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五:我们还注意到《规定》第五条中有关于“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表述,请问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是指哪些机构?
答:关于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定义和范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的《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将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包括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目前住所地在北京市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有7家,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联清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可能随着市场发展而变化。比如,现有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主体可能会出现更名、合并、退出,今后可能出现住所地在北京市的新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实践中,认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基于此,《规定》没有直接列举这些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名称,而是作出概括性表述,以适应将来的发展变化。
问题六:《规定》中还规定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请问具体包括哪些案件类型?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除了规定“两审终审”制度外,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确有错误的案件,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程序的完整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涉金融行政案件”的类型,应参照第六条的规定,限定为因相关部门和组织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所引起的涉金融行政案件。
关于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指的是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规定》第七条,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范围,是指北京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具体包括:(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再审案件的范围,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1)北京金融法院对其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金融法院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案件;(3)北京金融法院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提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抗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