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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合集】民法相关新闻合集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4-4-14 07:47
本贴主要负责收集各种民法相关的新闻和案例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4-4-14 07:48
冷冻胚胎生子争遗产,有继承权吗?丨说·法

融媒体编辑部 法治日报 2024-04-12 21:02 北京
近日,“情夫死后小三用冷冻胚胎生子争遗产”事件引发热议。据了解,当事男子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婚外情人在温某死后到私营诊所将此前冷冻的胚胎移植至体内,生下一名男婴,并要求让男婴继承相应遗产。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且违反公序良俗,驳回相关诉讼请求。那么,冷冻胚胎有继承权吗?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整律师的专业解读!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的冷冻胚胎,由于具有发育为生命的可能,属于一种特殊物,但若从法律条文上来说,未有胚胎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该冷冻胚胎已健康成为婴儿且符合相关条件,法律不能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法院最终驳回了诉讼请求,也是进行了多方面的考量。首先,认定冷冻胚胎婴儿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继承人时,需要举证该冷冻胚胎婴儿的遗传物质确实来源于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自然科学可认定的亲缘关系;其次,需要举证证明冷冻胚胎婴儿的出生是建立在胚胎提供者(即权利人)的知情且同意下发生的,若无证据表明该冷冻胚胎婴儿的出生经过胚胎权利人的知情及自愿同意,不能认为是合法继承人;最后,冷冻胚胎婴儿的出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违反一般人的道德标准。这意味着,即使独自利用冷冻胚胎技术怀孕生产,但违反了公序良俗,法院也极大可能会认定该冷冻胚胎婴儿无法享有继承权等民事权利。
策划:杨新顺 宋胜男
文字:李一鸣
视频:李唯祎

 
副總編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4-4-14 07:53
银行卡90分钟被盗刷283次谁之过?法院判决银行对用户损失担责
法治日报 2024-04-10 07:01 北京

短短一个半小时内,李女士的储蓄卡发生了283笔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李女士认为,银行系统对盗刷异常交易未准确识别,未采取控制措施,故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83000元。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女士诉称,这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的对方账号均一致。这283笔交易均为盗刷,银行系统没有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未采取控制措施,而是按支付请求支付了资金。其挂失该银行卡并报警后,向银行索赔未果。
  银行辩称,银行发放的银行卡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在无法证明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李女士在密码保管方面或有过错,不排除其与他人串通的可能性。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在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银行受理该申请后,为李女士开立涉案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作为李女士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李女士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根据《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或欺诈事件。
  据此,法院认为,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亦为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自第一笔交易发生至最后一笔交易结束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足90分钟,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李女士称其未收到关于涉案283笔交易的通知,银行虽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
  综上,银行作为李女士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在前述交易发生时以及交易发生后,均未对前述交易进行风险识别,亦未就前述交易向李女士发送提醒通知或进行核实,未适当履行其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李女士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女士要求银行赔偿其账户资金损失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主审法官庭后表示,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银行卡盗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
  在有卡交易中,是否存在伪卡是查明事实的关键。在争议交易发生前后的短时间内,一旦出现持卡人在其他位置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再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间隔及空间距离,即可认定是否存在伪卡。因此,在伪卡盗刷情况下,持卡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应当立即持卡到就近的ATM机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现、转账等有卡交易并打印凭条,留下银行卡使用记录,用于证明存在伪卡交易,其后,立即将卡挂失并报警。
  在无卡交易中,因不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此时认定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义务主要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做到了相应的审慎、通知义务。
  无卡交易中,银行通过识别用户登录信息、银行卡号、交易密码、验证码、人脸识别信息、指纹验证等方式核对交易是否为本人或授权交易。如证据显示,银行在识别交易信息时存在过错,则应认定银行对该盗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需对持卡人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证据显示,银行核对了交易相关信息,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不能认定银行过错,亦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举例,在另一起案件中,持卡人主张涉案交易为网络盗刷,但银行亦主张其准确核对了交易信息,对交易发生无过错。后经法庭询问,持卡人承认其在当时收到了诈骗短信,并点击了短信中的链接,将收到的验证码输入至该链接。在该案中,虽然相应交易为网络盗刷,但持卡人对交易发生具有过错,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 通讯员 刘雨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韩玉婷 刘丹 罗琪

 
副總編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4-4-14 07:56
剥夺近亲属祭奠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治日报 2024-04-06 21:30 北京

文|余向阳 樊雨兰 严琴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皆无祭奠权的明文规定。除了民众普遍意识的争论,在学界和司法界也都存在着一种观点,即认为祭奠权纯属习俗道德规制范围而拒绝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笔者认为,“祭奠”这一根植于中国传统的道德风俗理应进入法律规范的视野。“祭奠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基于近亲属关系产生的对死者进行祭奠的权利,作为逝者死亡最先知情的近亲属,负有通知其他亲属该事实的义务。由于生活矛盾隐瞒该事实且擅自处理逝者后事,违背民间殡葬善良习俗,致使另一方近亲属无法见到逝者的“最后一面”,造成不可逆的精神损害,侵犯了祭奠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张某全系原告张某生、被告张某香之父,张某全于2021年10月27日去世。张某全去世后,被告张某香未通知原告张某生,就为张某全举办了葬礼并将遗体火化。2021年12月24日,原告从他人处获悉其父张某全已经去世的消息后,找被告询问,得知父亲张某全已病故,但被告未告知张某全遗体状态及丧葬情况,遂以祭奠权被侵犯为由提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祭奠是人类共同具有、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各民族之间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它体现的是对亲人的追思、对生命的尊重。本案中,原告张某生和亡者张某全是父子关系,被告张某香应该及时将张某全去世以及相关善后事宜告知原告,便于原告祭奠、吊唁,但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其辩称根据父亲张某全的遗愿不要原告到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故被告应当就未告知父亲去世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就其造成的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父亲生活、身体情况一无所知,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探望父亲,该行为对父子、兄妹感情造成了影响,原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父亲遗体的状态及安放的具体地点,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告知其父亲遗体安放的具体地点及遗体状态的诉请,法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祭奠权的法律属性
及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祭奠权到底是属于法内空间还是法外空间,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很多人在答辩中也直接提出:“现行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仅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祭奠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范围内,现行法律也无祭奠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① 


也有案例从民事权利、民事活动判定逻辑加以分析:“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片面追求自身权利,忽视他人权益,不尽基本义务,则有悖于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孝顺父母,尊重长者是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对父母的赡养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不主动联系二被告以探听母亲病情发展,而是坐等其他亲属主动告知其消息,表现出对自身享有的祭奠权存在明显的漠视,对祭奠权受到损害持放任态度,其自身行为对母亲去世给自己留下的遗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原告母亲去世后,二被告负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而实现对故者的祭奠权,按照我国传统民俗习惯,原告虽在其母亲去世时未能参加葬礼进行祭奠,但仍能选择多种方式表达对母亲的缅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②


 由此可以看出,祭奠权尚未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有的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处理,有的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和有其他救济途径等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但笔者认为,祭奠权是在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民间风俗习惯背景下,基于近亲属身份产生的权利,包含权利人对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符合我国民法典保护的公民人身权益范围,性质上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另外,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发现对此基本形成主流意见:祭奠权应受法律保护。③


逝者去世后,近亲属享有瞻仰遗容、参加葬礼、敬献花圈等对逝者进行祭奠、吊唁的权利,且有商量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墓碑署名权等权利,而在世近亲属之间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保障近亲属对逝去亲人的吊唁权和祭奠权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是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本案中,张某生和张某香是逝者张某全的儿、女,基于该关系,在精神利益上产生了“祭奠”逝者的人格权益,且应自由地享有这种人格权益,不应受到限制和妨碍。这种权益虽然未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但是该条第(二)款作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规定,祭奠权益符合我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对人格尊严的要求,与其他人格权益的特质和内涵相符,即祭奠权可归类于该款中的其他人格权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与逝者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一方以限制、妨碍另一方行使祭奠权的形式造成对方精神痛苦或获取其他相关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作为正当的民事利益,在遭受侵害时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祭奠权的行使主体和权利顺位


根据前述论述,受害人祭奠权受到侵害后,可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开放性条款主张权利,那么祭奠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界定?有无先后顺位?


从中国传统祭奠文化中可知,祭奠内容有治丧者通知亲属、朋友等见逝者“最后一面”、告知下葬时间及地点、墓碑署名、遗体骨灰等占有及处置等,体现了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道德伦理观念,是社会全体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是传统民间习惯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及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祭奠权作为具有身份性特征的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根据可预见性原则,让特定人享有祭奠权应能够可预见。因此,与逝者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祭奠权的主体。那么具体如何认定呢?


通过查阅有关判决书后,发现行使祭奠权的主体一般为近亲属,逝者的近亲属之间互相主张权利,如本案中哥哥主张妹妹侵犯其祭奠权,隐瞒父亲死亡情况,导致其无法见到父亲的最后一面。笔者认为,祭奠权的主体不限于逝者的近亲属,还应该包括逝者直系非近亲属、逝者子女的配偶或者逝者配偶的父母、与逝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对于对身份要求最高的祭奠权,如遗体的处理、骨灰的安置、安葬墓穴及墓碑署名等,可参照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顺序继承的规定,按照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其他亲属为第三顺位进行确定。而对于身份关系要求低的祭奠权,如死亡信息的获取、“最后一面”的告别、扫墓等,可平等享有权利。


本案祭奠权的救济


从权利主体来看,祭奠的权利,是实现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重要体现,近亲属的身份虽然随着死者的死亡事实消灭,但是基于死者的内在人格或者精神利益,并未消失。就此而言,保护近亲属合法的祭奠权,实际是保护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从权利客体来看,祭奠权的内容包括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妥善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而祭奠权的义务包括通知死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上述权利客体系人格利益的体现,既然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一种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就不会因没有履行某种义务而丧失。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其父亲病重期间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未时常探望老人,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祭奠权的抗辩理由。因为在死亡事实发生后,最先知道死者死亡事实及特别是照顾死者生活的近亲属有义务通知其他权利人关于死者去世的消息,以使其他祭奠权人能够及时、顺利参加祭奠仪式,不能由于相互之间的矛盾而剥夺其他近亲属的祭奠权,这不仅违背了民间殡葬善良习俗和社会伦理道德,使其他近亲属从情理上无法接受,也破坏了亲情和睦。通知应采取通过一切可能采取的渠道和手段,穷尽所有方式方法方可免责。被告由于双方之间及原告与父亲之间的生活矛盾将父亲去世以及相关善后事宜予以隐瞒,私自将父亲的遗体火化,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可逆的伤害,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注释
①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
②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7585号民事判决书。
③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祭奠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裁判文书190份,排除以程序问题回避实体问题处理的、与祭奠权没有实质联系的裁判文书和裁定书,共得到有效样本127份,基本全部认同了祭奠权利的存在,只是在结果处理上存在差异。

余向阳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级法官
樊雨兰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严  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王芳 朱雨晨 岳铼



 
副總編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4-4-14 07:57
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如何确权?
法治日报 2024-04-07 07:16 北京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产权应如何认定?近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对夫妻在起诉离婚后请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产权确认。
  
法院查明,赵某甲、刘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为赵某乙。赵某甲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于2009年9月14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婚生女赵某乙名下。
  
2018年1月18日,赵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临淄区法院经调解同意赵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同时根据协议将原登记在婚生女赵某乙名下的房产归赵某甲所有。
  
2020年11月5日,因赵某乙迟迟未履行过户手续,赵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乙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临淄区法院依法支持了赵某甲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某乙申请了再审及上诉,经审理后均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只具有推定证明力。本案中的房屋虽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在2020年7月30日赵某甲与刘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可以综合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并非系其父母赠与其该房产的真实意愿,故赵某乙并非真实房屋权利人,涉案房屋应作为赵某甲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房屋产权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法官庭后表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应推定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简单地推定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需要举证证明在购买房产时的真实意思不是为赠与未成年子女,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否则,离婚时法院一般会认定成立赠与关系。对此,无论是认定产权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综合判断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民法典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首先将不动产权属登记及证书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其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及证书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的记载就被推翻,人民法院就应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可能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或是登记机构的错误,导致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可能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因此决定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发生不动产权属纠纷时,如果非登记当事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其实际为真实权利人,此时人民法院就应支持其确认享有物权的诉求。
  
法官提醒,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房屋权利人。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因素,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梁平妮 通讯员 成志宇 王莎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韩玉婷 季天 刘旭雨

 
副總編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4-4-14 08:08
小额网贷利息不合法就不用还了?法官讲解四个误区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家住鹤壁淇县的张某某通过“某某分期”网上小额贷款APP与厦门某融资公司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24%,同时由厦门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如张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将由厦门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
当日厦门某融资公司放款。2023年1月,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厦门某担保公司按约替其代偿后,又将该笔债权转与郑州某咨询公司,并向张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后郑州某咨询公司将张某某诉至淇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淇县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按照规定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开庭手续,同时向其说明本案情况。张某某对借款并无异议,表示愿意调解,随后法院工作人员向原告郑州某咨询公司转述了张某某的调解意愿,原告表示同意调解,并答应随后联系张某某协商调解意见。
当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张某某当场偿还本金利息共计3500元,原告郑州某咨询公司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法官说法

近期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部分当事人存在多个认识误区,认为小额网上贷款只要拖着时间长了就不用还。法官提醒,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误区一:小额贷款不上征信不还影响不大。众多小额贷款案件中,确实存在很多借款公司的逾期记录并不与征信系统联网,所以在逾期未还的第一时间并不会影响借款人的征信,但是相关案件一旦起诉,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出借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就有可能被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一样会影响借款人征信。
误区二:出借人追要欠款成本过高可能不追债。部分借款人认为,出借人远在其他省份,如果起诉,出借人不但支出很多费用例如车旅费、住所费、餐费等,而且还有极大时间成本,所以出借人不会主张这些小额借款。但是目前河南省法院已经全面开通了网上庭审,当事人只要提出网上庭审申请,法院准许后当事人就可以在家打开手机、电脑足不出户开庭,大大降低的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出借人通过网上庭审进行诉讼成本并不高。
误区三:换掉手机号码出借人就找不到“我”。部分借款人借款逾期后,会采取卸载APP,更换手机号等行为来逃避出借人的催债,认为找不到“我”就不用还款,但此种认识是错误的,贷款平台留存有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基本信息、紧急联系人信息、出具的身份证照片、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信息,出借人依据上述信息后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借款,法院一般都会予以支持。
误区四:利息不合法不用还。大部分网上贷款平台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时都会约定较高的利息,部分借款人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违法,所以利息不用还,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例如,目前2024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3.8%,意味着即使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也仅仅是超出13.8%的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借款人依然要支付13.8%的利息。温馨提示广大群众要树立合理的消费观念,量入为出,适度消费,消费支出应与自己的收入相匹配,尽量避免超前消费。即使逾期也不要逃避,可以积极与出借人协商调解,采取延长还款期限、提供担保等方法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来   源:淇县法院、豫法阳光。

 
副總編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4-4-14 08:09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具体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相关司法案例裁判


案号:(2021)冀04民终232号
其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一审判决未予明确,仅有利息给付的起点,没有止付时间,因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上诉人邯郸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属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故借款人应承担直到借款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


案号:(2017)兵12民终47号

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上诉人开源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到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而不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职责就是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判明是非曲直,进行确认,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如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需要同时再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妥,亦未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实际偿付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6)鄂0204民初654号

4、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并未明确表明放弃对2016年7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追偿,且原告在庭审时进一步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汉清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应当由被告承担直到全部本金清偿前的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案号:(2011)绍诸商初字第1086号约定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支付借款本金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或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相悖,应予驳回。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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