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