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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法答網精選問答合集(商法篇) |
副總編 二十二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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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問題4:股東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出資,在出資評估時,股東大幅虛增相應的財產價值,導致股權實際價值與出資評估結論不符,此是否屬於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未依法評估作價」?能否要求股東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 答疑意見:(一)關於評估問題。非貨幣財產價值判斷存在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等特點,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條(註: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條文序號變更為第四十八條,內容未進行實質修改)明確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股權是一種典型的非貨幣財產,股東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和確定,應當依法對該股權進行價值評估,以免虛增公司資本,進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條中的「未依法評估作價」,包括未進行評估作價和評估作價不合法兩種情形。實踐中後一種情形更加常見,即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雖然履行了評估作價程序,但評估作價不合法,主要表現為評估機構不具有合法資格、評估作價程序違法、評估方法不當、評估結果不真實合理等具體情形。對於評估作價不合法導致股權價值不實的情形,屬於《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適用範圍。根據該條規定,公司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如果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權價值受固有市場風險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在一定時間內可能出現貶值現象。作為出資的股權權屬移轉給公司後,其貶值風險應當由公司承擔,故評估時應以出資交付時作為股權價值評估的時點。如果交付時股權實際價值與章程所定價額並沒有顯著差別,只是後來在公司經營中由於市場環境變化導致股權貶值,該貶值情形屬於公司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出資人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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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責任承擔方式問題。股東的出資就其形式表現為貨幣出資和實物出資兩大類,股東出資不實可以分為貨幣出資不實與實物出資不實。股權價值不實系實物出資不實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根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註: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條文序號變更為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並將之擴大到貨幣出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有權要求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義務,出資不實的股東應當就差額承擔補足責任。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補足方式是以現金補償。如果判決後債務人不能實際履行,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商達成和解,通過以物抵債或者減資、變賣股權等其他更加靈活的方式,實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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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 涌 點評意見:本答疑意見緊扣公司法條文與相關司法解釋的規範目的,強調在非貨幣出資不實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合法利益時,人民法院應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完善、合法的股權價格評估程序是鑑定出資是否充實的前置程序,虛增股權價值的結果若存在,必然以評估程序未能依法完成為條件。同時,股權和其他實物資產出資均存在出資完成後發生價值波動的情況。為此,本答疑意見以出資時刻股權價值為準的判斷較為準確,充分認識到股權作為公司財產時其價值相關的市場風險應同時由公司承擔。而在責任承擔方面,答疑意見提出股東以現金或其他可能形式履行補充責任的可能性,對司法實踐具有較高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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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問題5:公司被申請破產,該公司的財產被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為涉案財產,該部分涉案財產是否屬於破產財產?如果屬於破產財產,刑事追贓債權在破產案件中的清償順位如何? 答疑意見:所提問題中所稱的「涉案財產」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提法,應當區分不同情況: 第一,如果刑事判決泛泛地認定破產企業財產屬於涉案財產,沒有明確破產企業的哪些財產屬於贓款贓物的,應由刑事案件合議庭作出進一步說明,或作出補正裁定。不能說明或者作出補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為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申報債權。 第二,如果刑事判決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明確為贓款贓物(包括按上述第一點通過進一步說明或補正裁定明確特定財產為贓款贓物),原則上應尊重刑事判決的認定,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款關於「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的規定,將此部分財產從破產財產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賠給有關被害人。這裡應當注意的是:(1)非法集資參與人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的財產範圍限於「涉案財產」即贓款贓物,不能擴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就是說,第九條所規定的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是指被明確認定為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涉及的贓款贓物,而不應擴大財產範圍,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受償。(2)刑事判決雖判令追繳、退賠「贓款贓物」,但該贓款贓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與其他財產混同的,被害人的損失在破產程序中只能與其他債權按損失性質(通常為普通債權)有序受償。比如,刑事判決判令追繳刑事被告人100萬元,但該100萬元在被告人處並無對應的(被查封之)贓款時(即缺乏原物時),該追繳只能在破產程序中與其他普通債權一起有序受償。(3)刑事判決中的涉案財產被刑事被告人用於投資或置業,行為人也已取得相應股權或投資份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只能追繳投資或置業所形成的財產及收益,而涉案財產本身不應再被追繳或者沒收。(4)涉案財產已被刑事被告人用於清償合法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善意案外人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支付了合理對價,並實際取得相應權利的,按照《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亦不得追繳或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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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市破產法學會會長 徐陽光 點評意見: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刑民交叉問題一直是破產審判中的難點問題,其中又尤以如何區分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如何處理「退賠」贓款贓物與其他債權清償的關係問題最為複雜。此條答疑結合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答疑中指出了認定「贓款贓物」的依據,並對退賠可能出現的情形從四個方面做了專業提示和分析,如強調非法集資參與人優先受償指向的財產範圍僅限於「涉案財產」即贓款贓物,該贓款贓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與其他財產混同時被害人的損失屬於普通債權。答疑的觀點鮮明、正確,思路清晰,依據充分,展現了紮實的專業功底和豐富的審判實務經驗,對於類似案件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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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批——問題2:原因債權是否因票據授受而消滅;如果不消滅,持票人權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權利如何? 答疑意見:一、關於原因債權是否因票據授受而消滅的問題。票據債務人為履行基礎關系所約定的義務,向票據債權人交付票據,除當事人明確約定票據交付即消滅原因債權外,原因債權並不消滅,持票人對其前手既享有票據權利,也享有原因債權,二者並存。 二、關於票據權利和原因債權競合時的行使順位問題。從票據關係產生的原因和票據功能的角度考慮,持票人應先行使票據權利,未能實現債權的,可再行使原因債權。關於票據權利未能實現的判斷標準,則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未獲滿足即可,即在期限內提示付款被拒的情況下,持票人即享有選擇權,既可以按票據關係向票據前手行使追索權,也可以依基礎關係向直接前手主張原因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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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還可以主張原因債權的問題。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法關於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規定,是為維持失權持票人與出票人、承兌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兌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間,持票人失權是因其自身過錯所致,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若允許持票人再主張原因債權,因票據權利已存瑕疵,債務人履行基礎關係產生的債務後卻無法獲得完整的票據權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導致票據權利喪失的,不能基於基礎關係主張原因債權,只可以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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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票據到期持票人未獲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兌人客觀上已喪失支付能力情形時,持票人的權利認定問題。我們認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兌人客觀上喪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別評價。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而承兌人發生客觀上喪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權。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實發生在前,則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也不能基於基礎關係主張原因債權,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請求承擔付款責任;而如果在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屆滿之前承兌人喪失支付能力,則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也可以基於基礎關係主張原因債權。 五、關於基礎關係債權人被追索清償後,能否再向債務人主張原因債權的問題。基礎關係債權人收受票據後,票據經歷背書甚至多次背書,債權人被追索並予以清償的,此時債權人重新獲得票據,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時也意味著其債權並未得到清償。其對基礎關係直接前手的權利,與以上答覆中第二點的情況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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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專家: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長聘副教授 高絲敏 點評意見:答覆意見緊扣票據法條文的規範意旨與票據法的基本法理,強調了基礎法律關係產生的原因債權原則上不因票據授受而消滅,明確了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競合時持票人的權利行使順位,並區分票據到期持票人未獲付款的不同情形對持票人的權利作出了厘定。基於票據的無因性,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並存時二者間的關係以及權利行使順序,歷來是實踐中的疑難問題,並在理論上存在爭議。釐清這些問題,對於維護商事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至關重要。為此,答覆意見明確了票據債權相較於原因債權的行使順位優先性,並提出區分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兌人客觀喪失支付能力的不同情形,對持票人的權利作出不同評價和認定,有望為司法實務提供較高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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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批——問題4:承運人為貨主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並告知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即放棄向承運人追究貨損責任,此類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答疑意見:如果雙方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本身不存在無效、可撤銷等效力問題,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無論該條款本身效力如何,都不應影響保險合同整體的效力。至於當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款,一般也應認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上未禁止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系保險人的權利,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自願放棄向投保人代位求償的權利,嗣後又違背誠信原則向投保人代位求償,不應支持;另一方面,保險人之所以同意放棄代位求償權,一般系出於商業利益考量,一些較大的貨運企業往往掌握有大量的貨源即貨運險業務來源,保險人以放棄代位求償權為代價換取大量穩定的業務,系保險人在精算基礎上所作的商業安排,互利共贏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司法裁判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在實踐中形成的、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商業交易模式。如果保險合同對於保險人放棄代位求償權附有條件,比如預約保險合同中約定申報的貨物數量達到一定的量後,才有權要求保險人放棄對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投保人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抗辯,也要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另外,雖然在保險人沒有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可能存在承運人與貨主聯合騙保的道德風險問題,但該風險無論保險人是否有代位求償權都始終存在,歸根結底是屬於理賠中的事故認定問題,故並非本問題所考慮的範疇,保險公司如發現不存在真實發生的保險事故,可以不予理賠。還有觀點認為,保險人預先放棄代位求償權可能導致承運人不積極履行其謹慎管貨的義務。對此,個人認為,一方面貨主針對承運人過錯造成的損失也可以選擇直接向承運人主張賠償,另一方面保險人也會根據承運人的業務履行情況考慮後續合同簽訂和條款約定,市場會平衡雙方利益,故不影響合同中保險人自願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款的效力。
諮詢人: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審判庭 謝振銜
答疑專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審判庭 金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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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批——問題1:應否承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由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答疑意見: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法基本原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明確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一條款的規定看,主要是針對濫用法人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所謂的「正向人格否認」。實踐中,有觀點提出,在構成法人人格否認情形下,為保護股東債權人利益,應承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由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我們認為,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以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失衡的現象。在審判實踐中,要準確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精神,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要求,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既審慎適用,又當用則用。公司與股東不能清償其自身債務的,原則上均應以各自財產獨立承擔責任。對於股東自身債務,債權人除可執行其貨幣等財產外,也可以通過執行股東持有的公司股權實現債權。在股東與公司交易關係清晰、財產可以區分的情形下,若股東存在向公司無償轉讓財產或怠於行使對公司的債權等行為導致債權人債權難以實現的,債權人也可以通過民法典規定的撤銷權、代位權等制度尋求救濟。因此,一般情況下沒有「逆向否認法人人格」的必要。
但是,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由於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邊界不清、無法區分,此時的人格否認將產生母子公司對債務互負連帶責任的情況。比如,實質合併破產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財產統一向所有債權人承擔責任,由此可能會在形式上產生以子公司財產為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效果,可以認為屬於「逆向否認法人人格」的情況。因此,所謂「逆向法人人格否認」應僅限於法人人格混同這一特定情形。
諮詢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劉 燕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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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權性質及其行權期限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對賭協議」中經常約定股權回購條款,如約定目標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淨利潤未達到XX萬元時,投資方有權要求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按照X價格回購投資方持有的股權。審判實踐中,對上述股權回購權性質和行權期限,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投資方請求回購股權系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有觀點認為投資方請求回購股權系形成權,受合理期間限制。
我們認為,該問題的實質是如何認識投資方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權利性質。就股權估值調整協議中投資方有權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約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確立的合同解釋規則,對該約定除按照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理解外,還要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來理解。從雙方約定的目的看,實際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潤未達標)條件時投資方既可以請求對方回購進而自己「脫手」股權,也可以不請求對方回購而繼續持有股權。因投資方行使此種權利有自主選擇的空間,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較為符合當事人的商業預期。具體而言:1.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了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比如約定投資方可以在確定未上市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回購,從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慮,應當對該約定予以認可。投資人超過該3個月期間請求對方回購的,可視為放棄回購的權利或選擇了繼續持有股權,人民法院對其回購請求不予支持。投資方在該3個月內請求對方回購的,應當從請求之次日計算訴訟時效。2.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那麼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審判工作中對合理期間的認定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訴訟時效從6個月之內、提出請求之次日起算。
諮詢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破產審判庭) 孟高飛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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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3:股權轉讓時,受讓股東明知轉讓股東存在抽逃出資行為,雙方根據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後,受讓股東以公司名義請求轉讓股東返還抽逃資本的,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標的公司實繳出資後,作為受讓方的新股東明知作為轉讓方的老股東抽逃出資,而與老股東協商按照抽逃出資後標的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的,可以推定新老股東達成了老股東不再負有返還抽逃出資責任、由新股東承擔該責任的約定。公司起訴老股東返還抽逃出資,如果機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繳出資的法律規定,直接判決老股東向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息,那麼老股東返還之後必然起訴請求新股東向其返還,處理結果仍是新股東承擔了補足所抽逃出資的責任。也就是說,在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責任劃分上,最終責任應該由新股東承擔。
新股東持有標的公司100%股權的情形下,標的公司完全由新股東控制,公司利益與新股東利益完全一致,標的公司應無意願要求新股東支付該款項。此時要通盤考慮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向公司釋明履行減資程序,引導當事人通過正規減資程序,減少已經抽逃的註冊資本。減資後,新老股東均無需另行支付款項,符合各自預期。減資保護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同時徹底解決了抽逃出資的隱患。減資最終符合各方利益。如果減資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此時便不是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而是涉及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係,新老股東應該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連帶責任,且因新老股東實質系達成了抽逃出資的責任轉由新股東承擔的約定,則老股東承擔責任後,可以向新股東追償。
諮詢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周紋婷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潘勇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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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效力及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依法披露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禁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述規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帳戶實名制要求。我國股票市場實行直接持有制度,證券法從開立、使用兩個環節規定了證券帳戶實名制。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投資者應當實名開立帳戶,並使用實名開立的帳戶進行交易;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帳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帳戶從事證券交易。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必然涉及出借、借用證券帳戶,涉嫌違反證券法關於帳戶實名制的規定。二是基於防範「影子股東」和資本無序擴張的考慮。近年來,在反腐敗鬥爭和全面加強監管的高壓態勢下,金融腐敗、資本無序擴張的方式更加隱蔽,權錢交易、政商勾結呈現出新形態。一些腐敗分子通過股份代持成為「影子股東」,藉助發行上市等實現非法利益輸送和放大;一些企業通過股份代持、多層嵌套等手段形成複雜股權結構,實施規避監管和監管套利,嚴重破壞金融監管秩序,甚至危害國家政治安全、經濟安全、金融安全,亟需加以規範。三是違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損害資本市場管理秩序。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是資本市場的基本原則。如允許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將使得監管機構無法得知股份的實際所有人,容易導致有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認定、股份減持、關聯交易等一系列制度的規制目的落空,損害資本市場秩序和公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關於違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的效力,公司法雖然未作明確規定,但考慮到該條採用了「禁止」這一比較嚴厲的表述,理解上應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代持合同無效。關於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代持合同的效力,鑑於現行證券法及資本市場相關制度規則對於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股權清晰及證券帳戶實名制等方面的要求與上市公司總體是一致的,邏輯上應當與上市公司一致,禁止違法代持非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在法律適用層面,可將違反相關監管規定認定為屬於違反公序良俗的範疇,並由此認定代持合同無效。
關於股權代持合同無效後的處理,情況比較複雜。考慮到法律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為的法律目的、民事審判與行政處罰的銜接等因素,我們認為應堅持如下原則:第一,對於被代持方具備持有該公司股權資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判令代持方向被代持方交付該股權並辦理過戶手續。第二,如果被代持方不具備持有該上市公司股權資格的,可將代持股權變價,變價款項歸屬被代持方,並根據案情公平處理代持雙方報酬爭議。第三,對於被代持方不具備持有該公司股權資格情形,人民法院還應將違法代持事實通過司法建議或其他方式告知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議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行政處罰,以追究其行政責任,並解決違法代持產生的違法所得問題。
諮詢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破產審判庭) 孟高飛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張小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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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編 二十二級 |
問題5:債權人以出資加速到期為由提起訴訟的,能否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直接清償? 答疑意見:對於股東出資責任的實現方式,新舊公司法均未明確股東可以向債權人直接清償。原公司法司法解釋根據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定,規定股東可以向債權人直接清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就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了「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明確放棄「入庫規則」。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責任,屬於對公司應承擔的侵權之債,在公司未行使其債權時,公司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與民法典關於代位權的規定相一致。儘管民法典相對於公司法屬於一般規定,公司法如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對此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應依據民法典規定,這也符合立法法規定及民法適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情況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應區別對待?首先,出資加速到期本質上還是公司所享有的「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的債權」,這與到期債權無實質區別。其次,儘管加速到期情況下公司基本已瀕臨破產,甚至已具備破產條件,直接清償有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之嫌。但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無非是股東對債權人承擔出資不足補充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資繳納期限已屆至,進行直接清償也同樣面臨著上述問題,故無實質理由加以區別。第三,就公司個別債權人利益和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向個別債權人清償,並不妨礙其他債權人申請公司破產,也不妨礙公司自身申請破產。一旦申請破產,未屆出資繳納期限的股東即應將其出資歸入債務人財產,實現所有債權人公平清償。第四,如果不允許直接清償,債權人考慮到在訴訟中付出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成本,便無動力提起訴訟要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導致公司法賦予債權人的請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訴權弱化或虛化。第五,如果按歸入公司思路,債權人在請求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同時,請求對該公司債權訴訟保全,在執行中同樣可以達到直接清償之效果,無非是讓債權人更費周折而已。面臨這種情況,其他債權人還是要靠執行分配或申請破產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與歸入公司的情況下所能採取的救濟手段也無二致。
需要說明的是,從法律適用而言,由於新公司法對該問題無明確規定,目前仍應按《九民會議紀要》精神判令股東向債權人直接清償。新公司法發布後,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況下債權人是否能夠直接受償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將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特別需要徵求立法部門意見,以確保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制定後,此類案件應根據新公司法司法解釋辦理。
諮詢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陳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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