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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5章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樓 發表于:2026-6-16 22:01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2樓 發表于:2026-6-16 22:10

第五章 审判地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280-282)

一、审判地在法院选择中的位置

1. 视审判地(venue)为法院选择中需要跨越的第三道障碍是有帮助的:

1.1 第一,对人管辖权规则决定原告是否能在一特定的州起诉被告(第二章)

1.2 第二,事物管辖权规则决定原告在该州的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起诉(第四章)

1.3 第三,审判地问题询问:在该被选法院系统内,将在哪里提起诉讼?

2. 例:假设由加利福尼亚州行使对人管辖权是合适的→诉讼可在那里的州法院系统提起→但是在哪里起诉呢?圣地亚哥?旧金山?洛杉矶?加利西哥(Calexico)?——这是审判地的考虑

2.1 事物管辖权将案件置于某一法院系统(联邦的或州的)

2.2 审判地决定在该系统的哪里——地理意义上的地点——提起诉讼

(二) 审判地法律的基本结构

1. 在州司法系统:审判地被置于政治上的小分区(如县)

2. 在联邦系统:审判地被置于联邦地区(federal districts)

3. 审判地法律给予原告选择在何地起诉的权利——通常这些选择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诉讼方便地点评估的看法

4. 法律允许的两个最常见选择:

4.1 被告居住地——对被告来说审理在其居住地是方便的

4.2 诉讼请求发生地——在诉讼请求发生地也是方便的,因为在那里可找到相关证人和证据,且原被告与该场所至少有某种联系

4.3 只在很少情况下法律才认可原告居住地为审判地

5. 为什么审判地法律应青睐被告而非原告?——[脚注:这一点尤其如此,因为我们推定法院有对人管辖权。因此被告在一个与其有宪法上的足够联系以至于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为合理的州被起诉。]

 
啊啊是谁都对:看来这张讲的类似于地域管辖
  2026-6-16 22:11 回復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3樓 發表于:2026-6-16 22:12

(三) 审判地的法律性质

1. 审判地不引起联邦宪法上的问题——不存在在某个特定地点提起诉讼的联邦宪法权利[内尔博公司诉伯利恒造船公司案,308 U.S. 165(1939)]

1.1 [脚注:在多数州法院系统情况也是这样。然而在一些州,审判地是州宪法规定的事项——如《佐治亚州宪法》第6条第11款第3项至第5项。]

2. 因为审判地不当不涉及法院的事物管辖权→法院一般不主动提出审判地的问题→被告必须及时提出审判地不当的主张,否则此抗辩被放弃(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2.1 [脚注:但对有关"属地诉讼(local actions)"的审判地是否也是这样,存有某种疑问。参见第五章第二节。]

(四) 系统内移送与系统间移送的区别

1. 所有的司法系统(联邦的和州的)规定了在系统内审判地从一地向另一地的移送:

1.1 可获准将案件从一不合适审判地移送至合适审判地

1.2 或可从一适合审判地移送至另一适合审判地——因后一地点对当事人和证人更方便或从节省司法资源角度更值得做

2. 移送只在同一司法系统内可能(见第五章第五节)

2.1 更方便及更合适的法院处于与待审案件法院不同的司法系统→移送不可能→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驳回,而允许原告之后在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见第五章第六节)

(五) 法院选择条款

1. 不管审判地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一般可自由约定在哪里提起诉讼:

1.1 协议可在诉求产生后订立——办法是简单放弃对审判地的异议

1.2 或在诉讼前通过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forum selection clause)"订立

2. 联邦法律及大多数州的法律允许当事人为未来的诉讼约定法院——只要协议不是欺诈或不公平的过分行为的产物,且所选择的法院不是不合理的或不公正的

2.1 【M/S 不来梅诉扎帕塔案(M/S Bremen v. Zapata),407 U.S. 1, 15(1972)】:强制执行了海事领域经谈判达成的法院选择条款(首创判例)

2.2 【嘉年华游艇航线公司诉舒特案(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 Shute),499 U.S. 585(1991)】:强制执行了格式合同中的未经谈判的法院选择条款

2.3 在涉及国际甚至州际商业交易的合同中这样的条款比较常见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4樓 發表于:2026-6-16 22:13

第二节 属地诉讼和追身诉讼(P283-286)

一、属地诉讼与追身诉讼的区分

(一) 属地诉讼(local action)的定义

1. 根据多数审判地安排,首先要问的问题是案件是否为属地诉讼——这是一个专业术语,其定义各州不同

2. 一般而言,属地诉讼是直接涉及土地所有权(title)、占有(possession)或损害(injury)的诉讼。更具体地说包括:

2.1 将土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对物(in rem)或准对物(quasi-in-rem)诉讼

2.2 要求不动产(real property)上救济的案件——如要求取消对抵押品的赎回权(foreclose on a mortgage)或确定产权(quiet title)或驱逐承租人(eject a tenant)

2.3 涉及不动产损害的案件——包括由非法侵入引起的损害

2.4 各州定义会有所不同——例如一些州不将侵入案件列为属地案件[参见里索—希尔公司诉哈里森案等]

2.5 [脚注:土地经常以"不动产(real property/realty)"身份被提及。不要将不动产和有形财产(tangible property)概念相混。手表是有形财产但不是不动产。]

3. 不属于属地诉讼的所有诉讼,就确定审判地的目的,均被称为追身诉讼(transitory actions)——因此大多数的诉讼是追身诉讼

(二) 属地诉讼的审判地规则

1. 尽管属地诉讼定义会变化,但涉及其审判地的规则似乎放之四海而皆准:审判地只可以置于相关不动产的所在地

1.1 在州法院系统:土地所在的县(或其他相关的政治分区)

1.2 在联邦法院:土地所在的联邦地区

1.3 如果争议不动产位于一个以上的县或联邦地区→审判地处于土地任何部分所在的县或地区都是合适的

1.4 [脚注:参见《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92条——"涉及财产位于同一个州不同地区的"属地诉讼"可以在该任何地区提起"。]

2. 将审判地置于争议不动产所在地在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中特别有意义——在这些诉讼中财产正是确定管辖权的基础;管辖权只能隶属于财产所在地的审判地

2.1 [脚注:对对物和准对物管辖权,发挥管辖权属性作用的财产不必是土地;它可以是任何财产。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属地诉讼的审判地规则只涉及不动产。]

3. 但在大多数辖区,属地诉讼的定义范围不止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如大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认为有关非法侵入不动产的对人诉讼案件(in personam cases)是属地诉讼

3.1 亚利桑那商业矿业公司诉艾恩卡普铜公司案(Arizona Commercial Mining Co. v. Iron Cap Copper Co., 128 N.E. 4, 6(Mass. 1920))的经典论述:

属地诉讼和追身诉讼的区别不是想象的或技术性的。它建立在敏锐的正义感之上。一个涉及土地重要特征的普通法诉讼,在土地所在地法院诉讼比在其他地方诉讼通常在审理时更可能确认真相,并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在土地附近区域比在遥远的地方,在每一和所有的方面,能更好地理解土地的性质,方便提供记载其权利证据,领会重要利用上的性能和可调整性,断定对其造成损害的自然力,理解其实质性的特征,以及确定其精确的价值。

3.2 没错,在土地所在地诉讼能方便进入土地以认定它遭受的损害——但不明显的是为何财产所在地(而不是比如被告或原告的居住地)应是非法侵入对人诉讼案件仅有的合适审判地。尽管如此该管辖规则已被许多辖区沿用了好几代

4. 在许多州属地诉讼的审判地规则是制定法规定的——然而在联邦法院普通的审判地制定法对属地诉讼没有规定。《美国法典》第1391条(普通联邦审判地制定法)对此概念的唯一提及在第1392条中(关于涉及处于一个以上地区的不动产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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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發表于:2026-6-16 22:26

(三) 属地诉讼规则的起源:利文斯顿诉杰斐逊案

1.【利文斯顿诉杰斐逊案(Livingston v. Jefferson),15 F. Cas. 660(C.C.D. Va. 1811)】——属地诉讼规则在普通法上得到牢固确立的渊源:

1.1 原告在对人诉讼中起诉了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寻求因非法侵入原告在路易斯安那州的土地产生的损害赔偿

1.2 [脚注:原告不认为杰斐逊本人亲自侵入——而诉讼请求是杰斐逊指示美国的执法官迫使原告离开其在新奥尔良毗邻密西西比河的土地。杰斐逊错误认为该土地属于联邦政府。]

1.3 原告在弗吉尼亚州起诉杰斐逊,因为(在那个早期的时代,在国际鞋业案审理之前很久)他不能在路易斯安那州对该前总统建立起对人管辖权

1.4 杰斐逊反对说弗吉尼亚不是合适的审判地

1.5 认定该案为属地诉讼的判决(在属地诉讼中审判地得被置于路易斯安那州),将等同于告诉原告它拥有一项不能获得救济的权利→那正是所发生的事情:法院认为至少在联邦法院非法侵入土地是属地诉讼

1.6 尽管法院倾向于将属地诉讼限定在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案件上,但根据英国的先例,觉得有义务也包括非法侵入案件

1.7 时至今日它仍然是规则——尽管今天可以避免原告在利文斯顿诉杰斐逊案中所遭受的不公平(因为在路易斯安那州实施侵权行为很可能会赋予该州针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

1.8 [脚注:判决案件的法官是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当然他是美国首席法官——在那个时代法官被要求"巡回办案",除了其他事外他们还得担当所负责的巡回区的联邦初审法院法官。就个人层面,如他所作的那样,裁决必定使得马歇尔难以释怀,因为他和杰斐逊相互间绝非朋友。]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6樓 發表于:2026-6-16 22:29

第三节 州法院追身诉讼的审判地(P287)

1. 假设在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不是属地诉讼→原告须面对支配追身诉讼审判地的州法律

1.1 在大多数州该法律规则反映在制定法中(尽管一些州在宪法中阐述了该论题)

2. 该制定法几乎总是由置审判地于适当政治单元的供选择的"详细清单"组成——这些规定的复杂程度和内容因州而异

2.1 常见制定法模式:列举通常可接受的具体审判地,并为具体类型的案件添加其他的审判地

2.2 例:马里兰州的普通制定法规定审判地为被告的(1)居住地;(2)通常从事经营的地点;(3)被雇佣地;或(4)习惯从事职业的地点;另规定过失侵权案件的审判地处于产生诉讼请求的县

3. 审判地法律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方便审判地点的评估:

3.1 将审判地通常置于被告居住地或有重要联系地或诉讼请求产生地——被告希望允许"在家里"被诉;诉讼请求产生地是双方都去过且可能找到证人的地点

3.2 制定法偶尔准许审判地处于原告居住地——如在离婚或支付抚养费案件中;或在针对非居民提出的诉讼请求中

3.3 多数的长臂法和非居民驾车人法将审判地置于诉讼请求发生地——因为被告是非居民,居住地不是一个选项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7樓 發表于:2026-6-16 22:30

第四节 联邦法院追身诉讼的审判地(P288-300)

一、在联邦法院初诉的案件:第1391条

(一) 一般结构

1. 如果在联邦法院的案件不是属地诉讼→它当然是追身诉讼→问题变成根据联邦审判地法律审判地在哪里合适

1.1 在联邦法院,审判地只能根据联邦法律决定——不管联邦事物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州的审判地法律不相干

1.2 尽管有许多处理特殊类型诉讼请求的特别联邦审判地法,但大多数案件涉及第1391条的一般审判地规定

2. 第1391条的结构:

2.1 第1391条(a)款:适用于"管辖权只是建立在异籍之上"的案件

2.2 第1391条(b)款:适用于所有其他案件(显然包括联邦问题的案件)

2.3 两款结构相同——在第(1)项和第(2)项中列出一般可选审判地,之后在第(3)项中规定退一步选择项

2.4 这些退一步规定——第1391条(a)款(3)项和第1391条(b)款(3)项——稍有不同,但几乎永不相干

2.5 [脚注:为什么要有分开的条款?在相当长的岁月异籍案件中审判地的获得比联邦问题案件更宽松——法律长期允许异籍案件的审判地位于原告居住的地区。当国会废除了该规定而使得第1391条(a)款和(b)款实质上相同时,它本应该使之简化将这些规定压缩到一个条款中——但相反保留了独立分开的条款。]

3. 第(1)项和第(2)项给了原告两个基本的审判地选项——任何一方都不享有优惠——原告可选择其喜欢的地方

3.1 建立于被告居所上的选项

3.2 建立于引起诉讼请求事件上的选项

3.3 不要求原告选择不同选项中最方便的一个

4. 联邦系统的审判地与联邦地区(federal districts)相连:

4.1 国会已将国家分成94个地区,并在每一个地区建立起了联邦地区法院

4.2 除一个不重要的例外(涉及黄石国家公园)之外,地区不跨州的分界线

4.3 亚利桑那州、新泽西州、马萨诸塞州和其他几个州——整个州构成一个单一联邦地区;其他州被分成两个、三个甚至四个联邦地区(只有加州、纽约州和得州拥有四个地区)

4.4 [脚注:国会将一些地区进一步划分为分区——如明尼苏达州是一个地区但由六个分区组成,在每一分区至少驻有一个地区法官,意味着农村更偏远地区的人没必要仅在位于明尼阿波利斯市的联邦法院诉讼。]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8樓 發表于:2026-6-16 22:31

(二) 以被告居所为基础的审判地

1. 第1391条(a)款(1)项和第1391条(b)款(1)项——"如果所有的被告都居住在同一个州",原告可将审判地置于任何"被告居住的(resides)"地区:

1.1 该条款起草得很糟糕——应该重新表述:合适的审判地位于(1)所有被告均在那里居住的任何地区;以及(2)如果所有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州的不同地区,审判地在被告居住的任何地区都是合适的

2. 假设案例:

2.1 D-1居住在佐治亚州南部地区,D-2居住在加州中部地区→这些地区中没有一个是合适审判地——两个被告不居住在同一个州

2.2 D-1和D-2均居住在纽约南部地区→审判地在纽约南部地区合适(所有被告都居住在那里);但纽约州其他地区不合适

2.3 D-1居住在伊利诺伊州北部地区,D-2居住在伊利诺伊州南部地区→两个地区中的任何一个都合适——所有被告都居住在同一个州

2.4 [脚注:一位联邦法院法官曾得出结论要用等级观念解读该制定法——如果一个地区满足了第(1)项就必须选择它即使另一地区满足第(2)项。但这一解读与该制定法所用语言相悖,且同一地区的法官们也没有听从。]

3. 事物管辖权依据(异籍或联邦问题)对上述假设的答案没有区别——第1391条(a)款(1)项(异籍)和第1391条(b)款(1)项(其他)完全相同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9樓 發表于:2026-6-16 22:32

(三) 为确定审判地目的的居所界定

1. 第1391条(a)款(1)项和第1391条(b)款(1)项规定了以被告居所(residence)为依据的审判地——该审判地法律没提到州籍(citizenship)

1.1 应将事物管辖权和审判地的用语区分开来:如果想援引异籍管辖权须提出当事人的州籍——如提出的是居所案件应因缺乏事物管辖权被驳回;如想设置审判地须探讨被告的居所

2. 自然人被告的居所:

2.1 联邦审判地法律没有给自然人被告的居所下定义

2.2 联邦最高法院很久前提议:被告居住在其拥有住所的地区[肖诉昆西采矿公司案(Shaw v. Quincy Mining Co.),145 U.S. 444, 449(1892)]——实质上将居所标准与自然人州籍标准等同起来

2.3 绝大多数的下级法院认同这一解释:自然人被告只有一个居所(只有一个住所)

2.4 [脚注:国会明显想准许审判地处于被告为其这层含义上"州民"的地方。然而,严格说来自然人是州的州民而不是联邦地区的州民。因为审判地被置于联邦地区而不是州,所以国会结论是它不能在审判地法律中使用"州民"这一用语。从技术上讲不存在一个地区的州民这样的东西——人们是一个州的州民。所以国会使用"居住(resides)"的术语取而代之。]

2.5 批评:因为审判地规则旨在将案件置于方便的法院,采用更灵活标准似乎更可取——大学生、研究生或军人可能在非住所地州生活很长时间→更好的做法是给出该人在那里"居住"的结论→允许审判地位于其实际生活地

3. 例:D是美国的国民,在俄克拉荷马州出生并长大→几年前离开去纽约上大学,后进入法学院→从未回过俄克拉荷马州但没有形成让纽约成为永久之家的意思→住所地仍在俄克拉荷马州——如将为确定审判地目的的居所等同于住所,D将被视为"居住"在俄克拉荷马州联邦地区→但事实上其在纽约南部地区居住了七年→后者是方便得多的审判地

4. 外国被告:第1391条(d)款——外国人"可以在任何地区被诉"——不必要操心其在何地居住。即使是获准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第1391条(d)款也应适用

4.1 [脚注:该规定表明为特别目的发挥作用但不包括审判地——为永久居民的外国人被告就确定审判地目的被作为任何其他外国人对待。]

5. 公司被告的居所——第1391条(c)款第一句:

5.1 公司被告居住在"当案件开始时它服从其对人管辖权的"所有地区——范围可能比为确定事物管辖权目的的公司州籍定义广得多

5.2 一旦法院评估了对人管辖权也就评估了公司被告的居所——无独立的、具有模糊可能性的标准

5.3 一般对人管辖权和特别对人管辖权无区别

5.4 第1391条(c)款规定了评估对人管辖权的明确时间:要求公司"在诉讼开始时"就受对人管辖权管辖——[脚注:根据《联邦规则》第3条,诉讼于登记起诉状时开始——严格说来直到诉讼开始后才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但对人管辖权才在具体案件中实际行使。法院在适用该法律时不会这样讲究细节——它们倾向于审视公司与法院的联系(评估时间为起诉书登记时)是否导致它受法院的对人管辖权管辖。]

5.5 假设案例:P(威斯康星州州民)起诉XYZ公司(在特拉华州成立而主营业地在密歇根州)→在威斯康星地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XYZ公司以缺乏对人管辖权和不适当审判地为由申请撤销→法院得出结论是对XYZ公司拥有对人管辖权(因公司与该州有足够联系)——关于审判地的申请也应否决——公司居住在该地区(因它受那里对人管辖权管辖)→审判地在所有被告居住地区合适——只有一个被告即XYZ公司

6. 拥有一个以上联邦地区的州的处理——第1391条(c)款第二句:

6.1 公司居所依每一地区评估,不将州作为一个整体——法院看待每一个地区就像它是独立的州一般

6.2 一个受加州对人管辖权管辖但只在加州北部地区拥有联系的公司→居住在加州北部地区——不居住在加州的中央、东部或南部地区

6.3 但如公司受一个具体州的对人管辖权管辖但缺乏足够联系使其受该州一个具体地区的管辖→第1391条(c)款第二句:公司居住在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地区

6.4 例:一家公司被告与加州有足够联系受对人管辖权管辖→但与加州四个联邦地区中任何一个都没有足够联系→但在四个地区中与南部地区的联系超过任何其他地区→根据第1391条(c)款只居住在加州南部地区

7. 非公司组织(合伙、工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的居所:

7.1 国会从未对非公司组织的居所做界定

7.2 法院的共识:用界定公司居所的方法界定非公司组织的居所——适用第1391条(c)款(尽管该法律没提到公司之外的任何东西)

7.3 因此,任何形式的非公司组织——合伙、工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在案件开始时它们受其对人管辖权管辖的所有地区

7.4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对第1391条(c)款早先版本就是这么做的——丹佛和里奥·格兰德W.R.R.公司诉铁路列车员同业会案,387 U.S. 556, 562(1967)]

8. 回顾案例:P(俄勒冈州州民)起诉D-1(个人,科罗拉多州州民但在加州南部地区上大学)+ D-2(公司在佐治亚州成立而主营业地在内华达州,在加州中部地区有生产厂——非主营业地)→诉讼请求超过7.5万美元→异籍满足+金额满足→P将审判地置于加州中部地区→不合适——D-2根据第1391条(c)款居住在加州中部地区(在那里有生产厂→受对管辖权管辖);D-1是个人→居所等同于住所→科罗拉多州→压根不居住在加州→所以允许审判地处于任何被告居住地区的规则——条件所有被告均住在同一州——不适用

9. 如D-1住所改为在加州南部地区→P在加州北部地区起诉→不合适——没有被告居住在那里(D-1住南部地区,D-2住中部地区)→所有被告都住在同一州的不同地区→这些地区中任何一个都合适→但法院地(北部地区)不是任何被告居住的地区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0樓 發表于:2026-6-16 22:32

(四) 以事件为依据的审判地

1. 第1391条(a)款(2)项和第1391条(b)款(2)项:原告可将审判地置于"引发诉讼请求的事件或不作为之实质性部分发生的"任何地区

1.1 起草得很好——避免了该法律先前版本中出现的问题:老版本允许审判地处于"该诉讼请求产生的"地区→联邦最高法院在勒罗伊诉格雷特西部联合公司案,443 U.S. 173(1979)中认为该用语——提及"该"诉讼请求产生地区——意味着只有一个这样的地区

2. 但在许多案件中难以认定诉讼请求产生的单个地点——例:加州籍人和内布拉斯加州籍人缔结合同→在科罗拉多州进行谈判而在新墨西哥州签署→合同要求在得州和亚利桑那州履行→诉讼请求产生的地点在何处?是被控违约作出决定的地点?是履行地点?

3. 该法律的现行版本在很大程度上避开了这种困难:不再为诉讼请求产生的单个地点发愁→该法律清楚考虑了可作为审判地的多个地区→只要产生诉讼请求的事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一地区→合适的审判地

4. 例:出借方从宾夕法尼亚向纽约的借款方邮寄威胁信违反了联邦欠款收取法→借款方已搬到亚利桑那州→在纽约住址居住的新住户将信件寄给亚利桑那的债务人→债务人在那里阅读了信件→根据联邦欠债收取法援引联邦问题管辖权起诉贷方→审判地在亚利桑那州合适:诉讼请求的"实质性部分"产生于亚利桑那州(借款方阅读信件、接收威胁信号的地方—不需要从事认定"诉讼请求"产生地区的艰难工作)[改编自贝茨诉C和S调节器公司案,980 F.2d 865(2d Cir. 1992)]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1樓 發表于:2026-6-16 22:32

(五) 退一步条款

1. 第1391条(a)款(3)项和第1391条(b)款(3)项:只有在美国没有地区满足已经探讨过的两个审判地选项中的任何一个时才适用

1.1 这样的案件几乎总是涉及完全产生于美国之外的诉讼请求——因为如果诉讼请求的任何实质性部分产生于美国某个地方→将有一联邦地区满足第(2)项

1.2 在诉讼请求完全产生于美国之外的案件中:如果所有被告都居住在美国→根据第(1)项在任何被告居住的地区审判地合适→不必适用退一步条款

2. 在罕见的适用退一步规定的案件中:

2.1 "只"援引异籍管辖权的案件:第1391条(a)款(3)项——审判地在"诉讼开始时任何被告受对人管辖权管辖的"任何地区——似乎范围更广

2.2 所有其他案件:第1391条(b)款(3)项——审判地在"可以找到任何被告的"地区——可能要求在审判地所处地区向被告实际送达起诉状

2.3 法院不认同两者使用不同语言的重要性——似乎没有人知道为什么在退一步审判地时异籍案件和其他案件有差异

3. 退一步条款几乎永不相干——适用时需要小心:例——P起诉D的诉求产生于国外(异籍管辖权)→D居住在堪萨斯州地区但受佛州中部地区对人管辖权管辖→P在佛州中部地区起诉声称根据第1391条(a)款(3)项审判地合适→但只有在美国没有任何地区满足第(1)或(2)项时才适用第(3)项→堪萨斯州地区已满足第(1)项→不能适用退一步条款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2樓 發表于:2026-6-16 22:33

二、从州法院转移过来的案件

1. 第1391条完全不适用于在州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将其转移到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

2. 在转移案件中,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441条(a)款:只有在辖区涵盖了提起诉讼的州法院的联邦地区法院,审判地才是合适的

2.1 例:P在圣路易斯市的州法院起诉D→D将案件转移到密苏里州东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其辖区涵盖圣路易斯市)→D不居住在密苏里州东部地区,诉讼请求没任何部分发生在那→根据第1391条密苏里东部地区不是合适审判地→但仍是合适审判地——因为在移送案件中只有在辖区涵盖案件最初起诉的州法院的联邦地区法院审判地才是可能的

2.2 【波利齐诉考尔斯杂志公司案(Polizzi v. Cowles Magazines, Inc.),345 U.S. 663, 665-666(1953)】:第1391条与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法院的案件完全不相关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3樓 發表于:2026-6-16 22:35

第五节 审判地的移送(P301-312)

一、概述

(一) 移送的基本概念

1. 所有州和《联邦司法法典》(Federal Judicial Code)都有允许移送案件的规定——但移送只能在一个法院体系内部进行:

1.1 阿拉巴马州伯明翰市的州法院可将案件移送给阿拉巴马州莫比尔市的州法院(同一系统内)

1.2 伯明翰市的州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密苏里州的州法院(不同系统)

1.3 在转移管辖权(removal jurisdiction)之外,不可能有州法院的案件移送到联邦法院或相反情况

1.4 在联邦系统内:案件可由一联邦地区移送到另一联邦地区——州的分界线无关(因为是同一联邦系统内移送)——在阿州的联邦法院可将案件移送到密苏里州的联邦法院

2. 移送的命令凌驾于(override)原告对法院的选择——不是能轻易获准的:

2.1 申请移送的当事人(常常是但并非总是被告)承担证明诉讼应在联邦系统另一法院进行的责任

2.2 移送法院(the transferor court)作出决定;受移送法院(the transferee court)无发言权

2.3 移送的命令将整个案件置于受移送法院——移送法院对案件不再有管辖权;受移送法院接过当前阶段案件——并不重新开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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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樓 發表于:2026-6-16 22:36

(二) 移送的理由

1. 当移送法院没满足审判地规则时→所有司法系统都允许移送至同一系统内适当审判地

2. 甚至当诉讼在适当审判地提起时:法律一般也允许依据对当事人和证人相对方便程度的评估而移送案件

2.1 例:根据阿拉巴马州法律伯明翰市是合适审判地(因被告公司在那里从事经营)→但诉讼请求发生在莫比尔市(所有证人和证据都在那里,公司总部也在那里)→伯明翰市法院依据自由裁量可命令移送——因为被移送法院是更方便且更合理的地方

2.2 [脚注:许多州增加请求移送的其他具体理由——如因原审地审前公众舆论一方当事人不能得到公平审理——佛罗里达州法律在申请方"在县居民眼里如此可憎以至于他或她在原审判地不能得到公平审判"情况下允许移送。]

3. 通常被告要求移送——但偶尔原告也提出(毕竟是原告选择了原审法院→原告决定放弃该法院转向另一法院似乎是奇怪的,但它确实发生且在移送法律中一般没禁止规定)

4. 法院主动命令移送(无当事人申请)也合适——但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反对意见

5. 没有对移送申请设置时间限制——但申请方应早点申请(法院不太可能在事项上花费了时间和资源后再命令移送)

(三) 移送与不方便法院撤案的区分

1. 移送——更方便的法院在同一司法系统内

2. 不方便法院撤案——更方便的法院在不同司法系统(不能移送)——必须特别强有力地证明其他法院更为方便、更合适(一些人将这种移送称为"不方便法院的移送"——所评估的因素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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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樓 發表于:2026-6-16 22:36

二、联邦法院的两个基本移送法律

(一) 第1404条(a)款与第1406条(a)款的区分

1. 核心区分:

1.1 移送法院(最初受理的联邦法院)是合适的审判地→适用第1404条(a)款

1.2 移送法院是不合适的审判地→适用第1406条(a)款

2. 对最初受理法院是否为合适审判地的评估适用第1391条——例外: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法院的案件中第1391条完全不相干

2.1 例:P在圣路易斯市州法院起诉D→D将案件转移到密苏里州东部地区联邦法院→任何从密苏里东部地区法院向外的移送将依据第1404条(a)款(非第1406条)——因为在密苏里东部地区审判地合适而不管根据第1391条它是否为合适(第1391条不适用于转移案件)

3. 一些法院搞乱了问题——认为即使相关审判地规则条件得到满足但如果移送法院对被告缺乏对人管辖权审判地仍是不合适——这一解释混淆了对人管辖权和审判地

3.1 但根据现行一般审判地法律这种情况应该是罕见的——第1391条较早的版本允许异籍案件中审判地处于原告居住地区→如果被告不受那里对人管辖权管辖就产生问题;但今天的第1391条不允审判地处于原告居住地

(二) 适用第1404条(a)款

1. 允许为"方便当事人和证人,为了正义的利益"而移送——法院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2. 法院考虑公共的和私人的因素(与裁判不方便法院撤案时所评估的因素类型相同)——试图认定是否另一个法院可能为案件的"重力中心(center of gravity)"

3. 案件目前在适合审判地——问题是是否有另外审判地足够方便以致法院应不顾原告选择而将案件送到那里

4. 须给予原告的法院选择重要分量——移送是例外而非常态

5. 考虑事项:相关事件的发生地、某一法院是否更愿强迫证人出庭、待审案件量(docket loads)、对准据法的熟悉程度、法院选择条款的存在(并不自动决定案件是否应被移送)

(三) 适用第1406条(a)款

1. 案件在不合适法院待审→可撤销案件,或如果符合"为了正义的利益"移送

1.1 该制定法较早版本不允许移送→缺乏审判地的法院不得不撤销案件——常造成浪费(原告得在合适法院重新起诉,同时可能冒时效法律发挥效力的风险)

1.2 移送几乎总是更好的选项——消除提起新诉讼的需求(相同诉讼在新法院继续→如果及时提起将不存在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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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樓 發表于:2026-6-16 22:37

(四) 三个关键判例确立的移送原则

1.【戈尔德拉渥公司诉海曼案(Goldlawr, Inc. v. Heiman),369 U.S. 463(1962)】:

1.1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移送法院在缺乏对被告对人管辖权时仍可依据第1406条(a)款实施移送

1.2 绝大多数联邦法院得出结论:这一规则也适用于第1404条(a)款的移送

1.3 因此:案件移送可以从一个缺乏审判地[第1406条(a)款]和对被告缺乏对人管辖权的法院移出

2.【霍夫曼诉布洛斯基案(Hoffman v. Blaski),363 U.S. 335(1960)】:

2.1 第1404条(a)款允许向诉讼"本可能已经被提起"的地区移送

2.2 联邦最高法院:受移送法院必须符合两个独立条件——(1)为合适的审判地;(2)必须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两个要求必须单独获得满足,不能由被告放弃**

2.3 理由:相反规则会给被告太大权力推翻原告的法院选择——被告实质上可宣布将案件移送至特定联邦地区(放弃审判地和对人管辖权异议);原告对审判地的选择不应如此容易地被被告推翻

2.4 假设案例:P在明尼苏达州地区起诉D→D申请移送至夏威夷地区(审判地不合适,无对人管辖权)→D宣布将放弃两项抗辩→根据霍夫曼案明尼苏达州地区不能移送至夏威夷→受移送法院审判地和对人管辖权须单独合适→放弃抗辩不作数

2.5 对第1406条(a)款的移送同样适用——尽管国会在第1404条(a)款和第1406条(a)款上用了稍有差异的语言("might have been brought" vs "could have been brought"),但法院将之解释为同样意思

3.【范·杜森诉巴拉克案(Van Dusen v. Barrack),376 U.S. 612(1964)】:

3.1 第1404条(a)款移送中,受移送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将适用的法律选择规范(choice of law rules)——审判地的改变应只改变法庭,而非改变适用于案件实体事项的法律

3.2 什么是法律选择规则?(高年级课程《冲突法》的主题)法律选择规则决定什么法律支配一个具体的问题

3.3 例:马萨诸塞州人与亚利桑那州人签订合同→在得州谈判→合同要求在加州和关岛履行→适用什么法律由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决定→得州联邦法官使用得州法律选择规范,加州联邦法官使用加州法律选择规范

3.4 范·杜森案确保法律选择规则不致因审判地改变而改变:例——在加州北区提起异籍诉讼→依据第1404条(a)款移送至佛州南区→加州法律选择规则结论应根据新加坡法律裁判→佛州法律选择规则结论应根据佛州法律裁决→佛州法官须适用加州法律选择规则→将根据新加坡法律裁判实体事项

4.【费伦斯诉约翰·迪尔公司案(Ferens v. John Deere Co.),494 U.S. 516(1990)】——将范·杜森案扩展至由原告发起的第1404条(a)款移送:

4.1 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器械时受伤→事故发生在宾夕法尼亚州(两年法律时效)→原告未在两年内起诉

4.2 两年后原告在密西西比州联邦法院起诉(密州六年法律时效,原告起诉在此时间内)→起诉后不久原告即申请移送至宾夕法尼亚州联邦法院

4.3 法院根据第1404条(a)款移送了案件→密州法律选择规则(指示适用更长时效的法律)随案件根据范·杜森案一并转移

4.4 因此原告能在宾州联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如果他首先在那里起诉宾州时效法律将禁止该请求

4.5 费伦斯案准许原告间接做了他不能直接做的事情(即在宾夕法尼亚州起诉)

5. 范·杜森案的适用范围限制:

5.1 范·杜森案是适用第1404条(a)款的案件→不应适用于第1406条(a)款的移送(移送法院是不合适的审判地)→适用会导致原告抓住不合适审判地的有利法律选择规则

5.2 范·杜森案也不应适用于戈尔德拉渥案式的移送(移送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允许原告在不受其对人管辖权管辖的地方起诉而逮住有利的法律选择规范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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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樓 發表于:2026-6-16 22:41

第六节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P313-317)

一、基本概念

1. Forum non conveniens是拉丁语词组——意思是"法院是不方便的"

2. 一些法院在提到根据第1404条(a)款所进行移送时引用这一词组("不方便法院的移送"),但更常见的是该词组用于指代一个撤销案件的原则:案件虽在一个合适法院待审但因有另外更合适法院→案件遭撤销

3. 法院撤销案件是因为它不能移送——因为更合适的法院位于另外的司法体系

3.1 例:诉讼在阿拉巴马州合适的州法院提起→拥有对人管辖权、事物管辖权、合适审判地→但诉讼在印第安纳州进行远为更合理→阿州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到印第安纳州(不同司法系统)→如证明足够强有力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案件

3.2 例:诉讼在纽约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合适法院→但诉讼在玻利维亚远为更合理→联邦或州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到玻利维亚(独立主权国家)→如证明足够强有力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案件以便在玻利维亚诉讼

4. 每一个州都能自由建立其适用不方便法院的规则——许多(非全部)已采纳和联邦法律十分类似的版本

5. 联邦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权威案例:【派珀航空公司诉雷诺案(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454 U.S. 235(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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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樓 發表于:2026-6-16 22:41

二、派珀航空公司诉雷诺案

(一) 案情

1. 派珀案涉及一小型飞机的坠毁→机上六人全部死亡→坠机发生在苏格兰

1.1 五位乘客和飞机驾驶员均为苏格兰人;拥有并经营飞机的公司为苏格兰籍;利用飞机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也为苏格兰籍;坠机事故中死者的继承人和近亲属是苏格兰人

1.2 但肇事飞机是由派珀航空公司在宾夕法尼亚生产的;飞机上的推进器是由哈策尔公司(Hartzell Corporation)在俄亥俄州生产的

1.3 原告提出根据各种侵权理论(包括过失责任和严格产品责任理论)这些生产者对乘客的不当死亡负有责任

2. 盖内尔·雷诺(Gaynell Reyno)是美国的国民,住所在加利福尼亚州→她和案件中的任何当事人都没有亲属关系,但被洛杉矶的州法院任命为五位乘客的遗产管理人→即为死者的财产代言人,有权为乘客的财产利益提出有关不当死亡的诉讼请求

2.1 为这些财产已经在苏格兰提起了不当死亡诉讼

2.2 但几乎任何美国州的法律都承认严格产品责任和准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这些法律可获得多得多的赔偿金(苏格兰法律对两者都不承认)

2.3 雷诺在洛杉矶的州法院提起诉讼——只将派珀和哈策尔列为被告(苏格兰的飞机所有者和经营者及飞行员的财产均不受美国任何地方的对人管辖权管辖→没有列入)

2.4 派珀和哈策尔将案件转移到加州中部地区联邦法院→该法院同意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到宾夕法尼亚州中部地区联邦法院(派珀生产飞机的地方)

3. 处于宾夕法尼亚州的联邦法院法官根据不方便法院撤销了案件→第三巡回法院推翻此裁决→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并推翻第三巡回法院→支持地区法院撤销案件→澄清了不方便法院撤案的联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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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樓 發表于:2026-6-16 22:41

(二) 分析框架

1. 出发点:和当事人根据第1404条(a)款寻求移送的案件一样→应尽量少地干扰原告对法院的选择

1.1 只有当事人能证明可替代法院明显更合适时才应命令移送或撤销案件

1.2 因为撤销比移送更严厉→寻求不方便法院撤案的当事人须提供更强有力的证明(甚至比请求移送所要求的更为有力)

1.3 如果原告是外国人→获得撤案将相对更易(在该情况下支持原告法院选择的一般倾向不那么强烈)

1.4 如原告居住在法院地→一些法院将完全不准许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的撤案(本地居民原告于在那里诉讼拥有特别强烈利益)

2. 相关因素——分作两组[联邦最高法院在派珀案脚注6中阐述,源自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330 U.S. 501(1947)]:

2.1 **公共利益因素**:

(1) 维持案件的管理上的困难

(2) 让地方化的纠纷(localized controversies)在本地审理的地方利益

(3) 让案件由精通被适用法律的法院审理的愿望

(4) 回避有关法律冲突的或在适用外国法中产生的不当问题(undue problems)

(5) 在与法院地无关的案件中让本国人承担参加陪审团义务的不公平

2.2 **私人利益因素**(集中在方便性方面的实际问题上):

(1) 获取证据的相对容易性

(2) 利用传票(subpoena)迫使证人出庭的能力

(3) 获得自愿出庭证人出庭的成本费用

3. 在派珀案中所有因素都支持撤销案件:

3.1 苏格兰的可替代法院已对有关诉讼行使了管辖权(涉及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派珀和哈策尔)

3.2 对宾州法院来说诉讼将非常困难——针对派珀的诉求适用苏格兰法律,针对哈策尔的诉求适用宾州法律→法院须依赖苏格兰法专家→可能将陪审团弄糊涂→给远离构成诉讼根本原因之事件(事件发生在苏格兰)的社区居民增添负担

3.3 苏格兰对案件结果拥有实质性利害关系——因不能在美国起诉飞机所有人/经营人/飞行员→在美国继续诉讼支持低效、零碎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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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樓 發表于:2026-6-16 22:42

(三) 可替代法院须是充分(adequate)的

1. 其他法院不能仅仅是可以获得的(available)——还必须是充分的(adequate)

2. 在派珀案中原告辩称外国法院不充分——因为在外国不能获得和在美国一样多的赔偿金(在苏格兰诉讼适用苏格兰法律→原告不能利用美国先进的侵权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理论)

3. 联邦最高法院确认:法律上的这种变化不是决定性的(dispositive)——只有"可替代法院提供的救济是如此明显地不充分或不能令人满意,以至于压根儿没有救济时",可适用法律上的不利变化才应被赋予实质性的分量

3.1 根据派珀案事实,压根没出现这种情况

(四) 附带条件的撤案

1. 以不方便法院为由的撤案经常"附带条件(conditional)"——在被告放弃某些抗辩或同意某些事项的条件下法院才同意撤案:

1.1 在派珀案中众被告承诺将不反对苏格兰法院的对人管辖权,也同意放弃该诉讼中任何基于法律时效的抗辩

1.2 其他例子:被告答应允许原告从事美国式的披露(即使侵扰性措施在外国法院本不被允许——如关于印度博帕尔市毒气侵权灾难的诉讼)

2. 被告们常常很乐意做这些让步——为躲避在美国被诉,这些让步代价远小于美国倾向原告的侵权法律和救济——常见情况是被告申请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撤案而同时主动服从外国法院管辖或放弃某些抗辩

(五) 不方便法院与管辖权问题的先后顺序

1. 早期案件(海湾石油案)表示该原则"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永远不能适用"

1.1 作为回应部分联邦初审法院得出结论:在得出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结论前不能根据该原则撤销案件

2. 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这一思路——【中化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案(Sinochem Intl. Co. Ltd. v. Malaysia Intl. Shipping),127 S. Ct. 1184(2007)】:当"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证明这样做为必要时"法院可绕过对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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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樓 發表于:2026-6-16 22:42

第七节 运用派珀航空公司诉雷诺案复习法院选择问题(P318-320)

1. 派珀案事实牵涉第二章、第四章和本章阐述的多种法院选择因素

2. 在加州对哈策尔是否有人管辖权存疑——[脚注:也许可创建商业流(a stream-of-commerce)论据支持在加州对哈策尔有管辖权,见第二章第四节第四目。]

3. 事物管辖权判断——第1332条(c)款(2)项中代理人的角色:

3.1 雷诺是加州州民;被告是宾州和俄亥俄州州民;争议金额满足

3.2 但雷诺代理的是苏格兰国民——起关键作用的是雷诺的州籍还是死者们的国民身份?

3.3 第1332条(c)款(2)项规定在涉及由受托人代理死者/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中法院审视死者/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州籍而非受托人州籍——但"State"(大写)指美国州→死者不是美国任何一个州的州民→第1332条(c)款(2)项对此事实模型不适用→审视代理人州籍(加州)→引发异籍管辖权(非外国人管辖权)

4. 移送依据确认为第1404条(a)款(非第1406条):

4.1 加州中部地区是合适审判地——因在转移案件中第1391条无关→只有辖区涵盖最初起诉的州法院的联邦地区审判地才合适→洛杉矶位于加州中部地区

4.2 [脚注:根据第1391条加州中部地区不是合适审判地——飞机在宾州制造在苏格兰坠毁→诉讼请求任何部分不产生于加州中部地区→第1391条(a)款(2)项不合适;一被告(哈策尔)不居住在那里→第1391条(a)款(1)项不适用。]

5. 霍夫曼案要求:宾夕法尼亚州中部地区(1)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派珀总部和生产地在那里→有管辖权);(2)根据第1391条是合适审判地(诉讼请求的实质性部分产生在宾州中部地区——派珀在那里生产飞机)

6. 范·杜森案适用问题:加州中部地区法院对哈策尔没有对人管辖权→对哈策尔的移送属戈尔德拉渥式移送→范·杜森案不适用→因此宾州中部地区法院对涉派珀事项适用加州法律选择规范(根据范·杜森案)但对涉哈策尔事项适用宾州法律选择规范

6.1 加州法律选择规范→规定以派珀为被告的诉讼适用苏格兰法律

6.2 宾州法律选择规范→规定以哈策尔为被告的诉讼适用宾州法律

6.3 因此宾州联邦法官面对涉及派珀事项须适用加州法律选择规范→适用苏格兰法律;涉及哈策尔事项适用宾州法律选择规范→适用宾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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