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超三個月的,勞動者無需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某熱處理公司訴馮某競業限制糾紛案
【基本案情】馮某於2018年1月1日入職某熱處理公司,先後擔任銷售經理、業務經理、業務員,某熱處理公司與馮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密與競業限制條款,要求馮某離職後不得在公司註冊地所在市範圍內從事相關行業或在與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的單位就職。同時,雙方還約定了馮某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賠償某熱處理公司違約金100萬元。2022年4月20日馮某從某熱處理公司離職,後某熱處理公司一直未支付馮某競業限制經濟補償。2022年8月18日,馮某在某熱處理公司註冊地所在市註冊成立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與某熱處理公司存在一定業務重疊。2023年4月28日,某熱處理公司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馮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書》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至2024年4月20日並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00萬元,後又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某熱處理公司自馮某離職後超過三個月未向其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故某熱處理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勞動者可以以其行為提出解除競業限制約定,再審遂判決駁回某熱處理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競業限制涉及到用人單位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的保護與勞動者就業權的衝突與平衡。因競業限制條款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自由,可能造成勞動者收入減少,影響到勞動者的生存權,因此在勞動者未能依法及時取得經濟補償時,應優先保護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的權利,實現勞動關係的實質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