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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最高法侵權責任編解釋(一)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4-9-27 13: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已於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5日

法釋〔202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4-9-27 13:19

    第一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為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係或者其他近親屬關係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第三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作為近親屬的監護人既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又請求賠償監護關係受侵害產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4-9-27 13:19

  第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八條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託人在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承擔責任後向受託人追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僅有一般過失的無償受託人承擔責任後向監護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4-9-27 13:19

  第十一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教唆人、幫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與行為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教唆人、幫助人以及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監護人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範圍內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幫助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以及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教育機構作為共同被告且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後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4-9-27 13:20

  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工作人員、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在不當選派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培訓義務等過錯範圍內,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勞務派遣單位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並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第十八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認定承攬人的民事責任。

  被侵權人合併請求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承攬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錯範圍內與承攬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定作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承攬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副總編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4-9-27 13:20

  第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轉讓人、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該機動車系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投保義務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部分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後,因未採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造成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有關約定支持相應的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4-9-27 13:20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具體侵權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判決中明確,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具體侵權人確定後,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4-9-27 13:20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

 
副總編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4-9-27 13:20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一)答記者問


  民法典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為正確實施民法典,回應社會關切,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法釋〔2024〕12號,以下簡稱《解釋》),於2024年9月26日正式發布,並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解釋》的內容,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

 
啊啊是谁都对

  問題八:您提到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有關「相應的責任」的法律規定,《解釋》中有多個條文對「相應的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請您對其具體闡釋一下。

  答:這確實是一個需要闡明的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多處規定「相應的責任」,比如委託監護關係中受託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教唆、幫助侵權中監護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勞務派遣關係中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的相應的責任,承攬關係中定作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等。如何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各民事主體的民事責任,是審判實務中應予統一的問題。

  民法典有關「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均涉及兩個以上的責任主體。對於多數人侵權的侵權責任形態,民法典明文規定了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在產品侵權等具體法律條文中體現了侵權行為法學理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認真研究、廣泛徵求意見並積極與立法機關溝通,在正確區分侵權行為法中數人侵權的不同責任形態的基礎上,堅持比例原則、利益衡量,《解釋》在關於委託監護,教唆、幫助侵權,勞務派遣,承攬人、定作人侵權,投保義務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時的責任承擔等5個具體條文中,從與過錯相應的角度作了務實的處理。

  剛才,我在第四個問題中,通過對委託監護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的說明也簡要進行了闡述。這裡我仍以民法典第1189條委託監護的規定為例。依照委託監護責任的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監護人和有過錯的受託人都是責任主體。

  其一,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履行,並不發生監護職責的移轉。監護人仍是履行監護職責的主體,應依照民法典關於監護人責任的規定,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全部替代賠償責任。受託人的過錯並不因此減少監護人的責任。

  其二,被侵權人可以任意選擇由誰承擔責任。受託人承擔過錯責任並不以監護人先行承擔責任為前提,受託人的責任亦不符合補充責任的特徵。

  其三,在連帶責任法定化背景下,受託人的相應過錯責任不宜解釋為比例連帶責任。

  在比較、區分不同責任的情況下,《解釋》適當借鑑不真正連帶責任原理,第10條第1款首先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託人在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通俗地講就是,一個責任主體在過錯比例範圍內承擔的責任,與另一個承擔全部責任的主體所承擔的責任部分重合,執行中根據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範圍和責任財產情況,協調處理執行數額。為避免「過錯範圍內共同承擔責任」的規定產生賠償範圍超出100%的誤解,《解釋》明確:「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應強調的是,這裡規定的共同承擔責任,不是兩個以上的責任主體根據各自過錯大小按份承擔相應的責任,若監護人在訴訟中主張與有過錯的受託人對外按份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個責任主體共同對外承擔責任後,如何處理相互之間的內部求償問題,《解釋》起草過程中爭議很大。《解釋》在堅持「過錯終局」求償規則的基礎上具體分析「相應的責任」的不同法律規定情形,對內部求償規則作出了一定的區分,確保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一致。具體為:一是對監護人和受託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指引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29條關於委託合同內部求償的規定。二是鼓勵相應責任主體積極履行賠付義務,若其自願支付超出自己相應責任的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支持該責任主體就超出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鑑於勞務派遣和承攬屬於合同關係,故內部追償規則應堅持當事人約定優先原則。

  《解釋》施行後,我們將就《解釋》適用加強指導,確保案件審理中正確適用相關規則。同時,我們將強化審判經驗的研究總結和典型案例的宣傳,更好地貫徹落實民法典精神。


  2024-9-27 13:2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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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啊啊是谁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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