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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9章 |
啊啊是谁都对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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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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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宣判及相关的申请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498-500) 一、案件离开诉讼流程的多种途径 1. 原告登记起诉状时案件就进入了诉讼流程——但有许多可能导致案件离开诉讼流程的途径:被告可依据多个要素申请撤销案件(没有陈述诉求、法院选择有问题如对人管辖权/事物管辖权/审判地);如果法院准予撤案"不影响实体权利(without prejudice)"或"准许修改"则终结可能是暂时的→原告可再次提起诉讼;如果撤销是"影响实体权利(with prejudice)"则作出被告胜诉判决在初审法院案件就结束 1.1 [脚注:原告可以上诉(第十四章探讨)但在一审法院该案件结束了] 2. 其他可能性:被告没有回应→法院可能作出缺席判决;当事人参与替代性纠纷解决(仲裁或调解——第一章第三节);案件离开诉讼流程可能性最大的途径是和解——当事人也许在披露阶段提供了"事实核查(reality check)"后解决纠纷原告自愿撤诉 2.1 [脚注:诉讼律师须擅长合同谈判和合同起草——案件和解涉及让当事人缔结合同——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接受金钱作为代价签署放弃诉讼请求和放弃就同一事项起诉被告的弃权书] 二、裁判的两项任务 1. 在裁决实体事项时司法系统须完成两项任务:第一必须有一个认定事实究竟是什么的机制——"事实认定(fact-finding)"功能;第二必须对这些事实适用法律以决定谁应胜诉 2. 庭审是裁判的典型模式——法庭剧(courtroom drama)——证人宣誓作证、律师提出反对、法官敲击法槌——是经历数月(更可能数年)审前诉讼(诉答文书/申请/披露)后的最后诉讼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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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庭审(P501-535) 一、庭审的目的、操作以及法官和陪审团的作用 (一) 庭审的核心目的——解决重大事实纠纷 1. 以裁判模式运用庭审的唯一理由是解决重大事实上的纠纷——如果在重大事实上不存在真正分歧则没必要庭审(本章第四节简易判决即如此) 2. 争点事实如何产生: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说法→被告承认或否认→遭被告否认的说法"被确认为争点(joined)"或存在争议→披露阶段当事人明确争议事实数量→最后审前会议命令罗列庭审需裁决的问题 3. 庭审还推定解决各种证人的可信性——当众证人对事实提供矛盾证词时结果将部分依赖事实认定者相信哪一个证人 (二) 事实认定者 1. 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有选择权:可由法官认定事实("法官审理bench trial")或由陪审团认定事实("陪审团审理jury trial") 1.1 [脚注:严格说来始终提的是"小"陪审团(petit jury——发音"petty")与大陪审团(grand jurors)形成对比——大陪审团听审由适当执法官员提出的指控犯罪证据——认定是否有足够起诉证据] 2. 在所有的庭审中——不管法官审理还是陪审团审理——均由法官负责分辨可适用的法律——在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法官就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指示——在法官审理案件中运用可适用的法律指导自己认定事实 3. 法官还监督证据提交和诉讼参与人行为——解决有关证据可接受性方面的分歧(《证据法》课程主题)——确保庭审迅速推进同时给每一当事人公平提出证据的机会——在陪审团审理中法官特别努力控制证据采信和行为以确保陪审员不受可能让其产生偏见或难以冷静履行事实认定职责之事项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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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庭审的基本流程 1. 开场陈述(opening statement):在庭审之初(有陪审团的话在选任陪审团之后)每一当事人的律师常发表开场陈述——让陪审团和法官熟悉纠纷背景和律师对即将提交证据的看法——原告先发言之后被告发言——[脚注:有时候被告律师可能选择将其开幕发言推后拖到原告呈交证据之后——但通常被告方律师想在原告方律师作了开幕陈述后马上进行其开幕陈述以冲淡原告方律师陈述的影响]——开幕陈述不提供证据 2. 原告开始展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case-in-chief)":传唤证人安排证人宣誓——证人作证是回应律师提问而非滔滔不绝自言自语——原告律师询问(examines)证人后→允许被告律师交叉询问(cross-examine)——交叉询问经常试图制造对证人记忆的怀疑或揭露与其他证人证词矛盾——对每一位原告方证人重复这一过程——除口头证词外还可提出文件性或其他证据(迫使证人确认文件真实性——每一证据被标上"出示了的证据exhibit"字样) 3. 原告举证完毕后"休息"——此时被告可申请作为法律事项判决(JMOL)→如获同意将排除余下庭审导致被告胜诉判决——只有在另一方意见"被充分听取"后(另一方律师已有机会提交证据后)才能提出——[脚注:在普通法上如果申请遭否决则申请作JMOL的被告放弃了提出证据的权利——这一做法已不再实行]——如没提出JMOL申请或申请遭否决→被告开始上演负举证责任方的举证(case-in-chief)——原告律师可交叉询问每一被告方证人 4. 被告举证完毕"休息"→原告可申请JMOL→如被否决或未提出→原告可提交"反驳"证据(rebuttal evidence)——之后被告也可提交反驳证据→当事人呈交完所有证据后法院"结束所有举证" 5. 此时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JMOL→如果同意则由法院裁决案件解散陪审团→如未提出或遭否决则法官就法律事项向陪审团提供指导(如有陪审团的话)→陪审团退席商讨和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记录在案的证据(record evidence)"——不考虑庭审中展示但法院裁定为不可采信的证据——[脚注:如证人作证说某人告诉他发生了XYZ→根据异议法院可能宣布这一陈述为传闻证据(hearsay)不可采信→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要理睬——但正如所有参与庭审的律师所知人们在听到这些话后很难不受影响] 6. 陪审团用"裁决(verdict)"宣布结果→法院将该裁定包含在其"判决(judgment)"中——甚至在此时当事人仍可申请避免判决或取消判决(本章第五节和第六节)——如果没有陪审团则由法官认定事实并宣布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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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一) 《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 1. 在联邦法院民事案件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规定在《第七修正案》中:"在普通法诉讼中当争议的价值超过20美元时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应该得到保留"——《联邦规则》第38条(a)款重申"保留给当事人不受侵犯"——[脚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规定在《第六修正案》中] 2. 英国人引进民事陪审团制度——尽管1920年大不列颠取消了大多数案件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美国人继续信奉陪审团审理作为最珍爱的几乎是神圣的权利之一——陪审团制度因向法律体系引入普通人智慧而受称赞——反映社会的声音(the voice of the community)——是民主价值和美德的宝库——有批评者指责陪审团审理成本昂贵笨拙低效——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保留下来了——要彻底废除需修改宪法而联邦最高法院已笼统广泛接受该权利 3. 《第七修正案》只适用于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它是《权利法案》条款之一而后者没有并入《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州——因此在州法院完全不适用——各州可自由决定是否以及何时提供陪审团——大多数州通过州宪法或成文法保证用和《第七修正案》类似的语言 4. 理解《第七修正案》须特别注意两个表述:第一该修正案没有"创设"或"准予"陪审团审理权利——相反是"保留"该权利;第二该修正案不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只隶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suits at common law)"——与衡平法诉讼相对应 5. 因为众州在1791年批准了《第七修正案》——联邦法院得出结论:起始的探究是在那一年是否已经有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因为该权利只隶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更精确的问题是1791年在普通法法院是否已经有陪审团审理——更进一步说相关的普通法是指英国的普通法! 5.1 斯托里(Story)法官1812年以巡回法官身份审理的案件中认定:"毫无疑问这儿提到的普通法不是任何州的普通法(因为它可能完全不同)相反它是英国的普通法英国的普通法是我们所有法学的巨大宝库"【美国诉旺森案,28 F. Cas. 745, 750(C.C.D. Mass. 1812)】——此后再没人认真质疑过这一结论 5.2 这意味着:为了认定现在在21世纪某人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审理法院得评估在1791年根据英国普通法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审理 5.3 [脚注:"陪审团审理权利难以认定的案件数量很少……针对陪审团审理权的范围形成了大量有争议的文献但幸运的是它与该问题在法院实际运行中的现实重要性不成比例"——赖特和凯恩《联邦法院》第6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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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救济和衡平救济
1. 典型的普通法的(或"法律的")救济是损害赔偿——金钱上的赔偿——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常称为补偿性的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2.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旨在惩罚被告的过分行为——有时称为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不同州可采用不同方法认定行为等级以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额——[脚注:墨菲(Murphy)教授有说服力地辩称惩罚性赔偿金评估应交给法官处理而不是交给陪审团——将惩罚性赔偿比作评估民事处罚]
3. 衡平法救济——第一章第二节第三目所见的——包括:(1)禁令(injunction)——法院命令当事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2)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法院命令当事人做其有义务做的事;(3)撤销合同(rescission);(4)合同的变更(reformation)
3.1 在1791年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分开——在普通法法院可以有陪审团但在衡平法院没有——[脚注:偶尔衡平法院的大臣(chancellor)会选择任命咨询陪审团(an
advisory jury)以协助审理案件——但在衡平法院没有获取陪审团审理的一般性权利]
3.2 但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颁布后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几乎所有的州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二为一了
4. 例:A和B缔结合同B应交付产品——B没有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A起诉B要求特定履行——除非A能证明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是不充分的否则不能寻求衡平法上的救济——通常法院会指望A出去"购买替代物(cover)"从其他来源获得货物并寻求从B处获得赔偿金弥补被迫向第三人付款的超额部分——因此A的诉讼请求将是赔偿金带有获取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5. 例:P拥有不动产D每天非法穿越——P提起普通法诉讼获得的法律救济将是赔偿(每天X美元)——D可能乐意每天支付X美元继续穿越——P有强有力理由说明法律救济不充分——P不想要每天X美元而要D停止穿越——其要求获得禁令——如果法院发出对D不利的禁令而D违反则D藐视了禁令——法院可向被告罚款或命令将被告投入监狱直到答应不再穿越——衡平法判决可通过援引藐视法律的规定加以执行非常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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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和衡平法的混合案件——比肯戏院案 1. 英国历史上给法院提供指导的是其认为的案件主旨(the primary thrust of the case)——衡平法院发展出"一揽子原则(clean-up doctrine)"允许衡平法院提供有限的或"附带的"法律救济避免了需要两个案件——但因为案件在衡平法院所以没有陪审团——原告可能因此失去在法律救济上取得陪审团审理的机会 1.1 例:P为寻求禁令(衡平法救济)起诉D阻止D穿越其土地此外P还要求赔偿金(法律救济)就过去穿越行为补偿——案件重力中心是衡平的——整个案件都将在衡平法院审理——根据一揽子原则赔偿金诉求能在衡平法院在无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获得审理 2.【比肯戏院公司诉韦斯托弗案(Beacon Theatres, Inc. v. Westover),359 U.S. 500(1959)】——1959年戏剧性变化: 2.1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意见决定获取陪审团审理权利的历史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探寻不完全是在1791年的英国该案件怎么处理——相反今天的法院要考虑当代的诉讼程序改革包括《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2.2 衡平法只在向某人提供法律救济为不充分时才发挥作用——当代诉讼程序法(包括自由合并规则)允许在单个案件中提出更多诉讼请求——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可与衡平法救济的诉求合并 2.3 该重新的评估招致了重力中心理论和一揽子原则的终结——"必须根据《联邦规则》的自由合并规定进行重新评估" 3. 比肯戏院案确立的规则: 3.1 如果一项事实问题支撑着要求法律救济的诉讼请求则该问题必须交由陪审团审理——不考虑案件的整个要旨或主旨是否为衡平法的 3.2 如果一项事实问题既支撑要求法律上救济的诉讼请求又支撑要求衡平法上救济的诉讼请求则该事实问题必须交由陪审团审理 3.3 只有一项事实问题支撑纯粹衡平法上的事项时才交由法官审理排除陪审团 3.4 最后除非存在"强制性的情形(imperative circumstances)即根据《联邦规则》的灵活程序我们不能期待"相反结论的情形——否则陪审团审理的问题应在衡平法问题之前审理——确保法官受陪审团事实认定约束而非相反 4. 比肯戏院案大大扩展了获取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不再探究案件主旨——《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权利被视为隶属于问题(issues)而不是隶属于诉讼请求(claims)——每一疑惑的解决都有利于陪审团裁判 5. 比肯戏院案适用例:P起诉D要求撤销(rescind)合同理由是受D欺诈性陈述诱导而签订合同——D主张合同有效不应该撤销并声称P违约要求支付赔偿金——在比肯戏院案前整个案件在衡平法院审理无陪审团——比肯戏院案后:D要求赔偿金的反诉提出了要求法律上救济的诉求——支撑这一诉求的每个问题(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被违反)都将由陪审团裁决——因此要求撤销合同的衡平法诉求的相当部分将受陪审团裁决影响——如果陪审团认定合同有效法官就很难命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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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牛奶女皇公司诉伍德案 1.【牛奶女皇公司诉伍德案(Dairy Queen, Inc. v. Wood),369 U.S. 469(1962)】——强化比肯戏院案结论: 2. 原告寻求禁令阻止被告使用其商号(trade name)并寻求对过去不当使用商号的"清偿(accounting)"——该案件呈现一个在过去将由衡平法院根据一揽子原则处理的典型例子——初审法院仍使用一揽子原则否决被告要求陪审团审理的请求 3. 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审理牛奶女皇案的机会:第一要求法律上救济的诉求是否被视为"附属的(incidental)"无关紧要——不能因为诉求在包含衡平法上诉求的案件中提出而剥夺获取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第二由陪审团审理的问题是先审理的 4. 该案的关键点——清偿的诉求历史上是在衡平法院处理的不使用陪审团——理论依据是复杂的计算事项超出作为非专业人士的陪审员能力——但审理牛奶女皇案的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联邦规则》第53条(b)款允许地区法院任命特别主事官(special master)帮助陪审团计算赔偿金——因此原告更难证明赔偿的法律救济是不充分的了 (五) 比肯戏院案和牛奶女皇案后续 1. 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继续支持对《第七修正案》的宽泛解释——即使在衡平法院发展出来的程序背景下起诉的案件——如集团诉讼、确定竞合权利的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获得陪审团审理——法院将考察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决定是否有获取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罗斯诉伯恩哈德案,396 U.S. 531(1970)】——[脚注:对宣告判决案件(declaratory judgment cases)结论也是一样——尽管宣告判决基本上是在衡平法院发展出来的但宣告权利的救济既非衡平法方面的也非法律方面的——为了获知是否有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法院必须审查案件中的基本主张——换言之法院审查查明如果作为传统的案件提出而不是作为原告寻求宣告的案件提出纠纷将如何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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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七修正案》对新获承认诉求的适用
1. 自1791年以来大量实体法得到发展——法律已发展出的诉求涉及故意施加心理伤痛、整个劳动法和民权法、证券欺诈、反垄断法等——对1791年尚不存在的实体法上的诉求法院如何评估《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审理权利?
2.【汽车卡车司机及助手工会地方第391号分会诉特里案(Chauffeurs,
Teamsters & Helpers, Local No. 391 v. Terry),494 U.S. 558(1990)】:
2.1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获取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并适用两分叉检验标准:第一认定所提出的诉求——尽管依据最近的规定——在18世纪普通法上有没有类似物(analog);如果有相似物则适用第二部分——"审查所寻求的救济并认定其在性质上是法律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救济"(第二个步骤更为重要)
2.2 特里案显示了检验标准第一部分的难度:多数派意见表示该诉求与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不相似但与受益人基于违反信托义务(fiduciary
obligation)起诉受托人的诉讼相似(这是衡平法上的暗示无权获取陪审团审理)——又类似律师玩忽职守诉讼在普通法院审理——两种类比在平衡状态
2.3 多数派接着考查了救济——原告想获得拖欠薪水和福利——诉求是赔偿金——该请求当然是法律方面的(不是衡平法方面的)——法院因此得出结论原告在所有问题上均有权获得陪审团审理
2.4 布伦南(Brennan)法官持相同看法但辩称法院应抛弃第一部分的探讨——为当代诉讼请求寻找历史对应物不严谨且困难——该困难不必要——基本上人们可为几乎任何案件中的任何结果辩护——事情的真正症结归纳起来就是法院如何对救济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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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复杂性能否成为排除陪审团审理权利的理由
1. 在异常复杂的案件中能否排除《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不时表示(至少在脚注中)"陪审团的实际能力和局限性"是相关考虑因素——但下级法院不太愿意认定有这一例外
2.【美国财政证券诉讼案(In re U.S. Financial
Securities Litigation),609 F.2d 411(9th Cir. 1979)】:地区法院拒绝让陪审团审理——理由是案件涉及复杂问题会羁绊陪审团达2年并涉及相当于《联邦法院判例汇编第二辑》前90卷阅读量的证据→第九巡回法院推翻——依据是联邦最高法院事实上从没支持过"复杂性的例外"——而且没有理由相信法官比陪审员有更了不起的知识背景
3.【马尔克曼诉韦斯特维纽器械公司案(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517 U.S. 370(1996)】: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应由法官而非陪审员认定专利范围——使用功能分析法——但明确将意见限定在"专利案件专业术语"解读上——不支持朝一般"复杂性例外"方向的发展
(八)
国会能否剥夺陪审团审理权利
1. 国会可以创设诉讼请求并规定由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ls)强制执行——在涉及"公共权利(public
rights)"时【阿特拉斯屋顶材料公司案】——当案件涉及私权利(private rights)时——如果《第七修正案》承认有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国会无权否定该项权利【格兰菲南西耶拉公司诉诺德伯格案】——相反国会可通过立法赋予陪审团审案权即使关涉不处于《第七修正案》范围的事项
2.【帕克莱恩针织品公司诉肖尔案(Parklane Hosiery Co. v.
Shore),439 U.S. 322(1979)】: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原则(preclusion doctrines)"可以合法剥夺由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的权利——第十一章第五节第五目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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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与某些货币救济有关的问题
1. 并非所有货币补救都构成赔偿金——"恢复原状(restitution)"——尽管是货币上的救济——不一定是法律救济
2.【塔尔诉美国案(Tull v. United States),481 U.S.
412(1987)】:联邦政府根据《清洁水源法》寻求民事惩罚——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依赖"对18世纪最类似规则所做的令人难解的历史搜索"——将注意力集中在救济上——得出结论:《第七修正案》要求由陪审团对被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但民事惩罚数额的裁判不由陪审团作出(评估基本不受重要计算标准限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3.【费尔特纳诉哥伦比亚电影电视公司案(Feltner v. Columbia
Pictures Television, Inc.),523 U.S. 340(1989)】:支持让陪审团决定因违反《著作权法》而要赔偿的法定赔偿金数额
4. 从这些案件中获得的教训是不应想当然地断定金钱上的获取自动构成损害赔偿——民事惩罚和恢复原状是可能不具备法律救济资格的例子——另一方面旨在弥补原告所受损失的裁决或旨在惩罚被告过分行为的裁决构成典型的法律救济对此可以要求陪审团评估赔偿金的数额——[脚注:法院在特里案中对赔偿(damages)和恢复原状(restitution)做了区分——赔偿是弥补损害而恢复原状是强制归还不当收益——赔偿是法律上的救济而恢复原状则是衡平法上的救济——然而墨菲(Murphy)教授得出的结论却是历史上多数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科林·墨菲:"对货币式恢复原状的错误归类",《南部循道大学法律评论》第55卷第1577、1598-1607页、1626-1628页(2002年))]
(十)
需要有要求陪审团审理的书面请求
1. 陪审团不是自动组建起来的——根据《规则》第38条(b)款(1)项当事人必须"最迟在对[可由陪审团审理]问题的最后的诉答文书送达之后的10日内"书面提出由陪审团审理的请求
2. 《规则》第38条(d)款:当事人没有提出书面请求以及没有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此请求的则放弃获取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案件将交由法官审理
3. 《规则》第39条(b)款: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纵然当事人没有提出适当请求也可同意由陪审团审理适当问题的申请
4. 根据《规则》第38条(d)款请求由陪审团审理随后又改变主意的当事人只有在所有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撤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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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陪审团成员的选择
(一)
预先审查程序(The Voir Dire Process)
1. 律师们非常严肃地对待陪审团的选择——陪审团选择已变成咨询员们的小产业(a cottage industry)
2. 候选人名册(master roll):法院行政人员根据登记选民、驾照持有者、纳税人、社会福利接受人花名册编制——历史上某些群体被系统排除→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宪法要求候选人名单体现对当地人口的合理代表性——"确实拥有依非歧视标准选出成员的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权利"【巴特森诉肯塔基案,476
U.S. 79, 85(1986)】
3. 预先审查(Voir dire——意指"说真话"或"审查所说的话")——目标:选任不带偏见的人组成陪审团——设计问题旨在确定潜在陪审员是否带有偏见/对事实有个人了解/与当事人或律师有关系——《联邦规则》第47条(a)款允许法官从事预先审查询问或让当事人或其律师做——法官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
4. 每一方当事人的律师都仔细观察每一个潜在陪审员——仔细研究他们对各种问题的反应——努力发现该人在案件中可能"倾向"哪边的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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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两种排除方式
1. 诉讼的每一方均有两个途径不让潜在陪审员为案件提供服务:
1.1 根据法定理由的(for cause)/根据法律上的事由(for favor)——依据的是潜在陪审员的偏见或与当事人/律师的关系——法院决定是否准予——不限制数量
1.2 无因回避(peremptory)——不需要说明理由——在联邦民事案件中《美国法典》第28编第1870条规定每一当事人有三次无因剔除机会——[脚注:具有传奇色彩的英国法律学者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对此作了充分解释:当事人"应该对其陪审团抱有好感……法律不希望由他对之抱有成见的任何人审理其案件即使他不能说出这一不喜欢的理由"]
2. 无因排除的种族歧视问题——【巴特森诉肯塔基案(Batson v. Kentucky),476 U.S. 79(1986)】: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诉人以种族偏见为依据使用无因排除权违反宪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该案是刑事案件
3.【埃德蒙森诉利斯维尔混凝土公司案(Edmonson v. Leesville
Concrete Co.),500 U.S. 614, 631(1991)】——将巴特森案扩展到私人间的民事案件——多数派意见强调政府建立起了允许使用无因排除的法院体系——这些排除的使用——即使在涉及非政府当事人的诉讼中也构成国家行为
4.【J.E.B.诉阿拉巴马案(J.E.B. v. Alabama),511
U.S. 127(1994)】——将结论扩展至性别歧视——联邦最高法院核心判辞:"陪审团选择中的歧视不管是基于种族还是性别所造成的伤害及于诉讼当事人、社区和遭受错误排除而不能参与司法程序的陪审员个人……当国家代理人依据性别的刻板模式行使无因异议权时他们认可并强化了有关男女能力的带有偏见的看法"——[脚注:奥康纳(O'Connor)法官在J.E.B.案的认同意见中抱怨说法院的"陪审团选择程序的进一步宪法化……增加了这样案件的数量:陪审团的选择——曾经的次要活动(sideshow)——变成主要活动的一部分"]
5. 埃德蒙森案和J.E.B.案后的遗留问题:
5.1 哪一类的潜在陪审员受到保护:肯定——种族和性别不可使用无因异议剔除;未处理——出生国、性别偏好、宗教信仰等——[脚注:有一个州上诉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允许基于宗教信仰使用无因回避权剔除潜在的陪审员——其推理是宗教信仰透露出某种信念(certain
beliefs)而因为信念排除陪审员却是一直被允许的——另一方面种族和性别类型的成员资格不能说明人们信念方面的任何东西——卡萨雷兹诉得克萨斯案(Casarez
v. Texas),913 S.W.2d 468, 495(Tex. Crim. App. 1995)]
5.2 程序问题——巴特森审查(Batson hearing):反对方必须初步证明(prima
facie showing)有望成为陪审员之人是某一群体成员并因其群体成员身份遭到排除→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要提供公平的理由(neutral
reason)→反对方可提出反驳证据努力证明"公平的"理由实际上是歧视行为的借口——说服法官的责任由反对使用无因回避的当事人承担
5.3 马歇尔(Marshall)法官在巴特森案认同意见中表示应取消无因异议——担心任何称职的庭审律师都能说出行使无因排除权的"公平的"理由——如果律师认为潜在陪审员"沉默寡言"或"不苟言笑"构成非歧视性的合法理由则"联邦最高法院建立起来的保护可能就变得虚幻不实"
5.4 尚不清楚如果种族或性别是排除潜在陪审员的众多理由之一法院该做些什么——第二巡回法院得出结论说"巴特森案式的异议可以由能证明种族歧视是……无因异议动机的实质部分的[当事人]提出"【霍华德诉森科夫斯基案(Howard
v. Senkowski),986 F.2d 24, 30(2d Cir.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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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陪审团的规模 1. 历史上法院选任12名陪审员+候补陪审员(alternate jurors)——候补陪审员只在一开始的陪审员因充分理由被免职(生病/家庭突发情况等)时才发挥作用 2. 【科尔格罗夫诉巴廷案(Colgrove v. Battin),413 U.S. 149(1973)】: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在民事案件中使用6人陪审团——《第七修正案》保留在普通法中存在的"权利"而非"有关陪审团审理的各种附带物(incidents)"——陪审团规模只是附带物
3. 《联邦规则》第48条:允许不少于6人不超过12人的陪审团——联邦法院通常用6人——1991年修订第47条取消了联邦法院民事案件中的候补陪审员——每一个被选任的陪审员都参与庭审商讨和裁判除非因充分理由被解职——《规则》第48条要求除非当事人作了相反约定裁决必须由"至少有6名成员的陪审团宣布"——谨慎的法官在涉及冗长庭审时将至少选任7名陪审员(如某人被解职仍剩6人宣布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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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给陪审团的指示、陪审团的商议和裁决
(一)
给陪审团的指示
1. 在所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所有举证终结"时)各当事人的律师将发表"最后的陈述(closing
statement)"或"总结(summation)"——原告先发言——用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方式总结证据敦促陪审员确认对其委托人有利的事实——之后案件准备提交陪审团裁决
2. 法官通过"给陪审团的指示(jury instructions)"就可适用的法律向陪审团提供指导——口头传达——之前当事人向法官提交向陪审团发出指示的建议——法官根据建议或自己的想法决定给何指示——《规则》第51条(c)款(1)项:反对给陪审团指示的当事人必须"清晰地(distinctly)"提出反对并陈述反对理由——《规则》第51条(c)款(2)项努力确保在陪审团退席商议前提出反对给了法官纠正指示中存在错误的机会
3. 除了陈述法律外联邦法院法官还可以评述证据——在许多的州法院已被取消这一权力——联邦法院法官肯定可"清除虚假问题引导陪审团恰当理解事实"(赖特和凯恩《联邦法院》第676页)
(二)
陪审团的商议
1. 法院向陪审团提供指示后陪审团"退席(retire from the bar)"商议案件——在极其秘密的状态下在陪审团室不受干扰进行——选举首席陪审员(foreperson)——陪审团自主决定如何选择——此后陪审团运作方式由陪审员们决定——有时候初始进行"非正式表决(straw
poll)"以断定是否有大分歧
2.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在民事案件中是根据"优势证据"确立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说服事实认定人某事"发生的可能性比不发生的可能性大"——作为势均力敌状态下给出最后结论的制度说服责任的分配是重要的
2.1 例:如果陪审团得出结论问题发生的可能性和不发生的可能性一样大——证据处于"平衡状态(equipoise)"——在该问题上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将败诉
2.2 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民事案件中偶尔有折中标准如要求"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三)
陪审团的决定:裁决
1. 陪审团的决定是裁决(verdict)法院的决定是判决(judgment)
2. 裁决形式——最常见的是"总括裁决(general verdict)":只是说哪一方当事人胜诉如果原告胜诉还要说明赔偿金额
3. "特别裁决(special verdict)"——《联邦规则》第49条(a)款:陪审团不宣布总括裁决而是书面回答法官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存在陪审团立场前后不一的风险——一些评论员批评它使得事实认定程序过于精确和过于科学化剥夺普通人作为总体结论得出者的判断力
4. 折中方法——《规则》第49条(b)款:让陪审团宣布总括裁决并回答具体问题("书面询问interrogatories"——不要与第33条书面质询相混淆)——可将陪审团注意力集中在重要事实上确保总括裁决适当
5. 《规则》第48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否则"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unanimous)"——如果陪审团令人绝望地陷入僵局在某一时间点法官可宣布审判无效并命令将案件交给新陪审团重新审理
6. 在估算赔偿金时陪审团不受原告起诉书所要求救济的限制(《规则》第8条(a)款(3)项要求原告提出请求但并不要求陈述具体美元数额)——对判决所提要求也不限制法院所可能判给的救济类型
6.1 例:P起诉D要求10万美元赔偿金外加诉讼费→庭审中证据显示遭受15万美元损失且有权获得禁令→陪审团宣布赔偿15万美元的裁决+法官作出赔偿该金额的判决并向D施加禁令→判决有效——即使原告只请求损害赔偿(且只要求10万美元)给予更大金额和不同类型的救济均允许——例外:缺席判决案件获赔不得超过起诉状所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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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判决的作出及诉讼费和(可能的)律师费的裁定(P533-536) (一) 判决 1. 陪审团的决定反映在裁决(verdict)中法院的决定反映在判决(judgment)中——《规则》第54条(a)款:判决构成"任何可以对之上诉的命令"——上诉通常针对"终局判决(final judgment)"——初审法院对整个案件实体事项给出的最终结论 2. 不管案件怎么裁判——由陪审团审/法官审/申请简易判决/其他方式——最终结论反映在判决中——不所有案件都含有陪审团裁决但每一个在初审法院终局解决的案件都产生判决 3. 《规则》第58条(a)款要求"必须在独立的文件中宣布"每一判决——要求有独立文件的目的是避免不确定性——要求法院书记官迅速在案件诉讼事件列表(the docket sheet)中标注已判决 4. 该两行为合在一起——在独立文件中给出判决和在案件诉讼事件列表上注明——构成判决的"作出(entry)"——启动了提出审判后申请(post-judgment motions)的计时之钟——也启动了提出上诉通知的计时之钟——在依《规则》作出判决前这些时间之钟一个也没有开动计时 5. [脚注:《规则》第54条(b)款允许法院就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一个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作出多个独立的判决——第十四章第四节第三目在探讨当事人何时可提起上诉时一并探讨——在某些情况下如宣布了总括裁决由法院书记官准备签署并作出判决——在更加复杂的案件中法官须批准判决形式后书记官才能作出判决] 6. 例:陪审团裁决作出后书记官起草了判决并加盖"已归档(filed)"图章→此时判决尚未作出——等到书记官在案件诉讼事件列表中标注已判决时才算作出了判决 (二) 裁定诉讼费和(或许还有)律师费 1. 每一诉讼当事人随诉讼进行支付自己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根据"美国规则(American Rule)"(《规则》第54条(d)款)胜诉方一般有权从败诉方收回诉讼费——但一般规则是其无权从另一方收回其律师费——只有某些例外规则适用时才允许转嫁律师费 1.1 [脚注:例外之一:根据《规则》第68条被告可能主动提出以申明的条件对其作出不利判决——如果原告拒绝了提议最终又没取得更有利判决则可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在其提议之后蒙受的诉讼费;例外之二:异籍案件中原告如获赔偿低于7.5万美元则可要求其支付被告的诉讼费(第四章第五节第三目)] 2. 《司法法典》第1920条罗列了可审定的费用给一些费用设定了法定限制——为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而支付给私人诉讼书状送达人的费用通常不可审定的因此不能向被告索回——法院还拥有一般衡平法上权利能限制或拒绝向胜诉方裁定可审定的诉讼费 3. 《规则》第54条(d)款(1)项没有限制提出审定诉讼费申请的时间——许多地区通过《地方规则》设置了限制——胜诉方的"诉讼费用清单(bill of costs)"必须获得证明——须在宣誓下完成——法院书记官有认定哪些诉讼费可索回的初审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可对书记官审定的诉讼费提出异议——出现这一情况时由地区法官重新(de novo)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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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不需要庭审:简易判决(《联邦规则》第56条)(P537-551) (一) 背景和标准 1. 裁判由认定事实和针对事实适用法律组成——要庭审的唯一理由是解决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上存在的真正纠纷——因此如果法院在庭审前认定在重要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真正的纠纷则可作为法律事项作出判决不用庭审——这一方式的裁决工具就是简易判决受《规则》第56条支配——多数州的简易判决规定是第56条的翻版 2. 不要将简易判决申请与《规则》第12条(b)款(6)项申请混为一谈——后者针对权利请求人的主张——测试原告是否提出足够主张通过诉答阶段检验——不关心现实世界真的发生了什么——不审视诉答文书表面事项之外的东西——至于简易判决原告已陈述诉讼请求——案件已处于诉讼流程中——当事人之一认为没必要审理 3. 准予申请的标准——《规则》第56条(c)款第三句:"对任何重大事实没有真正的争议(issue)……申请人(movant)有权获得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第一个词组最重要——指出为何没必要庭审——如果情况如此法院可作为法律事项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争议遗留争议都是法律问题由法官不经庭审径直判决 4. 在裁判简易判决申请时法院可超越诉答文书而考虑证据——可审视如果举行庭审可能提供的宣誓陈述——简易判决申请可以"突破(pierce)"诉答文书而审视现实世界实际发生了什么——尽管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声称有各种纠纷——通过审视证据结果显示对所发生之事并没有实际的真正争执→法院可得出结论不需要庭审能作为法律事项判决 5. 尽管法院在作简易判决裁判时可审视证据但申请不是一个让法院审理事实的工具——相反是法院据此认定是否有重大事实争议的工具——一旦简易判决申请文件显示在重大事实问题上有真实纠纷→法院须拒绝作简易判决→该事项须进入庭审 6. 任何当事人都可申请简易判决——申请人不需要要求对整个案件作简易判决——《规则》第56条(d)款(1)项清楚规定法院可在简易判决中决定案件中的具体问题——之后就有争议的重大事实问题进入庭审并告知陪审团无争议的事实已获确认接受——[脚注:每个人称之为部分简易判决但该名称有点误导——"判决"一词只应用于指代可上诉的命令即处理整个案件的命令不是只处理部分案件的命令] 6.1 例:原告起诉被告诉讼请求有四个要素A/B/C/D——被告答辩对原告所有四个问题的指控都作了否认——但随着诉讼进行(也许在披露阶段)可清楚看出A是真实的对此没有真正争议——原告申请对部分事项作简易判决以确立A是真实的→申请可获同意→案件进入庭审以认定B/C/D以及被告提出的任何肯定性答辩→如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法官将告知陪审团A是真实的——如原告能确立B/C/D其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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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简易判决中使用的材料 1. 《规则》第56条(c)款第三句:在裁判简易判决申请时法院可考虑诉答文书、披露、卷宗中的披露材料以及宣誓陈述书(affidavits) 2. 宣誓陈述书在简易判决申请中获得普遍使用——在宣誓情况下完成意指在伪证罪惩罚威慑下完成——《规则》第56条(e)款(1)项第一句要求宣誓陈述书以个人知识为依据、"陈述在证据上可接受的事实"、证明宣誓作证者"有能力就陈述的事项提供证言"——旨在确保宣誓陈述书包含在庭审中可被认可的类型信息 2.1 当事人的律师常起草其当事人的和支持其当事人之证人的宣誓陈述书——依据与宣誓证人的谈话起草——[脚注:宣誓陈述书本身在庭审中就有可能不被接受原因是如果它们被用于认定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则构成传来证据(hearsay)——杜安(Duane)教授充分阐述了《规则》第56条和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参见詹姆斯·杜安:"简易判决的四个大谜团",《华盛顿和李法律评论》第52卷第1523-1533页(1996年)] 2.2 因为宣誓证人是以伪证罪惩罚威慑签署宣誓陈述书的律师须告诉其事情的严肃性——《规则》第56条(e)款(1)项第二句允许宣誓陈述书提到文件但要求该文件附在宣誓陈述书之后或一并送达 3. 书证须"证明为真实的(authenticated)"——须提供出自直接知晓事实之人的可采信的证据——[脚注:在一个不当致死案件中原告根据发票申请简易判决但因发票未经证明为真实不能使用所以简易判决申请遭否决——加拿大诉布莱恩直升机公司案,831 F.2d 920, 925(9th Cir. 1987)] 4. 法院可审查"披露以及卷中的披露材料"——书面证词和对质询书的答复在伪证罪威胁下完成在裁判简易判决申请时可考虑——《规则》第56条(c)款可用材料列表包含不一定构成证据的文件——具体说允许法院审查"诉答文书"——在极其罕见情况下当事人可提出"经证实的诉答文书"——未证明为真的诉答文书也因包含自我承认(admission)而与简易判决有关——例:被告在答辩中否认了A/B/D但没否认C→法院有理由相信在问题C上不存在纷争→被告没否认它因此可被认定已对其作了承认→法院可对问题作出部分简易判决 5. 《规则》第56条(e)款(2)项:简易判决申请被提出并获得证据支持时"反对方不能仅仅依赖其在诉答文书中提出的说法或否认"——必须用宣誓陈述书或其他方式提出事实证明在重大事实问题上存有真实纷争——该句子意味着不能仅仅依赖诉答文书反对有证据的简易判决申请——如果能够那样做则第56条丧失功效 5.1 例:原告就本票事项起诉被告——声称被告借10万美元答应在某日期前还本付息——日期已过被告没付钱——被告提出未经证实的答辩说从未签署过该本票——原告申请简易判决依据两个证人宣誓陈述书(宣誓后表示看到被告签署了协议)——被告依赖其答辩状反对申请→法院应同意简易判决——被告不能仅仅依赖其未经证实的诉答文书——允许这么做将违反第56条(e)款(2)项 6. 如果申请简易判决的人没能证明在重大事实上没有真实纷争且证明其有权获得作为法律事项判决→则将败诉——即使反对方什么也没提供情况依然如此——[脚注:一个著名例子是阿迪克斯诉S.H.克雷斯公司案,398 U.S. 144(1970)——被告申请简易判决以商店经理宣誓陈述书为依据陈述说没有和警官进行交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须拒绝简易判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排除警官和商店雇员达成协议不向原告提供服务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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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什么构成"重大"事实上的"真实"纠纷 1. 简易判决不能仅仅因为某些事实上有纠纷就不用——纠纷必须是"真实的(genuine)"且必须是"重大(material)"事实上的——重大性之判断依据产生诉求和答辩的实体法——重大事实是根据可适用法律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事实——"不考虑无关的或不必要的事实纷争"【安德森诉自由游说组织案,477 U.S. 242, 248(1986)】 2. 1986年联邦最高法院一天内宣判了三个案件——总的说来向下级联邦法院发出清晰信息:放松要求提高作出简易判决的意愿——该信息不是一个罔顾第56条要求的特许证——但联邦最高法院清楚表示下级法院不应该发明不同意简易判决的理由——"简易判决就从一个被视为仅在罕见案件中勉强同意申请的东西发展成了被一些人认为的杠杆支点用于撬动联邦法院所面对的大量案件的裁判"——阿瑟·米勒(Arthur Miller)教授对更积极地使用简易判决表达哀叹 3. 【安德森诉自由游说组织案(Anderson v. Liberty Lobby),477 U.S. 242(1986)】——重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清楚表明简易判决的探究在功能上类似于裁判JMOL申请时的探究;第二澄清了考虑未申请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标准——该案涉及名誉损害法——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确立"公众人物"只有在能证明被告"确实有恶意(actual malice)"时才能因损害名誉而提起诉讼——且原告必须用"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确认这一恶意——一群公众人物因文章将其归类为种族主义者而提起损害名誉诉讼→被告申请简易判决依据作者宣誓陈述书(表示就文章内容尽一切努力做了调研相信有关原告陈述为真实)→原告反对简易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原告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据此理性的陪审团能够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决——此外"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要求与认定原告能否逃避简易判决有关——下级法院没有使用该标准发还重审 4. 【西洛特克斯公司诉卡特雷特案(Celotex Corp. v. Catrett),477 U.S. 317(1986)】——涉及对几个石棉生产商提出不当致死诉讼请求——一被告申请简易判决不是通过提供证据而是指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死者接触的是其生产的石棉——上诉法院推翻初审法院准予申请→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上诉法院结论——在西洛特克斯案后很清楚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可在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申请简易判决——可仅仅指出记录中缺乏支持另一方立场的证据——申请方做了这样的说明后举证责任转移→在审理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提供证据支持其立场——西洛特克斯案对被告特别有利——允许被告以案卷中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诉求因素为由申请简易判决——米勒教授:"不奇怪西洛特克斯案被解读为向下级法院发出指示:根据第56条增加对案件的裁判数量以便保护被告或提升司法系统效率" 5. 【松下电器实业公司诉齐尼思无线电公司案(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v. Zenith Radio Corp.),477 U.S. 574(1986)】——复杂的反垄断案件——美国电视机生产商起诉日本几个生产商指控日本公司进行密谋人为保持低价格("掠夺性的定价predatory pricing")——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被告简易判决申请——指出原告提出的掠夺性定价说法"难以置信的(implausible)"因为它要求被告为将美国生产商逐出此行业而容忍多年亏损——因为此说法令人难以置信——为了能阻止简易判决原告应主动提供比在其他情况下更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松下案表明当非申请方是原告且支持一个不太可信的有关责任的说法时法院会坚持要特别有说服力的证据 5.1 【柯达公司诉影像技术服务公司案(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504 U.S. 451(1992)】:被告申请反垄断案简易判决声称原告的说法在经济上难以置信→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因为发现原告的说法是可信的(plausible)——理性的陪审团可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说法——因此松下案在此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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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可信性问题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1. 即使达到简易判决所要求的标准也不要求法院必须准予——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可认定让案件进入庭审比准予申请更合适——但联邦最高法院曾提出忠告法院不应该自创不同意简易判决申请的理由——消除不利于简易判决的合理怀疑却是完全合法的 2. 一个怀疑的根据可能是提供证据之人的可信度——对质询书的答复和宣誓陈述书可能是小心起草的——起草时获律师帮助且未经交叉询问——书面证词是"当场(live)"提供的且每一当事人的律师都有权提问——这些特征可能使得法院根据表面价值接受书面证词时不那么感觉不踏实 2.1 咨询委员会对第56条(e)款之注释特别警告:"有关重大事实上的纠纷如果不观察证人的行为举止(demeanor)评估其可信度就不能获得解决则简易判决是不合适的"——但这不可能意味着反对作简易判决的当事人只要表示实际上"宣誓作证人有说谎的动机"就能挫败该申请——法院通常寻找具体事实据此提出有关可信度的合理质疑 2.2 例:【托马斯诉格雷特大西洋和太平洋茶叶公司案(Thomas v. Great Atlantic & Pacific Tea Co.),233 F.3d 326(5th Cir. 2000)】:原告根据酒吧责任理论起诉超市——超市申请简易判决部分获机动车驾车人宣誓陈述支持(表示在撞行人前没有喝在超市购买的啤酒)→法院拒绝作简易判决——可质疑宣誓证人可信度——因为陈述中的任何相反表示将在待审刑案中对其不利 3. 简易判决在某些类型诉讼中似乎比在其他类型诉讼中更有适用可能——普遍感觉是在债务和票据案件中比在过失案件中使用更频繁——"在过失案件中对一特定事实情况适用理性人标准时根据陪审团可信的独特能力要特别敬重陪审团"
(五) 何时必须拒绝作简易判决 1. 如果可采信的证据表明有重大事实问题上的真实纷争→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拒绝简易判决——例:一方当事人提出可采信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交通灯是绿的另一方提出可采信证据证明是红的→法院必须否决——正是需要庭审解决事实纷争的情形 2. 法院不应依据简易判决申请决定可信性——即谁在说谎谁在说出真相——宣誓证人的可信性是真实的事实问题——即使一方有5份宣誓陈述书说当时信号灯是绿色而另一方只有1份说红色→法院仍将拒绝简易判决——证据显示存在重大事实问题上的真实纷争作简易判决不合适——否决简易判决申请并不导致非申请方胜诉只是导致让争议庭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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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申请的时间 1. 尽管在罕见案件中法院可主动作简易判决但通常当事人会提出申请——根据《规则》第56条(a)款原告在提起诉讼至少20日后(除非期间被告申请简易判决)才可提出申请——让答辩方对起诉书作出答辩——《规则》第56条(b)款规定答辩方可在任何时间提出申请——这些规定并不总是重要因为简易判决通常是后来的选项——在当事人从事了披露且在重大事实问题上缺乏真实纷争已变清楚之后 2. 《规则》第56条(c)款:简易判决申请送达须早于所安排审理申请时间至少提前10日送达——允许反对方"在审理日之前"送达宣誓陈述书——法院在设定时间和回应上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如适合时可给答辩方时间让其就申请提到的问题从事披露 3. 简易判决申请将含有一个摘要向法院说明为什么简易判决合适并附上用以支持申请的宣誓陈述书和其他文件——反对方也会提出一个摘要也应附上反对申请的宣誓陈述书和其他文件——当事人有义务将相关证据和其他文件与申请文件一起送到法官手上——"地区法官不是考古学家他们不需要对一大堆的文件进行挖掘以搜寻揭示真相的珍品——这不仅是因为诉讼规则给当事人设置了责任而且还因为法官们的时间是稀缺的"【波斯特斯克里普特实业诉布里奇顿市案,905 F.2d 223, 226-227(8th Cir.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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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申请作为法律事项作出判决(以及"再次"申请)——《联邦规则》第50条(a)款和第(b)款(P551-562) 一、背景和与简易判决申请的比较 1. 简易判决申请完全避免庭审——只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和自认显示在重大事实问题上没有真实纷争时合适——不需要庭审法院可作为法律事项判决 2. 本部分处理功能上与简易判决类似但是在庭审中(甚至庭审后)提出的申请——案件进入了陪审团审理阶段——依据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法官认为不应该让陪审团认定事实——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让陪审团考虑案件是对的——换言之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显示实际上没有重大事实问题上的纠纷——理性的人只会得出一个结论 3. 历史上一直被称为直接判决(a directed verdict)——由法官直接给出案件结果没有陪审团参与——今天在联邦系统根据《规则》第50条(a)款(1)项称为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JMOL)——[脚注:1991年修订将直接判决改为JMOL——这是一个愚蠢的修订只是让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使用的术语变得不同——许多律师和法官日常仍使用旧的术语]——大部分州法院提到它时仍使用传统名字直接判决 4. 还有另一个申请——出现得甚至更晚——法院已将案件交给陪审团考虑而陪审团得出了理性的人完全不可能得出的结论——法院能将胜利从胜诉方手中夺走而判决另一方胜诉——历史上一直被称为不顾陪审团裁决的判决(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JNOV——拉丁语judgment non obstante veredicto的缩写)——今天在联邦系统根据《规则》第50条(b)款称为重新申请作为法律事项判决(renewed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RJMOL)——[脚注:许多律师和联邦法院法官仍将其称为JNOV] 5. 这些工具与第七修正案的关系——似乎对陪审团不够尊重:一个不让陪审团发挥作用,另一个不顾陪审团已做工作而作出另一方胜诉的判决——但为什么没有违宪侵犯《第七修正案》?——因为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没有绝对的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甚至在《第七修正案》规定中也是如此 5.1 刑事法律情形不同:被告有让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的绝对权利——即使没有辩护理由即使证明其有罪的证据是压倒性的和无可争辩——刑事被告仍可迫使公诉方展示证据说服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此外陪审团有权宣布刑事被告无罪甚至在证明有罪的证据确信无疑时仍可这样做——称为陪审团的否决(jury nullification)——陪审团作为社会良心可允许一个"有罪的"被告离开——不必为其结论说明理由——公诉人不能对无罪裁决上诉 5.2 民事案件中法官总是发挥守门人功能——只有在有足够证据证明将案件提交陪审团为合理时才允许陪审团考虑案件 6. JMOL与简易判决的比较——法官在裁判JMOL申请时作出认定——标准如《规则》第50条(a)款(1)项所述:"理性的陪审团在法律上没有充分的证据就该问题裁决此当事人胜诉"——当法院准予JMOL实际上是在说在重大事实问题上没有纷争——如果情况如此和简易判决一样所遗留全部问题就是有关谁应胜诉的法律问题——两者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是时间上的安排 6.1 联邦最高法院在安德森诉自由游说组织案中强调两种申请的相似性:"每一种申请下的探寻都是相同的:证据是否表明有需要交陪审团审理的足够分歧或者证据是否如此一边倒以至于作为法律事项一方当事人肯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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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的时间 1. 根据《规则》第50条(a)款(1)项任何当事人都可申请JMOL——但只能在另一方当事人"就一项问题获得陪审团充分听审后(has been fully heard)" 2. 原告先呈现证据然后歇息→此时被告可申请JMOL(原告已获得充分听审)——但原告此时不可申请(被告还没被听审——虽已交叉询问原告方证人但还没提出自己的证据) 3. 普通法上被告面临艰难选择:如申请JMOL而遭否决则放弃提出证据的权利——这一残酷规则现在不再被遵守——如被告申请遭否决则案件进入下一阶段由被告提出证据→在被告陈述案件且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后法院结束所有举证→在这一时间点双方均可申请JMOL——因为各方都被"充分听审了" 4. 被告可两次申请JMOL——典型情况是在原告结束陈述后申请一次+所有举证结束后再申请一次——或者可能只在所有举证结束后提出申请——通常原告只能在所有举证结束后才能提出申请 5. 例:原告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有四个要素(A/B/C/D)——原告呈现其证据然后歇息→被告相信原告提交了A/B/D要素证据但没提交C要素证据→被告应申请JMOL——理性的陪审团没有充分证据依据C问题裁决原告胜诉→法院应同意被告JMOL申请→被告赢得诉讼——即使被告在原告陈述案件结束时没申请JMOL也不禁止其在所有举证结束时再次提出申请 6. 然而假设法院让该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一些法官不愿给出JMOL因为这样做会剥夺当事人由陪审团考虑案件的权利——[脚注:第二巡回法院在科尼克诉尚普兰谷医师医院案中坦率评估:可取做法是不同意JMOL申请而允许案件至少在一审中由陪审团裁决——如陪审团得出法官看来是非理性的裁决法官可准许重新JMOL——如该裁决在上诉阶段被推翻陪审团裁决可能只是被强化——但如初审法院作出JMOL而该裁决在上诉阶段被推翻则必须全部重新审理] 6.1 如果原告缺乏支持诉求要素之一的证据→陪审团通常会解决该问题宣布被告胜诉的裁决 6.2 但如果陪审团宣布了原告胜诉的裁决→被告可再次申请JMOL——如获批准将从原告手上夺走胜利将其交给被告——重新JMOL比不让陪审团审案还糟糕——确切说它撤销了陪审团结论并作出另一方胜诉判决 7. 重新JMOL的标准与JMOL一样——法院必须依据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得出结论不存在"法律上的充足的证据依据能裁决[陪审团裁决中的胜诉方]胜诉"——换言之陪审团得出了理性的人不可能得出的结论 7.1 但和简易判决一样对重新JMOL虽然达到同意申请标准仍不能迫使法院一定准予申请——取而代之法院可发布提供较小强度救济的重新审理命令(第九章第六节)——这些替代性申请在考题中经常出现 8. 重新JMOL的重要先决条件——《第七修正案》的再审查条款(reexamination clause)规定联邦法院不可再次审查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除非审查是根据普通法规则进行的"——普通法认可重新JMOL(即JNOV)但只有在寻求该判决的当事人在所有举证结束时申请了JMOL时才允许 8.1 在这一情形下庭审后的重新JMOL可被视为庭审中提出的JMOL的延续——不构成对陪审团所认定事实的不当重新审查 8.2 另一方面如果庭审后再次申请JMOL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在所有举证终结时没申请JMOL→该JMOL将构成对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不当重新审查而不能获准 8.3 《规则》第50条(b)款长期以来只在"法院没有准予在所有举证结束时提出的JMOL申请时"才准予重新JMOL 9. 2006年12月1日规则变了——《规则》第50条(b)款修订为只要求寻求重新JMOL的当事人在庭审中申请过JMOL——不再要求在所有举证结束时申请JMOL——为了保留重新JMOL权利现在全部的要求是当事人在庭审中适当时候申请过JMOL 9.1 例:P提出所有证据歇息→D根据第50条(a)款(1)项申请JMOL→法院否决→D提出其证据歇息→举证结束→陪审团宣布P胜诉裁决→D重新申请JMOL——根据2006年前的规则D已放弃重新JMOL权利(没在所有举证结束时申请JMOL)——根据今天的第50条(b)款允许D重新申请JMOL(D确在庭审中适当时候即原告被完全听审后提出过JMOL) 9.2 例:P提交所有证据歇息→D没根据第50条(a)款申请JMOL→D提交证据歇息→举证结束→D又没申请JMOL→陪审团宣布P胜诉裁决→D重新申请JMOL——D运气不好——因庭审中没有寻求JMOL其放弃了重新JMOL权利 10. 放弃了重新JMOL权利的当事人可寻求剧烈程度较低的救济即重新审理——甚至保留了重新JMOL权利的当事人也可选择申请重新审理——如法院否决重新JMOL其仍可获得一个不那么剧烈的命令重新审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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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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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申请重新审理——《联邦规则》第59条(P563-571) 1. 重新审理的申请可由任何当事人在判决作出后提出——针对陪审团裁决或法官的非陪审团案件判决——可基于多种理由:裁决与证据明显相悖(如反对证据的分量);法律错误(如错误的陪审团指示);新发现证据(在审理时尽适当勤勉后仍无法发现的证据);不当行为(如当事人/律师/陪审员不当行为影响公正审理) 2. 法院在审理重新审理申请时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可以完全准予重新审理也可以附条件准予 2.1 附条件重新审理的常见形式——如法院认为赔偿金过高→可命令除非原告接受更少的赔偿金("汇付"remittitur)否则准予重新审理;如认为赔偿金过低→可命令除非被告接受更高的赔偿金("增付"additur)否则准予重新审理 3. 重新审理申请须在判决作出后10日内提出(《规则》第59条(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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