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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法)中国法院网法律问答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楼 发表于:2024-4-22 12:43
本帖主要用于收集中国法院网法律问答栏目里关于民法的内容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楼 发表于:2024-4-22 14:05
参加婚礼被意外炸伤,责任如何划分?
2024-04-17 15:57: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增辉 陈谦
  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钟某自负4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钟某11963.38元。
  钟某的妻子与刘某系同学关系。2023年4月29日,刘某在家中为其儿子操办结婚喜宴,钟某与妻子受邀参加。婚礼现场燃放花炮,花炮在燃放过程中升至上空一定高度后再炸响,其中一枚花炮在燃放过程中,意外将钟某的小腿部位炸伤,后钟某去往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刘某已为钟某支付医药费1180元。经鉴定,钟某所受损伤诊断为:双下肢二度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钟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为给儿子操办结婚事宜,邀请亲朋好友前来庆贺,在原本就不宽阔的道路两侧,既挂置了大型气球及条幅,还站立了众多迎接的亲友,在客人到达现场之际,有人燃放了花炮,刘某对燃放花炮的人员疏于管理,燃放花炮不规范,导致花炮伤人事故的发生,故刘某应对钟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钟某作为成年人参加喜宴,在现场人员较多、道路较窄、挂置气球条幅、有人燃放花炮等复杂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岳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婚礼的邀请人,邀请亲朋好友来参加婚宴,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应对前来参加婚宴的钟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婚礼现场所燃放的鞭炮造成钟某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燃放鞭炮时,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参加婚宴本是一件喜事,公众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对烟花安全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燃放烟花爆竹时要保持安全距离,避免意外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副总编 二十二级
4楼 发表于:2024-4-22 14:10
再婚就无法继承财产,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2024-04-16 15:54: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 想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在一些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遗嘱。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立了一份遗嘱,写明妻子继承自己的部分财产,但在遗嘱中设定了一个附加条件,要求她不得改嫁。面对这样一份“奇葩”遗嘱,法院会怎么判?
  多金老板再婚娶了女大学生
  当事人老赵生于20世纪60年代,通过多年打拼干出一番事业,从普普通通的打工族成为公司老总,身价不菲,年入百万。他与妻子育有一子,可谓事业家庭双丰收。
  然而,老赵与妻子的婚姻生活也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消磨中,变得平淡如水,后老赵与妻子经过协商,友好分手,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已年近半百的老赵一心扑在事业上。后来,在工作中结识了比自己小20多岁的女大学生小丽,小丽年轻漂亮、聪明能干,充满了青春活力,让老赵心动不已,而小丽也被老赵的成熟稳重所吸引,二人坠入情网,并火速确定恋爱关系。
  相处不久后,老赵如愿迎娶了小丽,重新开启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又生育了一个儿子,日子过得甜甜蜜蜜。

 
副总编 二十二级
5楼 发表于:2024-4-22 14:11
一份附加条件的遗嘱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再婚后第五年,老赵被查出患有肝癌,病重期间,他亲自书写立下了遗嘱:去世后,名下的三套房产,一套由自己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继承,第二套由自己与小丽生育的儿子继承,第三套房产及所有存款、股票、理财等,由小丽继承,但小丽继承房产的附带条件为签署不得改嫁协议,并保证严格执行,否则不得继承遗产。老赵在遗嘱下方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立遗嘱后不久,老赵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小丽与儿子将老赵与前妻所生育之子、老赵的父亲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老赵的遗产。
  郑莹法官负责审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老赵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小丽认为,老赵所立遗嘱中除限制自己再婚的部分,其余均合法有效,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其未来婚姻不应受遗嘱限制。
  然而老赵与前妻所生育之子认为,该遗嘱中,由小丽继承的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
 
副总编 二十二级
6楼 发表于:2024-4-22 14:11
如此遗嘱有效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官认为,本案中,老赵所立遗嘱第三条载明:相关房产由小丽继承的附带条件为小丽必须签署不得改嫁协议,并保证严格执行。这条遗嘱系对小丽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权作出了限制与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对被继承人老赵遗嘱中被认定无效的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
  法官指出,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官认为,本案中,小丽作为被继承人老赵现任配偶,在老赵患重病至去世期间,长期与被继承人老赵共同生活,相较其他继承人,显然尽到了更多扶助、照顾义务,符合继承法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法院最后判决小丽继承被继承人老赵遗嘱中被认定无效部分遗产份额的40%。
 
副总编 二十二级
7楼 发表于:2024-4-22 14:11
观察思考
  遗嘱不得干涉他人婚姻选择自由
  立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应至少具备以下要件: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立遗嘱的基本前提。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是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订立的,或者在遗嘱上被篡改变更了关键内容,那么这些遗嘱都是无效的。三、遗嘱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遗嘱不得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或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都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本案中,老赵所立遗嘱中“不得改嫁”条款,就是因为缺少上述第三个要件即内容的合法性,因而无法被认定合法有效。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禁止或者破坏婚姻自由是法律所禁止的。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迫与干涉。”郑莹表示,夫妻一方去世后,另外一方有选择再婚的权利。同时,公民去世时亦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恰恰在本案中,两种权利发生碰撞。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小丽可以通过选择再婚、放弃遗产以获得婚姻自由权利,老赵所立遗嘱并未限制继承人小丽的婚姻自由,也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权利,应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观点未免过于简单与武断。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把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含有干预他人婚姻选择权利的内容,其实质是让他人在缔结新的婚姻与获取遗产中作出选择与取舍,为他人的婚姻选择设定了相应的物质后果,影响公民各项权利充分行使和实现,存在权利滥用之嫌,属于限制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虽然老赵遗嘱中的“不得改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但对该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时,还是应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综合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背景以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扶助义务等情况在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判断作出无效认定后,是否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对遗嘱中被认定为无效部分财产虽然法院最后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充分考虑到在老赵病重期间由小丽实际照顾并尽到主要扶助义务的情况,因此在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时对小丽予以了适当多分。


 
副总编 二十二级
8楼 发表于:2024-4-22 14:11
租房遇“变脸”房东 装修损失谁买单?2024-04-15 15:45: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飞

   “房子是别人的,但生活是自己的。”为了提升居住舒适度,租客自掏腰包装修了出租屋,不料房东不按套路出牌,擅自上涨房租。租客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但被房东提出解除合同,租客无奈同意,那剩余的装修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而此时,出租房又迟迟未清腾完毕,双方就此产生了矛盾……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0年6月租赁吴某的房产,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为1.8万元,三年后按照每年5%递增,王某可对房产进行装修。后王某对租赁房产进行装修花费8万元。2023年6月,吴某单方面要求将房租涨至2万元并收取押金2000元,王某按原合同支付租金后,吴某退还租金并要求解约,王某遂同意解除合同但迟迟未将房产清腾完毕并交付吴某。随后,王某向赣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装修损失4万元,吴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1.4万元。
  法院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因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可请求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本案中,出租人吴某违约涨租并解约,应赔偿王某剩余租期内装修残值。承租人王某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将租赁房产清腾完毕并交付出租人吴某,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
  经赣榆法院审理查明,该房产装修8万元,租期剩余两年,剩余装饰装修残值为3.2万元。王某在解除合同后占用房屋9个多月,参照租金占用期间费用为1.35万元。最终经法院调解,由出租人吴某给付承租人王某1.3万元,租赁房产内的装饰装修及部分家具归出租人吴某所有。
  法官说法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出租人不能随意变更合同损害承租人权益。若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承租人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此外,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造成的违约,承租人都应及时将房屋清腾完毕交付出租人,否则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副总编 二十二级
9楼 发表于:2024-4-22 14:14
才买了健身私教课就骨折,课程费能退吗?2024-04-11 16:36: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李先生买了健身房一万多元的私教课,还没开课就在家摔伤手腕骨折,他与健身房多次协商退费未果,只能诉至法院,李先生的购课费用能退吗?
  李先生与南通某健身房签订《健身购课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课程费用12300元。协议中还约定,会员如有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如身体疾病、备孕、怀孕、身体不适等)要求退课、退款的,须承担未使用课程金额30%的违约金,如不承担违约金,健身房不予办理退课。
  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李先生在家不小心摔伤导致手腕骨折。因为接下来无法健身锻炼,他多次与健身房协商退费,对方不同意。李先生便诉至崇川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
  健身房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李先生系个人原因要求退课退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关注:一是合同解除的问题。案涉健身购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条款作为协议内容的一部分,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并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相关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以其自身原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该解除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法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是退还金额的问题。合同因违约解除,守约方可请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应以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法院不能支持。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本案中,被告一次性预收了12300元作为服务费用,显然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据此,超过部分73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承担剩余5000元预付款的违约责任。
  近日,崇川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健身房按照5000元的30%即1500元收取违约金,剩余的10800元退还给原告李先生。
  法官提醒:违约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身不属于加重一方责任、免除一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则属于依法可以调整的范畴。消费者若担心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风险或问题,可与商家订立补充条款,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如对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否则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另外,如今预付卡充值消费十分常见,消费者应擦亮双眼,注意甄别,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防止上当受骗,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0楼 发表于:2024-4-22 14:14
当“假一赔十”遇上“职业打假”,法官将如何判定?

2024-04-10 10:00: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江庭 吴英

   高价网购化妆品,索赔不成要求十倍赔偿,法院是否支持购买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呢?近日,湖北黄梅法院五祖法庭成功调解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合理化解了“假一赔十”与“职业打假”间的“恩恩怨怨”。

  何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经营一家化妆品店铺,经营售卖某品牌面霜,并在商品售卖页面承诺正品保证、假一赔十。2023年8月,邓某在何某经营的店铺网购了10份某品牌面霜,共支付3600元。“这个产品怎么没有生产日期呢?”在签收商品后,邓某询问商家何某。“有保质期,没有生产日期,商品每天现做现发,秘方调制,你放心使用!”何某答复。后邓某发现面霜的外包装盒和内部商品的标识、成分均不一致,且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地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号等信息,遂向拼多多平台投诉,该平台向邓某披露了商家信息并退还了货款3600元。
  在向商家继续索赔未果后,邓某以收到的商品与店铺宣传不符,属于“三无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何某退还购物款3600元,并按照“假一赔十”标准支付赔偿金。
  该案诉至五祖法庭后,承办法官当即着手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并及时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联系,充分了解双方诉求、理清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何某辩称,面霜的外包装盒注明了商品品牌,可证明邓某购买的面霜不是“三无产品”,邓某一次性大量购买该面霜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通过“假一赔十”敲诈勒索,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合法,且该纠纷已通过拼多多平台介入处理,邓某支付的3600元货款已退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终止。除此之外,何某还提供了多份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邓某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文书,认定邓某系职业打假人,其目的是想通过诉讼来敲诈钱财。而原告邓某在向法庭提供相关商品物证后,始终坚称何某售卖的面霜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假一赔十。
  另查明,被告何某于2017年1月与深圳市某品牌美容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约定该公司同意并授权何某以连锁经营形式加入品牌经营,主要售卖某品牌面霜等产品。但何某售卖给邓某的某品牌面霜无厂名厂址、无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标识,与该公司名下的某品牌面霜包装标识、成分均不一致。
  被告售卖“三无产品”系事实,但原告维权的动机却引人深思。邓某是知假买假、以此牟利?还是消费者合理维权?其“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否应支持?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商家在网络平台销售商品,应当保证货真价实,不得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般来说,“假一赔十”只适用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职业打假人,后者的“假一赔十”请求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通过剖析本案案情可发现,按通消费常理和使用习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面霜等化妆品时,会有试用行为,效果好才会继续购买,而原告在没有试用的情况下,就花高价一次购买10瓶面霜,远超出正常消费范畴,且其存在多次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涉诉的情形,可认定原告有职业打假嫌疑。如果支持原告邓某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则变相鼓励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行为;但如果不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话,则会引发负面效应,难以有效遏制知假卖假等违法行为。
  为了消弥争议,维护市场秩序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训诫教育、剖法析理,在释明其中利害关系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履行,该案以调解方式顺利结案,被告也在店铺下架了该商品。
  法官说法:近年来,“职业打假”案件频发,有购买者以牟取利益为主要动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并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法院起诉等手段以取得高额赔偿,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某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是否应支持,主要还是看购买者的行为是否基于个人和家庭等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如果消费者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正常消费范畴购买商品,已不是普通消费者的行为,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假一赔十”诉求难以获得支撑。
  在当前互联网电商行业虚假宣传行为高发的环境下,每个人都应遵守规则、履行义务,共同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消费者应勇于且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商家也需保证商品质量并诚信经营,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保护伞”,也绝不会成为职业打假人牟利的“工具”!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1楼 发表于:2024-4-22 14:16
一份把财产留给猫的遗嘱有效吗?

2024-04-09 08:38:53 | 来源:北京青年报 | 作者:吴扬新

   遗嘱承载着逝者的信任与嘱托,链接着财富的流动与传承,同时也有着严格的法定形式与要件。为此我们就来看看如何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以及实践中常见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我的财产我做主,我要订立一份遗嘱把财产留给我的猫,可以吗?
  不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3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见在我国,国家、集体、组织、个人均可通过遗嘱继承财产。宠物在法律上是没有继承权的。这样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订立遗嘱,是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吗?
  当然不行。
  遗嘱的法定形式——订立遗嘱须规范,法定形式要遵守。
  《民法典》继承编保留了原继承法的五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新增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即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下面就上述遗嘱的法定形式和需要注意的问题予以展开和提示: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2楼 发表于:2024-4-22 14:16
1.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均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电脑打印,只能用笔书写。
  (2)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自书遗嘱书写完毕后,遗嘱人须在遗嘱末尾亲笔写上自己的姓名。
  常见无效情形举例:
  ①自书遗嘱末尾没有签名,只是在遗嘱开头书写“我叫张三”;
  ②遗嘱人具有书写能力,但自书遗嘱末尾没有签姓名,而是仅加盖名章或捺手印。
  (3)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即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常见无效情形举例:自书遗嘱末尾没有注明年、月、日,而是在遗嘱内容中书写为“我今天九十三岁了”。
  (4)自书遗嘱中的涂改、增删部分效力问题。自书遗嘱尽量避免大面积的涂改与增删,遗嘱人应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年、月、日。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3楼 发表于:2024-4-22 14:16
2.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①代书遗嘱,见证人系某公司,遗嘱上加盖公司公章。该遗嘱是否有效?
  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遗嘱见证是见证人通过亲身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性,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感知能力,不具有见证人资格。
  ②何为“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判断。比如,代书遗嘱中,盲人作为见证人等。又如,录音录像遗嘱中,耳朵失聪人员作为见证人等。
  ③何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等,此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也应视为有利害关系。
  比如,小王与小张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小王作为债务人,欠小张100万未偿还。小王的父亲订立一份代书遗嘱,小王不能请小张作为见证人,因为小张作为小王的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2)代书人、见证人的义务
  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进行代书、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述三个行为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司法实践中,涉及代书遗嘱的案件中,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
  比如,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贾某陈述,其未当场见证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那天他因为堵车来晚了一个小时。到了立遗嘱人家中,即由其家人拿出已经写好的遗嘱,贾某在遗嘱中的见证人处签字。贾某的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4楼 发表于:2024-4-22 14:17
3.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由于打印字体与手写字体不同,难以通过笔迹鉴定方式确定真伪,不易确定事后是否修改更换,因此与传统纸质遗嘱不同的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
  (2)打印遗嘱是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不要求电脑制作和打印行为必须由遗嘱人本人完成,也就是说无论是由遗嘱人本人打印还是他人打印,均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不能因为打印人不同而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
  (3)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均要求订立遗嘱与见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5楼 发表于:2024-4-22 14:17
4.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记录姓名时,应当清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最好是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认身份。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一次进行,确保陈述清晰、真实。
  (2)记录肖像时,录像中的影像不能模糊,尤其是脸部图像需要清晰呈现出来。注意录音录像时,要保持一直录摄,即一镜到底,避免分成几段录制。
  (3)记录年、月、日时,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6楼 发表于:2024-4-22 14:17
5.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前提条件是遗嘱人遇到了危急的情况(如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突发疾病等)。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比如,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家人或邻居说过去世后将遗产留给自己,是否为口头遗嘱?
  不属于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和一般的日常聊天、谈话中所述的后世安排是有本质区别的。
  (2)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并非直接无效,只有在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才无效。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7楼 发表于:2024-4-22 14:17
6.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39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当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真实性发生争议时,虽然公证遗嘱形式更严格、程序更严谨,但本质上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并无不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因此,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立遗嘱的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改变此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8楼 发表于:2024-4-22 14:17
哪类遗嘱还有“特殊时限”要求?
  遗嘱除了必须符合上述法定形式外,还有一类遗嘱,有着特殊的“时限要求”。那就是通过遗嘱方式将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为遗赠。
  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受遗赠人通过遗嘱获得遗赠人的遗产,除了一份有效遗嘱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接受遗赠的时间限制: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这“六十日”的起算时间点是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事实开始起算。此外这60日的时间在法律上是不变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2)应当明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须明确,一般不能以默认的方式表示。
 
副总编 二十二级
19楼 发表于:2024-4-22 14:17
主动履行合同会构成违约吗?

2024-04-09 08:33: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陶 琛 李小兵

   买卖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总货物数量和单价、总价款,未约定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卖方自行生产货物并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遭拒绝后诉至法院。近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违反双方间交易习惯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某消防公司采购各类灭火器38973个,总金额为1071181.5元;送货地址系由供方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某化工公司根据自身的销售情况,用微信将每次需要产品的数量和型号、收货方、收货地点通知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则按通知生产、发货。双方不定期对账、付款。
  2023年4月,某消防公司在未接到某化工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34万元的货物并通知某化工公司提货付款。某化工公司以某消防公司擅自生产超出自身销售能力、暂无法提货为由拒绝提货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雁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与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双方前期多次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均是接到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后,按指定的型号、数量生产产品并发货至指定地点,足以认定这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惯常做法。某消防公司明知双方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按此习惯履行,却在未得到某化工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产品,对其自行生产的34万元的货物要求某化工公司提货付款,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本意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以推断、接近当事人真实意思。民法典合同编中大量采用了“交易习惯”的表述,交易习惯通常可以分为:1、一般的交易习惯;2、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3、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前期多次履行过程中,已表明了双方对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送货地点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的真实理解,每次都事先以微信通知为准,这种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对于这一交易习惯是存在信赖利益的,民法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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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发表于:2024-4-22 14:19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1楼 发表于:2024-4-22 14:20
与关闭中的电动门抢行受伤,向物业索赔能获支持吗?

2024-04-07 08:42:2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小区电动门正缓缓关闭,眼看就要关上了,王女士一个急加速想要在夹缝中穿过去,但意外就发生了。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电动门抢行受伤损害赔偿案,受伤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未得到法院支持。
  王女士家住某小区,小区门口的人行通道设置了电动门。刷门禁卡或按开门按钮,大门会自动打开,然后自行关闭。2023年12月24日下午,王女士跟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自行车外出接孩子放学。恰巧前一个行人走出去,电动门开着,但眼看着已经开始往回关了,王女士准备加速通过,然而还是没赶上,车轮撞上了关闭中的电动门,王女士从车上摔下来。经诊断,王女士腰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住院一周后,王女士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万元。她认为,正是物业公司管理混乱,电动门未安装警示标志,保安也没有及时阻止,才使其遭罪。
  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完全是王女士自己的侥幸作祟,企图从门夹缝中穿过。当时电动门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王女士在电动门关闭过程中抢道骑行而出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王女士摔倒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叫了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作为小区业主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小区大门运行方式以及强行穿行存在的安全风险,但未下车采取刷门禁卡或按开门按钮等正规操作,在大门已经处于自动关闭过程中强行骑车通过。王女士对在夹缝穿行过于自信,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女士被大门撞倒完全是自身不当行为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或者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法院对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成立,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物业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王女士因自身行为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
  每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仅要对选择的行为负责,也要对行为引发的后果负责。“伤者并不必然有理”,有理的前提是有据,即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提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切莫忽略习以为常的安全隐患,“抢”来的往往是事故,“等”来的才是平安。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2楼 发表于:2024-4-22 14:22
新能源充电桩,不是想装就能装?

2024-04-03 09:05:49 |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朱冉冉 艾家静

   王女士购买电动汽车一年多,而车商免费赠送的充电桩至今在家落灰,手续就卡在小区物业,充电不得不在外解决。新能源车市场风景独好,可无法实现“充电自由”成为众多车主的烦心事。同时,随着充电桩越来越多,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近期,江苏苏州法院审理了一批涉充电桩的纠纷,法院的判决打通了新能源车进小区的“最后一公里”——
  诸多理由一“章”难盖
  业主无奈望“车”兴叹
  家住苏州某小区的业主许某在搬进新居时,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地下车位,两年后购买了一辆电动汽车,于是向物业公司和供电公司咨询充电桩安装事宜。
  “要在自己买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需要向供电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但前提是得有小区物业公司在同意建设意见书上盖章。”许某随即联系物业,没想到被一口拒绝。后因双方协调不成,许某把物业公司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充电桩安装是许某与供电公司之间的事情,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物业公司态度强硬,称目前小区还没有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业主,也没有业主安装过充电桩,充电桩安装线路需要经过公共区域,破坏开挖会影响周边相邻车位的使用。“经业主大会决议,小区不允许地下停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物业公司需遵循全体业主的决定。”
  姑苏区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许某拥有地下车位使用权,其有权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供电企业现场勘验确认可以安装的,物业公司不应拒绝提供便利。关于业主大会决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由业主共同决定。而本案中,许某在其使用的车位安装充电桩,不属于上述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综上,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协助许某在供电公司所需的同意建设意见书上盖章。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3楼 发表于:2024-4-22 14:22
自曝消防不达标违
  只为拒绝安装充电桩
  无独有偶,近日购买新能源车的马某也遇到了“盖不到章”的问题,但小区物业亮出了客观理由,称地下车库存在消防检查不达标、地库电容量不足等问题,而且安装充电桩需要业委会授权,因此不能给予配合,马某无奈将物业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虎丘区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案涉车位规划即为停放机动车,原告购买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符合该用途。同时,新能源汽车对于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意义重大,国家支持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物业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提供便利。
  关于物业辩称案涉小区消防不达标的意见,法院认为,物业不能以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阻却业主行使正当权益,且施工单位会在安装过程将对施工条件进行专业审核,如不符合施工条件,物业应对其进行整改。关于物业辩称的电容量不足意见,法院认为,电容量不足情形尚未发生,即便存在,物业也应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而非简单拒绝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同时,因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业委会不得干涉物业公司依法依约实行的经营管理活动,物业认为其需要获得业主委员会授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马某出具同意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4楼 发表于:2024-4-22 14:22
充电桩安装遗留隐患
  未尽管理义务需担责
  小区车位安装的充电桩越来越多,随之带来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日前,8岁的小朋友洪某在小区地面上玩捉迷藏时,躲藏至消防通风井出风口处,因出风口处挡板未予固定,不慎跌入通风井内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为此,小洪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定期维修以及应急管理的义务致其损伤为由,起诉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近50万元。
  经查,事发前物业公司在通风井口北侧安装了电动汽车配电箱,为将充电线缆连接地下车库的充电桩,案涉通风井口的挡板被拆卸,但充电线缆安装完成后却未将通风井口挡板复原固定。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管理小区公共场所,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若物业未能及时对小区内破损设施进行维修、消除隐患而发生损害事故,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对小区公共场所的通风井负有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事故发生前,物业公司未对案涉通风井口被拆卸的挡板及时修复、固定,亦未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告知风险的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吴中区法院认为,作为物业公司,应不断提高充电桩安装的安全意识,及时对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设施设备破损进行维修维护,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同时,考虑到小洪年纪尚小,安全防范能力欠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判决物业公司赔偿35万元,其余损失由洪某自行承担。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5楼 发表于:2024-4-22 14:23
观察思考
  物业不应成为“绊脚石”
  近年来,新能源产业迎来巨大发展契机,可随着新能源车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车主面临充电难问题。尽管电网、消防等部门在安装个人充电桩上均持积极态度,但安装充电桩还是面临诸多障碍,很多卡在了小区和物业公司上。
  实践中,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进驻小区进行安装时,频频遇到物业公司的阻挠,由此产生纠纷甚至引发诉讼的情况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选择,不利于绿色低碳出行,同时也暴露了物业公司责任意识不强、小区设施建设存在短板、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首先,物业公司怕“惹火上身”,于是想撇清责任。小区地下停车位充电桩的安装,不仅加大了物业公司对小区用电等安全事故的检查压力,同时在充电桩安装过程中可能触及其他业主利益、公共利益而被投诉。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往往难辞其咎。因此,部分物业公司对业主安装充电桩态度消极,甚至存在抵触情绪。
  其次,一些老旧小区设施建设存在短板,面临改造升级难题。新能源汽车是近年来的新生事物,但一些老旧小区在建设中并未预留充电桩的用电负荷,导致有的车桩不能高效匹配,有的不堪短期内陡增的用电压力,还有的充电桩安全性能较差。而全面升级改造又面临成本等诸多现实问题。
  最后,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缺乏刺激配合安装充电桩的“助力器”。政策方面缺乏相应的奖励和惩处机制,抑制了物业公司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导致虽然小区居民有安装意愿,但是小区配套未能主动跟进。
  虽然面临诸多问题,但物业公司应当遵循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积极履行充电桩安装的相关协助配合义务,加强对充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将民法典精神落到实处,对充电桩入驻小区积极配合和协调,而不应成为充电桩安装的“绊脚石”。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6楼 发表于:2024-4-22 14:23
恋爱期间的转账,分手后能否要回?

2024-04-03 09:02:30 | 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 作者:王珅

   近年来,恋爱分手后向对方追索转账及大额消费的案件频发。恋爱期间可能从来不计较谁付出更多,但分手以后甚至有可能连一顿外卖钱都想要回来。
  恋爱期间双方在经济上可能产生以下纠纷:
  1.相互转账以及代付款项频繁
  由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会有很多转账,包括日常消费转账以及各种节日,例如情人节、生日等发送的红包和转账,或者代对方付款的情况;
  2.消费混同
  双方共用各种网络账户例如淘宝、支付宝、美团等或者知晓对方账户密码,故而存在大量消费混同或者用对方账户付款的情况;
  3.未留存证据
  款项性质和数额认定困难。在借款发生时,由于双方存在特殊的恋爱关系,碍于情面等特殊原因,借款往往没有保存凭证,且款项可能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付,争议发生时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
  法官提示
  这些转账或者代为支付的金额是否能被认定为借款而要求对方返还?
  1. 针对大额转账,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如果无法证明系赠与或者偿还其他债务则一般认定为借款;
  2. 针对有具体订单信息以及消费记录的购物以及外卖订单等,原告如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基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互赠的可能性,不宜认定为借款;
  3. 关于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款项,因在特定日期发送,且数额特殊,故一般认定为赠与;
  4. 关于小于100元的转账或者红包,因双方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形,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借贷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款。
  恋爱期间,虽然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但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大额借款,为避免之后发生争议时说不清楚,还是要签订借条或者妥善保存微信聊天记录,以便避免后续出现举证困难。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7楼 发表于:2024-4-22 14:23
供货合同未履行,约定的中介费咋办?

2024-04-02 08:35: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卫东 伍中民

   中介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签约当日卖方向中介人支付了5万元佣金,其后因卖方未交付货物导致购销合同解除,卖方诉至法院要求中介人退还中介费。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中介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判决中介人退还50%中介费。

  2020年3月1日,经中介人李某居间介绍,术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高某向术某公司订购1万台额温枪,高某预付了部分货款。同时,李某与术某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介绍了1万台额温枪客户订单,术某公司按每台30元的价格向李某支付佣金,签约当日术某公司向李某支付5万元佣金,剩余佣金将在高某付完尾款后2小时内结清;如因工厂原因需退款给客户,该佣金部分应按相应比例退回。临近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术某公司却一台额温枪都未交付,高某遂与术某公司解除了合同。术某公司退还货款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中介费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术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成立中介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某作为中介人已经促成术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理应获得中介报酬。然而,案涉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术某公司未如约交付货物,从而导致购销合同解除,并退还了高某预付的货款。因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如因工厂原因需退款给客户,该佣金部分应按相应比例退回”。术某公司因自身原因退还货款后,李某应按照相应比例退回佣金。但本案出现了术某公司未交付额温枪的极端情形,其要求已履行完居间义务的李某退还全部中介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法院综合考虑术某公司的违约程度、李某从事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支出,酌情判定李某退还术某公司50%中介费2.5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若中介人已经履行了中介义务,促成了合同成立,即便合同后来被解除,中介人对此并无过错,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中介费的收取。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8楼 发表于:2024-4-22 14:24
已履行完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能否反悔?

2024-04-02 08:34: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丁 俐 付尚丽

   在交通事故中,伤者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在未作准确诊断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撤销?近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为由,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付协议书。

  2023年8月,张某骑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右腿受伤。事发后,保险公司人员在场。张某以为自己只是皮外伤,很快就会恢复,便与李某达成赔偿1000元的赔付协议书。后张某伤情恶化,并住院治疗。
  2023年9月,张某以赔付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李某签订赔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未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发现自身伤情恶化,与协议赔偿内容严重不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遂判决撤销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赔付协议书。
  ■法官说法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发生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条:一是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二是误解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重大的错误理解;三是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行为影响造成的。本案中,受害一方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自身伤情不能清楚认识,在未作准确诊断的情况下,不能精准认识自身损害是否构成伤害以及伤害等级,因而产生误解判断,据此达成的协议内容与当事人意欲表示的意思不一致,且该错误认识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据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副总编 二十二级
29楼 发表于:2024-4-22 14:25
半夜给消费者发营销短信,侵了什么权?

2024-03-29 14:09:27 | 来源:北京法院网 | 作者:彭博

 你是否收到过这样的短信:“秒杀 低价……退订回TD”?
你在休息时是否有过这样的经历:昏昏欲睡时手机突然叮的一声弹出消息,却发现吵醒自己的是营销短信?
你是否因未读营销短信产生的小红点而“强迫症发作”却无可奈何?
上述情况也是李先生的烦恼。因为深夜收到营销短信,影响了正常休息,李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李先生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李先生多次收到某科技公司向其发送的营销短信,短信内容包括:“年度会员日,全年底价,今天最后一天预约,戳网址抢购,回TD退订”“史低价,12期免息赢返现,回TD退订”“XXX元起,12期免息赠U盘,戳网址,回TD退订”等。短信发送时间大多在15、16时以及19时到23时,李先生不堪其扰。经过回忆,李先生并未注册过该公司的会员,亦未授权或同意接收该公司的营销短信。李先生认为,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及私人生活安宁权益,遂将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由科技公司对李先生进行赔偿、口头道歉,李先生也撤回了起诉。
李先生的烦恼了结了,但本案带来的思考并未结束。科技公司未经同意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李先生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副总编 二十二级
30楼 发表于:2024-4-22 14:25
未经同意发送营销短信 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电话号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14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且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其中,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由此,李先生的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某科技公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涉及对李先生手机号码这一个人信息的处理,即收集、存储涉案手机号码以及向其号码传输营销信息。上述行为均未经李先生明确同意,系在李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侵害了李先生的个人信息权益。
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时有发生。在法律上,未经自然人明确同意、在其不知情或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实施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即构成个人信息侵权。在互联网经济下,手机号码是有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侵害此种权益的现象尤为常见。在遇到此类侵权时,消费者可明确表示拒绝,要求其删除信息,依法维权。
 
副总编 二十二级
31楼 发表于:2024-4-22 14:25
未经同意多次发送营销短信 可能侵害生活安宁权
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身体、心理、精神安宁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生活安宁权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受民法典保护。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侵犯生活安宁权构成要件包括以下部分:(1)实施了侵害安宁权的行为,如侵入私密空间,窥探私密活动、以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进行通讯侵扰;(2)该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即该行为造成了扰乱私人生活安稳宁静秩序的实质后果;(3)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过错;(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前述案例中,科技公司多次在深夜向李先生发送商业信息,多条短信发送时间在22时后,该时段系一般人的睡眠休息时间,科技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侵扰了李先生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也使其在心理上处于不知何时会接收营销信息骚扰的担忧状态,造成了对李先生物理安宁、信息安宁和心理安宁的侵扰,构成对李先生生活安宁权的侵害。
个人信息权益侵权和生活安宁权侵权常常同时发生。如果商家在消费者不知情或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其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向其多次发送或在私人睡眠休息时间发送、或在消费者明确拒绝后仍发送营销短信,相关行为扰乱了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安宁,且引起消费者在不特定时间收到营销短信侵扰的心理担忧,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及生活安宁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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