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八條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託人在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承擔責任後向受託人追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僅有一般過失的無償受託人承擔責任後向監護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