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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法教義學對中國法律思維的意義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樓 發表于:2025-8-26 19:42

作者:[德]羅爾夫·施蒂爾納,法學博士,德國弗萊堡大學民法和民事訴訟法教席榮休教授

來源:《法學家》2025年第4期主題研討一:法教義學之借鑑意義的中德對話」欄目。


摘要:法教義學的本質在於:以現行法為基礎,將個案體系化地歸入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德國法學界發展出了一種作為中間層的精細體系,介乎於個案決疑與法律規則以及基本規則、基本原則之間。這種精細體系使得「正義問題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日常案件的審理中,實用教義學大大簡化了工作、節省了時間、實現了法的安定性。精細體系兼具穩定功能與創新功能。薩維尼的解釋方法是所有文本科學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與歷史解釋均可容納基礎科學。而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是薩維尼體系之後的討論,客觀目的解釋實為一種虛幻。中國《民法典》已經發展出獨具自身特色的法教義學與法解釋學。解釋是法教義學與實踐法律適用之間的紐帶,而法教義學在解釋中發揮着基礎性作用。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能比立法更精準迅捷,因此對法教義學精細體系的構建貢獻更大。
關鍵詞:法教義學;精細體系;法解釋學;體系解釋;歷史解釋


目錄

一、當代德國法教義學與法學方法論的現狀

二、中國民法教義學與當代德國教義學現狀的比較

三、中國民法教義學的爭議與展望

代結語:對中國民法教義學現狀及其實踐的最後評論

副總編 二十三級
2樓 發表于:2025-8-26 20:19

法學中存在某些永恆的主題,若想避免謬誤,很難再提出真正創新的見解。法教義學(Rechtsdogmatik)對本國乃至他國法律文化中法律思維的意義,即屬此類主題,因為人們對它的了解始終存在局限。如果人們還要再次探討這些命題,那麼,只有為了弄清楚當下本國法學在整體上是否保持了充分的妥適性,或者在與來自其他法律文化的法學進行比較時,為了弄清楚法學有沒有出現令人擔憂的失去平衡的傾向,才是有意義的。


本文第一部分嘗試分析與批判當下德國法教義學的現狀,以此作為與中國路徑進行比較研究的基點。在釐清法律解釋方法與傳統民法教義學的關係之後,本文第二部分將探討中國民法學及其教義學在多大程度上轉向了德國模式。本文第三部分主要是反駁目前對物權與債權之區分的批判,並證實中國式民法教義學的形成與發展方向。

 
副總編 二十三級
3樓 發表于:2025-8-26 20:20

一、當代德國法教義學與法學方法論的現狀


(一)法教義學的意義


如果人們自始不理解德國所有法律領域的法教義學,即至今仍在深刻影響着德國法學教育的過程、教科書與評註文獻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和法庭律師工作的法教義學,那麼就很難公正地評價德國法學,尤其是德國民法學的法學方法論特徵。在德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領域,即是如此;在德國刑法與行政法領域,弱之;在德國憲法領域,這一論斷更是大大受限。因此,本節的論述重點集中於德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1.法教義學的本質


一般而言,法教義學的本質在於:以現行法為基礎,將個案體系化地歸入(Zuordnung)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首先,個案衡量必須始終根據具有構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法律規則,因為這些法律規則是通過法典或判例法(Fallrecht)產生的。然而,在進行法律解釋或法律續造時,如果法律適用者想將其對所適用法律規範的理解融入整體結構(Gesamtgefüge),那麼就必須始終尊重主導法律的基本規則和基本原則。


任何現代文明的法律都不能缺少這種體系性,唯此方能實現人類正義的基本要素,即平等(Gleichheit),其要求「相同情況同等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類似情況適當修正處理」。從這個角度來看,無論法律文化要求(rechtskulturelle Vorgaben)如何,法教義學都是對人類正義的任何理性關注的有效表達。在這種理解中,法教義學不是一種靜態現象,其思維模式兼具確認性與創新性元素(konfirmative und innovative Elemente),其允許根據規則對個案進行確認性分類,亦可發展出新的、適配的法律規則(Rechtssätze),批判法官法或立法中所謂的或實際的失敗之處。

 
副總編 二十三級
4樓 發表于:2025-8-26 20:20

2.德國法教義學的特別之處


儘管和其他法系存在諸多相似之處,但德國法教義學有一個或多或少地區別於其他法律體系的顯著特徵,即德國發展出了一種作為中間層(Zwischenschicht)的精細體系(Feinsystematik),介乎於個案決疑(Einzelfallkasuistik)與法律規則以及基本規則、基本原則之間。與其他法律體系相比,這種構建的前提是必須具備更精確的定義(definitorische Begriffsbildung),以及概念與其所描述的現象之間有更一致的邏輯歸屬。最終,這種精細體系的中間層以系統邏輯的結構主義(Konstruktivismus)為特徵,它顯着地塑造了法律適用者在將法律規範及其基本規則和基本原則應用於個案時的思維。此種由概念和結構性制度(Figürlichkeiten)構建的中間層體系,確立了自己的價值。德國法教義學的這一結構性特點在許多領域都有所體現。例如,在分配證明風險(Beweisrisikoverteilung)時,歸屬於規則和例外的規範類型之間形成的精細結構;在德國的不當得利法中,通過琢磨出來的「給付」這一概念,形式化地確定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債務人,通過精心設計「由誰承擔代價」(auf dessen Kosten)這一要件,形式化地確定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債務人;在德國的人格權法中,通過區分絕對的或者相對的當代歷史人物(Personen der Zeitgeschichte)和普通個人,確定對其不同程度的保護;在德國的合同法領域,通過琢磨出來的類型化,確定了不同種類的義務;在所有合同類型里都對計劃和執行作了邏輯一致的分離,而這在其他法律體系中是不存在的;在德國的損害賠償法領域,通過提出各種理論來區分可賠償的和不可賠償的財產損害形式(例如挫敗說[Frustrationstheorie]、需求說[Bedarfstheorie]、商品化說[Kommerzialisierungstheorie]等)。在德國的法律教學和法律實務中,對個案的涵攝(Subsumption)往往止於這一精細體系的中間層,而不訴諸更具普遍性的基本規則或更根本的基本原則。可以說,這形成了一種「實用教義學」(Gebrauchsdogmatik),引導並精簡了從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則到個案這一科學上必要的完整思維過程。

 
副總編 二十三級
5樓 發表于:2025-8-26 20:21

3.德國法律發展的歷史與法律文化語境


在整個歐陸,作為通過各種形式繼受羅馬法的結果,潘德克頓(Pandektistik)法學或多或少地廣泛存在,並在理性法之下對羅馬法淵源進行了系統改造。潘德克頓法學在德國的科學發展時間,比在法國長了近一個世紀,因為德國的各邦分立主義(Partikularismus)導致了民法的國家法典化非常晚。然而,德國民法典已經在科學建構的精細體系之基礎上產生了,該精細體系在未法典化領域則倖存下來。當然,這種法律文化結構便於傳統法教義學保持其自我價值及學術界對此的傳承,故而與少數法律文化一樣,傳統法教義學受到了司法實踐的關注。這也導致了如下這一事實,即司法裁判(Rechtsprechung)在精細體系的實施和進一步發展中一直發揮着重要作用,在法律發展的任何階段,僅將精細體系視為法學的產物,都是不正確的,因為司法裁判對精細體系之形成和接受的影響權重一直很大。如果沒有司法部門積極參與精細體系的更新,那麼精細體系就不可能存續下去。因此,那些認為科學可以通過這種精細體系對司法裁判進行某種形式的統治,甚至產生一種沒有自我表現出來的可能施加影響的想法,都是站不住腳的,也是具有誤導性的。然而,受到傳統法教義學的強烈影響這一總體情況,並沒有被20世紀的偉大運動所影響,該運動導致了以追求體系封閉性為特徵的法學的溫和開放。這適用於論題法學(topische Jurisprudenz),以及批判理性主義和商談理論(Diskurstheorien)。它們的影響並沒有導致精細體系的爆發,但至少是部分且往往不言而喻地改變了法律思維庫,從而最終導致了一種比以前更傾向於實質法(Sachgesetzlichkeit)和基本原則的論證方式,即在開發與個案關聯的法律規則時的論證方式,此外還要用精細體系校準這些法律規則,並使其適應於這一精細體系。然而,對私法學術方法產生最顯著影響的,無疑是利益法學(Interessenjurisprudenz)。儘管德國重要的法教義學著作的作者們很少公開承認這一點,其重要性也沒有得到所有關於法學方法論的著作的充分認可,但利益法學至今仍以評價法學(Wertungsjurisprudenz)的形式共同影響着德國法律學術和法律實踐的日常工作。目前德國的法律評註或教科書的敘述往往(即使不是大多數)注重規範目的(Normzweck),而規範目的就是在實體規範中以利益衝突形式確定的最具有重要性的目的。


雖然當代德國法教義學堅守傳統,將個案解決和案例類型構建儘量融入由抽象規則所組成的精細體系之中,從而也融貫入日常工作中的實用教義學。然而,最近的發展表明,實質法和基本規則或基本原則在規則的形成中具有更大的影響權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歐洲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也促成了這一趨勢,傾向於以基本權利和人權(Grund-und Menschenrechte)為標準來衡量私法的解釋和續造。在法律發現(Rechtsfindung)方面,私法的憲法化促進了法律金字塔從個案到精細體系、從基本規則到基本原則的全面進步。

 
副總編 二十三級
6樓 發表于:2025-8-26 20:29

4.德國法律發展模式的優勢


在評價德國目前以法教義學為導向的民法方法論之優缺點時,首先應強調一些外國觀察者也很關注的優勢。用約瑟夫·埃塞爾(Josef Esser)的話來說,在精細體系中對大量個案的教義學處理,使得「正義問題……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日常案件的處理中,實用教義學大大簡化了工作、節省了時間、實現了法的安定性。卡爾·盧埃林(Karl Llewellyn)作為美國的普通法巨擘,也認識到了這一點。精細體系以其更緊密的網狀規則集實施了成文法,提高了思維的精確性,並允許進一步檢驗法律的合理性,從而儘早將事實還原為法律相關要素。最後但同樣重要的是,法教義學也是實現法官忠於法律和統一適用法律的合適工具。


於此背景下,值得注意的是,在現代,特別是在法律發展尚未達到一定程度的混合法律文化中,也可以看到對德國傳統教義學的推崇和繼受傾向。這不一定是過渡階段的錯誤。

 
副總編 二十三級
7樓 發表于:2025-8-26 20:29

5.體系自封閉(systematischer Selbstgenügsamkeit)的永恆風險


然而,上述優勢並不能使我們忘記法教義學也具有一定的弱點,而這些弱點現在也能被感受得到。在意識形態變革的時代,一個自我維持、據稱去價值(wertfrei)的體系,與一個更傾向於基本規則和基本原則的體系相比,前者更有可能無法及時找到緩慢交流的基本價值觀。在過去的三十年間,德國乃至歐陸經濟社會秩序的價值觀都發生了顯著而重大的變化。美國奉行的競爭社會(competitive society)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把利潤最大化的競爭作為一切進步(包括社會進步和社會機會均等)的根本源泉;德國乃至歐陸的社會則不同,它們在接受自由競爭原則之外,還提出了國家組織的團結(staatlich organisierter Solidarität)原則和集體組織(kollektiver Organisation)原則,即協調的市場社會(coordinated market society),從而在法國大革命傳統的平等(égalité)和自由(liberté)之外增加了博愛(fraternité)的價值維度。然而,在公眾認為佔主導地位的美國經濟學及其法律界中的擁躉——歐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的主導影響下,歐盟條約中的市場自由越來越傾向於競爭自由和減少監管,因此在許多領域中,價值觀明顯向美國模式的競爭社會轉型。但是問題在於,這種社會轉型中的一些弱點(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期間尤為明顯),是否根本沒有被認識到,或者在被認識到並採取了必要措施時卻為時已晚,因為人們過於專注於制度性經濟政策調控中體制所固有的技術性問題,而低估了或沒有注意到既有價值體系劇變所產生的破壞力。


最終,有人聲稱,在他人自身利益對自己自身利益的公益約束模式中,自利(Eigennutz)與公心(Gemeinsinn)這一對古老的矛盾已經被消滅了。在這種半真半假(Halbwahrheiten)的價值體系中,傳統國家哲學和倫理傳統的長期認知被割裂和歪曲得面目全非,對抗性基本原則的必要平衡被打破,人們在後來的「貪慾」辯論(Gier-Diskussion)中才認識到這一點。然而,這場辯論繼續偏離了倫理自我中心主義(Egozentrik),因為「貪婪」主要是在用於其他人身上時說的,例如在以利潤為導向的銀行中所謂「貪婪」的投資者。

 
副總編 二十三級
8樓 發表于:2025-8-26 20:30

6.電子數據處理與德國的精細體系


電子技術實現了案例檢索的便利化,並導致隨之而來的個案數據的海量增長,但是鮮有人論及這種變化對德國傳統的教義學如何產生長遠影響。對平衡的精細體系的需求,是會增加,還是會減少?電子化是否有利於靈活的判例法,靈活的判例法是否依靠龐大的案例庫來優化區別(distinguish)技術即為已足,而無須精細體系的支撐?


在德國,下級法院裁判的發展以及法律界和新生代律師的工作方法表明,在日常工作中,對已經判決的類似案件的檢索,可以取代法教義學的精細體系的歸類,只有在重大案件中,才需要更廣泛的體系歸類。然而,通過指導性基本原則的衡量,而不是通過精雕細琢的精細體系,也可以解決重大案件。即使是德國聯邦法院,也傾向於在常規問題中使用便於查找電子版的引文,再加上重複的、選擇性檢索的電子文獻,只有在碰到全新的或非常基本的法律問題時,才會使用其他文獻。人們可以由此看到實用教義學之重要性下降的初步跡象。不過,從長遠來看,投入使用更多人工智能的嘗試或許能證明,在使用全文處理開發更優的查詢系統,甚至是裁決文本之前,需要將待處理的大量數據進行劃分和分類(Segmentierung und Kategorisierung),該查詢系統或裁決文本僅根據或主要根據語言匹配進行算法選擇和匯編。

 
副總編 二十三級
9樓 發表于:2025-8-26 20:30

(二)解釋方法之爭


在探討中國民法學及其教義學在多大程度上與德國模式可比之前,有必要先釐清法律解釋、法律續造(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方法與傳統民法教義學之間的關係。


1.薩維尼對法律適用理論的體系化


薩維尼確立的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原則體系雖非毫無爭議,但在學理與實務中長盛不衰。這是因為薩維尼成功地把握了每種文本解釋的前法律基本知識(vorrechtliche Grundweisheiten),這些知識適用於所有文本科學,故而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獲得不同程度的認同。簡言之,在薩維尼的體系中,根據文義、歷史與體系進行法律解釋,有助於確定條文的目的(Teleologie)和法律子領域的目的。當下德國各級法院和聯邦憲法法院實務中盛行的方法融合主義(Methodensynkretismus),即每個案件都有自己的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方法,其實肇始於薩維尼體系,薩維尼體系本身就是基於不同方法在個案中的不同功效。


2.教義學與法律適用方法


初觀之,體系解釋與具有精細體系的教義學最為接近,因為體系解釋試圖為新案例類型創建對現有規範的、符合現有整體體系的法律解釋。但須考慮的是,如果體系導向的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回到單純的實用教義學,並將基礎規則與基本原則作為基礎納入體系思維,那麼,體系解釋肯定可以架起通往基礎科學的橋樑。歷史解釋雖能提供規則目的及其實施的重要線索,尤其是貼近立法時間的法律材料和立法理由揭示了立法者的意圖,但隨着時間的推移,歷史解釋與基礎科學的關聯愈深,因為需結合立法時的經濟社會背景確定立法者追求的條文目的,或者更清楚地講,如果歷史解釋旨在於當前變遷的經濟、社會、技術條件下實現確定的目的,那麼歷史解釋就會越來越多地與基礎科學相互作用。歷史上立法者對詞語的選擇,可能只是遵循了當時社會環境下的理解,而在當前已經發生了變化的社會條件下,這種理解賦予該法條的意義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如果沒有基礎科學的影響,就無法解決文義解釋結果的問題。從這個角度看,在許多情況下,法律和成文法規則的目的論,為法律的解釋和續造提供了來自基礎科學的考慮,依靠上位階規範來確定下位階規範或下位階法律領域的目的,正如在國家和超國家的多層次體系所提供的那樣,最終只是從表面上減輕了走出封閉體系的負擔,而該種減負往往只是法院層級中權限和權力的移轉(Kompetenz-und Machtverlagerung)。這是因為,處於多層次體系金字塔頂端的法律原則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而且往往是對抗性的,與簡單的法律規則相比,它們甚至更容易受到封閉體系之外的解釋要求的約束。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0樓 發表于:2025-8-26 20:30

3.客觀解釋與主觀解釋


認識到每種形式的令人信服的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最終不僅以法學的體系的認知為基礎,而且,如果其思想過程完全完成並且不會過早停止,那麼基礎科學所媒介的知識也必然會對其產生重大影響,這對於關於「客觀目的(objektiv-teleologischen)解釋」和法律續造的討論並非沒有意義。當然,基礎科學的認知可以拓展在確定法律規則目的時的思維能力,從而增加正確性的擔保(Richtigkeitsgewähr)。


就精確的自然科學的發現而言,尤其如此。然而,在具體案例中需要考慮的所有基礎科學的概覽,通常不屬於精確科學,因此提供了一個非常異質的圖景。法律文化的哲學和倫理學傳統,可能會提供與經濟學或社會學研究完全不同的觀點。此外,經驗表明,在這種不精確的基礎科學中,經常存在相互衝突的潮流,法官在衡量時須考慮到這一點。


可以確定的是,只要法律適用者(尤指終審法官)智慮忠純地面對廣博多元的基本知識來源,便不存在能完全排除其主觀意志之影響的科學方法。由此可見,誠如伯恩德·呂特斯(Bernd Rüthers)所論,「客觀目的解釋」實為一種並非無害的虛構(Fiktion),甚至可以說是幻覺(Illusion)(「繼續在方法論上盲目飛行的說明」)。身為法律人的約翰·沃爾夫岡·馮·歌德(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曾用一句著名的諷刺性格言調侃法解釋學的困境:「解釋之道,貴在氣盛膽大,若解釋不通,何妨『墊補』三分(Beim Auslegen seid frisch und munter,legt ihr’s nicht aus,so legt was unter)。」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1樓 發表于:2025-8-26 20:30

二、中國民法教義學與當代德國教義學現狀的比較

(一)帶有必要尊重的比較


近幾十年來,儘管起點艱難,但中國在很短時間內已發展成為世界強國,在決定整個世界的命運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它以過去為基礎建立了先進文化(Hochkultur),在幾個世紀以來極大影響了亞洲的風貌。在其他場合,筆者曾明確指出,歐洲和整個西方文明既有光輝時代,也有恐怖歲月,因此,給正在復興中的中國以良好的說教或者傲慢的批評,以要求中國效仿,這些做法都是不明智的。相反,中國必須找到自己的道路、走自己的道路(這是不言而喻的,就像西方文明數百年來所經歷的那樣),而在細節上也有其截然不同的面貌。不過,這並不妨礙以寬容和謙遜的態度進行誠實的學術交流。以下論述將建立在此基礎之上。


我們有充分理由相信,中國必將發展出獨具自身特色的法教義學與法解釋學(Auslegungslehre)體系,這一趨勢在2020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中國《民法典》」)中已見端倪。然而問題在於:如前文所述,在德國及歐洲法學超越19世紀的潘德克頓法學之後,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道路將與德國等西方文明國家產生多大的差異?正如王利明教授在其論著中指出的那樣,兩種法律文化在歷史淵源和當代社會基礎結構上存在本質差異,這種差異必然導致發展路徑的分野。然而,在私法經濟領域,可以預見的一個發展趨勢是,中國舉世矚目的高速增長所帶來的經濟成果由社會各階層共享,在一定程度上補償和減少了經濟高速增長過程中典型的財富與收入分配方面的巨大差異,而不會削弱甚至癱瘓私人主動性所釋放的經濟力量。可以預期,中國的市場經濟形式與平衡的社會或社會主義元素的發展,將在一定程度上與德國乃至歐洲保持同步,這些元素會在法律文化之間留下差異,但不會像過去那樣導致完全對立的法律制度形態。在德國乃至歐洲,時至今日仍存在着不平等加劇的循環,但為了必要的社會凝聚力,這種不平等又會被某種社會均衡化的循環所取代,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糾正。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2樓 發表于:2025-8-26 20:31

(二)中國《民法典》的編纂:適度轉向潘德克頓式法教義學範式?


1.法典體例


中國《民法典》的體例,在很大程度上呈現出大陸法系的特徵,即以受19世紀潘德克頓體系適度影響的德國範式為主,此外法國法的影響也很明顯(法國法對羅馬法的體系化加工較弱)。中國《民法典》的體例嚴格地遵循了上述模式,第一編是總則編,第二編是物權編,第三編是合同編(債法中體量最大的部分),第五編和第六編是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中國《民法典》還區分了物權法和合同債法,這是基於絕對權與相對權作為兩種根本不同的權利類型的區別。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3樓 發表于:2025-8-26 20:31

2.總則編


提取公因式恰恰是歐陸法典體系化方法的特點。那種批評中國《民法典》總則編包含的「提取公因式」(vor die Klammer gezogene)規則不足的觀點,無法令人信服,顯然存在誇大之處。


(1)權利主體


中國《民法典》總則編首先包含關於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權利主體的一般規則,從而包含了適用於所有或至少多個領域的基本法律規則。這一體系在作為羅馬法之後世典範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均有類似的體現。它考慮到如下這一事實,即私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能夠基於其自主的經濟自由權利,通過意思表示共同決定利益分配(Güterverteilung),而且,為了公共福利,應該在法定規則框架內行使權利。19世紀和20世紀的歐陸民法典及其啟蒙時代的前身,將市民和市民組織的私人動力(Privatinitiative)置於立法的核心,從而使私人的意思表示成為經濟和社會運行的核心驅動力。與《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類似,中國《民法典》對法人作了原則性規定,《公司法》則對此作了更詳細的規定,但中國《民法典》在體系上比前述歐陸的民法典更為封閉。至少在這裏可以批評中國《民法典》在此方面規定得太多了。


中國《民法典》總則編當中關於自然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體系清晰,與歐陸的民法典相當。將監護制度(Vormundschaft)置於總則編的做法是否令人信服,將其安排在婚姻家庭編中處理是否會更好,是值得懷疑的問題,但遠非體系謬誤。將關於死亡的規定加入總則編當中是相當合理的,而《德國民法典》忽視了這一點。


(2)民事權利


中國《民法典》總則編裏面的「民事權利」一章,從定義與功能角度規定了自然人的自由和財產權,而財產權又被劃分為物權和債權。中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明確承認了物權對任何人均發生效力的絕對性(參看中國《民法典》第114條第2款),以及物權法定主義(參看中國《民法典》第116條)。與此相對的是源自債務關係的權利(例如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該權利僅產生針對特定人的請求權(參看中國《民法典》第118條及以下)。該章明確強調了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的拘束力(參看中國《民法典》第119條)。有意思的是,中國《民法典》第123條將知識產權(作品、藝術著作權、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及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客體)定性為專有排他權(ausschließliche Rechte),即賦予其類似所有權的絕對效力。在此背景下,中國《民法典》第125條、第127條強調對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及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這表明,在準確界定保護範圍方面,中國《民法典》體現出了適度的審慎。由此也表明了法律構建的開放性需求,而該法律構建會更詳細地界定其保護範圍。


上述規定明確體現了中國《民法典》立法者的意圖,即把對任何人具有保護效力的新產生的權利納入傳統權利類型,而且,在此堅持絕對性和相對性二分的基本模式,同時保持必要的靈活性。相較於歐陸的民法典對這些問題持開放態度或完全訴諸特別法的模式,中國《民法典》更傾向於接納新的或者未來形式的主觀權利(subjektive Rechte)。中國《民法典》試圖堅持人類正義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如本文第一節中所述,即「相同情況同等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類似情況適當修正處理」。這一嘗試是將現實世界中新產生的權利與逐漸出現的虛擬或數碼化權利整合到一個整體系統之中的重要一步,從而實現最終看來是絕對必要的整合。從長遠來看,放棄這種整合,將嚴重破壞社會中的利益分配的公平性,所有這些法律的形成形式(Gestaltungsform)都是為現實世界的人們服務的。因此,不能存在不同等處理和法外之地,例如最初電子虛擬世界的出現,不同等處理和法外之地是符合某些人的夢想的,現在仍部分地與之對應。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這一點是中國《民法典》總則編的功勞。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4樓 發表于:2025-8-26 20:32

3.第三編合同編與第七編侵權責任編


初覽中國《民法典》,債務關係被嚴格劃分為合同法律關係與侵權法律關係兩大類,且二者相距甚遠,彼此之間似無關聯。該體例突破了《法國民法典》(在「債之淵源」標題下並置合同與非合同責任)、《德國民法典》(侵權法納入債法)、《瑞士債務法》(雖脫離《瑞士民法典》單獨立法,但仍將不法行為統合入債法)之傳統。誠然,儘管合同責任規則可以和侵權法並存,但是合同法的很多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無關。


但是該體例安排至少並未忽視如下事實,即多數債務人應遵循統一規則,競合問題也應得到澄清;中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76條及以下增設了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概括性規定責任後果,並且處理了因缺乏違法性或類似免責事由而免除責任的問題。這種看似突兀的安排實際上並不奇怪,《德國民法典》總則編第226條及以下也規定了惡意刁難之禁止(Schikaneverbot)、正當防衛(Notwehr)、緊急避險(Notstand)等違法性問題。中國《民法典》只是進一步澄清了違法性與責任的關聯。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5樓 發表于:2025-8-26 20:32

4.第四編人格權編


中國《民法典》一個放眼全球都很獨特的地方是,人格權獨立成編,且規定得非常詳盡,共計50個條文。從內容上看,人格權的詳細規定或許可以放在總則編之後,又或者效法《法國民法典》或《瑞士民法典》的方案,在總則編下設置一個專章進行規定。這種體例確實體現了人格(Persönlichkeit)在法典編纂中處於核心地位的教義學認識。但是,中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如何從法律上實現人格保護呢?當我們探討這一問題時,就會涉及民法教義學中一個更加實質和重要的面相。


在《德國民法典》產生之初,逐漸出現的人格權被理解為以所有權為原型的絕對權,所有權被視作人格發展的空間基礎,從某種程度上也具有人格權的性質。然而,這意味着每項限制在一開始都被視為違法,需要特別的理由來正當化,易言之,在干涉的違法和合法之判斷上適用「原則例外」規則。在後來的發展中,「絕對權說」僅適用於人身自由和身體完整(Recht auf Freiheit und Unversehrtheit),而對其他形式的人格權,逐漸開始採用「框架權(Rahmenrechten)說」。根據「框架權說」,只有與對立的權利或利益進行衡量,即當對立的權利或利益比人格權(例如名譽權[Ehre]、良好聲譽[Guter Ruf]或受尊重的利益[Achtungsinteresse]、私隱[Privatheit]或匿名利益[Anonymitätsinteresse]),以及以不侵害名譽的方式進行的不實報道或圖片,即身份利益(Identitätsinteresse)更重要時,才能得出行為違法的判斷。前一種將人格權作為絕對權進行保護的路徑,可被歸為潘德克頓法學的現代遺產,而「框架權說」則是利益法學或評價法學影響下的產物。


中國《民法典》表現出將人格權理解為絕對權的某種傾向,主要根據精確描述的例外構成要件制定限制,只在部分情況下引入「框架權說」,即權衡後才能判定違法性,例如私隱和個人信息(特別是中國《民法典》第1035條,對比中國《民法典》第1036條和第1038條),其正當化事由可能源於處理方式或公眾的信息利益。中國《民法典》沒有明確提及絕對和相對的當代歷史人物與單純的私人的分類,也不在法律後果上作明顯的區分(僅在不得繼續傳播意義上有限的撤回權,以及獨立於抗辯主張可證明性的應答權等等),從中可以看出,中國《民法典》立法者青睞的是清晰的法律構造,而非精細靈活的衡量。


然而,德國讀者會自然地想到法律衡量的類型,贊同對人格權不同表現形式的明確區分以及對不同法律後果的全面規範。因此,中國編纂了一部吸收了諸多德國乃至歐陸元素的法典,儘管與以現代判例法形式體現的德國法相比,中國明顯更重視對當代歷史人物的保護,德國此方面的法典編纂,由於受到媒體的抵制而未能成功。令人驚訝的是,倘若報道涉及公共利益但存在「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的情況,則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參看中國《民法典》第1025條第3款)。鑑於現代社交媒體對當代歷史人物的討論日益粗鄙化,德國也越來越強烈地要求通過法律規制(Verrechtlichung)意義上適當的辯論基調,但是存在表達方式品味低下也可能導致禁令和制裁的風險。對於中國及其公眾輿論形成而言,中國《民法典》體現了一種符合其發展狀況的合理平衡。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6樓 發表于:2025-8-26 20:33

三、中國民法教義學的爭議與展望

(一)對物權與債權區分之批判的謬誤


1.對中國《民法典》之批判的核心要旨


物權性絕對權、知識產權保護權和以債權請求權形式表現的相對權之間的區分,正如中國《民法典》區分物權編和合同編的體例中所體現出來的區分那樣,受到越來越多的批判。如果忽視該批判,那麼對中國民法法教義學之現狀的評價將是不完整的。有觀點主張,應該以財產權(Vermögensrechte)這一共同類型來替代物權和相對權之間的區別,並據此進行法典編纂。筆者難以苟同此說,不能僅僅因為分類界限並不總是那麼清晰就放棄重要的區分標準,實際上,任何法律分類都有區分不清晰的弱點。


2.物權類型化與物權法定原則的意義


關於物權類型化之價值的討論,與物權制度本身一樣古老。支持物權類型化的理由,可簡要概括如下:其一,物權對任何人均發生效力,為了法的安定性,避免法律交易面臨預想不到的後果以及動輒引發爭議;其二,簡化單個權利內容的信息,尤其是在權利取得時;其三,提升物權或物權化權利(例如證券、票據等)的特別流通性;其四,在不動產法中,土地作為稀缺資源,需嚴格規制,以維護和平共同生活的公共利益;其五,維護財物流轉的透明度與穩定性,也是社會、經濟以及公共的利益所在。有學者指出,絕對權類型化的想法一般是基於如下事實:絕對權描述的是需要彼此明確劃分的自由空間,而內容自由與劃分所必需的簡單性和清晰度是不相容的。在此方面,這恰恰不是一個形式分類和法律規制的問題,而是經濟自由社會的一個根本性問題。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7樓 發表于:2025-8-26 20:34

(二)中國《民法典》與法教義學


前文對中國《民法典》之結構與特徵內容的分析已然清晰表明,這部法典絕非輕視前述法教義學的立法作品。實際上,情況恰恰相反。以下將通過法教義學的重要元素對此作簡要說明。再次提醒,在我們思考之初,就把法教義學的本質描述為「以現行法為基礎,將個案體系化地歸入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


1.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


中國《民法典》的體例,使自然人或法人的經濟行動自由的法律塑造,從第一編開始就成為立法的核心關注點,並對意思表示、合同及其效力以及行為人的責任產生了影響。這是對整部法典具有重大影響的基本原則的承認。中國《民法典》還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通過將權利區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從而在法律中提到了可以歸屬於法教義學的功能描述形式,因為其揭示了不同法律規則的內在理由,而其他大多數法典僅規定具體構成要件所對應的法律效果。在任何其他傳統的歐陸民事法典中,都找不到以如此根本性的方式對法律規範進行功能性描述。相反,上述傳統的歐陸民事法典都假定,理解法律背後的基本概念是法教義學的任務,至多只是在立法理由(Motiven)中對基本概念略微提及,以免草率地規定。中國《民法典》突破此傳統,並非沒有理由,因為重要的是明確強調這一區別的指導功能(Leitbildfunktion),並使其對新興權利地位的發展更加富有成效。


近年來,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改革立法也呈現出與此類似的現象,例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德國破產法》《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的指導原則,以及《歐洲民事訴訟示範規則》,均開宗明義闡明新規制的目的與基本原則。


2.解釋學(Hermeneutik/Auslegungslehre)


與《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相似,中國《民法典》未就法律解釋作出明文規定。前文已述,解釋學被描述為一種認知方法,適用於世界各地的所有文本科學(Textwissenschaften),內容差別不大。隱藏於法律文本背後的法教義學影響着解釋,尤其是在為目的解釋服務的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的情況下。同時,法教義學還在必要時向基礎科學(Grundlagenwissenschaften)開放。因此,解釋充當了法教義學與實踐法律適用之間的紐帶。誠然,每一種法律文化在一定程度上都會對解釋學基本規則的具體處理形成自己的觀念,在這一點上,筆者完全贊同王利明教授所作的論述。若說我們之間存在觀點分歧,或在於本文對解釋客觀化可能性的預期較王利明教授更為審慎,同時更強調法教義學在解釋過程中的作用。但是,這種差異更多是在程度上,而非根本性的。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8樓 發表于:2025-8-26 20:34

3.精細體系及其功能


關於精細體系對中國法和德國法的重要性,我和王利明教授之間似乎有些分歧。王利明教授主要對中國法教義學構建此類中間層表達了兩點疑慮:其一,德國歷史上長期缺乏中央國家立法,這有助於統一共同法(ius commune)的控制,而具有先進的中央立法的當代中國不會如此;其二,雖然今日的法教義學已不同於《德國民法典》頒行之初那種以概念法學為主流的法教義學,但其根本特徵仍然契合德國的哲學、宗教文化傳統和社會經濟條件,這決定了其難以被中國完全繼受。王利明教授的後一個論證,初看頗具說服力。然而,中國是一個非常大的國家實體,擁有約14億人口,而且也存在一定的社會學差異,區域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不一,如前所述,精細體系兼具穩定功能與創新功能,能比中央立法與裁判更早地分析和呈現分歧的發展,並可能更早地反映創新的需求。去中心化的學界根據下級法院裁判參與編寫法律評註文獻、教科書及期刊論文,就可以快速清點現狀與討論補救建議。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相對靈活的反應,也可能比立法者更精準迅捷,因此可能對法教義學精細體系的構建作出重大貢獻。這種精細結構既可起到穩定作用,亦可推動司法實踐變革,從而消除立法修改或者為立法修改做好準備。


畢竟,這不應該是一種僅僅基於19世紀潘德克頓法學的精細體系論,而應是基於對中國《民法典》的規定詳細地構建和具體化,同時還要考慮下級法院的裁判和通常的合同內容設計。有了對精細結構的這種理解,對早已過去的外國文化的歷史性僵化(Versteinerung)之憂自可消解,而不排除將世界法律史視為對正在形成的精細結構的貢獻。因此,這將是一個面向當下的中國精細結構,正如今天的德國精細體系不再以歷史化(Historisierung)為特徵,而是在不拒絕比較法律史學說的情況下進入了現代性一樣。這一體系應當包含被普遍接受的羅馬法智慧,例如需要根據實體法規範分配證明責任(Beweislast),這些法規範歷經上千年,至今原則上仍為大陸法系、普通法系以及中國法所接受。


最後,信託讓與擔保(treuhänderischer Sicherungsübertragung)的例子,可以很好地說明對於精細結構之優勢的思考。正是由於對受晚期羅馬法影響的潘德克頓擔保物權的精細結構的全面考察,才促使羅斯托克高等上訴法院於1863年提出了晚期羅馬擔保制度的經濟適用性(wirtschaftliche Tauglichkeit)問題,以便隨後援引古羅馬法上的擔保信託(fiducia cum creditore contracta),從而在未破壞體系的前提下實現向現代所有權讓與擔保(Sicherungsübertragung)的過渡,所有權讓與擔保以兩個不顯眼的條文的形式被有意納入《德國民法典》(參看《德國民法典》第137條、第930條)。值得期待的是,中國《民法典》的第388條,在抵押合同之外,還將具有擔保功能的其他合同類型納入規制,結合日趨成熟的合同實踐與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68條的默示接受,或將達成類似的效果。這或許正是中國法教義學精細體系反哺中國《民法典》實施的一個例證。

 
副總編 二十三級
19樓 發表于:2025-8-26 20:34

代結語:對中國民法教義學現狀及其實踐的最後評論

中國民法學界關於法學方法論和法教義學的科學討論,充分跟上了時代的步伐,對於法學方法論和法教義學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歷史和意義有一個很好的概覽。無論如何,法教義學的重要性,在中國法學中得到了應有的重視。而且十分令人欽佩的是,在法學方法論和法教義學問題上,中國的學者們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們,已成為對西方法學界而言具有挑戰性和吸引力的對話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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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回復:啊啊是谁都对
最後回復時間:2025-8-26 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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