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其次,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因此,被申请人未以超期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是否届满。
最后,关于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承认并不一定必然伴随执行,当事人可以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其后又申请执行的,就会产生两个期间:一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二是裁定承认后申请执行的期间。这两个期间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分别计算。
咨询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陈亮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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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当地仲裁委员会”,其中“所在地”或“当地”的范围应如何理解?如果“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或者“所在地”或“当地”既有本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又有其他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会等分支机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关于“所在地”“当地”的理解问题。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准确、约定过于简单的瑕疵仲裁协议。对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在判断双方约定的“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解释。如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足以明确“所在地”“当地”所指向地点的,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指向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例如,所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又如,纠纷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根据尽量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合同约定的区、县、未设区的市的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上一级市也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仲裁委员会,此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指向的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市的上一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而所在省设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考虑到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黄鑫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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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批
问题1:驳回申诉通知书补正使用何种文书样式?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45及说明中也明确刑事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依据上述规定,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需要补正的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另考虑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在文书格式、实质内容上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存在较大区别,故不宜以刑事裁定形式对该两类文书中存在的个别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予以补正。否则,还存在刑事裁定书需要署名而被补正的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不需署名的冲突问题。因此,从文书位阶对应及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我们认为,对于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中存在个别文字错误或者遗漏,需要予以改正或者补充的,可以用补正通知书、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有关民事补正裁定的说明中明确民事补正裁定书适用于发现笔误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补正。但是,民事裁定主要针对程序问题作出,而刑事裁定既有可能针对重大程序问题作出,也有可能针对实体问题作出,二者具有较大不同。此外,对于法院诉讼文书中的技术性文字错漏的处理,严格来说属于具体工作方式方法的问题,应重在解决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0〕5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具体做法,也可以参酌适用。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杜燕萍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闫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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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人身保险合同团体险中,签订合同的双方(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约定管辖能否约束被保险人(员工)?
答疑意见: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一条的规定,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团体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职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为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职工作为被保险人虽然没有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既然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法上的义务,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义务。所以,团体保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保险人亦具有约束力。
咨询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彭艳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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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无约束力? 答疑意见: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咨询人: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张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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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怎样理解? 答疑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船舶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机动车的相关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办理相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是指相关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的所在地,而非相关运输工具权属人的所在地,如车辆,应当是登记车辆权属的车辆管理所的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因为迁移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其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咨询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 陈琳楠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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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保证金后未施工,现要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的情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案由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返还保证金,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故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排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适用。
咨询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高斌斌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盛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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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批:问题1:权利行使存在竞合的案件中,当事人撤回前案诉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答疑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而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一般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再就该义务人提起该案由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比较复杂,对相关情形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要根据撤诉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审判实践中,权利竞合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权利人撤回前案诉讼是否对后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产生的不同请求权存在竞合,权利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后撤回该诉,转而以另一个请求权提起后案之诉,应当认为其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前案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比如,就同一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就同一义务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另行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鉴于两案所涉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存在竞合关系,权利人就案涉软件选择撤回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转向另行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23)最高法知民终337号判决书即持此种观点。又如,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诉讼中,权利人就同一义务人提起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又另行提起违约之诉,鉴于两案所涉权利的竞合关系,权利人选择撤回侵权之诉转向提起违约之诉,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竞合关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后又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然在向同一义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三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竞合关系的情形。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与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不能导致后续民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仅是因权利人对纠纷性质系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认识错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认定当事人提起此行政诉讼的行为系在积极行使权利,此后即使当事人撤诉,也应当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咨询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傅家谋 答疑专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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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批——问题1: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加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再审案件?
答疑意见: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从立法意图来看,人民陪审员法中规定的“第一审”指的是“第一审程序”,而并非“初次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而言之,发回重审案件的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方式相同,既可以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但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与原审相同,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原来是第一审的,也应当按照原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需要注意的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再审案件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关于“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案情复杂”等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确保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熟悉社情民意、长于事实认定的实质参审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同时,发回重审、再审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有些不宜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工作办公室 段春山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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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合议庭应如何组成?
答疑意见: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四名人民陪审员和三名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由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过程中附带提起,与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所区别,故在审判程序、审判组织上应适用刑事案件审判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应当以刑事案件是否符合“社会影响重大”的标准进行判断,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决定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王雄英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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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其任职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相关案件是否应当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答疑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于何为“特殊原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出现因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2)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其任职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应当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人民陪审员个人情况,综合判断该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是否会导致所在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进而需要整体回避。对于足以导致所在法院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需要整体回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相关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适用指定管辖与回避制度,依法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相关情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教育管理处 俞琳祎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吴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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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任期届满的人民陪审员能否继续参加未审结案件的审理?
答疑意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前任期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重新开庭审理;合议庭已评议但案件尚未宣判时,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的,可以继续履行审判职责到案件审结之日。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职务自动免除,人民法院不得随机抽取任期已届满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人民法院在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应当综合考虑人民陪审员剩余任期、案件审理周期等因素,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科学设置随机抽取条件,合理确定合议庭人员组成,确保案件审理工作有序进行。
咨询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政治部 武 沛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吴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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