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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商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樓 發表于:2024-4-17 07:47
一樓開貼

本帖主要用於收集商法方向最高法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樓 發表于:2024-4-17 07:49
指導案例8號
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
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解散 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公司僵局   
  裁判要點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於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3樓 發表于:2024-4-17 07:49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訴稱: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凱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陷入公司僵局且無法通過其他方法解決,其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請求解散凱萊公司。
  被告凱萊公司及戴小明辯稱:凱萊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運營狀態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條件,戴小明與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決途徑,不應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
  法院經審理查明:凱萊公司成立於2002年1月,林方清與戴小明系該公司股東,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總經理兼公司監事。凱萊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合併、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時,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2006年起,林方清與戴小明兩人之間的矛盾逐漸顯現。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議並通知召開股東會,由於戴小明認為林方清沒有召集會議的權利,會議未能召開。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託律師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函稱,因股東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林方清作為享有公司股東會二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已按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表決並通過了解散凱萊公司的決議,要求戴小明提供凱萊公司的財務帳冊等資料,並對凱萊公司進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稱,林方清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合法依據,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並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財務資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函,要求凱萊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財務帳冊等供其查閱、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蘇常熟服裝城管理委員會(簡稱服裝城管委會)證明凱萊公司目前經營尚正常,且願意組織林方清和戴小明進行調解。
  另查明,凱萊公司章程載明監事行使下列權利:(1)檢查公司財務;(2)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從2006年6月1日至今,凱萊公司未召開過股東會。服裝城管委會調解委員會於2009年12月15日、16日兩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副總編 二十三級
4樓 發表于:2024-4-17 07:49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以(2006)蘇中民二初字第027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林方清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解散凱萊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凱萊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於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本案中,凱萊公司僅有戴小明與林方清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股份,凱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該「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數。因此,只要兩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顯然影響公司的運營。凱萊公司已持續4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執行董事戴小明作為互有矛盾的兩名股東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為,已無法貫徹股東會的決議。林方清作為公司監事不能正常行使監事職權,無法發揮監督作用。由於凱萊公司的內部機制已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經營作出決策,即使尚未處於虧損狀況,也不能改變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
  其次,由於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於無法行使的狀態,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兩審法院也基於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於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
  綜上所述,凱萊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副總編 二十三級
5樓 發表于:2024-4-17 07:49
指導案例9號
  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
  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清算義務 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6樓 發表于:2024-4-17 07:49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恆公司)供應鋼材,拓恆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拓恆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恆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恆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恆公司實際由大股東房恆福控制,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恆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並非由於蔣志東、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恆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明也曾委託律師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由於拓恆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明不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恆公司、房恆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恆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合同關係。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恆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元。另,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所占股份分別為40%、30%、30%。拓恆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現拓恆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
 
副總編 二十三級
7樓 發表于:2024-4-17 07:49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恆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後,蔣志東、王衛明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後,拓恆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恆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恆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恆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
  關於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恆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恆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恆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恆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恆公司的三名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恆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繫,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明委託律師進行清算的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恆公司的清算並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副總編 二十三級
8樓 發表于:2024-4-17 07:50
指導案例10號
  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決議撤銷 司法審查範圍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副總編 二十三級
9樓 發表于:2024-4-17 07:50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軍訴稱:被告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佳動力公司)免除其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被告佳動力公司辯稱: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故董事會決議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建軍系被告佳動力公司的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佳動力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永樂持股40%,李建軍持股46%,王泰勝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永樂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動力公司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並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鑑於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等內容的決議。該決議由葛永樂、王泰勝及監事簽名,李建軍未在該決議上簽名。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0樓 發表于:2024-4-17 07:50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佳動力公司於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會決議。宣判後,佳動力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建軍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從召集程序看,佳動力公司於2009年7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表決方式看,根據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表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決議內容看,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而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並不違反公司章程。
  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如果不存在,並不導致董事會決議撤銷。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其次,佳動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職權作出限制,並未規定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必須要有一定原因,該章程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因此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賦予的權力作出解聘公司經理的決定。故法院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無需審查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綜上,原告李建軍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1樓 發表于:2024-4-17 07:51
指導案例15號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關聯公司 人格混同 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樓 發表于:2024-4-17 07:51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訴稱: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其貨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個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永禮以及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等人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辯稱:三個公司雖有關聯,但並不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王永禮等人辯稱:王永禮等人的個人財產與川交工貿公司的財產並不混同,不應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年,股東為四川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二公司、王永禮、倪剛、楊洪剛等。2001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年,股東再次變更為王永禮、倪剛。瑞路公司成立於2004年,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於2005年,股東為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武競、郭印,何萬慶2007年入股。2008年,股東變更為張家蓉(占90%股份)、吳帆(占10%股份),其中張家蓉系王永禮之妻。在公司人員方面,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如過勝利兼任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和川交機械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職務,且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決定系由川交機械公司作出;吳帆既是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在公司業務方面,三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範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完全覆蓋;川交機械公司系徐工機械公司在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經銷商,但三個公司均從事相關業務,且相互之間存在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二級經銷協議》、結算帳戶的情形;三個公司在對外宣傳中區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記載:通過網際網路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相關網站上共同招聘員工,所留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聯繫方式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於川交機械公司的發展歷程、主營業務、企業精神的宣傳內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在公司財務方面,三個公司共用結算帳戶,凌欣、盧鑫、湯維明、過勝利的銀行卡中曾發生高達億元的往來,資金的來源包括三個公司的款項,對外支付的依據僅為王永禮的簽字;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加蓋其財務專用章,有的則加蓋瑞路公司財務專用章;在與徐工機械公司均簽訂合同、均有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個公司於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說明》,稱因川交機械公司業務擴張而註冊了另兩個公司,要求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並表示今後儘量以川交工貿公司名義進行業務往來;2006年12月,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申請》,以統一核算為由要求將2006年度的業績、帳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盧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川交工貿公司目前已經垮了,但未註銷。又查明徐工機械公司未得到清償的貨款實為10511710.71元。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樓 發表于:2024-4-17 07:51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一、川交工貿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三個公司人格混同,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徐工機械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針對上訴範圍,二審爭議焦點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二是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三是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帳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帳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徵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樓 發表于:2024-4-18 22:36
指導案例67號

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解除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167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5樓 發表于:2024-4-18 22:36
基本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於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議簽訂後,湯長龍於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於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於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帳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後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並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6樓 發表于:2024-4-18 22:36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湯長龍的訴訟請求。湯長龍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確認周士海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三、湯長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周士海支付股權轉讓款710萬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係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徵為: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後買受人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支付價款;二是多發、常見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三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為授信人的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出賣人剩餘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本案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之外的其他人。儘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於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因此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一是湯長龍受讓股權是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獲取經濟利益,並非滿足生活消費;二是周士海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讓人,基於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於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並不同等;三是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綜上特點,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二、本案中,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湯長龍和周士海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目的是轉讓周士海所持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給湯長龍。根據湯長龍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情況,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餘3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周士海認為湯長龍逾期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湯長龍所付710萬元,不影響湯長龍按約支付剩餘3筆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士海簽訂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得以實現。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三、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鑑於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本案中,湯長龍受讓股權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湯長龍主張的周士海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據不足的理由,於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梁紅亞、王玥、李莉)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7樓 發表于:2024-4-18 22:40
指導案例73號
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別除權/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點
  裁判要點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18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8樓 發表于:2024-4-18 22:40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天宇公司)與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建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將其廠區一期工程生產廠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通州建總公司承建,合同約定,開工日期:暫定2006年4月28日(以實際開工報告為準),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300天。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後雙方又簽訂一份《合同補充協議》,對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約定,並約定廠區工期為113天,生活區工期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監理公司下達開工令,通州建總公司遂組織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廠區的廠房等主體工程完工。後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該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雙方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如處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築物償債時,通州建總公司的工程款可優先受償。後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還債。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號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通州建總公司於2013年8月27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9樓 發表于:2024-4-18 22:40
裁判結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對申報的債權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廠區土建、安裝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宣判後,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終字第000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了工程竣工時間,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停工。現沒有證據證明在工程停工後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已經解除或終止履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之規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實際解除,本案建設工程無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時間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採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通州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認為通州建總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超過了破產管理之日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洪平、胡小恆、台旺)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0樓 發表于:2024-4-18 22:41
指導案例74號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保險代位求償權/財產保險合同/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違約行為


  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可以認定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的情形。保險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1樓 發表于:2024-4-18 22:41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險人華東聯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制罐公司)、華東聯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制罐第二公司)與被告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安裝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鎮江安裝公司負責被保險人整廠機器設備遷建安裝等工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38條約定:「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並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責任與義務。承包人應在分包場地派駐相應管理人員,保證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單位的任何違約行為或疏忽導致工程損害或給發包人造成其他損失,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承包人不得將本工程進行分包施工」。「通用條款」第40條約定:「工程開工前,發包人為建設工程和施工場地內的自有人員及第三人人員生命財產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用」;「運至施工場地內用於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裝設備,由發包人辦理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用」;「發包人可以將有關保險事項委託承包人辦理,費用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施工場地內自有人員生命財產和施工機械設備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用」。
  2008年11月16日,鎮江安裝公司與鎮江亞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民運輸公司)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將前述合同中的設備吊裝、運輸分包給亞民運輸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廠遷建設備安裝工程,華東制罐公司、華東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了安裝工程一切險。投保單中記載被保險人為華東制罐公司及華東制罐第二公司,並明確記載承包人鎮江安裝公司不是被保險人。投保單「物質損失投保項目和投保金額」欄載明「安裝項目投保金額為177465335.56元」。附加險中,還投保有「內陸運輸擴展條款A」,約定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萬元。投保期限從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單附有被安裝機器設備的清單,其中包括:SEQUA彩印機2台,合計原值為29894340.88元。投保單所附保險條款中,對「內陸運輸擴展條款A」作如下說明:經雙方同意,鑑於被保險人已按約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險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貨地點到保險單中列明的工地,除水運和空運以外的內陸運輸途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損失,但被保險財產在運輸時必須有合格的包裝及裝載。
  2008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亞民運輸公司駕駛員姜玉才駕駛蘇L06069、蘇L003掛重型半掛車,從舊廠區承運彩印機至新廠區的途中,在轉彎時車上鋼絲繩斷裂,造成彩印機側翻滑落地面損壞。平安財險公司接險後,對受損標的確定了清單。經鎮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現場查勘,認定姜玉才負事故全部責任。後華東制罐公司、華東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財險公司、鎮江安裝公司及亞民運輸公司共同委託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估公司)對出險事故損失進行公估,並均同意認可泛華公估公司的最終理算結果。2010年3月9日,泛華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結論:出險原因系設備運輸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單責任成立;定損金額總損1518431.32元、淨損1498431.32元;理算金額1498431.32元。泛華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財險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費用。
  2009年12月2日,華東制罐公司及華東制罐第二公司向鎮江安裝公司發出《索賠函》,稱「該事故導致的全部損失應由貴司與亞民運輸公司共同承擔。我方已經向投保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報險。一旦損失金額確定,投保公司核實並先行賠付後,對賠付限額內的權益,將由我方讓渡給投保公司行使。對賠付不足部分,我方將另行向貴司與亞民運輸公司主張」。
  2010年5月12日,華東制罐公司、華東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財險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已收到平安財險公司賠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將上述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平安財險公司,同意平安財險公司以平安財險公司的名義向責任方追償。後平安財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鎮江安裝公司支付賠償款和公估費。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2樓 發表于:2024-4-18 22:41
裁判結果
  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一、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1498431.32元;二、駁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關於給付47900元公估費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鎮商終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對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宣判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鎮商終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二、維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範圍是否限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2.鎮江安裝公司能否以華東制罐公司、華東制罐第二公司已購買相關財產損失險為由,拒絕保險人對其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表述,並未限制規定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侵權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範圍理解為限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法律依據。從立法目的看,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在於避免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分別從保險人及第三者獲得賠償,取得超出實際損失的不當利益,並因此增加道德風險。將《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的「損害」理解為僅指「侵權損害」,不符合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設立的目的。故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這裡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亦可基於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等產生,不應僅限於侵權賠償請求權。本案平安財險公司是基於鎮江安裝公司的違約行為而非侵權行為行使代位求償權,鎮江安裝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對案件的處理並無影響。並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得將本工程進行分包施工」。因此,鎮江安裝公司關於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因而不應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平安財險公司向鎮江安裝公司主張權利,主體適格,並無不當。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鎮江安裝公司提出,在發包人與其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40條中約定,待安裝設備由發包人辦理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用。從該約定可以看出,就工廠搬遷及設備的拆解安裝事項,發包人與鎮江安裝公司共同商定辦理保險,雖然保險費用由發包人承擔,但該約定在雙方的合同條款中體現,即該費用系雙方承擔,或者說,鎮江安裝公司在總承包費用中已經就保險費用作出了讓步。由發包人向平安財險公司投保的業務,承包人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關於鎮江安裝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款分別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據此,不同主體對於同一保險標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可就同一保險標的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保險險種,成立不同的保險合同,並在各自的保險利益範圍內獲得保險保障,從而實現利用保險制度分散各自風險的目的。因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只有分別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財產保險類別,才能獲得相應的保險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發包人華東制罐公司和華東制罐第二公司作為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人,其投保的安裝工程一切險是基於對保險標的享有的所有權保險利益而投保的險種,旨在分散保險標的的損壞或滅失風險,性質上屬於財產損失保險;附加險中投保的「內陸運輸擴展條款A」約定「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貨地點到保險單中列明的工地,除水運和空運以外的內陸運輸途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損失」,該項附加險在性質上亦屬財產損失保險。鎮江安裝公司並非案涉保險標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所有權保險利益,其作為承包人對案涉保險標的享有責任保險利益,欲將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而不能藉由發包人投保的財產損失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其次,發包人不認可承包人的被保險人地位,案涉《安裝工程一切險投保單》中記載的被保險人為華東制罐公司及華東制罐第二公司,並明確記載承包人鎮江安裝公司不是被保險人。因此,鎮江安裝公司關於「由發包人向平安財險公司投保的業務,承包人也應當是被保險人」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運至施工場地內用於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裝設備,由發包人辦理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責任與義務,分包單位的任何違約行為或疏忽導致工程損害或給發包人造成其他損失,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發包人從未作出在保險賠償範圍內免除承包人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雙方並未約定在保險賠償範圍內免除承包人的賠償責任。再次,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積極向承包人索賠並向平安財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根據以上情況,鎮江安裝公司以其對保險標的也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標的所有權人華東制罐公司和華東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財產損失保險為由,主張免除其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對兩制罐公司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拒絕平安財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理由作出如上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振、曹霞、馬倩)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3樓 發表于:2024-4-18 22:59
指導案例96號
  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股東資格確認/初始章程/股權轉讓限制/回購
  裁判要點
  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明確約定公司回購條款,只要不違反公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可認定為有效。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約定,支付合理對價回購股東股權,且通過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進行合理處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4樓 發表于:2024-4-18 22:59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成立於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華公司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文軍系大華公司員工,出資2萬元成為大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大華公司章程第三章「註冊資本和股份」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後,經董事會批准後可在公司內部贈予、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准後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第十三章「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下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由全體股東共同認可,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該公司章程經大華公司全體股東簽名通過。2006年6月3日,宋文軍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萬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經大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來鎖同意,宋文軍領到退出股金款2萬元整。2007年1月8日,大華公司召開2006年度股東大會,大會應到股東107人,實到股東104人,代表股權占公司股份總數的93%,會議審議通過了宋文軍、王培青、杭春國三位股東退股的申請並決議「其股金暫由公司收購保管,不得參與紅利分配」。後宋文軍以大華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請求依法確認其具有大華公司的股東資格。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5樓 發表于:2024-4-18 22:59
裁判結果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原告宋文軍要求確認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之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宋文軍提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終字第002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宣判後,宋文軍仍不服,向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陝民二申字第00215號民事裁定,駁回宋文軍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通過聽取再審申請人宋文軍的再審申請理由及被申請人大華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如下:1.大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關於「人走股留」的規定,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該章程是否有效;2.大華公司回購宋文軍股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大華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後,經董事會批准後可以公司內部贈與、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准後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的規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對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宋文軍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產生約束力。其次,基於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在本案中,大華公司進行企業改制時,宋文軍之所以成為大華公司的股東,其原因在於宋文軍與大華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如果宋文軍與大華公司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宋文軍則沒有成為大華公司股東的可能性。同理,大華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第三,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屬於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文軍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華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軍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大華公司章程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的結論正確,宋文軍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具有法定的行使條件,即只有在「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對應的是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的法定義務。而本案屬於大華公司是否有權基於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宋文軍的合意而回購宋文軍股權,對應的是大華公司是否具有回購宋文軍股權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不能適用於本案。在本案中,宋文軍於2006年6月3日向大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並於同日手書《退股申請》,提出「本人要求全額退股,年終盈利與虧損與我無關」,該《退股申請》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大華公司於2006年8月28日退還其全額股金款2萬元,並於2007年1月8日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宋文軍等三位股東的退股申請,大華公司基於宋文軍的退股申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回購宋文軍的股權,程序並無不當。另外,《公司法》所規定的抽逃出資專指公司股東抽逃其對於公司出資的行為,公司不能構成抽逃出資的主體,宋文軍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宋文軍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吳強、逄東、張潔)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6樓 發表于:2024-4-19 22:05
指導案例163號
  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實質合併破產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破產重整/實質合併破產/關聯企業/債轉股/預表決
  裁判要點
  1.當事人申請對關聯企業合併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合併破產的必要性、正當性進行審查。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應當以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原則,在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出現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的情況下,可以依申請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2.採用實質合併破產方式的,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於消滅,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併後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成員的債權人作為一個整體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償順位公平受償。合併重整後,各關聯企業原則上應當合併為一個企業,但債權人會議表決各關聯企業繼續存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有需要的,可以准許。
  3.合併重整中,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應當綜合考慮進入合併的關聯企業的資產及經營優勢、合併後債權人的清償比例、出資人權益調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權益;同時,可以靈活設計「現金+債轉股」等清償方案、通過「預表決」方式事先徵求債權人意見並以此為基礎完善重整方案,推動重整的順利進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條、第2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7樓 發表于:2024-4-19 22:05
基本案情
  申請人: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輕紡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針織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無錫新蘇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服裝進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的管理人。
  被申請人: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輕紡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針織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無錫新蘇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服裝進出口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根據鎮江福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破產重整案,並於同日指定江蘇東恆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2017年6月14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對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輕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輕紡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針織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針織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新蘇紡公司)的重整申請及省輕紡公司對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服裝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服裝公司)的重整申請(其中,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對無錫新蘇紡公司的重整申請經請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中院管轄)。同日,南京中院指定江蘇東恆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在程序上對六家公司進行協調審理。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為由,向南京中院申請對上述六家公司進行實質合併重整。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案涉六家公司股權情況
  省紡織進出口公司註冊資本5500萬元,其中江蘇省紡織(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省紡織集團)出資占60.71%,公司工會出資占39.29%。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以下簡稱五家子公司)註冊資本分別為1000萬元、500萬元、637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資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餘股份均由職工持有。
  二、案涉六家公司經營管理情況
  1.除無錫新蘇紡公司外,其餘案涉公司均登記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職的情況,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員,財務人員及行政人員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共用財務人員進行會計核算,付款及報銷最終審批人員相同。
  2.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間存在業務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業務由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具體安排,且省紡織進出口公司與五家子公司之間存在大量關聯債務及擔保。
  為防止隨意對關聯企業進行合併,損害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部分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在收到合併重整申請後,南京中院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和事實理由進行了審查,同時組織債權人代表、債務人代表、職工代表、管理人、審計機構等進行全面的聽證,聽取各方關於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實的陳述,同時對管理人清理的債權債務情況、審計報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核,並聽取了各方對於合併破產重整的意見。
  裁判結果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南京中院於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民事裁定: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合併重整。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南京中院於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併重整計劃;二、終止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併重整程序。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8樓 發表于:2024-4-19 22: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亦應以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原則。但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以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方式進行審理,從而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
  本案中,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現在:人員任職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獨立的組織架構;共用財務及審批人員,缺乏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業務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經營體,客觀上導致六家公司收益難以正當區分;六家公司之間存在大量關聯債務及擔保,導致各公司的資產不能完全相互獨立,債權債務清理極為困難。在此情形下,法院認為,及時對各關聯企業進行實質性的合併,符合破產法關於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要求。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在於規範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在關聯企業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當利益輸送的情形下,不僅嚴重影響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時也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從根本上違反了企業破產法的實質精神。在此情形下,對人格高度混同的關聯企業進行合併重整,糾正關聯企業之間不當利益輸送、相互控制等違法違規行為,保障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實現債權,符合法律規定。具體到債權人而言,在分別重整的情形下,各關聯企業中的利益實質輸入企業的普通債權人將獲得額外清償,而利益實質輸出企業的普通債權人將可能遭受損失。因此,在關聯企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況下,單獨重整將可能導致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受到損害。進行合併後的整體重整,部分帳面資產占優勢的關聯企業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率,雖然可能較分別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損,但此種差異的根源在於各關聯企業之間先前的不當關聯關係,合併重整進行債務清償正是企業破產法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的體現。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南京中院於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民事裁定: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合併重整。
  合併重整程序啟動後,管理人對單個企業的債權進行合併處理,同一債權人對六家公司同時存在債權債務的,經合併進行抵銷後對債權餘額予以確認,六家關聯企業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在合併中作抵銷處理,並將合併後的全體債權人合為一個整體進行分組。根據破產法規定,債權人分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稅款債權組、普通債權組,本案因全體職工的勞動關係繼續保留,不涉及職工債權清償問題,且稅款已按期繳納,故僅將債權人分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和普通債權組。同時設出資人組對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進行表決。
  鑑於省紡織進出口公司作為省內具有較高影響力的紡織外貿企業,具有優質的經營資質及資源,同時五家子公司系外貿企業的重要平台,故重整計劃以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等六家公司作為整體,引入投資人,綜合考慮進入合併的公司的資產及經營優勢、合併後債權人的清償、出資人權益的調整等,予以綜合設計編制。其中重點內容包括:
  一、引入優質資產進行重組,盤活企業經營。進入重整程序前,案涉六家公司已陷入嚴重的經營危機,重整能否成功的關鍵在於是否能夠真正盤活企業經營。基於此,本案引入蘇豪控股、省紡織集團等公司作為重整投資方,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權等優質資產對省紡織進出口公司進行增資近12億元。通過優質資產的及時注入對企業進行重組,形成新的經濟增長因子,盤活關聯企業的整體資源,提高債務清償能力,恢復企業的經營能力,為重塑企業核心競爭力和順利推進重整方案執行奠定了堅實基礎。同時,作為外貿企業,員工的保留是企業能夠獲得重生的重要保障。重整計劃制定中,根據外貿企業特點,保留全部職工,並通過職工股權注入的方式,形成企業經營的合力和保障,從而保障重整成功後的企業能夠真正獲得重生。
  二、調整出資人權益,以「現金+債轉股」的方式統一清償債務,並引入「預表決」機制。案涉六家公司均系外貿公司,自有資產較少,在債務清償方式上,通過先行對部分企業資產進行處置,提供償債資金來源。在清償方式上,對有財產擔保、無財產擔保債權人進行統一的區分。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根據重整程序中已處置的擔保財產價值及未處置的擔保財產的評估價值,確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金額,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進行全額現金清償。對無財產擔保的普通債權人,採用部分現金清償、部分以股權置換債權(債轉股)的方式清償的複合型清償方式,保障企業的造血、重生能力,最大化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其中,將增資入股股東的部分股權與債權人的債權進行置換(債轉股部分),具體而言,即重整投資方省紡織集團以所持(將其所持的)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的部分股份,交由管理人按比例置換債權人所持有的債權的方式進行清償,省紡織集團免除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對其負有的因置換而產生的債務。清償完畢後,債權人放棄對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全部剩餘債權。由於採用了「現金+債轉股」的複合型清償方式,債權人是否願意以此種方式進行受償,是能否重整成功的關鍵。因此,本案引入了「預表決」機制,在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中,由管理人就債轉股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清償的具體方法進行了預先的說明,並由債權人對此預先書面發表意見,在此基礎上制定完善重整計劃草案,並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表決。從效果看,通過「債轉股」方式清償債務,在重整計劃制定過程中進行預表決,較好地保障了債權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自主發表意見,從而使「債轉股」清償方式得以順利進行。
  2017年11月22日,案涉六家公司合併重整後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提交了合併重整計劃草案,各關聯企業繼續存續。經表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100%同意,普通債權組亦93.6%表決通過計劃草案,出資人組會議也100%表決通過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法院經審查認為,合併重整計劃制定、表決程序合法,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對待債權人,對出資人權益調整公平、公正,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南京中院於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併重整計劃;二、終止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併重整程序。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姚志堅、榮艷、蔣偉)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9樓 發表于:2024-4-19 22:05
指導案例164號
  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實質合併破產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破產重整/實質合併破產/投資人試生產/利益衡平/監督
  裁判要點
  在破產重整過程中,破產企業面臨生產許可證等核心優質資產滅失、機器設備閒置貶損等風險,投資人亦希望通過試生產全面了解企業經營實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投資人先行投入部分資金進行試生產。破產企業核心資產的存續直接影響到破產重整目的實現,管理人的申請有利於恢復破產企業持續經營能力,有利於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該試生產申請符合破產保護理念,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准許。同時,投資人試生產在獲得准許後,應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債權人的監督,以公平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條、第2條、第26條、第86條
 
副總編 二十三級
30樓 發表于:2024-4-19 22:05
基本案情
  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醇公司)是江蘇省睢寧縣唯一一家擁有酒精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對於地方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影響。2013年以來,由於企業盲目擴張,經營管理混亂,造成資金鍊斷裂,並引發多起訴訟。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蘇醇公司關聯企業,三家公司均是從事農產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截至破產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資產總額1.25億元,負債總額4.57億元,資產負債率達365.57%。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進投資人、重振企業為由,分別向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睢寧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睢寧法院經審查認為,三家公司基礎和發展前景較好,酒精生產資質屬於稀缺資源,具有重整價值,遂於2018年1月12日分別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因三家公司在經營、財務、人員、管理等方面出現高度混同,且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遂依照《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2條規定,依據管理人的申請,於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實質合併破產重整。
  重整期間,投資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對蘇醇公司的現狀進場調查後提出:蘇醇公司已經停產停業多年,其核心資產酒精生產許可證已經脫審,面臨滅失風險,還存在職工流失、機器設備閒置貶損以及消防、環保等安全隱患等影響重整的情況。同時,企業原管理層早已陷於癱瘓狀態,無能力繼續進行相關工作,公司帳面無可用資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機。在此情況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資人先行投入部分資金恢復企業部分產能的方案。
  裁判結果
  2018年6月25日,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324破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實質合併破產重整。2019年7月5日,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324破1號之四決定書,准許投資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試生產。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各代表債權組均表決通過了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計劃草案。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提請批准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蘇0324破1號之一裁定:一、批准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重整計劃;二、終止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時,依法預留兩個月監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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