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为确定审判地目的的居所界定
1. 第1391条(a)款(1)项和第1391条(b)款(1)项规定了以被告居所(residence)为依据的审判地——该审判地法律没提到州籍(citizenship)
1.1 应将事物管辖权和审判地的用语区分开来:如果想援引异籍管辖权须提出当事人的州籍——如提出的是居所案件应因缺乏事物管辖权被驳回;如想设置审判地须探讨被告的居所
2. 自然人被告的居所:
2.1 联邦审判地法律没有给自然人被告的居所下定义
2.2 联邦最高法院很久前提议:被告居住在其拥有住所的地区[肖诉昆西采矿公司案(Shaw v. Quincy Mining Co.),145 U.S. 444, 449(1892)]——实质上将居所标准与自然人州籍标准等同起来
2.3 绝大多数的下级法院认同这一解释:自然人被告只有一个居所(只有一个住所)
2.4 [脚注:国会明显想准许审判地处于被告为其这层含义上"州民"的地方。然而,严格说来自然人是州的州民而不是联邦地区的州民。因为审判地被置于联邦地区而不是州,所以国会结论是它不能在审判地法律中使用"州民"这一用语。从技术上讲不存在一个地区的州民这样的东西——人们是一个州的州民。所以国会使用"居住(resides)"的术语取而代之。]
2.5 批评:因为审判地规则旨在将案件置于方便的法院,采用更灵活标准似乎更可取——大学生、研究生或军人可能在非住所地州生活很长时间→更好的做法是给出该人在那里"居住"的结论→允许审判地位于其实际生活地
3. 例:D是美国的国民,在俄克拉荷马州出生并长大→几年前离开去纽约上大学,后进入法学院→从未回过俄克拉荷马州但没有形成让纽约成为永久之家的意思→住所地仍在俄克拉荷马州——如将为确定审判地目的的居所等同于住所,D将被视为"居住"在俄克拉荷马州联邦地区→但事实上其在纽约南部地区居住了七年→后者是方便得多的审判地
4. 外国被告:第1391条(d)款——外国人"可以在任何地区被诉"——不必要操心其在何地居住。即使是获准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第1391条(d)款也应适用
4.1 [脚注:该规定表明为特别目的发挥作用但不包括审判地——为永久居民的外国人被告就确定审判地目的被作为任何其他外国人对待。]
5. 公司被告的居所——第1391条(c)款第一句:
5.1 公司被告居住在"当案件开始时它服从其对人管辖权的"所有地区——范围可能比为确定事物管辖权目的的公司州籍定义广得多
5.2 一旦法院评估了对人管辖权也就评估了公司被告的居所——无独立的、具有模糊可能性的标准
5.3 一般对人管辖权和特别对人管辖权无区别
5.4 第1391条(c)款规定了评估对人管辖权的明确时间:要求公司"在诉讼开始时"就受对人管辖权管辖——[脚注:根据《联邦规则》第3条,诉讼于登记起诉状时开始——严格说来直到诉讼开始后才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但对人管辖权才在具体案件中实际行使。法院在适用该法律时不会这样讲究细节——它们倾向于审视公司与法院的联系(评估时间为起诉书登记时)是否导致它受法院的对人管辖权管辖。]
5.5 假设案例:P(威斯康星州州民)起诉XYZ公司(在特拉华州成立而主营业地在密歇根州)→在威斯康星地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XYZ公司以缺乏对人管辖权和不适当审判地为由申请撤销→法院得出结论是对XYZ公司拥有对人管辖权(因公司与该州有足够联系)——关于审判地的申请也应否决——公司居住在该地区(因它受那里对人管辖权管辖)→审判地在所有被告居住地区合适——只有一个被告即XYZ公司
6. 拥有一个以上联邦地区的州的处理——第1391条(c)款第二句:
6.1 公司居所依每一地区评估,不将州作为一个整体——法院看待每一个地区就像它是独立的州一般
6.2 一个受加州对人管辖权管辖但只在加州北部地区拥有联系的公司→居住在加州北部地区——不居住在加州的中央、东部或南部地区
6.3 但如公司受一个具体州的对人管辖权管辖但缺乏足够联系使其受该州一个具体地区的管辖→第1391条(c)款第二句:公司居住在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地区
6.4 例:一家公司被告与加州有足够联系受对人管辖权管辖→但与加州四个联邦地区中任何一个都没有足够联系→但在四个地区中与南部地区的联系超过任何其他地区→根据第1391条(c)款只居住在加州南部地区
7. 非公司组织(合伙、工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的居所:
7.1 国会从未对非公司组织的居所做界定
7.2 法院的共识:用界定公司居所的方法界定非公司组织的居所——适用第1391条(c)款(尽管该法律没提到公司之外的任何东西)
7.3 因此,任何形式的非公司组织——合伙、工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在案件开始时它们受其对人管辖权管辖的所有地区
7.4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对第1391条(c)款早先版本就是这么做的——丹佛和里奥·格兰德W.R.R.公司诉铁路列车员同业会案,387 U.S. 556, 562(1967)]
8. 回顾案例:P(俄勒冈州州民)起诉D-1(个人,科罗拉多州州民但在加州南部地区上大学)+ D-2(公司在佐治亚州成立而主营业地在内华达州,在加州中部地区有生产厂——非主营业地)→诉讼请求超过7.5万美元→异籍满足+金额满足→P将审判地置于加州中部地区→不合适——D-2根据第1391条(c)款居住在加州中部地区(在那里有生产厂→受对管辖权管辖);D-1是个人→居所等同于住所→科罗拉多州→压根不居住在加州→所以允许审判地处于任何被告居住地区的规则——条件所有被告均住在同一州——不适用
9. 如D-1住所改为在加州南部地区→P在加州北部地区起诉→不合适——没有被告居住在那里(D-1住南部地区,D-2住中部地区)→所有被告都住在同一州的不同地区→这些地区中任何一个都合适→但法院地(北部地区)不是任何被告居住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