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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法)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集锦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2樓 發表于:2024-4-25 08:33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质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三、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万元,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的200万元保证金后,饶国礼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物资供应站604.3万元;四、驳回饶国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饶国礼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182.4万元;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375.7万元,该款项限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220万元;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3樓 發表于:2024-4-25 08:3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一是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二是该房屋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国家标准,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同时就此前当地发生的地震对案涉房屋的结构造成了一定破坏、应引起业主及其上级部门足够重视等提出了警示。在上述认定基础上,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案涉房屋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据此,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因饶国礼对于《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饶国礼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饶国礼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国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爱珍、何君、张颖)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4樓 發表于:2024-4-25 08:34
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5樓 發表于:2024-4-25 08:34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6樓 發表于:2024-4-25 08:34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7樓 發表于:2024-4-25 08:3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剑平、杜军、谢勇)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8樓 發表于:2024-4-25 08:38
指导案例175号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2月1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共同侵权/生态资源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9樓 發表于:2024-4-25 08:38
基本案情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小朋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小朋等11名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0樓 發表于:2024-4-25 08:38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共同损害了生态资源,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针对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形成高度组织化,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身在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收购者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尤其是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必将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收购者与捕捞者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生态资源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1樓 發表于:2024-4-25 08:38
二、生态资源损失在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还必然会造成对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害,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违反了《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考虑到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建功、赵黎、臧静)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2樓 發表于:2024-4-25 08:39
指导案例176号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2月1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损害担责/全面赔偿/非法采砂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认定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损失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3樓 發表于:2024-4-25 08:39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11月,夏顺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驾驶九江采158号、湘沅江采1168号、江苏籍999号等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区非法采砂,非法获利2243.333万元。夏顺安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相关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夏顺安等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砂行为对非法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所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空间范围共计约9.9万平方米,其中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79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湘09民初94号民事判决:一、夏顺安等15人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了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判决被告夏顺安对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14名被告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824万元至3.8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夏顺安等15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王德贵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4樓 發表于:2024-4-25 08:39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夏顺安等15人在下塞湖区域挖取的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根据沅江市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益阳市水务局《情况说明》、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证明、岳阳市河道砂石服务中心证明,并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各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未依法获得许可,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应认定为非法采砂。
  非法采砂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资源损失,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不能仅重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而忽视矿产资源生态价值救济。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依法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夏顺安等15人的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了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具体包括丰富的鱼类、虾蟹类和螺蚌等软体动物生物资源的损失,并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为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的科学性、全面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合理确定生态破坏行为所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指导鉴定专家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采砂区域河床、水源涵养、生物栖息地、鱼虾生物资源、水环境质量等遭受的破坏进行全方位的鉴定,根据抽取砂土总量、膨胀系数、水中松散沙土的密度、含水比例,以及洞庭湖平均鱼类资源产量等指标量化了各类损失程度。被告虽主张公共利益受损与其无关联,但本案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实施的采砂行为非法,且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故认定被告的采砂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各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经审查,对鉴定意见载明的各项损失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夏顺安等15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伍胜、闫伟、曾志燕)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5樓 發表于:2024-4-25 08:53
指导案例189号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
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网络主播
  裁判要点
  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6樓 發表于:2024-4-25 08:53
基本案情
  被告李岑原为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创办的熊猫直播平台游戏主播,被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爱游公司)为李岑的经纪公司。2018年2月28日,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及李岑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李岑在熊猫直播平台独家进行“绝地求生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该协议违约条款中约定,协议有效期内,播爱游公司或李岑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播爱游公司应向熊猫直播平台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李岑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熊猫公司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5000万元人民币;(3)熊猫公司为李岑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主播李岑对此向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播爱游公司向熊猫公司发出主播催款单,催讨欠付李岑的两个月合作费用。截至2018年6月4日,熊猫公司为李岑直播累计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合作费用1111661元。
  2018年6月27日,李岑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2018年6月29日,李岑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首播。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李岑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链接。根据“腾讯游戏”微博新闻公开报道:“BIU雷哥(李岑)是全国主机游戏直播节目的开创者,也是全国著名网游直播明星主播,此外也是一位优酷游戏频道的原创达人,在优酷视频拥有超过20万的粉丝和5000万的点击……”
  2018年8月24日,熊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独家合作协议、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活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审理中,熊猫公司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播爱游公司不同意熊猫公司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李岑三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合作费用224923.32元;3.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7樓 發表于:2024-4-25 08:5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李岑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李岑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主播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熊猫公司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岑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熊猫公司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云、张明良、邵美琳)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8樓 發表于:2024-4-25 09:07
指导性案例202号
  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
  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损害认定/污染物性质鉴定
  裁判要点
  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
  2.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59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9樓 發表于:2024-4-25 09:07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通过租赁船舶从事国内水上货物定线运输业务,其经营的国裕1号船的航线为从江苏省南京市经安徽省芜湖市至浙江省台州市以及宁波市北仑港返回南京市。
  依照法律法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须知》,该须知规定国裕1号船舱底含油污水可通过油水分离器处理达标后排放,也可由具备接收资质的第三方接收。被告单位卓航公司机务部常年不采购、不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船舶油水分离器无法正常工作,分管机务部的副总经理等人指示工作人员用纯净水替代油水分离器出水口水样送检,纵容船舶逃避监管实施偷排;其亦未将含油污水交给有资质第三方处理,含油污水长期无合法处置去向。
  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先后担任国裕1号船船长的被告人向阳、担任轮机长的被告人殷江林、胡国政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先后五次偷排船舶含油污水。后又购买污水接收证明自行填写后附于油类记录簿应付检查。2019年3月,经举报,国裕1号船将含油污水偷排入长江的行为及作案工具被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向阳等各被告人供述了国裕1号船轮机长等为公司利益多次指使轮机部管轮、机工等人逃避监管,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污措施,于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五次将舱底含油污水不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偷排至长江及近海自然水域的事实。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佐证,亦与涉案船舶常年定线运行,含油污水积累速度和偷排频率相对稳定的情形相符,足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因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取样,鉴于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偷排频次稳定,设备及操作规程没有变化,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来源相同且性质稳定,不存在本质变化,故就舱底残留含油污水取样送检。经鉴定,国裕1号船舱底含油污水属于“有毒物质”。生态环境损害的专家评估意见证实,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五次偷排含油污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000元至37500元。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并请求判令被告卓航公司承担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3750元、专家评估费用9000元及公告费用700元。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0樓 發表于:2024-4-25 09:07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2020)苏0102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向阳等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1万元;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卓航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3750元及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9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3450元。宣判后,被告人向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2020)苏01刑终5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虽制定了舱底含油污水等污染环境防治措施,但相关措施在实际运行中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执行,用于防治污染的油水分离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弄虚作假获取油水分离器水样合格的检测报告、低价购置含油污水接收证明逃避监管。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航线上千公里,随着航程增加必然产生并持续累积含油污水,但含油污水既未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又未交由有资质第三方接收。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物证关于偷排污水行为的方式、时间、参与人员的内容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实施了将含油污水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的污染环境行为。涉案含油污水的性质稳定,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设备、操作规程及含油污水产生机理稳定,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被偷排的污水系同一整体、性状一致,可以取样据以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经鉴定,该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质。
  案涉污染环境行为系为了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的单位利益,在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指使下,由国裕1号船船长、国裕1号船轮机长、机工等多人参与,共同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驶经的长江及近海水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卓航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向阳等各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卓航公司污染环境,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卓航公司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多次偷排至自然水域,专家意见以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无不当,卓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评估,案涉船舶五次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驶经的长江及近海水域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000元至375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其中间值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数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专家评估费用及公告费用,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立、刘尚雷、于元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1樓 發表于:2024-4-25 09:07
指导性案例203号
  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急处置措施/必要合理范围/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
  裁判要点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2樓 發表于:2024-4-25 09:08
基本案情
  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勇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鹤等人明知左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2019年4月23日,左勇、徐鹤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2019年11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7800元(实收7200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76161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按1000元/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年3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2800元/吨,该价格含税、含运费。此外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80000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70000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50000元,合计400000元。
  关于本案应急处置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鉴定人明确,应急处置方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按照豁免程序处理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1000元/吨。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20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60吨至120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431788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1853188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3樓 發表于:2024-4-25 09:08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以(2019)苏0830刑初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左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左勇、徐鹤连带赔偿财产损害费用人民币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5648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000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等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4樓 發表于:2024-4-25 09:08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关于用400余吨土壤覆盖20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泥土覆盖”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453.84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估算为1000元/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亦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认定被告人左勇、徐鹤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1.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2.应急处置费用:156489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1)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2)清理费用20137元;(3)处置费用129152元。3. 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889元。即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77889元,但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000000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400000元。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77889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孙在桐、蒋莹莹、王玉林、张春艳、翟顺昌、陈志艺、薛琴)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5樓 發表于:2024-4-25 09:09
指导性案例20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
  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环保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裁判要点
  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第4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6樓 發表于:2024-4-25 09:09
基本案情
  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10日,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盐酸,由鹏展公司承担运费。前述价格包含销售盐酸的价格和鹏展公司将废盐酸运回进行处置的费用。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将废盐酸直接非法排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累计至少达717.14吨,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评估,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454260元,同时还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鹏展公司、瑜煌公司、顺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48436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7樓 發表于:2024-4-25 09:09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479360元、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二、被告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鹏展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和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02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0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对鹏展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四、如果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8樓 發表于:2024-4-25 09:09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却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鹏展公司处置,违反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中无法区分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各自提供的具体数量或所占份额,构成共同侵权,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对鹏展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实施技术改造,并请求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对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应秉持前述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
  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的水体现已无必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愿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其承诺实施的技术改造,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亦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因此,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鼓励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法院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50%。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两家企业在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技术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术改造费用已到清偿期,两家企业当前均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为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其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亚林、赵翎、黄成)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9樓 發表于:2024-4-25 09:10
指导性案例205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
  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
  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
  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走私/处置费用
  裁判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50樓 發表于:2024-4-25 09:10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随即联系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薛强,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51樓 發表于:2024-4-25 09:10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殷勇磊、张心全、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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