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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记录)民诉法相关的一些随便看论文的笔记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1楼 发表于:2025-5-13 20:33
如题 本帖主要记录我看民诉法相关论文记录的一些笔记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2楼 发表于:2025-5-13 21:29
纪格非:《 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第149-157页。


一、问题的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论文讨论了《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与《民法典》“非法人组织”的关系,两种用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长期共存(是否需要统一?)。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民诉解释52】的功能(拓展诉讼主体),和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当事人能力能否和民事权利能力分离→当事人能力是否具有区别于权利能力的制度价值?)。


基本思路:本文以下的内容将首先探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在《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功能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或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改造。


 
啊啊是谁都对:二、《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历史作用

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是:“其他组织”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与法人存在本质区别,但在独立财产、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方面,与法人有类似要求。这一规定体现了“无财产即无人格”“显名主义”等理论的影响(独立意志、交易安全),也指明了获得法律人格的途径(“依法设立”)

司法实践也采用“合法设立、有组织机构、有独立财产”的标准判断。(但有时会争议【民诉解释52】是当当事人能力规定还是当事人适格规定)

  2025-5-13 21:35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民法典》颁布后关于“其他组织”的理论分歧

《民法典》赋予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后,“其他组织”这一概念是否有独立价值?(组织和财产要求已经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规定所涵盖)

1.区分论: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全有(责任承担上存在矛盾)和或多或少两说,但这一理论可以证明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分离),目前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哪个概念范围更大仍有争议。

2.统一论:文义上二者实际指向一个内容,体系上均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概念演进上具有承继关系。

统一论批判区分论的理由:①给付之诉中,团体就针对归属于构成人员的权利行使了诉权,存在当事人适格问题;②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因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所以法律关系不存在,诉讼标的不存在;③判决效力上,涉及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对其诉讼判决主观范围的影响问题(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

纪格非认为由于实体法变化,上述批判中的大部分已经失去基础。

  2025-5-13 21:45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四、“统一论”的漏洞与不足

1.无法解释“非法人组织”覆盖范围的问题:①法人分支机构无权利能力但有诉讼主体资格;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个体工商户的当事人能力与“非法人组织”无关(至少关系不大)→“即便《民法典》已经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分离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

2. 无法回应当事人能力扩张的现实需要: 即便在实体法上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妨为了解决纠纷的目的赋予其当事人能力。
  2025-5-13 22:25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五、我国民事诉讼“其他组织”的功能界定

“其他组织”规范的事《民法典》三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即没有经过登记程序,却在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该概念的功能在于:①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相对人难以识别);②提高诉讼便利(减轻相对人调查负担和权利实现成本)。这也是【民诉解释52】的价值。


  2025-5-13 22:30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六、其他组织的程序规则

(一)其他组织的范围

《民法典》三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还有其他类型的兜底条款。

(二)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条件

以【民诉解释52】为基础(合法成立+组织机构+财产),进行如下调整

1.合法成立≠登记注册:基于纠纷解决目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应便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仅仅在形式上与实体法保持一致,且未经登记并非非法。

2.稳定的组织结构和可识别的组织外观:组织外观是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根据,而组织结构是防止组织在败诉后消失,以保障相对人利益。

3.区分作为原告的资格和作为被告的资格:分支机构两者都有,其他类型仅限于被告资格(保护相对方+便利诉讼||比较法经验+公法秩序)。

4.是否拥有独立于成员的财产不是必要条件:该条件是为了执行方便,但权利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主体的扩张的机制实现权利,而且相对人起诉时很难查明被告财产状况。

(三)其他组织当事人能力的行使方式

参照【民105】,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诉讼活动。相关规则可参考《合伙企业法》


  2025-5-13 22:42 回复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3楼 发表于:2025-5-14 20:54
纪格非:《经验法则适用之正当性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第98-108页。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4楼 发表于:2025-5-14 20:55
纪格非:《 论法律推定的界域与效力——以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为视角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7-31页。
 
啊啊是谁都对:四、法律推定的效力

纪格非:无论怎样理解推定的法律效力, 似乎都与证据制度中的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因此, 推定的效力很难通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其他部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这样, 对于法律推定效力的理解更多是一个是否“合适”的问题, 而非是否“正确”的问题。

  2025-5-15 10:03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一)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1.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替代性证明方法(概率性、盖然性结论),当事人应当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从而与自由心证原则保持一致,并促进当事人举证。

2.凡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示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推定, 原则上应具有可选择性。少数的例外主要指暗含在对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推定(如【民1170】)。

3.若法律推定可以选择适用,则不应当影响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若法律推定应当使用,则属于立法者忒别强调的关联性,此时转移主观证明责任。但无论如何,法律推定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否则立法者选择更容易的证明责任倒置。

4.原则上,此类推定可以反驳→调动当事人积极性。


但【民621】不能有效促进争议中“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这一问题的澄清,【买卖解释14-1】进一步被强化为必须强制适用的推定,限制了买方的证明手段,加重其证明负担。

  2025-5-15 10:31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比较法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倾向于多元性规定。例如: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会导致举证责任减轻。

我国司法解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采证据评价说,但司法解释更多采证明责任转移/倒置。

某些证据即便存在也无法形成有利于被妨害方的心证, 事实无法证明很可能是多重原因叠加后的结果, 妨害方仅应就可以归责于妨害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在个案中裁量。

  2025-5-15 10:3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 关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结果上指向法律效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以司法政策为基础,前提与结论事实缺乏或然性联系,其性质更接近实体规则。【民诉解释93】规定,所有的法律推定都可以反驳。


在坚持法律推定是服务于司法证明的技术的前提下, 因政策偏好剥夺当事人推翻某一事实的机会是欠缺合理性的。事实问题的张力有一定限度, 无法承载超越客观性的纯粹政策性需求。(强化通知义务可以通过赋予出卖人抗辩权实现)

  2025-5-15 10:3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这一理论或许可以用比例原则阐释。
  2025-5-15 10: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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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啊啊是谁都对
最后回复:liga
最后回复时间:2025-5-15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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