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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22最高法民訴解釋修改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 |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
本文作者: 郭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陳龍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法學博士 賈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副處長,北京師範大學博士研究生 牛曉煜,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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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2〕11號,以下簡稱《決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此次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的修改,是對照民事訴訟法進行的適應性修改,屬於「小修」。為便於準確理解和適用,本文就《決定》的背景、基本原則、重點內容及修改中的相關考量等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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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決定》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民事訴訟法是規範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是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重點圍繞優化司法確認程序、完善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擴大獨任制適用範圍、完善在線訴訟及送達規則等制度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進一步優化了相關程序規則,有效建立了「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民事訴訟程序體系。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條文序號和部分條文內容發生了變化。《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與新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出現了不一致,相關內容也亟待調整,人民群眾特別是地方法院對修改《民訴法解釋》的呼聲很高。 為切實做好新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民訴法解釋》修改調研小組,啟動修改工作。前期,我們對繁簡分流試點改革情況進行了充分調研,結合各方面反饋的情況,嚴格對標新民事訴訟法,形成了《決定(初稿)》。《決定(初稿)》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對照新民事訴訟法作適應性修改;二是對相關訴訟制度的適用作進一步細化。院內徵求意見過程中,不少意見提出,當前宜聚焦司法實踐亟需問題,對於尚存爭議或者尚需進一步探索的內容可待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一段時間後再作規定。因此,我們對《決定(初稿)》的條文進行了刪減,修改完善後形成《決定(徵求意見稿)》,先後在江蘇南通、上海等地法院召開司法解釋調研座談會,聽取中基層法官意見建議;書面徵求清華大學張衛平教授、北京大學潘劍鋒教授、北京師範大學劉榮軍教授、中國人民大學肖建國教授等專家學者意見。結合權威專家、一線法官的意見,我們對《決定(徵求意見稿)》予以完善並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有力指導下,形成了《決定(送審稿)》,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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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決定》起草的基本原則 《決定》起草過程中,堅持和貫徹了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嚴格依法。司法解釋事關法律的正確實施、事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事關社會的公平正義,合法性是司法解釋的基本遵循。此次修改嚴格遵循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精神,對條文序號、部分條文內容進行修改。比如,依照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最長審理期限由原來的六個月修改為四個月。 二是堅持需求導向。《民訴法解釋》條文序號的調整以及個別條文內容與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相衝突,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決定》立足實踐需求導向,主要針對條文序號和條文不一致的內容進行「小修」,確保一線法官準確適用新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儘可能延續原司法解釋條文主旨和解釋重心。而對於普通程序獨任制適用標準、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小額訴訟程序的約定適用等規則的具體細化,還有待審判實踐的進一步積累,本次修改並未涉及。 三是堅持體系化考量。由於訴訟程序的體系性較強,且司法解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條文並非一一對應關係,有時看似簡單的文字修改,也可能會牽一髮而動全身。修改過程中,我們堅持體系化考量,穩妥審慎推進,所作每一處修改,都通盤考量民事訴訟制度,儘可能避免溢出效應。 四是堅持精簡原則。本次修改需要調整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共有203處,加之司法解釋自身條文順序需要調整,《決定》堅持精簡原則,通過兩個條文對《民訴法解釋》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民訴法解釋》本身的條文順序作統一修改。《決定》發佈的同時,一併公佈新《民訴法解釋》文本,便於各級人民法院準確引用司法解釋相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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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條文的修改考量及具體適用 《決定》共有16個條文,主要對照新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的程序、司法確認程序等內容進行修改。具體而言: (一)修改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 1.修改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審限延長的規定 修改前的《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該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需要延長審限,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且可以在原三個月審限基礎上再延長三個月。這一規則主要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以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等考量。而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作了明確限制,只有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方可延長。故《決定》將《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修改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關於簡易程序的最長審限問題,調研中,有意見提出,儘管新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可以延長一個月,但為避免片面解讀,應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最長審限。我們採納了上述建議,將簡易程序的最長審限限定為四個月。本條在適用中應當注意:第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的延長不再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要件,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延長,但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第二,這裏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不能預見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觀因素制約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結;法院依職權調取關鍵性證據;需與關聯案件統籌協調等。第三,新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可以延長的最長期限,並沒有規定報批延長的次數,實踐中可靈活掌握,但需要把握的是,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最長審限不得超過四個月(自立案之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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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改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條件 科學合理的程序轉換機制有助於不同審理程序之間的有序銜接,回應多樣化的解紛需求,實現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體系化和結構化。修改前的《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在該款修改中,關於如何設定「簡轉普」的條件,有較大爭議。有意見認為,該款中的「案情複雜」僅是普通程序合議制的適用條件,簡易程序案件不僅可能轉化為普通程序合議制,也有可能轉化為普通程序獨任制,故應當將普通程序獨任制的適用條件增加為「簡轉普」的條件之一,應當將「案情複雜」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或者案情複雜」。也有意見認為,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僅是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的法定條件。案情複雜是轉為普通程序的最重要原因,至於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還是適用普通程序合議制,再看是否滿足「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條件。 我們認為,前述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二者的分歧點在於對「案情複雜」外延的理解不同。「案情複雜」是一個彈性標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其具體外延,審判實踐中也難以把握。由於新民事訴訟法新增了普通程序獨任制,對「簡轉普」條件設定的科學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繼續將「案情複雜」作為「簡轉普」的唯一條件,除非對「案情複雜」廣義解讀為「不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的簡單案件」的「複雜案件」,才能實現邏輯上的周延,否則本解釋中的「案情複雜」將限縮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如將「案情複雜」與「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並列作為「簡轉普」的條件,則此處的「案情複雜」主要指的是「基本案件事實不清或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一定意義上又限縮了原第二百五十八條的「案情複雜」的範圍。可見,對於「案情複雜」的界定直接影響了本條對「簡轉普」條件的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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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只要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當事人約定適用的除外),均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因此,從法律層面看,「簡轉普」條件的設定應以第一百六十條為標準。為避免上述外延之爭,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指導下,我們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將「案情複雜」修改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不僅周延涵蓋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獨任制和合議制的條件,也為下一步細化程序轉換條件特別是新形勢下「案情複雜」的具體判定標準預留空間。 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儘管本條並未明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獨任制或者合議制的具體適用標準,依據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結合繁簡分流改革試點的經驗做法,可以在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前提下,將「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作為實踐中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獨任制的標準。其中,「基本事實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關鍵事實總體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實或者關聯事實需要進一步查實,相關事實的查明需要經過當事人補充舉證質證、評估、鑑定、審計、調查取證等程序和環節,有必要進行更充分的陳述辯論、適用更完備的審理程序。「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即法律適用明確,是指案件法律關係清晰明了,有明確的法律規範與之對應,在解釋和適用上不存在空白與爭議。對於既不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則應當轉換為普通程序合議製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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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修改駁回當事人程序異議的方式 關於不同審理程序之間轉換的啟動,通常包括法院依職權和當事人申請兩種方式。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訴訟雖然屬於簡易法院管轄,但簡易法院認為適當時,根據申請或依職權,可以將訴訟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轄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再如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在依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而致使訴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屬於簡易程序案件範圍的,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就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我國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向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獨任制向合議制的轉換機制。在普通程序獨任制和小額訴訟程序轉換機制方面,新民事訴訟法明確了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關於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異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首次作出規定,後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繼續沿用,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然而,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在普通程序獨任制和小額訴訟的程序的轉換中,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出的程序異議不成立,應當採用裁定的方式駁回。因此,根據前述規定,基於體系一致的考量,我們認為,當事人對簡易程序提出的程序異議不成立的,也應當採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駁回,故《決定》將《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修改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同時,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包括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書面裁定一般適用於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比較重大的程序問題,如駁回起訴的裁定、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終結訴訟的裁定等。口頭裁定一般適用於比較簡單的程序問題。基於前述區分,《決定》明確,駁回當事人對審理程序轉換異議的,可以採取口頭裁定。應當注意,採取口頭方式作出裁定,只是對裁定形式的簡化,不能減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作出口頭裁定的,應當將裁定內容和宣佈情況記入筆錄。裁定內容既應當包含裁定結果,也應當包含作出依據和理由,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和裁定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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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簡易程序中簡便送達方式適用規則 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了簡易程序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但並未就送達法律文書、開庭審理以及裁判文書簡化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該條進行了修改,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為細化簡便方式送達、傳喚規則,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短訊、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該條之所以禁止適用簡便方式對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主要是因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明確規定這三類裁判文書不適用電子送達。而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修改了原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將電子送達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訴訟文書。因此,《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也需要進行修改。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我們進行了反覆研究,最後將該款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採取捎口信、電話、短訊、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在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第一,通過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的,必須經受送達人同意,以保障受送達人的程序利益。第二,要注意本條第二款與《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三十一條之間的銜接。本條第二款規定「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實踐中所採用的簡便方式為電子方式,且符合《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送達,不屬於「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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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通過五個條文對小額訴訟程序作了如下規定:一是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範圍和方式;二是明確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三是簡化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方式;四是明確小額訴訟的審理期限;五是明確了程序轉化並賦予當事人程序異議權。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將適用案件類型限定為「金錢給付」案件,同時提高了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標的額上限,增加了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模式。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在吸收《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實踐成果的基礎上,通過「兩增一減」對負面清單予以完善。由於前述兩個條文的變動,《民訴法解釋》必須作出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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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海事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標的額上限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對海事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海事、海商案件作出了規定。之所以專門對海事法院作出規定,主要基於兩點考慮:第一,根據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限於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海事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2013年,我院曾以批覆的形式對海事法院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簡單的海事、海商案件予以明確,取得較好效果,故《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第二,我國海事法院實行跨行政區劃管轄模式,部分海事法院在不同的省級行政區內設有派出法庭,例如,武漢海事法院負責審理發生在四川宜賓合江門至安徽省與江蘇省交界處的長江主幹線及相應的與海相通的可航長江支流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管轄區域跨越四川、重慶、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六省市,設有重慶、宜昌、蕪湖3個派出法庭,分別位於重慶、湖北、安徽三個省、直轄市範圍內。此時,究竟是應當按照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級行政區域標準還是按照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的標準來確定標的額,曾有一定爭議,故第二百七十三條明確規定,案件標的額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為限。 由於新民事訴訟法不僅提升了適用的案件標的額上限,還增加了合意選擇適用規則,這使得對該條的修改有一定難度。經反覆研究,我們採取了只規定案件標的額計算基數的方式,以最簡練的表述、最小的修改實現該條的解釋目的。在適用本條時應注意,本條只是確定了海事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標的額基數,具體標的額應當以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對於案件標的額超過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海事法院也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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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刪除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正面清單與負面清單 由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僅有一條關於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為了指導基層法官正確適用該條規定,2015年《民訴法解釋》進行了細化。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五條採取了「列舉+概括+排除」的方式對小額訴訟案件類型進行規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在吸收《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故《決定》刪除了《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 關於《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是否應當一併刪除的問題,有意見認為不宜刪除該條,主要理由是:第一,第二百七十四條從正面規定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有助於指導基層人民法院準確把握適用條件。第二,新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金錢給付案件」的判斷標準,對於包含金錢給付內容的複合訴訟請求案件等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需要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予以細化,但在此之前,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條對相關標準的判斷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也有意見認為應當刪除該條,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確定為「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而對具體案件類型未作限制要求,繼續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可能導致限縮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經從反面規定了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範圍,在立法技術要求上,不宜再作正面列舉,否則將導致司法解釋條文涵蓋不周延、邏輯不順暢的問題。經反覆研究,綜合各方面意見,《決定》最終刪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條,儘可能避免不完全列舉方式客觀上帶來的小額訴訟案件類型的趨同,切實推動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日臻完善。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刪除第二百七十四條,並不意味該條所列舉的案件類型不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恰恰相反,只要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條件,且不屬於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所有類型案件,均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當然,對於是否屬於「金錢給付案件」難以把握的,可將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列情形作為參考。下一步,我們將在不斷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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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改司法確認案件共同管轄規則 2012年、2017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單一,只有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共同管轄的問題僅存在多個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調解的情況,《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也僅對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時的共同管轄作出規定。但是,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管轄規則更加立體、多元,對「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兩種情形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管轄規則。特別是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不僅增加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作為地域管轄連接點,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法院)也可以進行司法確認。在新的管轄規則下,共同管轄和管轄衝突的問題將更加突出,《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已經不能滿足實踐需求,故《決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司法確認程序中的共同管轄和衝突規則進行了適應性修改。在適用時應當注意,本條僅針對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中的自行開展調解的情形作出細化,本條中「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指的是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共同參與對同一民事糾紛的調解,並形成一份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對該調解協議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適用本條規定,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如果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分別進行調解,並形成多份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如欲申請確認其中一份調解協議效力,只能共同向實際參與該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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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修改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及本解釋的條文順序 前文提到,對照新民事訴訟法調整《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是啟動本次解釋修改的重要目的之一。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對具體法律應用問題作出的解釋,引用被解釋對象的具體條文序號並對其內容的具體應用予以明確和細化是制定司法解釋的成熟經驗做法。而《民訴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專門針對民事訴訟法具體應用問題作出的較為體系化的解釋,該解釋中涉及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條文有163條、203處之多。由於新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從第十六條開始全部發生變化,故《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序號相應地均需要進行調整。關於調整的方式,徵求意見過程中,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應當通過一個條文對所涉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號作統一修改。經慎重研究,我們採納了該意見,在第十五條對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號進行統一修改,在發佈《決定》的同時,一併公佈新《民訴法解釋》文本,所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以新公佈的《民訴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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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調整所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外,因刪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民訴法解釋》本身條文順序也可能面臨調整。關於是否調整司法解釋的條文序號,我們對歷次法律和司法解釋修改進行了認真研究。當法律刪除個別條文時,該條文及後序條文的安排,存在兩種實踐方案:一種方案是僅刪除條文內容但保留條文序號,如刑法修正案(九)刪去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其後的條文順序並未變更。這一方法在域外也較為廣泛採用,如德國民法典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瑞士民法典第五十條、瑞士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和第五十一條、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這些條文被廢止後,在法典中仍然保留序號,之後的條文序號不會因刪除這些條文發生變化,仍然保留原來的序號。英國、美國等傳統判例法國家在修改成文法時也採用這種方式。另一種方案是將條文內容和條文序號整體刪除,其後條文的序號依次前移。這是我國修法時所採取的主要方式。有意見認為,本次司法解釋修改可探索適用第一種方案,好處在於,不僅本解釋中引用自身的條文序號不再需要調整,其他司法解釋引用本解釋的條文序號也不需要調整。但是,考慮到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採取的是調整條文序號的方式,為了與立法保持一致,我們仍然採取刪除條文內容與條文序號的方式,並調整後續條文序號,以保持條文序號的連續性。但是,對於如何讓司法解釋條文順序的修改更加科學,既便於檢索也有利於法律適用上的前後一致性,我們將在以後的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繼續深入研究。需要注意的是,本解釋第十六條蘊含了兩層意思:一是本解釋的條文順序調整,二是由於本解釋條文順序調整,條文所引用本解釋的相關條文序號也進行相應調整。經統計,《民訴法解釋》中援引本解釋的條文一共17處,其中12處需要修改。新《民訴法解釋》公佈時作統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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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重點內容外,《決定》還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個別條文表述進行修改。如將第九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中的「撫育費」改為「撫養費」,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助理審判員」刪除,將第六十一條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將第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確保《民訴法解釋》與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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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新民事訴訟法的時間效力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立足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小額訴訟的程序、普通程序獨任制、二審獨任制、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在線訴訟等重要制度予以規定,這些新規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麼,對於2022年1月1日之前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案件,是否可以適用新民事訴訟法?這涉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間效力問題。 一直以來,關於新舊法律銜接適用方面,有一個共識性的原則,即「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從新」規則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另類表述。基於程序法旨在提供法律救濟和實現權利的方法和途徑,以公正為主要價值目標,一般認為程序法溯及既往不會影響或侵害信賴利益。程序法溯及既往已經成為一個普遍的法律原則,不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普通法系,也不論是在刑事法律領域還是在民事、行政法領域。但也有觀點認為,「程序從新」並非是指程序法溯及既往,恰恰相反,「程序從新」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訴訟法中的特殊表現形式。新法頒佈後的訴訟法律行為或者事件適用新法,新法頒佈前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也即適用舊法,這其實就是民事訴訟法不溯及既往的表現。我們認為,關於「程序從新」與溯及既往的關係問題,之所以發生上述分歧,根源在於對溯及適用的判斷標準不同。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溯及適用的大前提均為:一是行為發生時點與評價時點分別處於舊法和新法兩種法律的施行區間;二是行為的依據與對行為進行評價的依據相異。此時,如果按照舊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價,即為不溯及既往;如果按照新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價,則為溯及既往。以此為基礎並綜合各方觀點,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是我國首次針對民事訴訟法新舊銜接問題制定的司法解釋,明確了新舊民事訴訟法銜接適用的基本規則:(1)對於新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新法。(2)新法施行前依照舊法規定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3)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處分的事項,原則上從舊。上述法律適用規則對於民事案件的妥善解決和民事訴訟法的統一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依據上述規則和理念,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通知》,並明確了如下規則:2022年1月1日之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審結的案件,尚未進行的訴訟行為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2022年1月1日之後受理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獨任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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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中,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允許對公告送達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此項制度調整在試點過程中取得良好效果。《民訴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我們對此問題進行了反覆研究,但由於該項成果需進一步綜合評估,故本次修改並未對《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作出調整,審判實踐中應予以注意。下一步,我們將繼續對此問題進行調研,適時開展相應的條文修改論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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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眾號。 原標題:《權威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修改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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