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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公众号“实践法学笔谈”栏目(民事诉讼法相关)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楼 发表于:2025-12-16 07:03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期刊,主要刊登理论与实务专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短篇评论,值得参考。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2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0
本楼为目录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3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6
杜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认定——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杜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一级法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为《民法典》第535-537条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在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535-537条分别就代位权行使要件、代位保存权、代位权法律效果等内容作出规定,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本文主要探讨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发生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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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权起诉行为保全效力的观点分歧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效力存在着较大分歧。概括而言,主要包括“债权保全效力说”“债权自由处分说”两种观点。

      “债权保全效力说”认为,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发生债权保全效力,相对人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1]如需履行,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基于代位权诉讼对诉争债权具有保全效力,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2]

      “债权自由处分说”则认为,仅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对标的债权的保全效力,故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该债权标的上并无其他权利负担时,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3]该观点认为,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保全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为前提,只有在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方可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行为本身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如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以保全效力则有失公平。[4]另一方面,保全查封行为属于要式化的公权力行为,一般应以书面的保全查封裁定作为形式要件,既是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也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的任意行使。代位权诉讼行为本身没有保全查封裁定等司法文书作为形式背书,缺乏保全效力的程序正当性。[5]

  2025-12-16 07: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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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赋予代位权起诉类似行为保全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制度功能上,代位权诉讼与诉讼保全措施有着密切关系。[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保全措施则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采取的必要手段,两种制度共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行为产生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效力,但不具有实在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即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应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类似行为保全效力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1.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在立法之初确定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三角债”及赖账问题,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基于此,债权人代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本意是为了及时保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代位权诉讼置于“合同编”中的“合同的保全”一章,更加凸显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债权保全效力。若对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向债务人擅自履行债务持放任态度,代位权诉讼的诉讼客体(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必然使得债权人本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得以实现其合法债权的目的落空,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的积极主动性,不仅无法快速便捷实现债权,加大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经济成本,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2.债权转让理论可资借鉴

尽管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来源与权利性质上有着本质不同,[8]但两种制度在对义务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制度中的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方面具有法理上的相通性。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在债权转让人依法转让其债权并向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该履行行为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即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便发生限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法律效力。借鉴该债权转让理论,在代位权诉讼制度中,当债权人的起诉状副本向作为被告的相对人送达之后,即产生类似债权转让通知的限制给付效力。[9]据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应当自人民法院向相对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发生。

3.有利于当事人利益衡平

代位权诉讼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博弈,如何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是考量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债权保全效力的重要因素。债权人在代位权制度中的最大利益是最便捷地实现其自身债权,债务人、相对人分别作为两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按约清偿各自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在实现各自债权的过程中不得侵害相对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看,在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直接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给付范围内相应消灭。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有利于两笔债权同时实现,这与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诉讼发生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效力”的规则相契合,也未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相对人履行债务的主观预期上,当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应预知到债权人胜诉的后果为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停止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相对人应负有忍受义务,如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5-12-16 07: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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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兼具债权保全、债务清偿两大功能,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通过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债权保全效力,确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两笔债权债务在履行范围内同时清偿。相对人在收到代位权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应受代位权诉讼保全效力的限制,该履行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七批法答网精选问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问题2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一答疑意见及时回应了实践需求,对准确适用法律,有效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025-12-16 07:16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4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6
任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任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张军院长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强调,要“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促推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打击恶意“逃废债”、维护交易秩序、依法保护市场主体产权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确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功能经由司法实践释放更充分效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7批)已就问题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作出解答,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本文对相关理由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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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


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大突破,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查标准应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在立案审查阶段,债权人为证明其具有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会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于债权人提供的起诉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需符合外观主义的证明标准,比如,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需提供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或借条借据;又如,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需提供交易合同或供货凭证等等,即债权人提供的起诉证据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行使撤销权在事实上存在一定可能性即可。债权人的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仅仅是确定债权人身份的形式之一而非唯一,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撤销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之后任何时候,只要债权人能够完成原告资格的初步证明,都可以再次提起撤销权诉讼。[1]
  2025-12-16 07: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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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提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首先,民法典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否定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效力,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低价处分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强调紧迫性和预防性,需要通过“一步到位”的诉讼程序同时实现债权确认和行为撤销的双重效果。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可能会给债务人提供转移财产的时间窗口,导致撤销权制度的目的落空。

其次,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但无论是趋于主流观点的折中说即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复合,[2]还是较早时期的形成权说,都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属性。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属性,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存续规定了除斥期间。而通过另案诉讼、申请仲裁亦或是赋强公证确认债权都必然产生时间成本,因此,将取得确认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置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仍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丧失本可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最后,客观现实纷繁复杂,不能排除债务人为损害将来债权预先作出诈害行为的情况发生。比如,多名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明显无偿债能力,其中一名连带保证人无偿或低价处分个人财产,势必影响借款到期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3]应当允许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故,将取得确认追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置为保证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限缩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范围,与平等保护债权的制度价值相背离。

  2025-12-16 07: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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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撤销权诉讼可参照适用


作为债的两种保全方法,虽然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在制度功能、行使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4] 但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务人通过消极或积极行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确保债务清偿能力,维护债权实现的公平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实质要件,属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撤销权诉讼胜诉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故代位权诉讼或撤销权诉讼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和确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关于“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可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参照适用。
  2025-12-16 07: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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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不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主债权诉讼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取得主债权执行依据的前后均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5]《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规定在撤销权诉讼中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46条对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以及债权人实现己方债权的路径进行了细化,第4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撤销权诉讼与主债权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这意味着当法院对主债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均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一次诉讼,即可获得其与债务人的诉讼以及撤销权诉讼的两项生效法律文书,在大幅降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成本的同时,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按照文义解释,既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2款对于主债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作出规定,那么应视为《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确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的程序规则。

  2025-12-16 07:17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5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2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任慧:权利行使存在竞合情况下当事人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研究——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啊啊是谁都对

任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宗旨并非单纯惩罚“权利睡眠者”,而是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稳定既存的法律秩序、便利证据收集和法院查清事实、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1]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实现这一根本宗旨的重要调节阀和精细化工具,中断制度的核心功能为当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时,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零”,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这给了权利人一个新的、完整的时效期间来寻求法律救济,防止仅仅因为时间的流逝(尤其是在权利人并未懈怠的情况下)而赋予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第140条将“提起诉讼”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但对于撤诉是否维持时效中断效力以及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撤诉对于诉讼时效产生的后果,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并无明确规定,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0批)问题1已就该问题作出解答,因客观现实较为复杂,有必要就该问题作进一步阐释。

  
     
  2025-12-16 09: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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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而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明确了作为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提起诉讼”如何认定问题。“提起诉讼”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虽同为时效中断事由,但二者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的时间节点存在明显区别。“提起诉讼”系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公权力救济自己权利的方式之一,该请求对象为法院,而“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系私力救济,请求对象为义务人,根据到达主义的基本法理,“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关于提起诉讼后撤诉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绝对不中断说,即起诉后撤诉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为撤诉视为未起诉;[2] 二是绝对中断说,即法律并未规定“提起诉讼”必须走完全部诉讼程序,权利人起诉说明未放弃权利,时效当然中断;[3] 三是有条件中断说,即起诉状副本在权利人撤诉前已由法院送达义务人,发生请求的时效中断效力;[4] 四是宽期限说,即如果权利人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则诉讼时效自前次起诉时即被视为中断。[5]

本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撤诉等于没有起诉,撤诉后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起诉后撤诉,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之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被撤销,诉讼时效不因曾经发生的起诉行为而中断。但在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的情况下,尽管权利人撤回了请求法院救济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按照到达主义原理,法院的送达行为使权利人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可以合法阻却诉讼时效的起算和完成,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时效期间应从准许撤诉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原告未按规定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以及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两种被动撤诉情形。对于原告被动撤诉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仍应取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由法院送达义务人。

  2025-12-16 09: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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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行使存在竞合情况下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一)请求权竞合的概念及撤回前诉对后诉产生的时效中断效果认定

民法典规定了多种请求权类型,包括合同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请求权竞合现象更加复杂。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撤回前案诉讼是否对后案产生时效中断效果,需要先厘清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概念。

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学理,请求权竞合指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相互重叠。[6] 原《合同法》第122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采纳“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理论内涵,首次明确了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方案,即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权利人享有数项独立请求权,可以分别成立,但“择一行使、择一消灭”,《民法典》第186条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内容。

依据《民法典》第186条,权利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其已提出的请求权(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作出实体判决后,再以另外的请求权(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因前诉与后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具有一致性、后诉的请求涵盖了前诉请求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使前诉与后诉实体法律关系不同,亦应认定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7] 故请求权竞合场景下,权利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后撤诉,转而以另一请求权起诉,因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时效因法院在前诉中已将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义务人而中断。

(二)其他权利竞合情形下撤回前诉对后诉产生的时效中断效果认定

权利竞合还包括法条竞合、选择性竞合和请求权聚合。[8]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生活事实虽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但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依据不同实体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应认定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诉讼时效因法院在前诉中已将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义务人而中断。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生活事实同时符合两个以上权利基础规范,当事人享有多个相互之间不能同时成立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生活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相互之间可以同时成立的多个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或者分别主张。在选择性竞合和请求权聚合情形下,通常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或相互排斥或同时成立的多个请求权,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转而以另外一个请求权起诉,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时效因法院在前诉中已将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义务人而中断。

  2025-12-16 09: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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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与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衔接

为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与民法典对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该规定体现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即不同部门法之间需要相互配合协力实现各自的价值。对于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的时效后果,因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故法院在权利人撤回附带刑事诉讼前,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四)为保护民事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与之后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衔接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救济问题,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与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且行政诉讼法对于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专门设置了起诉期限制度,从制度价值、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以及能否中断中止等方面作出不同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不能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是,如果权利人是为保护民事权利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的对象、事实理由,实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即便权利人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比如,权利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户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权利人以村委会和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先行提起行政协议之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后撤诉转而提起民事违约之诉。因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补偿协议书》亦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政府行政协议,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实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故其撤回行政诉讼产生的时效中断效果,与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的时效中断效果一致。

  2025-12-16 09: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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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通过分析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权利人撤诉产生的时效后果可以得出,法律体系中的单个法条不仅对同一部门法的其余法条保持开放,而且也可能对不同部门法的法条保持开放。更加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的具体适用,应坚持系统思维,要将待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从而避免“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9]

  2025-12-16 09:13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7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白云: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的原因——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白  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案件中夫妻分居现象的日益增多,婚内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支付请求的审理逐渐成为家事审判领域的一个突出难点。此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更深远地影响着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案件同属“家事诉讼”范畴,解决此类争议时要充分顾及家庭关系和子女的教育成长。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已就问题1“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作出解答,认为“从程序上看,虽然离婚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当事人也存在差别,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效果更好”。此答问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但限于篇幅尚有深入分析的空间,本文在这方面尝试提出一些理由论证,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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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支撑。关于父母的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58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项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其履行不应受夫妻感情状况或是否分居的影响。《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条文赋予了子女直接向不履行义务的父母主张权利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了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尚未离婚,而一方实际确实承担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长费用,对方又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起诉不作为方,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内抚养费与离婚后抚养费并无本质区别。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事实上与离婚并无二致。[1]这一观点体现了实践中“实质重于形式”的考量。在抚养费问题上,即使婚姻形式上存续,但若夫妻已分居且财产独立,则应按实质情况处理。明确可主张婚内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正当性,有助于制约分居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从而有效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条文共同构筑了一个清晰、明确的实体法框架,保障了婚内分居期间抚养义务的履行和抚养费请求权的实现。
  2025-12-16 09: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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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子女抚养费诉讼的原告则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未成年子女”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是一种全权代理。此时,监护人虽然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其代理行为的本质仍是代表子女行使权利。而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的界定,这类子女在文义上涵盖了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在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主体可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可知,离婚诉讼和子女抚养费诉讼在原告主体方面存在差异,并不能对二者作客观的单纯合并。[2]然而,虽然抚养费是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但是在诉请离婚并分居的夫妻之间,其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分离的状态,双方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支配管理的那部分财产,这种财产的存在状态已然和离婚后各自的财产支配管理模式十分相似。而分居期间实际抚养、养育子女一方会产生且实际负担抚养费用,另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加重了一方经济负担、增加了钱款支出,合并处理亦便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清晰分割。同时,离婚纠纷与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确实属于同一家庭的内部,且基于具有一定牵连性的同类法律原因形成同种类诉讼标的,因此在解释上可采纳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赋予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子女事项进行一并裁判的职权,对离婚诉讼和子女抚养费诉讼进行合并审理。[3]这种合并审理方案能够借助证据共通原则适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回应诉讼经济的要求,[4]避免当事人为解决同一家庭内部的纠纷而奔波于不同诉讼程序。因此,可以将离婚纠纷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解释为具有牵连性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从而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普通共同诉讼的框架下进行合并审理。这种方案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能够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种统筹平衡,更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2025-12-16 0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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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合并审理的实质解纷效能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一原则在家事审判中具有较高价值位阶,为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诉讼作合并处理,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诉讼保障精神,使家庭内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对子女影响最小化,减少子女因父母诉讼而承受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动荡。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政策的核心精神在于,司法不仅要追求程序上的正义,更要注重矛盾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和司法质效的提升。2025年2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亦指出,要“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加强家事、医疗、养老、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增进民生福祉”“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加强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此,为了切实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注重实质解纷、司法质效提升的大背景下,合并审理可以“一揽子”解决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亦可有效督促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积极妥善履行抚养义务,保障好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教育、健康医疗等等。举例言之,张某与曾某生育一子曾甲,曾某因故离家后双方分居,曾甲随母张某共同生活,曾甲4周岁,患有先天性肺病并多次医疗,张某确实无力负担。故起诉离婚并要求曾某支付抚养费与医疗费,后法院判决离婚、曾甲随母生活、曾某支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抚养费与医疗费等。该案适用合并审理处理完毕后,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相关抚养费用等均得以处理完毕,子女曾甲日常生活、医疗问题更是得到了有力保障。综上所述,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的审理,并非仅仅是法律条文的简单适用,而是涉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与司法程序刚性之间的冲突与调适。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选择分居而非立即离婚的情形可能增多,这预示着此类家事纠纷的数量或许会进一步增加。司法机关需要探索更为灵活且具有前瞻性的解决方案,以应对这种社会趋势对家事审判实践提出的新要求。
  2025-12-16 09:18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9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张小舟: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缺位时的权益保障——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张小舟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 


我国的监护制度通过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最大程度发挥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问题2就离婚诉讼这一利益冲突的特殊场景中监护人缺位问题,从程序中止、特别程序、指定代理人、国家监护等方面给出明确方案,为破解诉讼僵局提供了兼具刚性与温度的制度范式。本文以此为基础,从程序刚性约束、制度核心价值与机制协同方面,论述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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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的方案


(一)构建程序衔接机制强化诉讼权利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47条的规定,诉讼中,若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需先中止诉讼。该规定确立了诉讼中止与特别程序启动的衔接机制,为离婚诉讼中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提供了程序基础。配偶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与被申请人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直接利益冲突,其代理资格应予以排除。这一程序设计通过阻断利益冲突对诉讼进程的不当干预,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与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贯彻了司法为民原则。

(二)适用指定代理人制度深化诉讼权益保障

《民诉法解释》第350条第1款完善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别程序中的代理机制,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这一规定有效破解了实践中无近亲属当事人面临的“无人代理”困境。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核心理念。在离婚诉讼中,通过指定熟悉当事人情况、了解当事人心理诉求的朋友、邻居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作为代理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探知当事人失能前的真实意愿或其残存的意思表示,从而在诉讼中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临时监护制度实现双重保障

在诉讼中止至监护人最终确认的过渡期间,人民法院可指定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从而既确保诉讼活动有序推进,又为无近亲属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情感支持。临时监护人的设立,从根本上填补了原监护人因利益冲突无法履职的制度空白,通过专业组织的介入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稳定的权益代表机制,有效降低了因监护缺失导致的财产权益受损风险。同时,临时监护制度还能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期间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基本生存权益得到切实维护,避免程序推进中权利保障的缺位。

  2025-12-16 09: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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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的方案



(一)国家监护制度的价值内核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当被监护人缺乏合适监护人时,通过国家力量保障其基本生活与核心权益,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及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被监护人情况比较了解,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作为承担监护职责的补充主体,区分了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的主次顺序,是国家监护制度的延伸和补充。 

(二)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

国家监护的适用需进行实质审查,涵盖监护人缺位、监护必要性等核心要素,审查的核心在于确认成年被监护人是否符合“监护必要性+监护人缺位”的双重标准。其中,“监护必要性”可从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通过司法鉴定、病案材料等确认)、面临的人身与财产重大利益失保风险等方面考量;“监护人缺位”则需审查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情况,有无遗嘱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等替代安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愿意且适格的个人或组织承担监护职责。上述标准既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确保监护措施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又有利于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

(三)贯彻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照顾或保护的制度,如何设立监护人是该制度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第31条与第35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故法院在确定成年人监护人时,需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应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生活需求、健康状况、心理需求及个人意愿等因素,确保监护安排最大限度契合被监护人利益。

具体而言,监护人需满足四方面能力要求:一是照料能力,确保被监护人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二是经济保障能力,能够承担生活、医疗等必要开支,并合理规划与使用被监护人财产;三是医疗护理能力,保障被监护人及时获得治疗与康复服务;四是心理关怀能力,为被监护人提供情感与心理支持。

此外,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还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譬如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中,法院指定被监护人女儿及其再婚配偶共同作为监护人。


  2025-12-16 09: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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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权益保障的体系完善



(一)程序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

《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既能有效避免利益冲突,确保诉讼公正,又能依托相关组织的人员力量与专业知识,在财产分割中为被监护人争取最大利益,对其日后生活作出合理安排。更重要的是,这一机制可快速解决监护与代理之间的“空窗期”问题,实现程序效率与实体权益保护的平衡。

(二)监护监督机制的全流程覆盖

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精神、心智、肢体有残障者和部分高龄者的民事权利。而监护总是以限制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前提,以干预其日常事务为手段,故而必须对监护人有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之便,实施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针对无近亲属的失能人员,可通过建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将法律监督贯穿监护权确定与履行的全流程,确保监护人依法履职,实现闭环监督。在失能人员有近亲属的案件中,可由其他近亲属进行监督。譬如赵甲、赵乙、赵丙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监护人赵甲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赵乙、赵丙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严某某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从而通过加强监护监督,让失能老年人得到最有利监护,保障被监护人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充分实现。

(三)与家事审判特有机制的衔接融合

离婚诉讼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体现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需融合家事审判的特有机制,综合运用家事调查、跨部门协作等机制,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全面保护。譬如通过家事调查,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失能前的夫妻感情情况、对婚姻状况的真实意愿,生活习惯等信息,结合《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离婚陷入生活困境,落实离婚时适当帮助条款的特殊保障。

  2025-12-16 09: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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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  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障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从程序上看,诉讼中止与特别程序的衔接、法定代理人的指定及临时监护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诉权行使提供了刚性保障;从实体上看,国家监护的价值内核、适用要件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构建了权益保护的核心逻辑;从机制上看,程序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全流程监护监督及与家事审判机制的衔接,形成了体系化的保障网络。上述路径的协同发力,不仅完善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框架,更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兜底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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