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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7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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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16:35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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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
Posted at: 6/17/26 17:11
第七章 诉答文书、修订的诉答文书和以诉答文书为依据的判决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348-349)
一、诉答文书在现代诉讼中的地位
1. 现代民事诉讼之审理鲜有惊奇——尽管在电影和电视的庭审叙述中经常出现令人惊讶的证人和来自证人席的让人震惊的揭露场面,但在现实世界中却极其罕见
1.1 现代程序已放弃"突然袭击式庭审(trial by ambush)"的理念——变革方向是完全披露,努力查明真相,而不是奖励那些能利用突袭为当事人谋利的聪明律师
1.2 通常案件只有在经历了数月的(实际上经常是数年)审前诉讼后方才走向庭审——诉讼的大部分进程实为获取信息的过程(an
education process)——如果案件走向庭审阶段则每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他每一方将提出的全部论点
2. 获取信息过程始于诉答阶段(the pleading stage)——诉答文书(pleadings)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被告回应其请求并提出答辩的文件
2.1 今天诉答文书的主要作用是告知其他当事人每一方的主张
2.2 根据《联邦规则》诉答阶段相对短暂,之后便转入披露阶段(第八章)——将诉答文书和披露视为当事人获取信息过程的两个阶段是有益的:诉答文书设定诉讼的基本界限和要点,而在披露中当事人获悉细节,查明现实世界的证据是否支持他们在诉答文书中提出的主张
3. 诉答文书是审判制度的看门人(gatekeepers)——为了让案件进入诉讼流程原告必须在其起诉文书中提出一个可审理的诉讼请求——如做不到这一点案件在诉答阶段就可能被驳回而不在披露和其他诉讼事项上浪费资源
3.1 诉答的历史发展相当部分反映了有关起诉障碍究竟应该设置得多高的争论——老程序法制度构筑了非常高的进入障碍有时挫败了理应获得支持的原告争取正义之努力,现代程序大大降低了障碍使其易于原告通过诉答阶段来到披露阶段
3.2 对该政策选择不是没有批评——考虑到诉讼披露阶段的开支一些评论人和法官认为应提高起诉障碍以使提出诉讼请求而使案件进入诉讼流程的难度大为增加
4. 被起诉后被告必须及时以适当方式作出回应——或者提出动议或者提交并送达答辩状(answer)——没有作出适当回应将使被告面临因缺席而遭受败诉的风险
4.1 原告在其诉状中适当提出而遭被告在答辩状中否认的问题被称作"成为诉讼争议点",之后案件可以进入该问题的诉讼披露阶段
5. 不容否认诉答操作不如早年那么重要了——今天的诉答操作比其早年更宽容——例如现代程序通常在允许当事人随案件的发展而修改诉答文书上是开明的。但不能得出诉答操作不重要的结论——诉答文书很重要,律师会因忽视诉答规则的要求而使其当事人(及其本人)陷入严重困境
6. 在美国有两个主要的诉答方法:"法典"诉答("code" pleading)和《联邦规则》——《联邦规则》支配联邦法院的实践,大部分州采纳了《联邦规则》规定,但有一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仍适用法典诉答——整个这一章都专注于《联邦规则》但也注意法典诉答州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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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3
Posted at: 6/17/26 17:14
第二节 诉答文书作用的演变(P350-353)
一、三个诉答理论的历史
1. 有三个重要的诉答理论贯穿英美民事诉讼的历史:普通法的诉答(common law pleading)、"法典"诉答("code"
pleading)、《联邦规则》的诉答(Federal Rules pleading)
1.1 法典和《联邦规则》的诉答在今日美国都极其重要——尽管今天没有美国法院使用普通法诉答但仍有必要对其历史作出说明——原因有二:首先其残余仍存在并影响着今天的某些行为;其次法典诉答和《联邦规则》诉答之产生均为对普通法诉答所施不恰当限制的回应
(一)
普通法诉答(Common Law Pleading)
1. 普通法诉答曾在英国占据统治地位达几个世纪,主宰着英国的殖民地,且控制着美国的最初一百年——大都以"令状制度"为基础
1.1 原告得为其诉讼请求选择适当的实体令状——请求法院为其案件类型签发令状,之后得为其案件类型提出诉讼形式(form
of action)
1.2 对简约之诉(assumpsit)、动产侵占之诉(trover)、侵害之诉(trespass)——简言之针对所有被承认的诉讼请求存有不同的令状和诉讼形式
2. 在普通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充分的披露权利——没有用以查明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占有的相关信息的正式诉讼机制。——[脚注: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诉讼的特征是广泛的披露权限,这一点将在第八章讨论。]——这意味着诉答文书是查明事实、缩小所审理问题的主要工具
2.1 当事人借助一轮又一轮的主张反复进行交锋——旨在框定一个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之后审理之
2.2 但如果问题与原告在案件之初所选择的令状不吻合→常发生的事——因为在缺乏披露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就庭审将确立的事实进行以事实和经验为基础的猜测(make
an educated guess)——令状范围极其狭窄→很容易出现原告在庭审中确立的赔偿权利与其所择令状不同→"不一致(variance)"的代价是严峻的——原告败诉
3. 例:普通法的"侵害之诉"令状(writ of "trespass")主要处理故意侵权;普通法的"间接侵害之诉"令状(writ
of "trespass on the case")主要处理过失(negligence)——原告在所乘马车与另一马车相撞时受了伤→其根据间接侵害之诉令状起诉驾车人主张有过失导致车辆相撞→但在庭审中证据认定驾车人故意与其他车辆相撞企图伤害其他车辆的驾车人→尽管原告受了伤且驾车人负有责任,但原告根据错误的令状提起了诉讼→应该寻求侵害之诉令状而不是间接侵害之诉令状→这一不符的后果是致命的,原告输掉了官司
4. 普通法诉答给不可思议的精度(arcane niceties)赋予了非同寻常的价值——令人难以忍受的做法在更大程度上被认为致使判决依赖于技巧而不是案件的是非曲直——诉状本身变成了某种程度上的目标比陪审团做的事实查明更为重要——普通法诉状将形式抬高得超过了实体经常妨碍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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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17:16
(二)
法典诉答——菲尔德的改革
1. 在英国和美国均有很多改革的呼吁——大西洋这边的最非凡的改革者是戴维·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他是纽约奥尔巴尼市(Albany)的律师
1.1 [脚注:菲尔德家族是一个令人印象非常深刻的家族——戴维·达德利是美国19世纪主要法律改革者;他的兄弟亨利(Henry)是世界旅行家;另一个兄弟赛勒斯(Cyrus)在建立跨大西洋电报电缆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兄弟史蒂芬(Stephen)作为最高法院法官服务了34年并起草了彭诺耶诉内夫案的意见]
1.2 他以非同寻常的勤奋起草了一部改革法典——1848年为纽约州采用——时至今日该法典以"《菲尔德法典》(Field
Code)"为许多人所知,是"法典诉答程序"这一表达的根据
2. 菲尔德努力的起始点是取消普通法令状和诉讼形式——然后限定了诉答文书的数量只有一个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和间或有的原告提出的"复答复状"reply)——而不是一轮又一轮的诉答
2.1 最重要的是菲尔德认识到诉答文书是判断真实世界所实际发生事情的拙劣的工具——因此其改革方案将事实查明的功能从诉答阶段移至披露阶段——菲尔德认为诉答文书应叙述事实应发挥一项核心作用:告知另外一方当事人其主张
3. 截至20世纪初在美国法典诉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取代了普通法诉讼——但一些法院没有能力操控更好的制度——一些法官如此沉浸于过度技术化的(而经常是愚蠢的)普通法诉答方式以至于向法典诉答输入了无价值的东西——在最糟糕的情况下窒息了改革的努力用另一套神秘规则取代这一套神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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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17:19
(三)
1938年的《联邦规则》诉答
1. 对该呼吁的回应是1938年的《联邦规则》——《联邦规则》的诉答不是对菲尔德方法的革命性抛弃——事实上《联邦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改良了法典诉答方法
1.1 只有数量有限的诉答文书,诉答文书限于发挥通知当事人的作用而事实查明则由广泛的披露规定实现
2. 《联邦规则》诉答与法典诉答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限于人们被期待提出的细节
2.1 采用法典的州通常也要求陈述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该陈述一般包含比《联邦规则》要求稍许具体化的主张
2.2 《联邦规则》不要求陈述事实而只要求"简短和清楚陈述诉讼请求,表明起诉者有权获得救济"
3. 在2007年最高法院随【贝尔大西洋公司诉通布利案(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127 S. Ct.
1955(2007)】发出了不一致的信息——在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必须陈述支持"合理"诉求的"事实"——将在本章第三节第二目中讨论此案潜在的巨大影响
4. 《联邦规则》适用于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所有民事诉讼——各州自由决定其自己法院的诉答规则——大部分州的诉答规定以《联邦规则》为范本——但有一些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仍适用法典诉答
4.1 现代方法采用简化的诉答方法并赋予其以有限功能——该功能与广泛的披露机制携手共进——它还接受自由的修订规则(本章第六节)允许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流程中针对事实呈现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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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17:19
第三节 当代实践中的诉答文书(P354-398)
一、形式问题
(一)
诉答文书的种类
1. 《联邦规则》第7条(a)款只规定了三个基本的诉答文件:起诉状(complaint)、答辩状(answer)、复答辩状(reply)——复答辩状只在法院命令当事人提交时才提交
1.1 [脚注:该规则也考虑到了"第三人提出的起诉状"——在有限情况下可增添另外当事人的机制(第十二章第六节第二目)——除此之外第7条(a)款也谈到各种诉求如第三方诉求和交叉请求(cross-claim)(第十二章第五节第二目)——因此说有三个"基本的"诉答文书(起诉状、答辩状和再答辩状)因为这些是典型的双方当事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诉答文书]
1.2 "申请(motion)"不是诉答文书——一项当事人请求法院发布特别命令的"申请"不是诉答文书
(二)
形式要求——《规则》第10条
1. 《规则》第10条(b)款:要求当事人用"数字编号的段"(与用字母编号的段相对)提出其主张,"每一段的内容应尽可能地限于一组单独的情况"——此外明确允许借助段落的参见进行合并
2. 《规则》第10条(c)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答书中附上书面文件作为展示的证据(exhibit),为所有目的该文件均因此被视为诉答书的一部分
2.1 这些条款是有益的——如果案件涉及合同争议原告可简单地在起诉状后附上一份合同副本——合同副本因此被视为诉状的一部分省去了被迫将整个合同重新打印进起诉状的无谓工作(make-work)
2.2 当事人只是通过参见和合并前面的陈述而不是在需要时在诉答文书的不同部分重复陈述段落——例:原告起诉状第5段(第一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做了与第二诉讼请求有关的陈述→阐述第二诉讼请求时比如在第10段中不必将第5段重新打一遍而可只表示"原告在此通过参见合并第5段陈述"
3. 《规则》第10条(a)款:涉及所有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每一文书必须有标题(caption),包含法院名称、案件名称、案件编号和《规则》第7条(a)款规定的文书名称
3.1 当原告提起诉讼时法院书记官给诉讼分配一个案卷号(或"案件号"或"待审案件编号")——必须出现在该案件的每一文件中
3.2 案卷号之前冠以"民"(Civ.)字表明是民事(而非刑事)案件→最先的数字是用两位数表达的案件起诉年代→之后是案件的具体号码(以此年度在该地区起诉案件的顺序分配)
3.3 例:2010年在该地区起诉的第305个案件拥有的案卷编号为"民10—00305(Civ.
10—00305)"→在这些数字后书记官将附上被指派审理案件的地区法官姓名的首字母——案件分配在该地区的法官间随意抽取——[脚注:每一地区都有地方规则规定关联诉讼可以分配给被指派审理第一个关联案件的地区法官——该程序常被称为低编号规则(low-numbering)因为之后的案件被送给受指派审理最低编号(即最早起诉的)案件的法官]
3.4 答辩状的标题除了标明"答辩状"而不用"起诉状"外其他部分看上去一样——在编了号的段落中提出德雷珀对起诉状的答辩和肯定性答辩(affirmative
defenses)
4. 《规则》第11条(a)款:除其他事项外规定"除非规则和制定法作了明确相反规定,诉答文书不需要有宣誓书(affidavit)证明或附有宣誓书"
4.1 一个"被证明的(verified)"诉答文书是承受伪证罪处罚危险的完成使其生效手续的文书——因此第11条(a)款的规定通常意味着当事人不要求在宣誓的情况下陈述
4.2 诉答文书可以以最佳信息及当事人信念为基础完成——诉答文书甚至通常不由当事人签署,由律师签署(如本章第七节所述)
4.3 只在《规则》或制定法有要求时当事人才必须在被证明的诉答文书中签字或盖章——联邦法院中偏离被证明诉答文书规定的为数不多例子中的一个见之于《规则》第23条1款(股东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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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17:21
二、起诉状
(一)
起诉状的三个要求——《规则》第8条(a)款
1. 《规则》第8条(a)款提出了对任何起诉状的三项要求——第8条(a)款不限于起诉状——事实上"起诉状"一词甚至没有出现在第8条(a)款中——确切地说该条规定了对所有"提出救济请求诉答文书"的要求——起诉状将提出最初的诉讼请求因此受第8条(a)款支配——在第十二章探讨反诉、交叉请求和第三人的请求时每一个都受《规则》第8条(a)款所提要求适用
2. 三项要求:陈述拥有事物管辖权的理由;陈述诉讼请求;要求所寻求的救济
2.1 缺少三项要求中的任何一项→起诉状将遭驳回——驳回通常"不影响实体权利(without
prejudice)"或是"允许修改的(with leave to amend)"——意味着允许原告提交改正问题的修正起诉状
2.2 三项要求中第二项——陈述诉讼请求——最值得注意因为它常常是最容易被质疑为不充分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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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9
Posted at: 6/17/26 17:21
(二)
《规则》第8条(a)款(1)项——陈述事物管辖权
1. 起诉状必须包含一个"简短而清晰的对法院管辖理由的陈述"——提及的是事物管辖权而不是对人管辖权
1.1 [脚注:该条规定了一个在法院已经拥有事物管辖权时的例外——该例外不适用于起诉状因为是起诉状首先赋予了法院事物管辖权——一些州的规则还增加了要求原告在被告不是法院地居民的情况下阐述行使对人管辖权的理由。]
2. 对程序的启动者(starters)必须满足《规则》第8条(a)款(1)项的要求——尽管条款规定了一个"简短而清晰的"陈述但律师不应将其弄得过于简短或过于结论性——只是表示"存在对纠纷的异籍管辖权"是不够的
3. 至少部分回答存在于格式上——见之于《联邦规则》附录——《规则》第84条表示这些格式"根据这些规则足以满足要求并展示了这些规则所规定的简明和简短"——如使用了其中一个格式将永远不会遇到麻烦
4. 格式7提供了事物管辖权的恰当表述:格式7(a)(异籍管辖权)允许表述原告是某一具体州的州民,被告是某一具体州的州民,争议事项在不计算利息或诉讼费的情况下超过7.5万美元——不需要表示为什么一方当事人是某一具体州的州民或为什么争议事项超过7.5万美元;格式7(b)(联邦问题管辖权)同样简明
5. 主张异籍管辖权时须使用合适的专业术语——"居住(resides)"一词永远不应在这里出现——与异籍关联的是当事人的州籍;居所与审判地有关联
5.1 在阐述公司州籍时必须说明公司组建的州"和"(而不是"或")公司主营业地所在的州——不要说明诸如"总部"或"获准经营"或任何其他无关的事实
5.2 【兰达佐诉伊格尔—皮彻实业公司案(Randazzo v.
Eagle-Picher Industries, Inc.),117 F.R.D. 557(E.D. Pa. 1987)】:地区法院采取公认严厉步骤损害实体权利地驳回案件——法官批判律师在提出公司州籍时没有理解"且"和"或"之间的区别并得出结论原告律师"对第1332条……的熟悉,至多是从一个仅能借助功能强大的望远镜才能看到的地方作出的友善的挥手致意"——这不是想取得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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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0
Posted at: 6/17/26 17:22
(三)
《规则》第8条(a)款(3)项——要求所寻求的救济
1. 只是要求原告提出其"对所寻求救济的要求"——经常被称为救济请求(prayer for relief)——当原告要求金钱方面的赔偿(与衡平法上的救济如禁令相对)时该要求有时又被称为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ad
damnum clause)
1.1 [译注:ad damnum clause指令状或起诉状中陈述原告的金钱损失或其请求的损害赔偿金的条款。——译者]
2. 赔偿常常以一次总付的金额提出——《规则》第8条(a)款中(或任何其他地方)没有要求原告提出具体金额的赔偿——通常原告将在起诉状中提出用美元计算的数字但一些原告只是要求支付"审理中证明金额的赔偿"
3. 《联邦规则》第54条(c)款:不管原告在请求中所要求的是什么均有权获得在审理中证明为合适的任何金额和任何类型的救济——但有一个例外(缺席判决案件中原告不能获得超过起诉状中要求的赔偿或不同的救济)
3.1 例:P提交适当起诉状要求赔偿25万美元→陪审团裁决35万美元且法官认定P也有权获得禁令救济→合适(非缺席案件)——但如果P借助缺席判决赢得了同样案件→不能获得超过25万美元赔偿且不能获得禁令救济
4. 原告可能不限于寻求损害赔偿——相反或另外可能寻求衡平法上的救济(禁令、确认性判决、撤销、修正或实际履行)——格式17、19和20提供了适当要求这种救济之范例——所寻求的救济对于在联邦法院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审理有重大影响(第九章第二节第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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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1
Posted at: 6/17/26 17:23
(四)
《规则》第8条(a)款(2)项——陈述诉讼请求
1. 原告必须"简短和清晰地陈述有关诉讼请求,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
2. 对比采用法典式诉答的州——原告必须提交"一份对构成诉因事实之陈述"——《联邦规则》的规定是对采法典诉答州的一些法院在适用法典要求时所作所为的回应——这些法院制造了一个怪物给法典式的要求披上"事实"和"诉因"神秘定义的外衣
3. 起诉状可能会因两个方面的不充分而遭受攻击:
3.1 法律方面的不充分(legal insufficiency)
3.2 事实方面的不充分(factual insufficiency)
4. 被告质疑的途径(专业术语):
4.1 联邦法院:根据《规则》第12条(b)款(6)项申请驳回——没有陈述诉讼请求——"被准许(granted)"或者"遭否决(denied)"
4.2 法典式州法院:提出诉求不充分抗辩(demurrer)——"被认可(sustained)"或者"被推翻(overruled)"[译注:demurrer又译作法律抗辩——指诉讼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认为它在法律上却不足以支持其救济请求——译者。Demurrer发音带短音"u"和"fur"中的发音一样——不发带长音的"u"如"demure"中的音。]
4.3 在技术层面:一般诉求不充分抗辩(a general demurrer)质疑法律方面的不充分;特别诉求不充分抗辩(a
special demurrer)质疑事实方面的不充分
4.4 在联邦法院没有诉求不充分抗辩这样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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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2
Posted at: 6/17/26 17:23
5. 法律方面的充分性:
5.1 法院只注意起诉状的表面——不考察证据——[脚注:《规则》第12条(d)款规定如果法院确实审视了根据《规则》第12条(b)款(6)项所提出申请中与诉答文书无关的事项则它可将该请求转化成请求简易判决的申请——对简易判决的申请法院可以审视证据。]
5.2 检验标准:法院审查假设原告证明了其所指控的全部事项,其能否获得胜诉——即法律是否认可原告基于诉称事实的索赔权利
5.3 联邦最高法院:"问题不是原告是否将最终胜诉,而是[其]是否有权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朔伊尔诉罗兹案,416
U.S. 232, 236(1974)
5.4 如答案否定→让诉讼继续下去没有意义→驳回——如答案肯定→诉讼应该继续以查看原告是否真的能证明所声称的事项——法院不是在说原告胜诉只是允许案件进入诉讼流程下一阶段
5.5 例:相关法律将配偶权(consortium)定义为"夫妻(spouses)间在婚姻上的伴侣关系和两性关系"——P的同居情人(live-in
lover)因D的过失受严重伤害→P起诉D寻求配偶权损害赔偿声称D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剥夺了P与受害人的婚姻伴侣关系和两性关系但P没有声称其和受害人是夫妻→法院同意D根据第12条(b)款(6)项提出的驳回申请(不影响实体权利允许P再次尝试)
5.6 P提交修正后的起诉状提出在原起诉状中提出的事项并增补陈述说P和受害人是"同居情人"→法院将根据第12条(b)款(6)项同意驳回申请(影响实体权利的驳回)→P可自由地上诉至上诉法院→在上诉法院其可主张应改变法律承认非夫妻间配偶权损害的赔偿请求
5.7 在上诉期间P肯定会试图说服上诉法院改变法律——如说服了一审法院将不得不适用"新的"法律——如没修改法律上诉法院将维持对P不利的原判决
6. 事实方面的充分性——法典式州 vs. 《联邦规则》:
6.1 总的回答是法典式州对起诉书的要求(原告提出"构成诉因事实之陈述")比《联邦规则》("简短和清晰的诉讼请求陈述,表明有权获得救济")更为具体细致
6.2 法典式诉答在19世纪是为回应普通法"令状"诉答制度中的荒诞技术细节而发展起来的——让原告简单地提出"构成诉因事实之陈述"是开明的进步——问题是旧的习惯很难消逝——许多法官长期习惯于普通法制度中的技术细节忍不住向新制度输入愚蠢的难以捉摸的东西
6.3 法院将"事实"的要求具体化:要求陈述"基本事实(ultimate
facts)"——如果原告为合法官心意而陈述得过于笼统→被说成是在提出"法律的结论(conclusions of law)"→认可诉求不充分抗辩驳回案件;如果原告为讨好法官陈述了太多细节→被说成是在提出"证据性事实(evidentiary
facts)"→认可诉求不充分抗辩驳回案件
6.4 法院创建了一个荒诞的游戏——忘记了在诉答阶段没人真正知道究竟发生了什么(尚没机会进行披露)——所构筑的形式主义篱笆依赖单个法官对什么构成"基本事实"的理解妨碍了正义的实现
6.5 例:原告是线务员——当他踏上电线杆上长钉时长钉断裂从30英尺高跌落身受重伤——原告声称被告"粗心大意地打入所提到的踏脚,且在上述电杆上打入得不够深,从而未使其合理地具有安全性"——一审法院否决了诉求不充分抗辩→原告赢得赔偿金额较大的判决→但上诉阶段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认可诉求不充分抗辩——原告的陈述过于结论性构成法律结论而非"构成诉因的事实"【克莱默诉堪萨斯电力和照明公司案,279
S.W. 43(Mo. 1925)】——因此原告的胜诉被夺走了因为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达没满足复审法院的爱好——该结果是荒谬可笑的
6.6 更多例子:P提起诉讼意图将D从不不动产中驱逐出去主张对财产拥有优先产权(superior
title)——P"对财产拥有优先产权"的表述会被指责为太笼统因此被指责为陈述法律结论;P"有权占有该财产"的表述会因同样理由遭指责;P声称"根据合同支付了财产款项并且[D]向其交付了财产证书(deed
to the property)"会被指责为过于具体即提出证据而非事实
6.7 并非暗示所有法典诉答州法院都会对这些表述找茬——也不否认许多采用法典诉答州的法院今天比前几代更开明——但一些采用法典式诉答州的法院在判断原告是否陈述了诉因时仍驳回在它们看来是法律结论的陈述——20世纪90年代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提醒律师该州的初审法院将考虑"所提出的事实有别于法律结论"【加利恩诉沃伊塔塞克案,504
N.W.2d 76, 79(Neb. 1993)】——(在那之后内布拉斯加州抛弃了法典式诉答而采纳《联邦规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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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13
Posted at: 6/17/26 17:27
7. 《联邦规则》的方法——"通知式起诉状(notice pleading)":
7.1 《规则》第8条(a)款(2)项不关心构成"诉因"的"事实"或"基本事实"的概念区分,而要求一个"对诉讼请求的简短且清楚的陈述表明原告有权获得救济"——降低由诉答规则所构建的进入诉讼流程的形式障碍
7.2 这一降低了的限制与根据《联邦规则》扩展了的披露规定一道发挥作用——想法是在诉讼开始时原告不处在提供许多细节的地位,诉答规则不应该为进入诉讼披露阶段施加不切实际的限制
8.【迪奥加迪诉德宁案(Dioguardi v. Durning),139 F.2d
774(2d Cir. 1944)】:
8.1 迪奥加迪先生是一位在英国的身体有残疾的意大利移民——一批"滋补品(tonics)"从意大利发送给了迪奥加迪先生根据寄售协议(consignment
agreement)——迪奥加迪先生将出售这些滋补品并将一些款项汇给在意大利的寄件人
8.2 因为没交关税纽约海关官员没收了滋补品——关税征收人根据联邦法律行事扣押了滋补品达一年之后通过公开拍卖出售——迪奥加迪先生对滋补品出价110美元但拍卖时其他人出价120美元滋补品被卖给了其他人
8.3 迪奥加迪先生没有聘请律师自己起诉了关税征收人——起草了其自己的起诉状声称被告"用我出的110美元的价而不是他出的120美元的价将我的商品出售给了其他的出价人"——此外"在出售前三周两只箱子每箱装19瓶不见了"
8.4 地区法院准予了以没有"陈述足以构成诉因的事实"而驳回的申请——在上诉阶段克拉克法官(查尔斯·克拉克——20世纪30年代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1938年颁布的原《联邦规则》主要起草人)耐心地指出"新"的《联邦规则》在地区法院裁决迪奥加迪案件前已生效达数年,该《联邦规则》没有提到"足以构成诉因的事实"这一表述
8.5 克拉克法官的经典判辞:
(1) "不管这些诉讼请求表达得多么不具艺术性,原告已经公开了他的诉讼请求,即那些税收征收人变卖了或用其他方式处理掉了两箱的医药滋补品,并以不符合他所宣布的公开拍卖方式出售了剩下的滋补品……我们没有看出,原告如何可能被适当地剥夺在法院说明他显然如此坚信东西的机会……"
8.6 一些评论员批判迪奥加迪案的判决指出案件进入庭审时原告败诉了——但该事实与诉答问题无关——《规则》第8条(a)款(2)项下唯一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已经作了足够的陈述以至于使案件进入诉讼流程成为正当——原告是否在庭审中赢得诉讼是不同的事项
9.【康利诉吉布森案(Conley v. Gibson),355 U.S. 41(1957)】——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支持克拉克法官的方法:
9.1 《规则》第8条只要求原告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以及该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的合理的通知"——产生了节略说法即"通知式起诉状(notice
pleading)"
9.2 克拉克法官不喜欢"通知式起诉状"的表述因为它不够精确——比较满意《联邦规则附录》中的《格式集》——认为在诉答文书事实充分性主题上这些格式是《联邦规则》最重要的部分(格式11-15显示在联邦法院要求得是多么的不具体——然而在现实世界的实践中鲜有律师使用这些格式)
9.3 康利案核心判词:"在评价起诉状的充分性时我们当然遵循公认的规则,毫无疑问,除非原告似乎不能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组事实,否则起诉状不应因没有陈述诉讼请求而被驳回。"——相当开明
9.4 但波斯纳(Posner)法官得出结论:"尽管经证实的针对起诉书缺陷的极度宽容的态度,该态度为康利诉吉布森案所表达……继续被以赞赏的口吻引用,但是它从来没有被刻板地接受。"——萨特利夫公司诉多诺万公司案,727
F.2d 648, 654(7th Cir.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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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通布利案(The Twombly Case)——2007年联邦诉答功能机制的重大变化:
10.1 【贝尔大西洋公司诉通布利案(Bell Atlantic
Corporation v. Twombly),127 S. Ct. 1955(2007)】:——案件背景:1984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被要求放弃地方电话服务——被称为最具实力的地方交换电信公司(ILECs)的地区性企业被建立起来处理各地区地方电话业务——1996年国会试图增加地方电话市场竞争允许ILECs提供长途服务但条件是允许其他ILECs就地方业务与其开展竞争
10.2 如所预期的ILECs进入了长话业务领域——但和预期不同的是ILECs没有努力在其他人的地方市场开展业务——它们没有在地方电话市场上进行互相竞争——结果地方电话服务价格没有下降
10.3 如果ILECs不在地方市场上互相竞争是密谋(ILECs之间协议)的结果→违反联邦反垄断法(《谢尔曼反垄断法》第一条禁止"限制贸易的"合同)——如果只是ILECs独立认为"我不介入其他人的市场或许他将不介入我的市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律
10.4 原告们代表所有地方电话用户提起集团诉讼试图指控ILECs共谋不在地方电话服务上相互竞争——原告们没有这种协议的直接证据——没有参与ILECs共谋会议的证人、没有证实ILECs间存在谅解的备忘录——想走到披露阶段看能否发现确凿证据
10.5 原告试图通过断言存在"有意识的平行行为"认定共谋——声称众被告知道每一方所做的事并且干了同样的事——但根据实体竞争法原告须庭审时证明任何有意识平行行为是协议的结果——须展现有意识的平行行为和一些"外加因素(plus
factor)"
10.6 联邦最高法院:原告没有陈述诉讼请求——否决了从康利案中引得的"不能证明支持诉讼请求的一组事实"表述——该表述在令法律界困惑50年后"理应退位(earned
its retirement)"——"最好将该表述视作对已获接受的诉答标准的不完整的、负面的注释,予以忘却"
10.7 核心判词:原告必须超越"可能性(possibility)"而提出"可信性(plausibility)"——"足够的在表面上(on
its face)是可信的(plausible)事实,陈述要求救济的诉讼请求。因为这儿原告们没有将其诉讼请求推过从想象到可信的界限,所以必须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10.8 关于这一标准的最惹人注目的事情是它在《规则》第8条(a)款(2)项中找不到依据——该规则或任何规则没有什么地方提到"可信性(plausibility)"——对"事实"的专注与该规则文本存在张力(考虑到《规则》明确地故意避用"事实"这一用词希望避开在法典式诉答州与该词相伴的所有羁绊)
10.9 通布利案解开了诉讼雪崩之扣——判决后18个月内6000多个判决意见引用该案
10.10 斯蒂文斯(Stevens)法官在近乎严厉的异议意见中谴责多数派为"保护反垄断案的被告——它们是我们经济中的一些最富有的公司——使它们免于庭审前诉讼程序的责任"
10.11 多数派认识到了裁决的这一效果——"这样的表述不是回答,说恰好缺乏获得救济可信资格的诉讼请求如果其无根据,可以在披露程序之前加以剔除……原因是普遍存在的伤痛,即司法监督在成功抑制披露滥用上一直成效有限。……披露开销的威胁将逼迫意识到其代价的被告在审理前解决甚至是无太大道理的案件。那么,或许只有通过费心要求提出达到指称共谋级别的陈述,我们才能够指望……避免披露程序的潜在的巨额开销。"
11.
通布利案后两周判决的【埃里克森诉帕尔杜斯案(Erickson v. Pardus),127 S.
Ct. 2197(2007)】与通布利案难以协调——审案法院用欣赏口气引用了康利案——遭受病痛折磨的囚犯起诉监狱官员声称对其医疗需求有意的冷漠侵犯了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推翻驳回裁定支持了起诉状表示"具体的事实是不必要的,陈述需要的仅仅是给被告合理的通知(fair
notice),告知……诉讼请求是什么以及它所依据的理由"——几乎很难想象书写了通布利案意见的同一个法院在两周后竟能给出这样的阐述
12.【伊克巴尔诉阿什克罗夫特案(Ashcroft v. Iqbal),556
U.S. 662(2009)】:进一步发展了"可信性"标准——法院应忽略"结论性陈述"而只考虑"事实主张"是否提出了可信的诉讼请求
12.1 [脚注:200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伊克巴尔案中发出调卷令(certiorari)——法律界希望法院使一个本身不太清晰的领域变得清晰——一些有趣的研究(scholarship)表明地区法院在某些案件类型中事实上(de
facto)继续要求更多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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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本诉因(The Common Counts)
1. 法院总是允许原告用被叫做基本诉因(the common counts)的一种法律简略表达(legal shorthand)提出某些诉讼请求——这些基本上是对诉讼请求的一句话的陈述——长期为几乎所有法院接受不管这些法院对陈述其他诉讼请求可能要求多么苛刻和严格
2. 经典的基本诉因:服务的合理价格(quantum meruit)——请求支付履行了的劳务的价值;货物的合理价格(quantum
valebant)——请求支付交付了的货物的价值;债务人承诺偿还(indebitatus assumpsit)——请求支付所欠款项
3. 《联邦规则》没有提到"基本诉因"这一术语——但格式10和15提出了一些主要基本诉因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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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的回应:答辩状和申请
(一)
选择和计时
1. 除了提出起诉状外原告还须根据《规则》第4条安排将诉讼书状(process)送达给被告(或者被告可能根据《规则》第4(d)条放弃诉讼书状的正式送达)
2. 被告须在被送达起诉文书后20天内作出回应(《规则》第12条(a)款(1)项)——尽管有些州给予被告30天回应期限但大部分州似乎都规定了同样的期限
2.1 [脚注:如果被告根据《规则》第4条(d)款放弃起诉文书的正式送达则《规则》第12条(a)款(1)项(A)目(ii)允许其在原告向被告寄送弃权格式文件(waiver
form)后60天内"送达答辩状"]
2.2 从头到尾一直提到回应起诉书的被告——但每一防御的当事方都必须对指控她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如被反诉(counterclaim)所指控的原告和交叉请求(crossclaim)所针对的当事人也须根据《规则》第12条作出回应否则承担缺席回应的风险
3. 日期计算方法(《规则》第6条(a)款):启动相关期间的事件(指诉讼书状的送达)发生之日不包括在期间之内——除非供应回应的相关时间不足11天期间的计算包括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假日——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恰好是星期六、星期天或法定假日,行为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实施
3.1 例:6月2号向D送达了诉讼书状→6月3号是第1天→6月22号是第20天是其可回应的最后一天——如果6月22号是星期六/星期天/法定假日可在下一个工作日
4. 被告有两种回应方式:送达并提出答辩状(answer);或提出申请(motion)——申请不是答辩状而是要求法院作出某种命令的请求
4.1 主要申请见之于《规则》第12条(b)款、第12条(e)款和第12条(f)款
5. 被告应该在送达起诉文书后20日内送达答辩状或送达申请——任一行动将(至少暂时)排除缺席的风险——如果被告提出了申请而法院拒绝了申请(或推迟最后结论)→被告须在法院行动通知后10日内送达答辩状
5.1 例:6月2日D被送达诉讼书状→在6月20日D送达并提出以缺乏管辖权为由的驳回申请(及时)→在7月10号法院否决申请并通知当事人→D必须在不迟于7月20日送达并登记答辩状(被告知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决后不迟于10日内)
6. 法院可自由命令实施不同的时间表——根据《规则》第6条(b)款当事人可申请延长被要求做某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可(也经常确实)自行约定时间的延长——在联邦法院这一约定并不自动生效——只在获得法院批准并包含在一个命令中时才有效
6.1 注意一字之差——原告可能愿意延长被告"答辩(answer)"的时间但不是回应(respond)的时间:给更多时间"答辩"的约定只允许被告送达和提出答辩状没给予更多时间提出申请;给更多时间"回应"的约定包括答辩和提出申请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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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通过申请作出回应
1. 根据《规则》第12条(b)款提出的申请——七种抗辩(详见第六章第二节第一目)——六个抗辩涉及法院选择和诉求陈述等问题
2. 根据《规则》第12条(c)款请求根据诉答文书作出判决的申请——与根据第12条(b)款(6)项申请以没有陈述诉讼请求为由驳回起诉一样——如果申请在被告送达了答辩状之后提出就被称为请求根据诉答文书判决的申请(a
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认可申请的标准和第七章第三节第二项中阐述《规则》第12条(b)款(6)项的内容一样
3. 根据《规则》第12条(e)款请求更明确陈述的申请——被告可以申请陈述得更加明确——处理一个"太含糊或不明确以至于当事人不能合理准备其答复"的起诉状——该申请没有处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充分性——针对的是不能被理解的起诉状——要求做更明确陈述的申请必须"指出所指控的缺陷和所希望得到的细节"——被告须在答辩之前提出(毕竟被告在说起诉状如此含糊和不明确以至于无法回应)——如法院准予申请原告有10天时间给出更清晰的陈述——被告须在澄清了的起诉状送达后10天内对其作出回应
3.1 要求更明确陈述的申请只能用于挑战"允许答辩(responsive
pleading is allowed)"的诉答文书——因为一般而言对答辩状不允许做回应性答辩——原告不能针对觉得难以理解的(unintelligible)答辩状提出第12条(e)款规定的申请——相反可根据第12条(f)款请求删除该答辩书
4. 根据《规则》第12条(f)款请求删除的申请——任何当事人可申请删除诉答文书或其中部分——"法院可以从诉答文书中删除不充分的抗辩(insufficient
defense)或任何多余的(redundant)、不相关的(immaterial)、无礼的(impertinent)或诽谤性的(scandalous)事项"
4.1 申请时间要求严格——第12条(f)款(2)项要求被告在回应起诉状前提出删除申请、要求原告在被送达被告之答复后20日内提出——但法院可"主动(on
its own)"删除——该表述被解释为允许法院准予当事人超时的(untimely)删除申请
4.2 删除申请遭受冷遇——经常只是被用于拖延诉讼——很少获准——申请方须证明如果将应删除事项留在诉答文书中将对其造成伤害(如在陪审团商议时诉答文书可能要提供给陪审团审视——陪审团可能会受不当指控影响而观点遭不当动摇)
4.3 成功删除申请在提交法院(而非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特别罕见——对法官不受伤动摇的能力相当有信心
4.4 但有时删除申请能被用于在诉讼早期决定重要的问题——如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删除陪审团审理要求使问题在庭审前就完全决定
4.5 法院可删除"诽谤性的"事项——在此当事人提出的删除申请有稍微多一些的成功——因诽谤性陈述会使他们在陪审团和公众面前成为嘲笑的靶子——但陈述令人不快甚至冒犯了所指控的当事人是不够的——例:在雇员声称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的案件中法院删除了原告企图像"中共在朝鲜"那样进行"洗脑"和"折磨"的陈述——【阿尔瓦拉多—莫拉莱斯诉数字设备公司案,843
F.2d 613, 618(1st Cir.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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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通过答辩状作出回应
1. 被告可不通过提出申请作出回应(或在答辩前提出的申请遭拒绝的情况下),而通过提交答辩状作出回应——答辩状是诉答文书——申请不是诉答文书
2. 在答辩状中被告须实现两个主要目标:回应起诉状的指控;提出肯定性答辩(affirmative defenses)
3. 对起诉状指控的回应——《规则》第8条(b)款:
3.1 三个可能的答复:承认指控;否认指控;表示缺乏足够知识和信息以形成指控为真实之信念——《规则》第8条(b)款(5)项清楚表明第三个选项(如适当使用)"具有否认的效果"
3.2 严重后果——《规则》第8条(b)款(6)项:一项指控(除赔偿金额的指控外)"如果要求回应性答辩且指控没有被否认则获得了承认"——没有否认起诉书中的指控被视为承认该项指控(尽管没有否认不构成对赔偿金额的承认)
3.3 例:P在其起诉状的特定小节声称D莽撞驾车造成事故并致其身体受伤→D没有否认该指控则D已承认该指控——就本案而言这些事项被视为已经确立
3.4 被告可能完全承认各种指控——与诉讼的竞争性可能对立但常常存有被告基于诚信完全不能否认的指控——如被告认同其和原告具有不同的州籍且争议金额超过7.5万美元——或被告可能认同原告说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子签订合同的说法——承认将这些事项确立为不需要裁决之事实
4. 关于否认:
4.1 《规则》第8条(b)款(2)项:"否认必须清楚地针对指控的实质作出回应"——直接否认,不要富有争议——不要注入新的事实只是否认
4.2 例:在起诉状的第六节中P声称"在2009年11月20日D在洛杉矶的威尔夏大道(Wilshire
Boulevard)上驾车疏忽撞了原告"→D应在答辩状中简单回应"D否认起诉状第六节的指控"——指控构成争点(joined)需要裁判
4.3 危险的否认方式:D声称"D要求P在庭审时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否认指控根据第8条(b)款已承认指控
4.4 D在其答辩状中声称"在2009年11月20日D在巴巴多斯(Barbados)度假"——这被称为"可争议的否定(argumentative
denial)"[译注:又叫基于推论的否定。——译者]——在法典式诉答的州很可能被视为承认因为没有直接否认P的指控——在联邦法院D很可能侥幸成功但拖泥带水
4.5 D在其答辩状中声称"D否认在2009年11月20日在洛杉矶威尔夏大道过失地(negligently)驾车撞了P"——这一字面否认充满"蕴含肯定之否定(negative
pregnant)"之可能——一些法院将这一表示视为否认所作的精确表述而承认了其他可能性——D非常精确地否认了某事但否认是"蕴含肯定的(pregnant)"蕴含着承认在那天疏忽大意行事(recklessly)(而不是过失地)驾车或在另一天过失驾车——[脚注:另例:P声称车辆的损失价值超过8万美元→被告"否认车辆价值超过8万美元"→被告的回应是"蕴含肯定的"承认车辆价值刚好80000美元。日常例子:空港大厅记录写着"禁止抽烟、进餐和饮酒"——我们能声称允许做三项行为中任一项或两项吗?]
4.6 蕴含否定之肯定是一个形式超越实质的例子——联邦法院有可能谅解这些技术手法但在一些法典诉答州法院可能不谅解——聪明的律师将避免产生该问题
4.7 概括否认(general denial)——"被告否认起诉书中的每一项和每一个指控"——《规则》第8条(b)款(3)项的第一句认可概括否认的可能性——法典式诉答州一般也认可——但很难想象一个被告能基于诚实信用恰当使用概括否认的案件
5. 提出肯定性答辩(《规则》第8条(c)款):
5.1 肯定性答辩向争议注入新的事实——"承认与规避答辩(plea of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之普通法答辩的现代翻版——允许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通过提出新的事实避免承担责任
5.2 《规则》第8条(c)款(1)项列出19个典型的肯定性答辩——包括时效法律、欺诈法律、混合过错和承担风险等——不是穷尽的列举(如自卫没有列在第8条(c)款中但肯定构成肯定性答辩)
5.3 没有提出肯定性答辩会给被告造成严重问题——除非被告被允许进行修订以提出该种抗辩→不可在庭审中提出该证据——如被告试图提出没提出的肯定性答辩证据→原告可反对说证据与答辩状"不一致"而法院应不允许提出→后果是肯定性答辩被有效放弃——但被告可能寻求甚至在此时间后的修正(第七章第六节第二目)
5.4 爱德华·克利里(Edward Cleary)教授的"附条件的义务(conditional
imperatives)"说法:诉讼请求有四个要素(A、B、C、D)→原告试图说服事实裁决者全部真实→被告试图说服至少一个因素不真实→但即使原告说服所有因素为真实如被告确立起肯定性抗辩(如自卫/时效届满)被告仍赢得诉讼——用方程式表示:如果A+B+C+D为真原告赢得诉讼除非被告确立起肯定性抗辩——原告有提出并证明其众多"如果"之责任而被告有提出并证明其众多"除非"之责任
5.5 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示例:
(1) 诽谤案——诽谤是散布涉及原告的不真实描写——真实是一项答辩——被告须对真实性提出肯定性抗辩并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由P证明其不是妓女事实上不可能——将举证责任置于D身上有道理——D只需提供一个证人证明证人与P有金钱目的性关系
(2) 欠债不还——P起诉D未归还借款→D不可以只是否认指控而须提出归还了欠款的肯定性抗辩——因为D有证明确实还了欠债的责任——由P证明其没有收到钱在事实上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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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再答辩
1. 再答辩(reply)是原告做出回应被告答辩的诉答文书——《规则》第7条(a)款(7)项清楚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提交这样的文书"才需要该诉答文书——法院很少发出这样的命令
1.1 [脚注:在2007年修订前《规则》第7条(a)款承认两个用"再答辩(reply)"命名的完全不同的文件——一个是被保留下来的此中探讨的再答辩;另一个是对反诉的答辩性回应文书——2007年修订后对反诉的回应性诉答文书现在称为"对反诉的答辩"——对交叉请求的回应性文书称为"对交叉请求之答辩"]
2. 再答辩完全不必要——因为其他条款保护原告不受被告答辩中提出任何事项伤害:《规则》第8条(b)款(6)项第二句规定"如果没有要求提交回应性诉答文书则指控被视为遭否决或否认"——因为对答辩不需要提交回应性诉答文书意味着被告在答辩中所做的任何指控被视为自动遭原告否认——唯一例外是法院出于某种原因命令原告再答辩
3. 在一些没有遵从《联邦规则》的州——如果被告在其答辩状中提出了肯定性答辩原告想使肯定性答辩无效则原告须提交再答辩书——例:P提出适当起诉状→D用适当答辩状做回应提出《反欺诈法律》方面的肯定性答辩→P觉得该答辩对本案不适用因为合同已部分履行→在一些州P须提出"再答辩书"反驳肯定性答辩→但在联邦法院不需提出除非法院命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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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别"提高的"诉答文书要求
(一) 《规则》第9条(b)款——欺诈和错误的详细陈述
1. 《规则》第9条(b)款:"在声称存在欺诈(fraud)或错误(mistake)时,当事人必须具体陈述构成欺诈或错误的情节"——《规则》第9条(g)款:"一项特别的损害……必须具体陈述"——合起来这两个条款规定了有关三个话题的详细陈述诉答文书——欺诈、错误和特别的损害
2. 设定要求旨在:保护其他当事人(被指控实施欺诈的当事人)防止欺诈行为指控引起名誉损害;经验表明欺诈说法之提出常出于滋扰目的或为提高获得有利解决方案之机会;因欺诈的事实类型众多意味着被指控实施欺诈的当事人应被告知具体的指控以便能作出回应和答辩
2.1 提高诉答文书要求之目的在使指控更难以通过诉答阶段而进入诉讼流程——尽管欺诈经常以原告的诉求提出但《规则》第9条(b)款适用于主张存在欺诈和错误的所有当事人——如合同案件中的被告可以以受诱骗被欺诈或错误为理由提出肯定性抗辩须具体陈述情节——当事人根据《规则》第60条(b)款申请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推翻判决亦须满足第9条(b)款要求
3. 满足《规则》第9条(b)款要求的程度:欺诈的指控一般应包括虚假陈述者的身份、虚假陈述的时间和地点、传达的方式以及造成的损害——【科斯马斯诉哈西特案,886 F.2d 8, 11(2d Cir. 1992)】:"原告必须充分地指出[其]指控为虚假或误导人的陈述,给出该陈述虚假方面的细节,提出作出该陈述的时间和地点,确定对该陈述承担责任之人。"
3.1 只有很少的案件处理没有用足够细节主张错误之情形——在50多年时间内只有2个被报道的案件认为因对错误所作陈述不充分而应驳回起诉书——有关错误详细陈述之要求的理由是"不可解释的事物(a mystery)"
3.2 [脚注:在《格式附录》中格式21允许诉讼请求中存有似乎是非常结论化的旨在撤销欺诈性转让的欺诈指控——"目的是欺骗原告并阻碍或推迟收取欠债"]
4. 执行《规则》第9条(b)款的适当方法:依据《规则》第12条(b)款(6)项以没陈述诉求为由准予驳回的申请,或根据《规则》第12条(f)款准予删除的申请——但奇怪的是部分法院完全拒绝做两项中任何一个
4.1 一些法院错误地要求根据《规则》第12条(e)款的更明确陈述申请——这一思路错误因为第12条(e)款针对的是含糊或不明确以至于答辩方不能回应的诉答文书
5. 从判例法中可得一般结论:须由相对方提出提高了的诉答文书要求否则放弃;有关欺诈的结论性主张不充分(如声称被告通过不告诉原告存在污染危险而"积极实施对原告的欺诈"是不够的——科菲诉福梅克斯有限合伙案,2 F.3d 157, 162(6th Cir. 1993));欺诈指控一般应包括虚假陈述者身份、时间和地点、传达方式以及造成的损害
5.1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施加了比《规则》第9条(b)款更严格的要求——尤其适用于证券欺诈案件——要求原告"具体陈述产生事实,从该事实得出一个强有力结论:被告是以所要求的心理状态行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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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规则》第9条(g)款——特殊损失
1. "特殊损失(special damages)项"必须"具体陈述"——特殊损失有别于"一般损失(general damages)"
1.1 一般损失:由事件自然产生的损失——作为行为或不作为之通常结果可容易预见——如车祸受伤者蒙受医疗费支出、工资损失、疼痛及痛苦——可以一般主张并以一个总额提出要求
1.2 特殊损失:通常不由一事件产生的损失——"对争议中的诉求类型来说是非同寻常的(unusual)"——如非法拘禁案件中要求获得"大额的经济赔偿"——人们通常预期非法拘禁导致痛苦、情感上的受难甚至羞辱一般不会产生经济损害之诉求;要求律师费的大多数诉求构成特殊损害因美国规则指望每一当事人承担自己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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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院不得司法施加提高的诉答要求
1.【莱瑟曼诉塔兰特县案(Leatherman v.
Tarrant County),507 U.S. 163(1993)】: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在根据《美国法典》第42编第1983条提起的民权案件中要求详细陈述起诉书的努力——因为在《规则》第9条或其他任何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根据第1983节提起的案件需详细化的诉答文书→法院无权施加提高了的诉答文书要求
2.【斯沃尔基尔诉北美索雷玛案(Swierkiewicz
v. Sorema N.A.),534 U.S. 506(2002)】: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在就业歧视案件中要求详细陈述起诉书的努力——尽管实体性联邦法律要求原告在庭审中确立起某些事实证明存在初步证据的案件(a
prima facie case)但《规则》第9条或联邦制定法中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原告详细提出每一因素——提高了的诉答要求可以由《联邦规则》或制定法施加但不能由司法裁决(judicial
fiat)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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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18:52
五、假设的和前后矛盾的诉答文书
1. 《规则》第8条(d)款(2)项:任何当事人"可以选择性地(alternatively)或假设性地(hypothetically)在一个诉因(count)或答辩中,或在分开的多个诉因或答辩中,提出两项或更多的诉求或抗辩"——"如果当事人做了选择性的陈述只要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是充分的诉答文书就是充分的"
2. 《规则》第8条(d)款(3)项:允许当事人"陈述尽可能多的单独的诉求或抗辩,而不管这些诉求或抗辩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consistency)"——当事人的主张亦受《规则》第11条支配(第七章第七节)——施加了善意(good faith)的职责标准
3. 《规则》第8条(d)款(2)项和(3)项标志着向宽松化发展的进步——克服了早期普通法和法典式惯例——早期那些诉答制度一般不允许有事实矛盾或说法不一——要求当事人自始至终对案件事实采用一种说法或猜测
3.1 如披露和庭审中所提证据表明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当初的主张不同通常当事人的运气就到头了——即使事实显示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但如果救济依赖有别于当初所提的说法或一组事实其仍败诉
3.2 《联邦规则》的思路要好得多——承认在案件之初当事人可能不处于知道实际发生了什么或知道庭审中可以确立什么事实的地位——允许当事人提出选择性的甚至前后矛盾的意见和事实——承认通过披露当事人将获知事实真相
4. 经典案例【麦考密克诉考普曼案(McCormick v. Kopmann),161 N.E.2d 720(Ill. App. Ct. 1959)】——被许多民事诉讼法案例教材收入:
4.1 麦考密克夫人在一个案中起诉了两组被告——寻求对所声称的其丈夫非正常死亡的赔偿——麦考密克先生死于车辆碰撞当时他拜访了小酒店后正驾驶自己的车辆
4.2 针对考普曼的诉求(第一诉因)声称考普曼驾驶卡车有疏忽导致了麦考密克先生的死亡——作为诉求一部分原告声称麦考密克先生无混合过错
4.3 针对胡尔斯家族的诉求(第四诉因)中指控违反酒类供应商责任法(dram shop law)——胡尔斯家族甚至在麦考密克先生醉酒后还向他提供了酒
4.4 显而易见第一诉因中的指控(麦考密克先生无混合过错)与第四诉因的指控(碰撞发生时他处于醉酒状态)是相矛盾的——庭审中陪审团得出结论麦考密克先生不处于醉酒状态、考普曼有过失——赔偿15500美元的原告胜诉判决
4.5 考普曼上诉重复初审法院已表达过的理由——原告诉状中有矛盾需驳回针对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认同维持了判决
4.6 法院的审查:"在我们面前的记录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原告在审理之前就知道第一诉因的指控而不是第四诉因的指控是真实的……在受伤害一方仍然活着能回忆起交通事故事实的场合选择性的诉答文书或许不具有正当性,但像审理中案件中那样在关键证人死亡的场合提出选择性的几组事实经常是仅有的可行的起诉途径。"
4.7 考虑一下如果麦考密克夫人不被允许提起选择性诉讼面临的困境——她得在诉讼之初选择一种推测只能一次起诉一个被告——可能导致矛盾判决——选择性诉答允许在一个案件中针对两个人提出的诉求继续进行下去——让原告避免如果被迫在分开的诉讼中起诉被告而不能胜诉的可能
5. 前后矛盾的诉答并不限定于原告——在待决案件中被告可以提出对原告的反诉而不就其请求分开起诉——被告一方面在答辩中采纳选择性说法另一方面在反诉中采纳选择性说法并不罕见——例:因违约遭起诉的被告可提出双方当事人从来没缔结合同作为答辩同时又提出反诉寻求从原告处获得合同上的赔偿——被告免于承担被迫猜测在审理中哪组事实将被证实的责任——司法系统被授权在单个案件中裁决全部争议(overall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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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20:45
第四节 自愿和非自愿的撤销诉讼(P399-406)
一、自愿撤销诉讼——《规则》第41条(a)款
(一) 基本区分——影响实体权利与不影响实体权利
1. 不管案件何时被撤销——自愿地还是非自愿地——原告都非常关心撤销诉讼是否"不影响实体权利(without prejudice)"——不影响实体权利的撤销诉讼意味着原告可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表述同一事项的另一方法是撤销诉讼"不是有关实体权利的(not on the merits)"——与此形成对比"影响实体权利的(with prejudice)"(或关于实体权利的)撤销案件意味着原告不可再提出请求请求权消灭了
(二) 两种单方面撤诉的机制
1. 根据《规则》第41条(a)款(1)项(A)目(i)——提交撤诉通知(notice of dismissal):
1.1 只能在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简易裁判申请书之前"使用——撤诉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的
1.2 例:P起诉D→D提交并送达了答辩状→P想自愿撤销诉讼→不能通过提交撤诉通知单方面这样做——因为只能在D送达答辩状前;只有在取得与D共同签署的书面协定的情况下才能在无法院命令背景下自愿撤销
1.3 例:P起诉D→D提交并送达了撤销案件的申请(没有陈述诉求)→P想自愿撤销案件→可以通过提交撤销通知单方面这样做——因为在D"送达答辩状或简易判决申请书之前"的任何时候都有权这么做(D没做两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申请既不是答辩状也不是简易判决申请书
2. 根据《规则》第41条(a)款(1)项(A)目(ii)——提交"所有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所签署的"撤诉约定(stipulation of dismissal)——该选择不允许原告单方行动须取得所有已出现的当事人签署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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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20:45
(三) 两次撤诉规则
1. 《规则》第41条(a)款(1)项(B)目:两种撤诉途径——撤诉通知或约定——通常都不影响实体权利→原告可再次提出诉讼请求
2. 例外:"但是如果原告之前撤销过联邦或州法院的基于或包含相同请求的诉讼,撤诉通知作为实体裁决(adjudication on the merits)发挥作用"——换言之第一个自愿撤销诉讼不影响实体权利——但如果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之后通过提交撤销通知撤销(而不是通过协议约定)→第二个撤销作为实体裁判发挥作用(影响实体权利请求权消灭)
2.1 不管第一个案件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都一样——只要第二个案件在联邦法院且通过提交撤销通知被撤销→影响实体权利
2.2 例:P在州法院(或联邦法院)起诉D→P自愿撤销该案件(不影响实体权利)→之后P在联邦法院起诉D提出同样诉讼请求→P提交撤诉通知→该撤销影响实体权利
2.3 但如果P在州法院自愿撤销→之后在联邦法院起诉D→通过当事人间约定撤销第二个案件→不影响实体权利——只有通过撤销通知而非约定实施的第二撤销才对实体事项起作用
3. 限制原告可在不影响实体权利情况下单方面自愿撤销案件的次数是有意义的——否则原告能通过不断地提出和撤销诉讼请求骚扰被告——将原告单方面自愿撤诉权限定在诉讼早期也有意义——这样不太可能在被告或法院已投入许多资源后撤销案件
3.1 但在某些案件中在被告送达答辩状或简易裁判申请书前被告及法院已投入可观时间和资源——原告仍应有权撤销——【美国足球公司诉斯科尔第一娱乐案,187 F.3d 1108(9th Cir. 1999)】:当事人争诉的困难问题是起诉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两个月临时禁令→被告和法院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但被告没有送达答辩状或简易裁判申请书→两个月后原告提交撤销案件通知→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这样做因为第41条(a)款(1)项(A)目(i)的条件得到了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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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6
Posted at: 6/17/26 20:46
(四) 法院命令的自愿撤诉——《规则》第41条(a)款(2)项
1. 在任何第41条(a)款(1)项没有涵盖的情形中→法院可同意原告自愿撤诉的申请
1.1 例:P起诉D→D提交并送达了答辩状→P想自愿撤诉但D不同意撤诉→P不能根据第41条(a)款(1)项(A)目(i)单方行事(D已送达答辩状);不能根据第41条(a)款(1)项(A)目(ii)撤销案件(D不同意撤销)→只有在法院根据第41条(a)款(2)项命令撤诉的情况下才能撤销
2. 除非法院在命令中做了相反表示→推定法院的撤销案件不影响实体权利
3.【格罗弗诉伊莱莉莉公司案(Grover v. Eli
Lilly Co.),33 F.3d 716(6th Cir.
1994)】:——地区法院将俄亥俄州法律问题提交俄亥俄最高法院要求澄清→俄亥俄最高法院以4票比3票通过结论原告没有请求权→地区法院作出不影响实体权利撤销案件的命令——第六巡回法院推翻该结论——要求法院同意撤案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没有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被告)"使其免于不公正待遇——包括由不影响实体权利撤销案件所引起的"直接法律上的损害"以及使被告遭受承担以将来法律变更为基础的潜在责任——"在法律清楚地为被告规定了结果这一点上通过不影响实体权利撤销案件使他继续遭受承担潜在责任的危险,这是不公正的"
4. 《规则》第41条(a)款(2)项明确规定了反诉未决时的撤诉:如果被告在原告申请撤销前已提出反诉→"只有在反诉可以继续留在法院审理以作出独立裁决"时法院才应该不顾被告反对撤销案件——如果反诉不能留在法院(如没有事物管辖权)→法院不应该允许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确保被告的诉讼请求能继续留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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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7
Posted at: 6/17/26 20:46
二、非自愿撤销诉讼——《规则》第41条(b)款
1. 《规则》第41条(b)款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撤销诉讼:因为原告没有(1)继续推进案件;(2)遵守《联邦规则》;或(3)遵守法院的命令
2. 三个起始要点:
2.1 《规则》第41条(b)款不是排他性的——已经知道几个违背原告意愿撤销案件的方式(如《规则》第12条(b)款所有抗辩都可导致非自愿撤销案件、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则可导致撤销案件、在极端案件中作为披露方面的制裁也可能撤销案件——见第八章第四节)
2.2 《规则》第41条(b)款允许撤销"诉讼或任何诉讼请求"——可能有不作整个案件驳回合适的情形
2.3 尽管《规则》第41条(b)款明确规定"被告可以"因存在所列举的理由而"申请撤销案件"——但联邦最高法院在【林克诉瓦巴西铁路公司案(Link
v. Wabash Railway Co.),370 U.S. 626(1962)】中得出结论:规则允许地区法院不经被告申请主动地(sua sponte)撤销案件
2.4 联邦最高法院似乎不时表达一下这样的观点以提醒原告的律师必须根据规则出牌以适当的勤勉推进案件——参见亨德森诉美国案,517 U.S. 654, 662(1996);车道快递公司诉派珀案,447 U.S. 752(1980);全国曲棍球联盟诉大都会曲棍球俱乐部公司案,427 U.S. 639(1976)
3. 林克案:原告在1954年8月提起诉讼——1960年10月案件未经历审理就被撤销——这一相对简单的人身伤害案件在法院待审案件表待了六年未进入庭审——花十六个月争取推翻地区法院法官对案件的错误撤销——除此之外耽误理由是原告律师寻求延长期限以完成披露——1960年10月原告律师没出席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第八章第五节)——律师在审理那天给法官办公室打电话汇报说忙着另一个州法院案件不能出席会议——法官耐心耗尽"以原告的律师没有出席审前会议没有推进诉讼"为由撤销了案件
3.1 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结论认为地区法院法官没有借助撤销案件滥用自由裁量权
3.2 布莱克(Black)法官起草言辞激烈的反对意见——批判因律师的恶劣行为惩罚原告的意愿
3.3 哈伦(Harlan)法官执笔的多数派意见:原告聘请了律师因此得承受其后果——客户雇佣了律师因此受其"代理人"错误约束
3.4 在林克案中法院没有警告原告或其律师不参加审判前会议会导致撤销案件——也没有向律师提供听证(hearing)机会——但根据案件记录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律师知道情况有多严重
3.5 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法院给出警告或给予解释拖沓行为的机会明显更可取——正如第七章第七节讨论的《规则》第11条现在明确要求法院在施加不如撤销案件那么严厉的制裁之前给予通知和听证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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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28
Posted at: 6/17/26 20:47
4. 《联邦规则》第83条(a)款允许每一联邦地区采用增补了《联邦规则》的《地方法院规则》(Local Rules)——一些地区有地方法院规则规定如果法院待决案件表显示在一确定期间内(如一年)没有案件行为→可作非自愿撤销→法院将发布一个要求说明理由的命令(Order to Show Cause, O.S.C.)要求原告说明为什么法院不应该以没有推进案件为由撤销案件——即使缺乏地方法院规则法院也拥有发布要求说明理由命令的固有权力
5. 非自愿撤销的效力——一般规则:非自愿撤销案件被视为是有关实体的(影响实体权利请求权消灭)
5.1 例外一:法院可在其撤销命令中做相反规定——如法院"不影响实体权利"撤销案件→不作为实体裁判发挥作用
5.2 例外二:如果撤销依据是缺乏管辖权(对人管辖权或事物管辖权)、不合适的审判地或没有根据《规则》第19条合并当事人→不被视为实体裁判——承认这样的撤销本质上因为法院缺乏审理案件权力没以任何方式处理实体事项不应阻挡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
5.3 因没有推进案件导致的撤销(在缺乏法院相反命令的情况下)以实体裁判发挥作用——这似乎有点奇怪:当法院以此依据撤销案件时事实上并没有作出实体裁判——但《规则》第41条(b)款规定非自愿撤销"作为实体裁判发挥作用"——当讨论诉讼请求和争点排除时(第十一章)将再回到这一话题——联邦最高法院已为限制第41条(b)款排除效力敞开了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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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20:47
第五节 没有回应:缺席和缺席判决(P407-417)
一、缺席和缺席判决之间的差异
1. 第七章第四节中看到案件可能因原告没按规则出牌而被撤销——在本部分被告也面临糟糕命运——根据《规则》第55条作出缺席认定和缺席判决
1.1 《规则》第55条不是唯一会导致作出不利被告缺席判决的条款——在极端案件中法院可因没有遵守披露规定命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缺席判决(第八章第四节)——而本章探讨的是由被告未适当回应针对其的诉讼所引起的缺席
2. 区分"缺席(default)"和"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是重要的:
2.1 缺席只是法院书记官办公室在案件待审表中所标注的一种符号表示被告在《规则》第12条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应——缺席登记并不赋予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
2.2 为了获得诉求的救济原告必须取得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像任何其他判决一样因此能获得执行
2.3 缺席登记是取得缺席判决的绝对先决条件——当被告没有根据《规则》第12条及时回应时第一步就是原告寻求缺席登记→当这一步完成后原告才能寻求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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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30
Posted at: 6/17/26 20:48
二、缺席登记——《规则》第55条(a)款
1. 缺席结论往往由法院书记官登记[脚注:不要将法院书记官(clerks
of the court)与法官助手(law clerks)相混淆——前者是法院系统的职员被要求承担监督文件归档和卷宗维护及其他管理事务——后者是新近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为法官(或法院自己)雇佣提供研究和起草文件协助——司法书记官职位享有声望并向任何对诉讼实务有兴趣的人提供珍贵经历]而不是由法官登记(从技术层面尽管第55条(a)款允许书记官登记缺席但它不禁止法院(法官)这样做——法官肯定有权登记缺席但一般没有理由找书记官外任何人做缺席登记)
2. 书记官在这一事项上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原告"通过经宣誓的陈述(affidavit)或其他方式"证明被告没有"如这些规则规定那样做抗辩(plead)或其他方式的争辩(defend)"书记官就"应该(shall)"登记被告缺席
2.1 [脚注:事实上是任何处于答辩地位的当事人——记住在反诉中原告可能遭被告控告——在反诉中原告就是答辩的当事方必须根据第12条对反诉回应——这儿假设缺席当事人是被告]
3. 《规则》第55条(a)款没有规定一旦供被告回应的时限届满就自动登记缺席——在一些州的法院习惯做法正好相反——但《规则》第55条(a)款清楚要求为使缺席获得登记原告得做某些行为
3.1 向被告送达起诉文书的人被要求向法院提交报告告知送达何时生效——书记官办公室在待审案件表上记录这些信息——即使送达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报告原告也可以提交送达何时完成的证据向书记官证明已经过了20天——被告提出的任何答复都记录在案件待审表中因此书记官可以很快断定被告是否已根据第12条作了回应
4. 缺席登记的重要效果:切断被告对起诉状提出回应的权利
4.1 如果被告在被送达起诉文书20天后想送达并提出答辩状→如果原告已使缺席登记在案→被告不能提出答辩状得申请撤销缺席登记(详见第七章第五节第四目)
4.2 如果原告没使缺席登记在案→从技术角度被告应根据《规则》第6条(b)款申请延长回应时间——但实践中一些法院简单允许被告在书记官作出缺席登记前的任何时候作出回应即使没有申请延期也一样——因此原告希望尽快把缺席登记上因为登记将妨碍被告回应被告得申请撤销缺席登记
4.3 例:P提出针对D的起诉状并在6月1号送达了诉讼书状→D须在6月21号前作出回应→D没这么做→在6月22号P向法院书记官证明D没及时回应→书记官做了缺席登记→现在D不能答辩或用其他方式回应除非D说服法院撤销缺席登记
4.4 同上但P没要求做缺席登记→D在6月24号送达并提交答辩状(不及时)→但P没使书记官做缺席登记→很可能书记官将允许D答辩→对D更合适方法是根据第6条(b)款提出延期答辩申请但许多法院似乎愿意让D做早就该做答复而不麻烦提出这一申请→毕竟P能在一发现D行动晚时就使缺席获得登记从而切断D的答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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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6/17/26 20:51
三、缺席判决的作出——《规则》第55条(b)款
(一) 书记官作出缺席判决——四个条件必须全部满足
1. 根据《规则》第55条(b)款(1)项只有在四个事项成立时书记官才能够依据原告要求作出缺席判决:
1.1 第一,诉讼请求必须是要求赔偿一个确定金额(sum
certain)或能通过计算能确定的数额
1.2 第二,原告必须提供一个有关应支付赔偿金的宣誓书(affidavit)——一个宣誓陈述依据伪证罪惩罚予以执行
1.3 第三,被告必须没有在案件中出现——出现后就不可能缺席——只有在被告完全没有出现才可从书记官处获得缺席判决
1.4 第四,被告不能是未成年人(minor)或无行为能力人(incompetent)——[脚注:当被告是武装部队的成员时《军人和海员民事救济法》的规定还为获得缺席判决施加了某些要求]
2. 如果这些要求得到满足→书记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应该作出宣誓书所证明金额以及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的判决"——书记官因此只能在不需要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作出判决——诉讼请求是为赔偿确定金额且被告已表明对答复没兴趣更别说争讼实体事项或损害赔偿额问题
2.1 例:P起诉D要求赔偿违反合同产生10万美元赔偿金→6月1号D被送达了诉讼书状→20天内D没以任何方式回应→6月22日P使书记官登记了缺席→只要D既不是未成年人(infant)又不是无行为能力人且P提供宣誓书表明10万美元是P所遭受损害数额→P能从书记官处获得缺席判决
2.2 但如果D回应起诉状的办法是及时申请以缺乏管辖权为由撤案→法院拒绝申请→之后D没在适当时间内送达并提交答辩书→P请求书记官登记缺席——但P不能要求书记官作出缺席判决——因为D在案件中出现了(申请撤销案件)→第55条(b)款(1)项条件没有全部满足→P只能从法院获得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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