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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2章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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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 Posted at: 6/14/26 11:04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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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 Posted at: 6/14/26 11:07

第二章 对人管辖权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40-46)

一、对人管辖权的学习特点

1. 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中最困难的论题

1.1 原因:对人管辖权的概念与入读法学院前的生活毫不相干——《民事诉讼法》课程比其他任何课程更远离生活经验

1.2 甚至在本课程中,对人管辖权也常被认为是最神秘的话题

2. 大多数教授采用历史研究方法——从1878年判决的【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er v. Neff)】入手,该案深具难度而又精妙,在毕业多年的律师中仍能引起共鸣,以此为起点使用一系列案例追踪对人管辖权理论一百二十多年的发展轨迹

2.1 弗里尔认为历史研究方法是"弄清该问题"的唯一方法

2.2 [脚注:本章旨在回顾对人管辖权理论的历史发展,第二章第六节会提出一个综合性的分析框架。]

3. 学习对人管辖权历史发展的目的:

3.1 建立解决当前对人管辖权问题的分析框架——该分析框架聚集历史考察中看到的各种线索

3.2 理解该领域的法律正处于不断演化之中——历史考察结束时提炼出的原则可能第二天就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质疑

3.3 通过考察历史发展和观察规则之建立与协调方式,打下适应未来变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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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3 Posted at: 6/14/26 11:08

二、对人管辖权的基本含义

1. 对人管辖权涉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政府的司法机构,州或联邦的)以解决纠纷的程序

1.1 法院(州或联邦的)是州政府或联邦政府的分支机构——在任何案件中法院能命令当事方做各种事情

1.2 法院发出传票(summons),命令被告到庭并针对原告的指控进行答辩(详见第三章第三节第一目)

1.3 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这样做→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详见第七章第七节第三目)

1.4 如果被告作出回应→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进行诉讼→法院宣布命令(判决),宣布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裁判案件的"实体事项"

2. 政府的权力基础:

2.1 除非政府(州的或联邦的)对某人拥有行使职权(authority)的依据,否则不能命令任何人做任何事或裁判争议是非曲直

2.2 这种职权称为权力(power)——为作出影响当事人和其权利的有效命令,州政府或联邦政府必须对其拥有权力

2.3 [脚注:一些教授不喜欢在这一背景下使用"权力"一词——认为使用该词会过分重视早先的案例特别是彭诺耶案。弗里尔认为这个词是描绘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享有职权的有用便捷手段。]

2.4 如果州政府或联邦政府对诉讼当事人不拥有该权力→法院的命令包括最终判决均为无效

2.5 因此,对人管辖权是法院对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所拥有的、作出对其有约束力命令的权力

3. 对管辖权的两个重要点:

3.1 第一,对人管辖权由州政府或联邦政府(通过其法院)对诉讼当事人行使——[脚注:这种权力与事物管辖权形成对比——事物管辖权之行使针对的是案件/争议本身而非当事人。详见第四章。]

3.2 第二,如果政府对诉讼方不拥有对人管辖权→法院发布的命令无效

4. 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s)要求在一个适当的法院起诉被告

4.1 该条款向被告提供保护,使其免受在一个毫无关联的法院被诉

4.2 宪法正当程序原则限制了政府(通过其法院)向当事人施加有约束力命令的能力——政府只有对诉讼当事人拥有适当权力时才能如此行事

4.3 和大多数法律保护一样,该宪法保护可放弃——途径是诉讼当事人选择放弃或未提出适当反对——被告可以放弃对人管辖权异议(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4.4 目前的分析假设被告在不适当法院被诉而又没有放弃正当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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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4 Posted at: 6/14/26 11:09

三、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对人管辖权标准

1. 一般规则: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标准是相同的——尽管存在极少数的例外(详见第二章第五节)

1.1 就当前目的,假设联邦法院是否拥有对人管辖权的分析与州法院相同

2. 法院对原告总是拥有对人管辖权——原告选择在该法院起诉→同意由法院作出对其有约束力的命令→借助起诉自愿接受法院管辖

3. 核心问题:法院是否对被告拥有充分的权力——即是否拥有对人管辖权

3.1 诉讼地法院(forum court)[脚注:诉讼地(forum)一词将贯穿整个法律生涯的始终——就当前而言诉讼地仅指原告起诉被告的州,为此目的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起诉并不重要。]可针对被告本人或针对其财产行使权力

3.2 法院可能拥有两个"管辖权依据"中的一个——行使权力的对象可以是(1)被告本人,或(2)被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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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5 Posted at: 6/14/26 11:10

四、以六组假设案例说明对人管辖权问题

1. 为了说明这些原则,运用排列组合阐述假设条件——这些事实模式展现处理对人管辖权时会遇到的问题类型,但现在不操心正确答案是什么——只是弄清楚问题是什么,以及为什么选择法院的问题(选择由哪一个法院解决实体纠纷)是重要的

2. **案例一:P在犹他州起诉D**

2.1 D是西弗吉尼亚州人,出生在西弗吉尼亚州并在那里长大,但也曾造访东海岸各州——在20岁时D与一个朋友去夏威夷度假(首次去西弗吉尼亚州以西的地方)

2.2 在夏威夷,D与来自犹他州而在夏威夷度假的P发生了纠纷——D回家后,P起诉了D,声称D在夏威夷的一家酒店用拳头揍了其鼻子

2.3 D是否真的猛击了P的鼻子,D的行为是否可以免责(比如出于自卫),以及遭受了什么损害——这些基本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均是该起纠纷的"实体方面"

2.4 [脚注:争议实体问题之裁判要适用实体法规则,如其他第一学年课程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学到的规则。]

2.5 P是否能在犹他州起诉D,取决于以下分析:

(1) P想这样做:首先,不必外出——可在家门口提起诉讼,能聘请可能熟悉的律师

(2) 其次,P可能会认为陪审团和法官会给予其比"外州人"D更多的同情——陪审团成员来自当地社区,法官在不久的将来在当地寻求连任[脚注:第一章第二节第一目曾指出州法院法官往往通过选举产生;联邦法官被任命后便终身任职、不面对选民。这种差异会使一些人认为州法官可能更有动机偏向本地诉讼当事人——一个犹他州州法官的岗位保障掌握在犹他州选民手中。]

(3) 但犹他州对于D是否拥有权力,需要考察:D从未到过犹他州,也未向犹他州寄送过任何东西——D在夏威夷卷入了与犹他州州民的纠纷,这一点是否给了犹他州管辖D的权力,需经考察后判断

(4) 考察案件后给出否定回答——即使现在也有材料暗示强迫D去犹他州应诉是不公平的

3. **案例二:D去犹他州滑雪**

3.1 在P于任何地方起诉D前,D有去犹他州滑雪之旅——P在犹他州对D提起诉讼,并让适当人员向在犹他州的D送达了适当的诉讼文件

3.2 犹他州对D是否拥有权力,需考察;D在犹他州出现与发生在夏威夷的纠纷没有关系,这一点是否重要,各有不同看法

3.3 在考察完这些案件后,可以断定:在这种情况下犹他州对D拥有对人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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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6 Posted at: 6/14/26 11:11

4. **案例三:P在西弗吉尼亚州起诉D**

4.1 P不希望这样——意味着将在D的家乡诉讼,不得不在陌生的州雇佣律师

4.2 另一方面,西弗吉尼亚州法院对D拥有权力——毕竟D是西弗吉尼亚州的州民

4.3 争议发生在夏威夷并无影响,最终会断定:即使涉讼争议发生在夏威夷,西弗吉尼亚州对D仍拥有对人管辖权

5. **案例四:P在夏威夷起诉D**

5.1 夏威夷对P来说仍旧不是理想诉讼地——意味着在不熟悉的环境中诉讼,在陌生州雇佣律师

5.2 对D而言可能比去犹他州要好——但夏威夷不是D的家乡,在那诉讼也会给D带来严重负担

5.3 但注意另一方面:虽然双方都与夏威夷没有过多联系(每一方均是在那里度假),但基本纠纷发生在夏威夷

5.4 诉讼是由公共资金支持的争议解决方式——夏威夷在认定谁对破坏社会安宁有过错上拥有利益

5.5 这一利益与夏威夷是否对D拥有权力相关。最终可得出结论:这个因素会影响对人管辖权——在该案中夏威夷对D拥有对人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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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7 Posted at: 6/14/26 11:13

6. **案例五:P在加利福尼亚州起诉D**

6.1 无论P还是D均与加利福尼亚州没有任何联系

6.2 与夏威夷不同,加利福尼亚州本身在此项争议中不拥有利益——争议涉及的的是夏威夷的社会安宁而非加州的

6.3 加州的纳税人供养法官和法院职员,并给陪审员施加责任,让他们操心与加州没有任何联系的纠纷,缺乏正当理由

6.4 但是假设D去加利福尼亚州度假学冲浪——P知道后便在加州起诉D,让适当人员向在加州的D送达了适当的诉讼文件

6.5 D与加州有了某种联系(去那里学冲浪),不过其与加州的联系和与P之间的纠纷无关——这种联系是否能使加州获得管辖D的权力,需进一步考察

6.6 最后可得出结论:加州对D拥有对人管辖权

7. **案例六:P在伊利诺伊州起诉D——发现D有银行存款**

7.1 假设P发现D在伊利诺伊州的银行有一笔存款——P是否可以在伊利诺伊州起诉D,取决于以下分析

7.2 在这里,管辖权不是针对D本人,而是针对D的财产

7.3 正如第二章第二节所讨论的,伊利诺伊州对财产的拥有权力可以赋予伊利诺伊州一种特别类型的对人管辖权,称为准对物诉讼(quasi-in-rem)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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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8 Posted at: 6/14/26 11:14

五、背景原则总结

1. 诉讼法院(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法院)必须对D或其财产拥有权力,能发布对D有约束力的命令

2. 如果法院对D或其财产不拥有权力→法院发布的任何命令均属无效

3. 在这层意义上对法院是否拥有权力的分析,不管诉讼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进行,均为一样

4. 法院总是对P拥有对人管辖权——因为P求助了其管辖权,而且放弃了质疑法院是否对其缺乏权力

5. D可以放弃法院对其缺乏权力的异议,并允许本来缺乏对人管辖权的法院对其发布有效的命令[脚注:在第六章中详细探讨被告如何提出异议声称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部分教授将这些内容与对人管辖案件一并阐述,特别是在第六章第二节中。]

6. 序言最后一点:正当程序规定了两个不同的要求——对人管辖权和通知——每一个都是大的论题,但会在分开的章节里介绍——本章仅阐述对人管辖权,第三章阐述通知被告被诉事实并给予其答辩机会的正当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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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9 Posted at: 6/14/26 11:14

第二节 对人管辖权的类型(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观念(P47-55)

一、三种类型的对人管辖权总览

1. 在第二章第一节中指出,法院可以通过对被告本人或其财产行使权力而获得对人管辖权——换言之,管辖的依据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该人的财产

2. 有三种类型的对人管辖权,使用体现管辖依据的拉丁语表述:对人诉讼(in personam)、对物诉讼(in rem)和准对物诉讼(quasi-in-r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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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0 Posted at: 6/14/26 11:15

二、对人诉讼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1. 对人诉讼管辖权是对被告本人行使的——因为被告与诉讼地之间存在某种适当联系

1.1 personam一词指人

1.2 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所要求的联系类型:如被告住在法院地;或者在法院地实施了行为;或者做了在那里产生后果的事情(如将有缺陷的小器具寄到法院地,发生爆炸致人受伤)

2. 历史形态——针对人的严格身体上的权力:

2.1 按照普通法,当地法院的行政司法官(sheriff)曾经确实逮捕被告——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以保证其在案中出庭

2.2 行政司法官为此签发逮捕令状(a writ of capias ad respondendum)

2.3 这是一个令人不快的提醒——管辖权是针对人(in personam)行使的,因为它确实导致了将被告交由政府羁押

3. 现在:不再逮捕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但必须有一些"扣押"被告的象征性表示,以表明政府正对其行使权力

3.1 现在这种象征性的扣押通过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process)"完成(第三章第三节详细讨论)

3.2 诉讼书状(送交被告并通知其已被诉的文件)包括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被称为传票(summons)的文件

3.3 由法院签发传票——传票属于政府签发的公文,是政府对被告行使权力的象征

3.4 当适当人员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时,司法系统是在行使政府对被告行使的权力

4. 有效对人判决(judgment in personam)的效果:

4.1 为被告创设了一项个人义务——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从被告处获得救济

4.2 例: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原告有权从被告处获得1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法院的判决为被告创设了一项法定债务

4.3 被告可以向原告签发一张判决金额的支票清偿该债务

4.4 如果被告没有(或不能)向原告支付判决金额→原告将寻求执行判决:请求法院"执行"判决,扣押被告位于当地的财产并通过公开拍卖筹集10万美元

4.5 [脚注:有效的对人判决对被告在当地的土地创设了一项"留置权(lien)"——原告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有权公开拍卖销售该项财产清偿被告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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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1 Posted at: 6/14/26 11:16

三、充分信任和尊重(Full Faith and Credit)

1.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某一州的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有权在他州的法院得到执行

1.1 充分信任和尊重是美国各州间相互依存关系的重要表述——堪萨斯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有权获得佛罗里达州法院的承认

1.2 这个概念会在第十一章第五节详细讨论

2. 对努力获取判决款项的原告尤为重要:

2.1 堪萨斯州法院作出一项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有效判决(被告要支付10万美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

2.2 原告执行判决,让法院扣押被告在堪萨斯州的财产并拍卖出售→假如拍卖只获得6万美元→判决在此金额范围内获得执行,但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4万美元的个人义务

2.3 原告发现被告在佛罗里达州拥有一座度假屋(或银行账户、赛车或任何其他财产)

2.4 因为有充分信任和尊重,原告可以在佛罗里达州提起诉讼,要求佛州法院强制执行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

2.5 一旦佛罗里达州法院确信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能得到充分信任和尊重(因为堪萨斯州法院对被告行使的对人诉讼管辖权是有效的)→法院将承认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

2.6 这意味着原告能使佛罗里达州法院将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视为自己的判决——通过扣押被告在佛州的财产,公开拍卖出售获取余款来执行判决(剩余的4万美元)

2.7 如果出售财产只获得2.5万美元→原告可以去被告拥有财产的另一个州重复这一程序→直至10万美元的判决得到完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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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2 Posted at: 6/14/26 11:18

四、对物诉讼管辖权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1. 对物诉讼管辖权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与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根本不同:前两者管辖依据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其财产

1.1 差别体现在名称中的rem一词上——拉丁语res的意思是"物",而rem则指这样的事实:物(财产)是管辖的依据

1.2 财产形式:有体财产(tangible property)——书、游艇、建筑物等可触摸之物;无体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如权利动产(chose in action),即能向他人收钱的权利[脚注:这是一个"法语的法律"术语,可能在《财产法》课程中碰到。];不动产(real property)——土地[脚注:第一章第二节第三目的脚注中提到过,不要错误地认为不动产是有体财产。不动产是土地,它是有形的因为可以触摸。因此所有不动产都是有形的,但不是所有有体财产都是不动产。]

2. 原告宁愿采取对人诉讼的原因:

2.1 有效对人判决产生个人义务→可通过扣押被告财产、公开拍卖出售获得执行

2.2 但有时原告根本无法进行对人诉讼——如不适用州成文法授予的对人诉讼管辖权,甚至在行使这种管辖权合宪的案件中也是这样(见第二章第三节和第五节)

2.3 在这种案件里,被告偶尔会在法院地拥有某些财产——借助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被告在法院地的财产可以赋予财产地法院管辖权,裁判影响被告的事项

3. 例:原告要在堪萨斯州起诉被告——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堪萨斯州不能对被告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但被告在堪萨斯州拥有财产(如被告父母在堪萨斯州为其设立大学教育基金存在银行)→原告尽管无法利用对人诉讼管辖权,但借助扣押被告的银行账户将它作为管辖依据,也许能使法院建立起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4. **两种财产扣押的严格区分**:

4.1 作为管辖依据的扣押——没有对人诉讼管辖权,所以没有对人判决可供执行→原告退而求其次,使用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管辖权→必须在诉讼开始时(ab initio,"在开始时")扣押被告财产

4.2 为执行对人判决的扣押——法院已拥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并已作出有效判决→扣押财产仅仅是使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债的手段——发生在判决作出后

4.3 必须扣押在诉讼开始时的理由:保证有法院实际拥有权力的东西,保证财产在诉讼期间不被转移或遭毁损——正如普通法时代法院逮捕被告以保证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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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3 Posted at: 6/14/26 11:22

五、三种非对人诉讼的具体区分

1. **真正的对物诉讼(true in rem)**:

1.1 涉及财产所有权纠纷——财产是管辖依据——旨在确定该物上的涉及世界上每一个人的所有权利益

1.2 十分少见——最好的例子可能在海事领域:确认船舶所有权

1.3 法院扣押船舶以认定谁拥有所有权——在理论上该判决拘束世界上的每一个人(不寻常的、明显拟制的想法)[脚注:法院如何扣押船舶或土地?办法是由法院命令行政司法官在扣押财产上贴封条宣布它要服从法院的权力;如果是不动产案件则法院将确保在契据登记机关登记通知,以告知任何查询权属登记的人该项财产已由法院"占用",在查封期间无人可转让财产。]

2. **第一类准对物诉讼(QIR-1)**:

2.1 裁判作为管辖对象的财产的所有权——旨在在案件当事方间认定所有权归属

2.2 与真正对物诉讼非常相似:关于谁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诉讼

2.3 与真正对物诉讼的仅有区别:第一类准对物诉讼的判决不意图约束全世界——这不是什么大的区别

2.4 例:P声称在蒙大拿州通过时效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建立对某不动产的权利[财产法课程中学到时效占有:某人公开占有不动产达到法定时间即可以排除该不动产契据持有人的所有权]→D持有不动产契据,认为P未满足时效占有要求——P居住在蒙大拿州(不动产坐落地),D居住在缅因州——P在蒙大拿州起诉D→假设P不能以对人诉讼起诉D→可使用第一类准对物诉讼:在诉讼开始时申请法院扣押财产→法院有权认定谁拥有财产所有权

2.5 判决仅在法院有管辖权的范围内有效——对物判决不能给D加诸个人义务(法院仅对财产具有管辖权)

3. **第二类准对物诉讼(QIR-2)**:

3.1 与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相似:管辖权指向的是财产而非被告本人

3.2 但与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不同:这里对谁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争议——很清楚被告对财产拥有所有权

3.3 如果能获得对人诉讼管辖权,争议本可以是对人诉讼案件——仅仅因为原告无法获得针对被告的对人诉讼管辖权,财产才作为管辖依据而相关

3.4 因此,争议与财产所有权无关,而可能与任何事项相关

3.5 例:P是律师,为D提供法律服务→D未支付服务费→D居住在另一州不受对人诉讼管辖→但D在法院地州有土地→P可将D的土地作为管辖依据通过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起诉D——这正是彭诺耶诉内夫案的基本事实模式

3.6 效果: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判决在法院权力范围内——即在D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有效

3.7 假设案例:P提起第二类准对物诉讼,D未出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认定D欠P1.5万美元→拍卖财产获取1万美元→判决仅在1万美元范围内有效→P不能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将该判决拿到另一州法院寻求执行剩余的5千美元(而如果是对人判决P就可以这样做)[脚注: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是无关的——该财产的价值仅是拍卖中购买人愿意的出价,由法院登记在案并可用以满足赔偿请求]

3.8 P对D的索赔有5千美元未能实现,可以为获得该金额而起诉D——但不能进一步使用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判决——法院的权力是针对财产的,该权力已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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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4 Posted at: 6/14/26 11:26

六、三种管辖权小结

1. 对人诉讼管辖权——针对被告本人:有效对人判决创设个人义务(债务)→可通过扣押出售被告财产执行→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有权在其他州获得执行

2. 对物诉讼与两类准对物诉讼——针对被告的财产: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围绕谁拥有争议财产所有权;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纠纷与财产所有权无关——这些判决不能创设个人义务,仅在作为管辖依据的财产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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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5 Posted at: 6/14/26 11:27

七、必要管辖权(Jurisdiction by Necessity)

1. 长期以来受到不同评论者赞赏的一个理论:不能在世界的其他法院实现正义时,法院可以行使对人管辖权

2. 联邦最高法院提到过这种管辖依据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但从来没有接受

2.1 在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 211 n.37(1977)]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到了当"原告没有其他法院可利用时"行使管辖的可能性——不过根据该案事实原告能够在美国不同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没有采取必要管辖立场

2.2 在哥伦比亚国家直升机公司诉哈尔案[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A. v. Hall,466 U.S. 408, 419 n.13(1985)]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必要管辖权理论特征归纳为"对现行法律有潜在深远意义的修改",在缺少充分展示事实记录的情况下拒绝作出阐述——指出原告没有证明他们不能"在哥伦比亚或秘鲁进行单个诉讼"

3. 尚不明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在严肃暗示:如果没有单个的外国法院能在一个案件里起诉所有被告,这将为美国行使管辖权提供正当性

3.1 这样的建议确实是激进的——因为原告在外国在分开的诉讼中起诉众外国被告仍然可能

3.2 此外美国法院不太可能愿意处于这样的地位:宣告外国法院如此不充分以至于使美国行使对人管辖具有正当性

4. 必要管辖权仍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

4.1 [脚注:一些评论者将马兰诉中央汉诺威银行和信托公司案,339 U.S. 306(1950)视为涉及必要管辖的案件——但该案涉及对数千受益人筹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动机是方便而非缺乏另外的受诉法院。详见第三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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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6 Posted at: 6/14/26 11:30

第三节 成文法规定的对人管辖权及对人管辖权的宪法维度(P56-58)

一、合宪性审查与成文法审查的两层结构

1. 对人管辖权的学习主要集中于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这是合宪性的审查。但这不仅仅是全部——同时还是成文法的审查

2. 宪法中有两个"正当程序"条文(严格来说是在宪法修正案中):

2.1 《第五修正案》——联邦政府"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791年批准的《人权法案》中的一部分

2.2 《第十四修正案》——对州政府作了类似规定,任何州"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南北战争后作为重建(Reconstruction)[译注:特指宣布脱离美国的南方各州改组其州政府、重新与国家政府建立宪法关系的过程。——译者]的一部分获得通过,1868年生效

2.3 这些条款设置了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外在边界——即正当程序为法院能对个人或其财产行使权力确立了绝对的界限(absolute limit)

3. 正当程序限制的比喻——大圆圈:

3.1 圆圈内案件所作的判决→有效,有权获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3.2 圆圈外案件所作判决→无效,无权获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3.3 划定界限偶尔会有困难,界限可能会模糊——但界限存在,法院需意识到有此界限,避免越权

3.4 [脚注:第二章第五节探讨《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限制是否存在不同。现在假设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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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7 Posted at: 6/14/26 11:32

二、成文法授权的必要性

1. 仅仅案件位于"正当程序圆"之内并不意味着法院拥有对人管辖权——因为根据宪法行使管辖的权力不能自动执行

2. 法院不能自动拥有权力行使对人管辖权——这种权力必须由成文法授予法院(制定成文法是政府立法机构的行为)

2.1 法院可以获得宪法权力(在正当程序之圆的全部范围内),但前提是政府立法机构将权力授予法院

2.2 并不要求州立法机关授予法院行使宪法允许的全部对人管辖权——它们可以宣布本州的法院行使正当程序允许的部分权力(在第二章第五节讨论为什么立法机构会这样做)

2.3 因此,即使案件清楚无疑地处在正当程序之圆内,除非州立法机关已经制定法律允许法院行使管辖权,否则州法院不能行使对人管辖权

3. 各州的成文法概况:

3.1 每个州都制订有一系列法律将对人诉讼管辖权授予本州法院——这样的成文法普遍存在

3.2 例如,每个州都授权其法院对在该州出现时被送达了诉讼书状的被告、对居住在该州之人、对在该州成立之公司,行使对人管辖权

3.3 每个州都制订有长臂法(long-arm statutes)——允许本州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对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州与州之间可能有很大差别

3.4 每个州也都有扣押法(attachment statutes)——允许扣押财产以行使对物诉讼及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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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8 Posted at: 6/14/26 11:33

三、分析顺序

1. 从分析角度看,成文法的问题总是优先出现的——除非在案件中有法律授予对人管辖权,否则案件属于正当程序范围内的事实无关紧要

2. 因此在实践中首先要判断案件是否处于法律授予对人管辖权的范围→如果是(或有理由认为如此),再进行合宪性分析

3. 本书阐述顺序:首先探讨合宪性分析(第二章第四节),然后审视成文法问题(第二章第五节)——原因:

3.1 多数课程在合宪性分析上花费更多时间——对学生来说更为重要

3.2 一旦讨论了合宪性问题,制定法分析就容易多了

3.3 第二章第六节综合两个层次的分析提出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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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9 Posted at: 6/14/26 11:34

第四节 合宪性分析(P59-126)

一、传统方法: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er v. Neff)

(一) 引入

1.【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er v. Neff),95 U.S. 714(1878)】——最著名的对人管辖案件,是理解对人管辖权法律的起点

1.1 但如果不了解案情(它相当复杂),就不能领会该案

1.2 该判决是两起案件的最终结果:米切尔诉内夫案→内夫诉彭诺耶案

1.3 很多教授花费大量时间关注彭诺耶案的事实——以下是该案背后引人入胜的故事

(二) 米切尔诉内夫案——彭诺耶案的起点

1. 约翰·米切尔(John Mitchell)是俄勒冈州波特兰市摩特诺玛县的一名律师,声称为马库斯·内夫(Marcus Neff)干了约300美元的法律工作而内夫没支付该笔钱。米切尔在摩特诺玛县法院起诉内夫以收回该笔钱。然而在米切尔起诉时内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因内夫未在俄勒冈州出现,米切尔不能提起对人诉讼——当时只有在法院地州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才能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因此米切尔试图提起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这就是米切尔诉内夫案,它从未在俄勒冈州法院系统形成公开发布的意见,但米切尔诉内夫案所作判决的效力是彭诺耶案的依据。

2. 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要求法院对属于被告的某财产拥有权力,但争议与财产所有权无关

2.1 内夫在摩特诺玛县拥有一大块土地——根据《俄勒冈州捐赠法》(Oregon Donation Law)从联邦政府手中获得[脚注:这种途径有时被称为取得了土地的"特许(patent)"——不要与获得发明专利混淆,土地特许仅仅是从政府手中获得土地的授予。]

2.2 米切尔想以此作为其起诉内夫案件的管辖依据

2.3 米切尔根据俄勒冈州的法律要求提起诉讼并在报纸上刊登通知

2.4 但问题(事实证明确实是问题)是:米切尔和俄勒冈州法院都没意识到,需要法院在诉讼初始查封内夫的土地

3. 结果:

3.1 因为内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无法知晓在俄勒冈州报纸上刊登的通知→内夫对起诉一无所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答复

3.2 俄勒冈州法院在米切尔诉内夫案中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米切尔胜诉,内夫欠米切尔约300美元

3.3 内夫没给米切尔签发支票支付欠款

4. 判决执行——公开拍卖程序:

4.1 法院将扣押被告的某些财产,公开拍卖出售以清偿判决债务

4.2 摩特诺玛县法院查封了内夫在该县的土地,公开拍卖出售

4.3 米切尔是拍卖中在场并出价竞拍的人,此外再无他人——米切尔以判决金额出价,成为拍卖的赢家→获得土地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sheriff's deed)

5. 公开拍卖的操作原理:

5.1 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在拍卖中到场出价——由于拍卖的目的是筹集资金以履行判决,希望拍卖价格至少与判决金额相等

5.2 如果拍卖价低于判决金额→拍卖所得用来部分履行判决;等于判决金额→全额履行;有剩余→政府为被告把多余的钱存入一个账户

5.3 例:P获D支付5万美元的判决→D拒绝支付→P寻求法院发布命令查封D的财产以便拍卖出售→法院向行政司法官签发"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命令查封财产

5.4 假设X出价7万美元(高的竞买者)→X向法院支付7万美元获得财产所有权→法院向P支付5万美元(履行判决)→剩余2万美元保存在D账户中

5.5 假设X出价4万美元(高的竞买者)→法院向P支付4万美元→P对D仍拥有1万美元的支付请求权→如判决是有效对人判决,P可在法院地甚至另一州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申请执行D的其他财产

6. 米切尔在拍卖中的双重角色:

6.1 米切尔同时充当P(原告)和X(竞买人)两种角色——这么做没什么不妥

6.2 作为竞买人其出价是判决金额(约300美元),支付给法院,获得土地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作为原告米切尔有权获得300美元,因此法院把钱交给他

6.3 这样,同时充当竞买者和原告两个角色的米切尔以得到内夫土地的契据完成了交易,却不用从口袋掏一分钱

6.4 但米切尔是个骗子——仅仅在收到司法拍卖转让契据后几天就向新的争议参与方——西尔维斯特·彭诺耶(Sylvester Pennoyer)——出售了土地(米切尔获得巨额利润,该块土地约值1.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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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0 Posted at: 6/14/26 11:34

(三) 内夫诉彭诺耶案

1. 彭诺耶搬到了土地上,在内夫从加利福尼亚州返回之前一切都正常——内夫惊讶地发现彭诺耶在自己的土地上生活

2. 内夫在联邦法院起诉彭诺耶以收回土地[脚注:内夫是加利福尼亚州州民而彭诺耶是俄勒冈州州民→涉及异籍管辖权(详见第四章第五节)。当时联邦初审法院称为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s),如今称为地区法院。]

2.1 内夫声称他最初根据《俄勒冈州捐赠法》从联邦政府的土地出让中取得了该块土地,意图将土地转让给米切尔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是无效的(如果转给米切尔的契据无效,则米切尔转给彭诺耶的契据也无效)

2.2 整个案件取决于交给米切尔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是否有效→该问题反过来取决于米切尔起诉内夫案中的基础判决是否有效

3. 联邦初审法院判决内夫胜诉——理由是米切尔的宣誓书(发布公告的先决条件)不充分,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违反俄勒冈州法律

4.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纠错令(writ of error)"也认为内夫应胜诉——但依据不同的、范围更广的理由[脚注:在裁判彭诺耶案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联邦初审法院之间并无中间上诉法院——彭诺耶时代的做法和今天相似:联邦最高法院有决定裁判哪些案件的裁量权(第一章第二节第二目讨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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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1 Posted at: 6/14/26 11:34

(四)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要点

1.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米切尔诉内夫案的判决是无效的,因为作出判决的俄勒冈州法院对内夫的财产不拥有管辖权——俄勒冈州法院缺少有效的现在称为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1.1 原因:在案件初始没有扣押内夫的财产——相反,在法院对内夫作出缺席判决后米切尔才申请扣押财产(为执行对内夫不利的判决)

2. 联邦最高法院的核心判辞:

法院调查并确定[被告]义务的管辖权不过是法院对财产管辖权的附属物。法院这方面的管辖权不能取决于法院审查了诉因、作出判决后查明的事实。如果之前的判决无效,则不能通过之后发现或占有被告的财产使之有效。如果判决在作出时是无效的,它将一直无效:它不能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发现财产即有效,未发现则无效……。每个判决的有效性取决于判决作出之前的管辖权,而不取决于之后会发生什么。

3.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依据:俄勒冈州法院未能在案件初始扣押管辖权依据,这违反了联邦宪法和有关充分信任和尊重的法律规定

3.1 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规定有效的判决有权在其他州获得执行——无效的判决无权在其他州获得执行,甚至在作出判决的州也不能获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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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2 Posted at: 6/14/26 11:39

(五) 第十四修正案与正当程序

1. 联邦最高法院接着讨论了《第十四修正案》的通过:

1.1 《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获得批准——在米切尔诉内夫案判决之后

1.2 严格说来,《第十四修正案》并未在彭诺耶案中得到适用——因未能及时通过而影响米切尔诉内夫案的判决

1.3 但法院的态度明确:无适当管辖依据的判决构成拒绝正当程序并因此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则认定当事人个人权利义务之法院诉讼,不构成法律的正当程序"

2. 结论:彭诺耶案后,对人管辖权在宪法上的适当性需由正当程序原则来判断——正当程序的评估决定了判决是否有权获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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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3 Posted at: 6/14/26 11:39

(六) 菲尔德法官援引的两个公法原则

1. 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法官[脚注:菲尔德法官是大卫·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的弟弟,后者是美国19世纪重要的法律改革家,参见第七章第二节。]援引了两个源自国际法的"公法原则":

2. 第一项原则:每个州对其领域内的人员和财产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和主权——各州有权自主决定其居民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能力、合同事项、财产取得使用和转移的方式和条件等

3. 第二项原则(第一项的必然结果):任何州不得对不在其领域内的人员或财产行使直接的管辖权——各州拥有平等的尊严、权力,其独立性暗示排除其他各州行使权力——各州法律不得在域外实施(除非基于礼让获得许可),各州法院不得将自己的程序延伸到域外而使人或财产受其判决约束

4. 彭诺耶案的基础是现实"权力"的观念:州对其范围内的人或物拥有的权力——加利福尼亚州对其境内的人或物拥有权力,俄勒冈州不能对该人和物行使权力

5. 间接影响原则:俄勒冈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可在加州产生间接影响(因为判决依附于法院对被告行使的对人管辖权)

5.1 例:X在加州拥有土地→俄勒冈州法院对X拥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可命令X履行将财产转让给A的契约——在加州的影响是间接的因此允许

5.2 内夫在俄勒冈州拥有土地但住在加州→如果俄勒冈州对内夫的土地拥有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则有权处置该财产——尽管这样做会对加州产生附带影响

6. 在美国由于有宪法,州不能对其域内的人和财产任意行使绝对权力——正当程序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理念限制了州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权力

6.1 宪法通过将原属于州的权力授予联邦政府从而创建了该政府——各州放弃一些权力而加入美利坚合众国(the Union)

6.2 菲尔德法官在彭诺耶案中表示:"的确,美利坚合众国众州并非在每一方面都是独立的,很多最初属于它们的权利和权力现在都归属于由宪法缔造的联邦政府"

6.3 除非《美国联邦宪法》"予以限制",否则美国各州拥有独立的(国际上的)国家的权力

6.4 宪法限制了州对其疆域内的人和事的绝对权力——其中一个限制(源自正当程序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宪法原则)是:除非一个州具有适当管辖依据,否则不能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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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4 Posted at: 6/14/26 11:40

(七) 彭诺耶案阐述的对人诉讼管辖权传统依据

1. 在意见书的开始部分,讨论有关的俄勒冈制定法时,法院提到了三个对人诉讼管辖权依据:

2. **同意(consent)**:如果被告"在法院出庭(appear[s] in the court)",就要服从对人诉讼管辖权

2.1 被告可放弃不在无对人管辖权之法院被诉的宪法保护——可同意任何州的管辖

2.2 这种同意有时是自愿的,有时则是没有适当反对行使管辖权企图的结果(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3. **居所(residence)**:州可以对"其居民(resident)"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

3.1 菲尔德法官所指的不仅仅是"居所",而是"住所(domicile)"

3.2 在后续案件米利肯诉迈耶案(Milliken v. Meyer)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到了依据住所而不是"居所"的管辖权

3.3 在第四章第五节第三目详细界定住所: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住所的建立通过居住在那外加永久居住的主观意图

4. **出现(presence)**:州对"州内看到"的被告拥有对人诉讼管辖权——作为管辖依据的"出现"——通常被称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出现"

4.1 不是简单地以被告从前曾在法院地出现为依据考虑管辖权——更确切地说是在被告出现在法院地时必须向她送达诉讼书状——这是对人诉讼管辖权的典型形态

5. 法院在判决意见后面部分还指出了第四种依据:当涉及商事交易案件时,一州可以"要求在该州参与合伙或公司或缔结可执行合同的非居民,在该州指定代理人或代表接收诉讼书状的送达"

5.1 这实际上是同意和出现两种依据的混合:被告可能同意管辖,或案件涉及"推定"被告在该州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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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5 Posted at: 6/14/26 12:52

(八) 管辖依据与通知的关系

1. 彭诺耶案明确指出:宪法不仅要求有管辖依据,而且要求向被告发送通知(notice),给被告在法院捍卫其权益的机会

2. 通知由诉讼书状(process)组成——由起诉状副本和传票(summons)构成

3. 两种通知类型:

3.1 **向本人送达(personal service)**——被告本人直接地被送达必要的文件——是对人诉讼案件的绝对要求

3.2 **"推定"送达(constructive service)**——向本人送达以外的送达,如公告(在法院地拥有通常发行量的报纸上刊登通知)

4. 根据彭诺耶案:向本人送达是对人诉讼案件的绝对要求——此外,只有在法院地州向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诉讼书状才是对人诉讼案件中唯一适当的通知形式

5. 功能重叠问题:如果可使用的唯一的通知方式是在法院地送达诉讼书状,作为管辖依据的同意和居所就变得冗余——为什么不单将"在送达时在法院地出现"作为管辖依据?

5.1 在后续章节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放宽在法院地完成送达诉讼书状的要求——总有一天诉讼书状会从一州送达到另一州

6. 对物诉讼中的通知: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可以通过推定通知满足要求——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扣押财产本身也等于发出通知("法律假定,财产总是由其所有人直接占有或通过代理人占有……扣押财产将会告诉他"),但必须通过公告对其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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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6 Posted at: 6/14/26 16:18

(九) 涉及法律身份的案件

1. 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一州可以"授权进行诉讼认定本州州民针对非居民的身份,尽管未向非居民送达诉讼书状或直接通知"——最好例子是离婚诉讼

2. 离婚诉讼不是对人诉讼——是确定人在婚姻"事务"中利益的诉讼——具有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的性质

2.1 夫妻一方居住在法院地的事实准许该人提起离婚诉讼,不必向另一方送达诉讼书状——公告送达即足矣

3. 但只有身份问题能如此解决——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追索金钱(如赡养费或子女抚养费),法院必须能够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或对位于法院地但由非居民配偶所有的某财产享有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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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7 Posted at: 6/14/26 16:24

(十) 假设案例适用彭诺耶案规则

1. P在俄勒冈州起诉D→D在俄勒冈州被送达了诉讼书状→有效——法院地有送达完成时被告在法院地出现的管辖依据,通知由在法院地送达的诉讼书状组成

2. P在俄勒冈州起诉D→D在加利福尼亚州(刚好过俄勒冈州界)被送达诉讼书状→无效——送达未在法院地完成

3. P请官员在俄勒冈州向D送达→D跨过州界进入加州→官员在加州一侧打晕D并将D拖回俄勒冈州送达→根据彭诺耶案权力原则俄勒冈州很可能对D拥有管辖权(送达时D在法院地)——但法院经常援引后来被称为"管辖权暴力和欺诈例外(force and fraud exception to jurisdiction)"的规定拒绝支持该官员的坏行为

4. H和W结婚后住在宾夕法尼亚州→H遗弃W搬到俄勒冈州→W在宾夕法尼亚州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离婚→有效——属身份案件而非对人诉讼

5. 同上但W还要求支付赡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无效——要求支付金钱超出身份认定,须对H有对人诉讼管辖权

6. P在俄勒冈州起诉D要求赔偿1万美元→D没有出现→P在诉讼初始扣押D的财产→公告送达→有效但仅在扣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属第二类准对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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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8 Posted at: 6/14/26 16:27

二、彭诺耶案的延伸:哈里斯诉鲍克案、赫斯诉波罗斯基案及其他案件(P73-80)

(一) 时代背景与三个主要扩展领域

1. 彭诺耶案1878年判决后,美国人口流动性大增——马车和火车让位于汽车和飞机

2. 根据彭诺耶案,获取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方式有限(居所、同意、送达时本人或代理人在法院地出现)→狡猾的被告可通过待在法院地州外轻易逃避管辖权

3. 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期通过延伸彭诺耶案原则在三个主要领域扩大对人管辖权: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涉及商事的对人诉讼、涉及个人的对人诉讼

(二) 第二类准对物诉讼上的延伸:哈里斯诉鲍克案(Harris v. Balk)

1.【哈里斯诉鲍克案(Harris v. Balk),198 U.S. 215(1905)】戏剧性地扩大了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之效力范围

2. 案情:鲍克欠爱泼斯坦(Epstein)钱,爱泼斯坦想起诉鲍克收回欠款,但想在巴尔的摩(居住地)起诉而非去鲍克居住的北卡罗来纳州。只有在爱泼斯坦能在马里兰州向鲍克送达诉讼书状,才能在该州对鲍克提起对人诉讼——鲍克没有到过马里兰州附近的地方,不可能提起对人诉讼。鲍克在马里兰州似乎也没有财产。但一位名叫哈里斯(Harris)的男子碰巧欠鲍克的钱——当有人欠你钱,你就拥有了财产权(property right),起诉以强制执行债务的权利是一种无体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哈里斯去了马里兰州,爱泼斯坦不知怎么听说了这事,对鲍克提起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在巴尔的摩找人向哈里斯送达了诉讼书状,要求马里兰州法院令哈里斯将其欠鲍克的钱在法院交存登记,哈里斯照做了。爱泼斯坦在案件初始即扣押了这笔钱。

3.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法院甚至可以对无体财产行使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3.1 逻辑:哈里斯去了马里兰州→他欠鲍克的债务也跟随到了马里兰州→鲍克的财产就位于马里兰州

3.2 这种债权扣押(garnishment)程序扣押了哈里斯手中所持的鲍克的财产——极为聪明,完全符合彭诺耶案的原则

4. 哈里斯案的影响:

4.1 之前:拒绝前往另一州+确保在该州无财产→可避免受管辖

4.2 之后:可在债务人碰巧去的任何地方以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被诉

4.3 但注意:在审理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前联邦最高法院已有70多年没有再碰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谢弗案推翻了哈里斯诉鲍克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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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9 Posted at: 6/14/26 16:33

(三) 对人诉讼在商业机构方面的延伸

1. 19世纪后期:工业化水平提高+财富向公司集中+旅行机会增多→大大促进了公司和其他商业组织进行的州际商事交易→在另一州起诉外州企业的诉求增加

2. 彭诺耶案的暗示:各州可通过要求在其他州成立的企业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而实质上对这些企业强行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指定当地代收人属于"交换条件(quid pro quo)":用于换取准许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3. 什么赋予了一个州强求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的权力?

3.1 就公司而言:宪法的特权与豁免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不适用于公司——弗吉尼亚州完全可以不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进入[保罗诉弗吉尼亚州案(Paul v. Virginia),75 U.S. 168, 177(1869)]

3.2 因此弗吉尼亚州能以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和同意接受对人诉讼管辖权为条件允许外州公司进入

4. 转向"出现"作为管辖依据:

4.1 20世纪初【国际教科书有限公司诉普里格案(International Textbook Co. v. Prigg),217 U.S. 91(1910)】:商业条款(Commerce Clause)禁止州阻止公司在其境内从事州际商业活动

4.2 如果弗吉尼亚州不能阻止宾夕法尼亚州公司(因活动属州际商业)→其如何以指定代收人为条件?

4.3 【国际收割机公司诉肯塔基州案(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 v. Kentucky),234 U.S. 579(1914)】: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肯塔基州对外州公司行使管辖权——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同意基础上,但该公司"出现"在肯塔基州→彭诺耶案的"出现"依据介入填补空缺

5. 后续发展: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一系列判决讨论外州公司从事多少商事活动才满足在法院地"出现"的要求→逐渐变得草率,开始讨论外州公司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经营(doing business)"——如果答案肯定就得出结论公司要服从对人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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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30 Posted at: 6/14/26 16:34

(四) 涉及个人的对人诉讼扩展:赫斯诉波罗斯基案(Hess v. Pawloski)

1.【赫斯诉波罗斯基案(Hess v. Pawloski),274 U.S. 352(1927)】:宾夕法尼亚州州民赫斯在马萨诸塞州驾车,与马萨诸塞州州民波罗斯基发生汽车事故。波罗斯基在赫斯返回宾夕法尼亚州后才在马萨诸塞州提起对人诉讼——无法在马萨诸塞州向赫斯送达诉讼书状。但马萨诸塞州有一部非居民驾车人法:规定非居民因在马萨诸塞州驾驶机动车即同意由该州行使管辖权,并同意将马萨诸塞州机动车辆登记员指定为诉讼书状送达代收人;还规定原告须向该州官员送达诉讼书状,其副本要发往非居民居所地。波罗斯基谨慎地依法行事,向该州官员送达了诉讼书状,将副本邮寄给宾夕法尼亚州的赫斯。

2.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马萨诸塞州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为所有州通过这种非居民驾车人法铺平了道路

2.1 这种法律规定了**特定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仅为解决由法院地活动所产生的诉求而创设管辖权——与一般对人诉讼管辖权(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被告可因在任何地方发生的诉求而被诉)形成对比

2.2 赫斯案是第一个特定管辖权的例子

3. 该法如何与彭诺耶案保持一致:

3.1 送达是在马萨诸塞州完成的(向代理人送达)——是彭诺耶案所允许的——不能允许在宾夕法尼亚州送达

3.2 管辖依据是同意(赫斯通过在麻省驾驶机动车而同意)——被彭诺耶案认可

3.3 法律基础:尽管特权和豁免条款意味着州不能拒绝个人进入,但能拒绝该人士驾车进入[凯恩诉新泽西州案(Kane v. New Jersey),242 U.S. 160, 167(1916)]:州在公路安全上的利益为拒绝驾车人入境提供正当性

3.4 联邦最高法院:既然州可在边境阻挡驾车人要求其指派诉讼书状代收人,则州完全可仅在驾车人默示同意管辖+同意任命当地代收人的条件下才允许进入

4. 赫斯案的才华——使彭诺耶案适应新的、更具流动性的世界:

4.1 推进同意的理念→让其包括默示同意

4.2 调整在法院地向被告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的观念→使之包括机动车行驶法所指定的代理人

4.3 非居民驾车人法在各州每天都在发挥作用——每次驾车越过州界时,已因法律发挥效力同意就车辆碰撞事故在该州被诉,并已指定该州官员为诉讼书状代收人

4.4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其判决倾向于给予非居民驾车人与居民驾车人同等的地位——马萨诸塞州居民如果卷入该州交通事故能因在该州有居所而被诉。根据彭诺耶案居所是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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