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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10章 |
啊啊是谁都对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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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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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伊利原则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577-578) 一、伊利原则的基本定位 1. 很少有一个词像伊利(Erie)一词那样向如此多的人传达如此多的信息——法学院的学生、法律教授、法官和律师知道该词指代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最重要的案件之一:【伊利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304 U.S. 64(1938)】 2. 术语:伊利(或"伊利原则")实际上是两个原则——伊利问题仅在联邦法院产生,关涉在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选择——具体地说,联邦法院在什么时候适用州的法律 3. 该问题通常出现在异籍案件(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cases)中——在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 question cases)中,诉讼请求是根据联邦法产生的,联邦法最有可能提供裁决案件的规则,依据至上条款联邦法必须适用,州法在对此类诉求的认定上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但在异籍案件中,诉讼在联邦法院进行只是因为当事人恰巧具有不同州籍(以及满足了争议金额的要求)——在异籍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根据联邦法产生的,有适用州法律的空间——联邦宪法要求对一些部分的案件适用州的法律 4. 关于伊利有两点提醒:(1)与民事诉讼法的大多数论题相比,教授们在这一领域有众多的观点,许多教授对具体案件的解释和重要性看法不一——此处提供的不是唯一正解,应如教授讲授的那样尽力理解这些材料——材料很丰富且能提供深入讨论法学问题的跳板,有些教授对这些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而有些则探讨不多;(2)直接跳跃式地奔向伊利话题是不可能的——理解和运用现行原则需要有背景知识,包括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系列案件实现的历史发展(第四节至第六节审视发展后,第七节提出处理任何伊利问题的分析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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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纵向的法律选择对应横向的法律选择(P579-580)
一、横向法律选择(Horizontal
Choice of Law)
1. 法院照例会适用其他地方的法律——加州法院会适用纽约州法律,佛州法院会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适用哪一个州法律的问题引起横向法律选择(horizontal
choice of law)的探讨——准据法的选择在平等的政治实体之间进行——法院以"法律选择"原则为基础得出结论——该法律选择原则是《冲突法》高年级课程的主干内容——各州可以自由采纳自己的决定横向法律选择问题的规则
2. 合同案件中常用的(但不是普遍性的)法律选择方法:适用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州的法律——此外当事人通常可通过协议自由规定其争议适用某一个具体州的法律(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
clause)——只要这些条款合理且不是过度行为的产物大多数州会执行——[脚注:回顾对人管辖部分(第四章第三节第四项)阐述的汉堡王案——密歇根州特许经营者与汉堡王签订包含法律选择条款的合同规定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均适用佛州法律]
3. 侵权案件中常见方法:法院应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4. 案例:P(俄亥俄州人)与D(新墨西哥州人)在夏威夷度假——D驾驶租来的车子疏忽撞了正在路边散步的P——P在新墨西哥州因人身伤害起诉D要求赔偿——[脚注:P能在新墨西哥州取得对D的对人管辖权,因为D的住所在该州——P能否在俄亥俄州(她的本土州)起诉是令人怀疑的,除非D因某种原因与该州有足够的联系以至于服从那里的对人管辖权——P也可以在夏威夷起诉,夏威夷对D拥有对人管辖权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那里——就此假设案例,假设P在新墨西哥州起诉]——新墨西哥州法院适用新墨西哥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很可能会得出结论:应适用夏威夷的侵权法,因为在夏威夷受到了伤害——因此新墨西哥州法院将考察夏威夷的法律,认定P的诉求和D的答辩之要素
二、纵向法律选择(Vertical
Choice of Law)——伊利原则的核心
1. 伊利原则处理一个不同的法律选择问题——不是适用甲州法律还是乙州法律——而是联邦法院是否压根应适用州的法律——在州的法律和联邦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法院断定问题应根据州的法律决定那么它将做横向法律选择的探究以决定适用何州的法律——但先决问题(本章关注点)是纵向法律选择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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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裁判规则法》和斯威夫特诉泰森案确立的制度(P581-586)
一、《裁判规则法》(Rules
of Decision Act)
1. 学习纵向法律选择的起点是《裁判规则法》(Rules of Decision Act),该法1789年后成为《司法法典》(Judicial
Code)的一部分——现在被编入《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52条【《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52条】——[脚注:该法原为1789年《司法法》第34条——一些案件(包括斯威夫特案和伊利案本身)将其称为"第34条"——它和法规附录中的第28编第1652条是同一个法律]——全文规定为:"众州的法律,除宪法或美国加入的条约或国会颁布的法律有相反要求或规定外,在其适用的案件里,应被视为美国法院民事诉讼的裁判规则。"
2. 这是一个表达笨拙的条款——似乎是表示除适用联邦法律的场合外在适用州法的案件中州法提供了联邦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
3. 原理:为什么该法律要为联邦法律要求不适用州法的案件创设例外——根据宪法上的至上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联邦法律是"该领土上的至上的法律"【《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当国会在宪法授予权力的某领域制定了法律该法律就是至上的在联邦和州的法院具有约束力——这就是为什么《裁判规则法》通常不在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
question cases)中引发问题的原因——那些案件中的诉求产生于联邦法律依据至上条款联邦法必须适用——州法在对此类诉求的认定上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4. 但在异籍管辖权中情况不一样——那些案件处于联邦法院不是因为诉讼请求产生于联邦法律而是因为当事人的州籍(以及争议金额)——因此第1652条似乎针对的是异籍案件,似乎要求将州的法律作为这类案件的判决规则适用——该事项可能不能完全免于质疑,但这肯定是一个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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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斯威夫特诉泰森案(Swift
v. Tyson)确立的制度
1.【斯威夫特诉泰森案(Swift v. Tyson),41 U.S. 1(1842)】——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联邦法院没有必要在所有的异籍案件中均适用州法——在被伊利案本身推翻前保持了长达96年的效力——没有斯威夫特案的背景就不能完全理解伊利案
2. 案情与争议问题:合同法上的问题——债务的清偿(discharge of a debt)是否构成合同的对价(consideration)——纽约州法院清楚地坚持传统规则即债务清偿不是对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不必在这一问题上遵守纽约的先例——支持当时属现代的原则即债务清偿是对价
3. 斯托里(Story)法官对《裁判规则法》中"众州的法律"的解释:"根据通常使用的语言,很难认为法院的判决构成法律。它们至多只是法律是什么的证据,其本身不是法律……。州的法律(laws
of a state)更常见的理解为规则(rules)和州立法机构颁布的制定法(enactments),其身份是长期确立的有法律强制力的习惯……。我们从来不认为,《裁判规则法》确实适用于或旨在适用于更加一般性的问题,比如说……一般性的商法问题。"
4. 联邦最高法院将《裁判规则法》中的"众州的法律"表述解释成仅包括州的制定法和与涉及属地事务(如土地)的州普通法——至于一般性的普通法事项(如侵权和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什么构成合同的对价)——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可以自由适用其自己的"一般"普通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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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斯威夫特案存在的问题
(一)
法院判决不构成"法"的说法
1. 法院判决不构成"法"的说法对现代律师而言感觉奇怪——今天习惯于将司法意见视作"法"——直到20世纪早期随着法哲学中的"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出现才广泛接受法官肯定能和立法机构一样立"法"的观念——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这一观念被欣然接受,例如在侵权法课程中过失和严格责任的原则在普通法中的发展——尽管这些原则是由法院而不是由立法机构宣布的,仍将其视为"法"——因此斯托里法官认为州法院的判决是不如"法"的东西对现代律师来说感觉奇怪
(二)
只有一个真正普通法的观念
2. 斯威夫特案建立在19世纪获得广泛接受的一个观念之上即只有一个真正的普通法——斯托里法官用西塞罗(Cicero)说的生动语言表达这一信念:"法律不可能在罗马是一个意思而在雅典又是另外一个意思"——对那个时代的多数法哲学家(legal
philosophers)来说法官要"发现(discover)"一个真正的思路将来某一天所有法院都最终看到其中的智慧并接受之——这一说法与州法院的判决不是法一样对现代读者是陌生的——现代观念坦然接受普通法在不同州可以不同,在其他课程中已看到很多例子如一些州支持某种侵权理论而另外的州却不接受
(三)
联邦法官的任务
3. 斯威夫特案将决定真正普通法的任务派给了联邦法官——反映一个特别傲慢的信条:只有联邦法官才能够悟出真正的一般性的普通法——他们在异籍案件中宣布真正的一般性的普通法不仅努力裁决这些案件而且教导州法院一般性的普通法应该是什么——但斯威夫特案没有强迫州法院采纳联邦法院在一般普通法事项上的推理——州法院可以在其判决中坚持适用不同版本的一般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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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纵向不统一与选择法院
1. 斯威夫特原则最具灾难性的缺点:所适用的一般普通法依赖何法院审理案件——如纽约法院继续采用传统规则(债务清偿不是合同对价)而联邦法院宣布债务清偿是支持合同的对价——在这一问题上纽约州民要服从两套意见相反的法律——"纵向的不统一"(vertical
disuniformity)——在同一个州随着问题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处理而法律变得不同——使得居民难以规划其商业行为
2. 纵向不统一大大激励了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能避开纽约法而利用联邦法院版的一般普通法的人是那些能援引异籍管辖权的人——纽约州州民之间的纠纷不能诉至联邦法院(没有异籍)不能诉诸联邦一般普通法——然而当纽约州州民与另一州州民缔结合同时纠纷就能诉至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当纠纷产生时诉讼当事人能选择一个可能会适用更称心的一般普通法版本的法院
3. 最恶名昭彰的例子:【黑白出租车公司诉棕黄出租车公司案(Black & White Taxicab Co. v. Brown
& Yellow Taxicab Co.),276 U.S. 518(1928)】: 棕黄出租车公司的经营人与铁路方签订了独家交易合同(exclusive
dealing contract)——根据合同肯塔基州鲍林格林市(Bowling Green)的火车乘客只能乘坐棕黄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其他出租车公司(包括黑白公司)反对该合同因为合同排挤它们不让其为火车乘客服务——肯塔基州法院明确认定这样的独家交易协议是无效的——黑白公司继续在鲍林格林火车站载客相信根据州的普通法意图排斥它载客的合同是无效的——棕黄公司想在联邦法院起诉黑白公司声称应有更宽松的联邦一般普通法能执行此排他性合同——但棕黄公司与黑白公司均为肯塔基州州民不可能援引异籍管辖权——性格好胜的棕黄公司拥有人随后解散了公司而在田纳西州重新设立公司让该公司成为田纳西州的州民——之后根据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起诉黑白公司(肯塔基州州民)寻求一项禁令禁止黑白公司在鲍林格林市火车站与其竞争——联邦法院认为联邦一般普通法允许签订独家交易合同并发布了禁令——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禁令——[脚注:回顾根据第1332条(c)款(1)项一个公司既是设立州的州民又是其主营业地州的州民——但直到1959年(在黑白出租车案裁判后很久)才有该制定法上的定义——在审理该案件时一个公司只被视为是其设立州的州民,因此重新设立公司会制造异籍——现在如果棕黄公司的主营业地在肯塔基州它将也是肯塔基州的州民,在它和黑白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异籍——第1359条(处理共谋产生异籍管辖权的问题)在此案判决时也尚未出现——霍姆斯(Holmes)法官起草了令人难忘的反对意见,联邦最高法院在推翻斯威夫特诉泰森案时大量引用了该意见]
4. 该结果非同寻常——棕黄公司的所有人显然人为制造了异籍管辖权,目的仅仅是为了利用因为斯威夫特案而变得可能的法律纵向不统一——联邦最高法院发布黑白出租车案判决意见后在肯塔基州有关强制执行独家交易合同的法律将依赖由什么法院裁判案件——使得在肯塔基州的情况变得麻烦了因为其州民要服从此问题上的两个不可调和的法律——对黑白出租车案有相当多的批判因此也批判了斯威夫特诉泰森案确立的制度——尽管当时没人意识到这一点但十年后斯威夫特案确实被推翻了
5. 斯威夫特案产生的另一问题:对"属地(local)"性的普通法和"一般(general)"性的普通法的区分——对前者联邦法院必须遵守州法院宣布的法律,对后者联邦法院可以弃之不顾——联邦法院在斯威夫特案盛行的近一个世纪时间里很不成功地努力阐明该界限的所在——许多事项是明显的如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基本问题(要约、承诺、合同对价和责任以及过失侵犯等事项)很清楚是一般普通法事项——什么构成属地普通法的问题还远不清晰,但一般认为它包括对州法律的解释和与土地有关的问题(如库恩诉费尔蒙特煤矿公司案(Kuhn
v. Fairmont Coal Co.),215 U.S. 349(1910年)——遵守土地问题上的属地普通法除非州的法律不确定)——然而伊利案本身涉及一个明显既不是属地性的又不是一般性的问题——当事人根据这一属地性和一般性的理由对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该案件提出辩论意见,但是此判决使得该划分变得没有意义了——[脚注:那个时代的一位评论员注意到有几百个案件涉及斯威夫特案下的属地和一般普通法划分,但"这些规则及其适用的不清晰是臭名昭著的"——阿米斯特德·多比(Armistead
Dobie),《联邦程序》(Federal Procedure),第558页(19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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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伊利案本身(P587-598)
一、案情
1.【伊利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304
U.S. 64(1938)】——哈里·汤普金斯(Harry Tompkins)是宾夕法尼亚州州民"在一漆黑的夜晚"行走在宾夕法尼亚州胡赫斯敦市铁道边的小路上——一列由伊利铁路经营的货车从后面开来——有一样东西——可能是打开的门——凸出到车厢外击中了汤普金斯先生的头致使他遭受了严重伤害——他在纽约的联邦法院起诉铁路一方——伊利铁路是纽约州州民满足争议金额要求因此能援引异籍管辖权——[脚注:尽管案件在纽约的联邦法院诉讼但相关的州法却是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原因:横向法律选择原则决定是适用甲州的法律还是乙州的法律,横向法律选择是一个由州法(不是联邦法)支配的问题——根据纽约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将适用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因为事故发生在那里——法院如何作出横向法律选择的决定是在《冲突法》课程中阐述的]
2. 法律争点:汤普金斯先生行走的小道处于铁路用地(railroad's right-of-way)上——汤普金斯认为该小道为公众公开和普遍使用着且铁路一方知道这一事实使他成了"受邀请人(invitee)"——当一个人是受邀请人时财产所有人对他负有义务该义务因简单过失(simple
negligence)[译注:又称单纯过失,是过失的一种,指缺乏在普通情形中一般谨慎的人所应当付诸的注意]而遭违反——铁路一方认为汤普金斯不是受邀请人而是非法闯入者(trespasser)——如果他是非法闯入者铁路一方将不对简单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非法闯入者承担的唯一义务是不蓄意(willfully)或放任性地(wantonly)致其受伤——汤普金斯大概能证明铁路一方有疏忽但他不可能证明存在蓄意的或放任的行为——因此最终结果:如果汤普金斯是受邀请人则能让铁路一方为简单过失承担责任;但如果他是非法闯入者就不能
3. 根据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汤普金斯是非法闯入者将败诉——这是为什么汤普金斯的律师在联邦法院起诉的原因——想让联邦法院根据斯威夫特诉泰森案的结论适用联邦的一般普通法认定汤普金斯是一个受邀请人只要证明有过失就能赢得诉讼——联邦地区法院认同适用了一般联邦普通法——依据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作出汤普金斯胜诉获赔3万美元的判决——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审理该案
4. 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审理该案的表面理由:需要认定汤普金斯的地位是一般普通法事项还是属地性的普通法事项——根据斯威夫特案结论只有在它是一般的(而非属地性的)普通法事项时联邦法院才可以适用其自己的普通法见解——这是当事人在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提供辩论意见和进行争辩所围绕的问题
5. 震撼性的宣布:审理伊利案的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在判决意见第一句宣布:"要裁判的问题是现在是否应否决斯威夫特诉泰森案所确立的屡遭质疑的(oft-challenged)原则"——在该案中没人提出应推翻斯威夫特案的结论——当事人、初审法院以及似乎口头辩论阶段的联邦最高法院均认为斯威夫特案结论是好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宣布推翻斯威夫特案结论而且宣布因为斯威夫特案联邦法院在长达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一直违反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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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意见及其两个主题: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和《第十修正案》 (一) 判决意见结构 1. 由布兰代斯起草的法院意见分成四个部分(第三部分是真正令人震撼的部分) 2. 第一部分:查尔斯·沃伦(Charles Warren)教授(传奇色彩的哈佛大学教授——[脚注:许多人相信沃伦教授是电影《寒窗恋》(The Paper Chase,又译《平步青云》)中的金斯菲尔德(Kingsfield)教授的原型])进行了著名的历史研究【查尔斯·沃伦:"对1789年《联邦司法法》历史的新领悟",载《哈佛法律评论》第37卷,第49、51—52、81—88、108页(1923年)】——审视了最初《裁判规则法》文本后得出结论:起草者的意图是要求联邦法院适用州的法律——制定法和普通法——将它们作为联邦法不适用事项的判决规则——[脚注:一些人不同意沃伦的结论——见威尔弗雷德·J.里茨(Wilfred J. Ritz),《改写1789年〈联邦司法法〉的历史》(Rewriting the History of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48页(1990年)]——不管沃伦教授的结论是否正确,联邦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对斯威夫特案所引起的纵向法律不统一的广泛批评,特别是黑白出租车案判决后的批评 3. 第二部分:联邦最高法院率直地承认斯威夫特案确立的理论——即联邦法院将悟出一个真正的一般普通法供州法院遵从——在实践中已经以失败告终——州法院坚持其自己对一般普通法事项的看法——所期待看到的先验性的/普遍的一般普通法并没有出现——该事实引发了纵向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和法院所称的斯威夫特案的"有害(mischievous)"后果 4. 联邦最高法院的核心分析(第二部分):"在努力提升全美国法律的统一时,该原则却妨碍了州执法的统一。"因为能诉诸联邦法院的那些人拥有了适用不同体系的一般普通法的途径,斯威夫特案"引出了非州民(non-citizens)对州民(citizens)的严重歧视。它使得根据不成文的'一般法律(general law)'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在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寻求执行而变得不同;而选择应在何法院裁判权利的特权被授予了非州民(non-citizen)。因此,该原则使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变得不可能。" 5. 提到"法律平等保护"时联邦最高法院说的不是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相反法院关注的是由纵向不统一所引起的不公平类型——具体说能援引异籍管辖权的人(在联邦法院)有途径获得在州法院不能获得的法律——"诉讼当事人平等"(litigant equality)的基本理念——类似情况下的当事人应受到类似的待遇 6. 在第二部分判决意见最后一段联邦最高法院似乎清楚导向推翻斯威夫特案——为达到目的法院要做的全部是认定《判决规则法》中的"众州的法律"表述包括了一般普通法类型的州的裁判法——但法院接着做了转向:"如果只是涉及成文法的解释问题,我们就不应准备放弃一个在近一个世纪时间里获得如此广泛适用的原则。" 7. 在第二部分最后一句法院宣布:"但所遵循路线的违宪性(unconstitutionality)现在已经变得清楚,迫使我们[推翻斯威夫特案的结论]。"——在一个没有当事人提出应推翻斯威夫特案的案件中法院推翻了斯威夫特案——且不是仅仅以对《裁判规则法》解释事由为依据而是以宪法事由为依据——斯威夫特案不仅曲解了《裁判规则法》而且违反了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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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判决的宪法依据——第三部分 1. 许多观察员很惊讶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将伊利案判决建立在宪法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判决规则法》之上——通常法院在能够避开宪法问题时会根据成文法上的理由裁判案件——在伊利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刻意将其判决建立在宪法之上——法院说它不愿意仅仅因成文法上的理由而推翻一个有了96年效力的先例——最终法官觉得有义务认定《判决规则法》本身符合宪法而斯威夫特案对该成文法的适用违反了宪法 2. 法院的宪法探讨因这一理由而显得奇怪:尽管作出了宪法裁决法院没有明确认定斯威夫特案建立的制度违反了宪法的哪个部分——但似乎每一个都同意判决的依据是《第十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没有由《宪法》授予美利坚合众国的也没有被宪法禁止州享有的权力保留给各州或保留给人民"——体现了联邦制度的重要原则——州保留其没有在《宪法》中让渡给联邦政府的权力——[脚注:伊利案中布兰代斯法官起草的多数派意见依赖对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诉鲍案(Baltimore & Ohio R. Co. v. Baugh),149 U.S. 368, 401(1893)中菲尔德(Field)法官异议意见的长长的引用——在此异议意见中他清楚地断言斯威夫特案违反了《第十修正案》——提到了宪法的"承认并保护州的自治和独立"部分并将斯威夫特案作为"对州权力的侵犯"而提及——菲尔德法官起草了彭诺耶诉内夫案的多数派意见] 3. 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词(第三部分被强调的三个句子):"除了由《联邦宪法》或国会颁布法律所支配事项外,任何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州的法律。州的法律是应该由州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中宣布还是应由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宣布,这不属与联邦相关之事。不存在联邦一般普通法。国会无权宣布在州适用的普通法实体规则,不管它们在性质上是属地性的(local)还是'一般性的(general)',也不管它们是商法还是侵权法之一部分。《宪法》中无任何条文意图授予联邦法院这一权力。" 4. 两个重要要点: (1) 《宪法》在任何地方都没有授予联邦政府——立法机关和法院——宣布普通法实体规则的权力——国会有制定法通过取代州法的成文法但只能在宪法授予联邦立法机关权力的那些事项上——但国会能够就伊利案问题制定法律(如国会调整州际商务的权力给了它通过这一成文法的权力——尽管国会能够立法但它并没有立法——不存在规定要适用联邦法的成文法)——《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文授权联邦司法机关任何一般权力来制定普通法——不存在适用联邦法律的司法权力——因为没有相关的联邦法律所以《第十修正案》以及《裁判规则法》要求适用州的法律 (2) 压根就没有"联邦一般普通法"这样的事——斯威夫特案是让联邦法院探索压根就不存在的东西(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赖特和凯恩(Wright & Kane):"怎么夸大伊利案判决的重要性都不为过它宣布的绝不是程序性的或管辖权的技术性原则而是进入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关系的核心并归还给了州已由联邦政府行使了近一个世纪的权力" 5. 为什么联邦司法机关无权在联邦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的领域制定普通法——答案:联邦司法权不及联邦立法权范围宽——这一事实体现了分权的理念,而分权的理念限制了与立法机构相对比的法院的作用——也以两种方式体现联邦制:(1)如《第十修正案》所规定的,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保留给州或人民;(2)州的利益在国会有代言人(因为州的居民选举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议员——[脚注:原先参议院的议员是由州立法机关选举的——时至1913年随着《第十七修正案》获得批准,参议员议员才由州的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而这些利益不一定被联邦司法机关的成员(他们完全不是选举产生的)所代言——因此国会在宪法列举授权范围内能就伊利案中的问题通过成文法(如国会调整州际商务的权力无疑给了它通过这一成文法的权力),但不能由联邦法院自行创制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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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伊利案反映的法哲学变革 1. 判决意见引用了霍姆斯(Holmes)法官的著名论断——斯威夫特案结论的依据是假定存在一个真正的一般普通法——"一个处于任何具体州之外但在州内有拘束力的先验性的法律体系,除非以及直至它被制定法所更改"(援引黑白出租车公司案中霍姆斯法官反对意见) 2. 截至20世纪初法官、律师和学者——受法律现实主义者影响——更愿意将普通法理解成是每一个州的最高等级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普通法的东西——正如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后来在保证信托案中解释的:"在推翻斯威夫特案时……伊利案……不是只推翻一个因年久而受尊重的案件,它还推翻了看待法律的具体思路,该思路在其不充分性已被揭示后很久仍然主宰着司法程序。法律曾被认为是一个理性(reason)的'孵化中的无所不在(brooding omnipresence)',[州法院的]判决不过是其证据,而判决本身不是控制性的公式(controlling formulations)。" 3. 法律现实主义者——诸如霍姆斯和布兰代斯——欣然接受"法律"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法院的法律宣告的观念——在一篇著名法律评论文章中霍姆斯说:"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毫不夸张地说,就是我所指的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的信条:法律不是某个抽象的和先验的真理相反只是主权者的命令——所有的法律必须是要么由联邦政府发布要么由州政府发布——两学派联合支撑伊利案结论:(1)普通法是法官所说为普通法的东西;(2)没有横跨各州的一般联邦普通法——每一州自由颁布其自己的普通法——《第十修正案》发布非常清楚的命令:异籍案件将适用州的普通法 4. 法兰克福特当时是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给罗斯福总统写了封信表示:"我肯定没指望活着看到这样的一天: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如法官们在星期一做的那样,其自己在近百年的时间内一直篡夺权力。想象一下竟没有一家纽约的报纸——至少我没有看到有一家报纸——能敏锐地嗅到该判决的重要性。"【《罗斯福和法兰克福特:他们1928年至1945年间的通信》(Roosevelt and Frankfurter: Their Correspondence 1928—1945),第456页,马克斯·弗里德曼(Max Freedman)编辑,1967年】——斯通(Stone)法官对媒体没有报道该案感觉非常失落,以至于写信给《纽约时报》的一位专栏作家,敦促他提请公众注意该"重要的判决(momentous decision)"——[脚注:有趣的是,首席法官斯通之后将伊利案中的宪法判决理由称为"不合适的附带意见(unfortunate dicta)"——见赖特和凯恩(Wright & Kane),《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s),第383页,第4个注释] 5. 伊利案的两个主要考虑总结:宪法上的考虑——《第十修正案》——对一般普通法事项必须适用州法律;政策上的考虑——诉讼当事人平等的理念——相似情况下的当事人应该得到相似的对待——支配的法律不应该随案件是在州法院审理还是在联邦法院审理而有所不同 6. 汤普金斯案的个人结局:在一审中汤普金斯已经赢得了获赔3万美元的判决——在上诉阶段铁路一方提议向其支付7500美元解决案件(在20世纪30年代这是一大笔钱,对一位已婚且有小孩的失业者来说尤为如此)——案件的背景研究显示汤普金斯倾向接受该和解方案,但其律师——一位想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露脸的律师——力劝他不要接受——在上诉期间律师让汤普金斯和他一起待在其纽约的家里长达两周,直到铁路一方撤回和解方案——结果律师实现了在联邦最高法院诉讼的梦想,但汤普金斯没有获得一文钱的伤害赔偿[脚注:见欧文·扬格:"伊利案中发生了什么",载《得克萨斯法律评论》(Irving Younger, What Happened in Erie, Tex. L. Rev.)第56卷,始于第1011页,第1021—1022页(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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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体和程序两分法的诞生 1. 斯坦利·里德(Stanley Reed)法官认同伊利案结论并起草了一个单独的重要意见:同意斯威夫特案应被推翻也同意布兰代斯法官的推理但不同意有关斯威夫特案违宪的结论——只想将裁决建立在《裁判规则法》上认为"众州的法律"应该包括州法院的所有判决——[脚注:卡多佐(Cardozo)法官没有参与伊利案判决因为他当时病得很重——在参与判决的八个法官中布兰代斯和其他四位加入了多数派意见里德表示认同——两个法官(巴特勒和麦克雷诺兹)不同意推翻斯威夫特诉泰森案] 2. 里德法官提出《宪法》第三条和必需与适当条款(the 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一起可以授权国会通过在联邦法院适用的"实体法规则"——他断言"没人怀疑对诉讼程序联邦拥有权力"——多数派意见法官未阐述的问题:伊利案是否会让联邦法院自由忽视在任何问题点上的州法律 3. 里德法官的同意意见产生了标签式说法(labels):在异籍案件中联邦法院必须适用州的"实体"法但却可以适用联邦的"程序"法——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是无害的:给联邦法院必须遵守州法的那些规则贴上"实体"标签给不需要遵守的贴上"程序"标签——但标签不应该用来代替分析 4. 程序和实体的区分从《裁判规则法》本身看似乎是清楚的——该法只要求有关"裁判规则(rules of decision)"适用州法——纯粹的程序事项似乎不构成裁判规则因此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可以自由地针对该事实"做它自己想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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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平凡的1938年 1. 伊利案不是1938年变革的唯一引擎——此年还见证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最初版本的颁布——这些规则因《规则制定授权法》(the Rules Enabling Act)而变得可能——该授权法1934年获得通过现编入《美国法典》第28章第2072条——是国会对联邦最高法院的授权法授权其为联邦法院颁布统一的诉讼规则 2. 在1938年之前《一致法》(Conformity Act)要求联邦地区法院适用其所在州的程序法——因此1938年在异籍案件中强加在联邦法院身上的变化:在此之前联邦法院法官适用州的诉讼法并创建自己的的一般普通法——1938年之后他们适用统一的联邦程序规则但遵守州的普通法——在每个领域实体的领域和程序的领域都变得反过来了 3. 1938年事件也须放在富兰克林·罗斯福新政的整个政治背景下——新政标志着联邦权力的大大扩展无疑以牺牲州自治为代价——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并因此合法化了多数的这些对行使联邦权力的要求——伊利案似乎与那个时代潮流趋向不合拍因为它欣然接受州颁布法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普遍认为斯威夫特案机制下的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制造了一个有利于大公司利益的诉讼气候而经常以牺牲"小人物"利益为代价——伊利案剥夺了联邦法院创设一般普通法的权力可被看成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判决更符合新政的一些要旨——[脚注:具备讽刺意味的是对汤普金斯来说也是不幸的伊利案判决本身偏袒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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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1965年前伊利原则的演变:从克拉克森案到伯德案(P599-612) 一、伊利案后的演进引言 1. 伊利案后联邦法院在异籍案件中必须适用州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作为判决的规则(简言之在实体法律上是这样)——不管"实体"指什么——伊利案中关键问题在两个事项中:汤普金斯先生是不法闯入者还是受邀请者的身份以及因而铁路方对他承担的责任——这些问题构成实体规则 2. 伊利案后法院得认定一系列的问题是否为实体事项——联邦最高法院花了近三十年时间阐述这一纵向法律选择问题——如法律选择、时效法律、法律时效是否中止以及审判中的举证责任——1965年汉纳案有戏剧性发现但在本节研究的案件一直没被推翻——最终得决定它们如何融入全面综合的纵向法律选择方法 二、克拉克森诉斯腾特电气生产公司案 1.【克拉克森案(Klaxon v. Stentor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313 U.S. 487(1941)】:审理异籍案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法律选择规则是实体法的它们构成必须适用州法的裁判规则——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联邦法院所在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尽管评论员们批判了克拉克森案联邦最高法院还是肯定了该案的裁判在今天无疑是好的法律 2. 克拉克森案在纽约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纽约的法律选择原则规定争议适用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因为在宾夕法尼亚州遭受了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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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信托公司诉约克案 1.【保证信托案(Guaranty Trust Co. v. York),326 U.S. 99(1945)】:原告根据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过了州的法律时效——但它是衡平法上的诉讼请求——传统做法是衡平法院适用"懈怠"原则(the doctrine of "laches")决定原告是否应该因"在其权利上睡得"太久而遭禁止起诉——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州的时效法律妨碍诉求的提出但以衡平法院身份认定原告没有懈怠应该能继续诉讼 2.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犯了错——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的判决意见承认众法院和评论人谈了许多有关伊利案如何建立起了一个"横跨在整个法律领域的巨大分界线"——"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分界线——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适用一个标签式的检验标准相反从功能角度分析问题 3. 保证信托案的核心判词: (1) "实现权利的方式(forms)和模式(mode)可能偶尔地、非常自然地因为两个司法体系不完全相同而有所变化。" (2) "既然联邦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的州籍不同而裁判由州创设的权利,为此目的,它实际上只是该州的另外一个法院,因此如果该州使权利之恢复变得不可能,那么联邦法院也不能提供此权利之恢复。" (3) "在法律规则决定诉讼结果的范围内,在联邦法院的诉讼结果,应该与在州法院审理时的结果实质上一样。" 4. 保证信托案的问题:如其所应用的似乎是说伊利案要求在联邦法院的诉讼结果与在州法院的结果相同——伊利案中没有这么说——后案特别是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将保证信托案解释成规定了"结果决定的"检验标准("outcome determinative" test)——该标准实际要求联邦法院确保案件结果(谁赢谁输)不能与州法院的结果不同——这一解读是不幸的因为它导致了持这样的观念:异籍案件中的联邦法院只不过是州法院的克隆体 5. 例子说明僵硬适用保证信托案的荒谬性:假设州法院要求所提交的诉答文书写在14英寸的纸上但联邦法院要求诉答文书写在11英寸的纸上——不可能认为书写诉答文书的纸张尺寸要求是一项"判决规则"——但对保证信托案结论的僵硬适用依然可能导致这样推论:(1)州法院接受14英寸纸因此案件能继续审理;(2)联邦法院书记官办公室不接受14英寸纸该案件不能继续审理;(3)因此14英寸纸张规则决定了案件结果;(4)联邦法院必须遵循州法允许在14英寸纸上提出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是荒谬的——联邦司法系统必须能够为自己制定这样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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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重杀出局"案件 1. 在1949年的某一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三个案件——三个案件似乎全部都要求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适用似乎清晰为州"程序"规则的东西——许多有影响的观察家将这些案件视为对联邦法院权力的严重威胁——一篇著名法律评论文章描绘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上的"三重杀出局(triple play)" 2.【拉根诉商人流通和仓库公司案(Ragan v. Merchants Transfer & Warehouse Co.),337 U.S. 530(1949)】: 诉讼时效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但在被告被送达诉讼书状前届满——[脚注:回忆第三章第三节第一目,在登记起诉状(complaint)之日与被告被送达诉讼书状之日间经常有一个时间间隔。诉讼时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允许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开始诉讼,该期限从权利要求"产生(accrual)"时"起算"——不同州的法院对何时权利请求产生采用不同标准(如所指控的违约或加害之日,或理性的原告本应发现其受害之时)。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开始诉讼将"中断(toll)"该法律的运行——中断只意味着时效之钟的滴答计算停止。其他事项也能中断法律时效的计算:例如缺乏精神或法律能力——如被告实施了造成原告伤害的侵权,原告14岁,相关诉讼时效为2年——但原告因未成年而缺乏法律能力,法律时效中断(因此不开始计算)直到原告达到18岁(成年年龄),此后两年时效才开始起算,在满20岁前均可起诉]——州法律规定法律(时效)自被告被送到诉讼书状之日——而不是起诉状登记之日中断——而《联邦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以向法院登记起诉状的方式开始"——拉根案的原告提出根据《规则》第3条诉讼时效自起诉状被登记之日中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这一说法,认为州的法律支配中断问题因为它"决定着结果"——如果适用州的法律案件将被驳回如果忽视州法律诉讼将继续进行 3.【伍兹诉洲际不动产公司案(Woods v. Interstate Realty Co.),337 U.S. 535(1949)】:密西西比州的法律规定在他州设立的公司在密西西比营业之前必须向该州登记——根据该法律没有登记则放弃在密西西比法院起诉的公司权利("关门法",a door-closing statute,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它向这类公司关上了(州)法院的大门)——一个非密西西比的公司根据异籍管辖权的规定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是联邦法院是否应该遵守州的关门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该遵守,再次援引结果决定说作为判别标准——如果适用州的法律案件将被撤销如果忽视它诉讼将继续进行——[脚注:这并不意味着联邦法院必须遵守每一个州的关门法——伍兹案中所涉及的法律为州的目的服务(要求外州公司(out-of-state corporations)登记并付费),如果联邦法院允许没有登记的外州公司起诉,该目的将遭颠覆——与之相区别的是,目的只在于降低州法院案件量的关门法不因受理异籍案件而遭违反——见绍瑙忒诉比奇航空公司案(Szantay v. Beech Aircraft Corp.),348 F.2d 60(第四巡回法院1965年)] 4.【科恩诉收益产业贷款公司案(Cohen v. Beneficial Industrial Loan Co.),337 U.S. 541(1949)】:涉及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联邦规则》第23条第1款列举在联邦法院提起派生诉讼的先决条件不要求原告向法院交付保证金——纽约州的法律要求原告交付保证金作为提起派生诉讼的先决条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法院必须适应州法律的保证金要求即使《联邦规则》没包含这一要求 5.【帕默诉霍夫曼案(Palmer v. Hoffman),318 U.S. 109(1943)】(虽然不是同一天但也是"三重杀出局"之一):涉及混合过错举证责任——《联邦规则》第8条(c)款将混合过错列为肯定性答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行使异籍管辖权的联邦法院仍必须适用有关庭审中举证责任的州的法律 6. 共同表明钟摆已经过于摆向"州"的一边——《联邦规则》主要起草者查尔斯·克拉克(Charles Clark)得出结论《规则》中很少有条文在三重杀案件后还可以"被认为经得起攻击而属安全"——对结果平等的迷恋——其本身是对伊利案议题的曲解——似乎注定要将联邦法院降格为仅仅是州司法系统克隆体的地位——该是联邦最高法院重新主张联邦司法系统拥有不向州法律屈膝之合法利益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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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伯德诉蓝脊乡村电力合作公司案 1.【伯德案(Byrd v. Blue Ridge Rural Electrical Cooperative, Inc.),356 U.S. 525(1958)】——斯威夫特案被推翻后联邦最高法院面对与联邦法冲突的州法时主张联邦法院特权的首个案件: 伯德先生在为一家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建筑公司是蓝脊乡村电力合作社(Blue Ridge Rural Electrical Cooperative,简称"合作社(Co-op)")的一分部,合作社在卡罗莱纳农村地区出售电力——因为存在雇员赔偿法(workers' compensation law),伯德先生不能起诉其直接的雇主(建筑公司)——该雇员赔偿法规定雇员不能因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起诉雇主,而雇主承担严格责任,必须根据法定明细表(a statutory schedule)赔偿雇员所受伤害——这一制度对受伤严重的雇员不利(因为不能起诉并获得超出法定明细表允许范围的赔偿),但对雇员又有利(因为完全不必起诉,有权自动获得雇员赔偿利益,不必浪费时间诉讼任何事)——伯德的律师对合作社提起了异籍诉讼,依据说法是伯德不是合作社的雇员因此不受雇员赔偿金额限制——合作社辩称伯德是一个"法律上的雇员(statutory employee)",这意味着他被视为合作社的雇员,并因此受限于由合作社提供的雇员赔偿利益——[脚注:伯德是北卡罗莱纳州的州民,合作社是南卡罗莱纳州的州民,争议金额要求得到了满足]
2. 伯德是否为合作社法律上的雇员问题是关键问题——如果他是则无权起诉,案件将被撤销——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的纠纷围绕着谁将作出这一事实认定——是法官还是陪审团——根据南卡罗莱纳州的判例法将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作出该认定——尽管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已经清楚认定此为法律,然而它没有解释为什么要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作出认定——伯德的律师辩称南卡罗来纳州法律对行使异籍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该问题应由陪审团认定——[脚注:伯德严重受伤,陪审团大概会对他更加同情而不喜欢大企业合作社的说法即伯德应局限于工人赔偿法提供的(相对微薄的)救济——正如第九章第二节第二目阐述的,当事人情愿花费大量时间和大笔金钱纠缠谁是具体事项的事实认定者(fact-finder)问题]
3.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伊利案没有要求联邦法院在该问题上遵守州法——由布伦南(Brennan)法官起草第二部分意见进一步分成三个小部分: (1) 第二之第一小部分第一句:"在[伊利案]中决定了的是联邦法院……必须(must)尊重州法院对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必须"一词言外之意是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与"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相联系——纯粹实体性事项(如诉讼请求和答辩的要素)——《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尊重州法 (2) 接下来的句子:"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审查该规则[即南卡罗莱纳州判例认为法官将决定法律上的雇员问题的规则]以断定它是否与这些(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此密切相关(bound up)以至于要求在联邦法院适用之。"——"密切相关"的表述联邦最高法院没对之进行解释——是指有一些州的规则与纯粹实体事项如此紧密相牵连以至于《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尊重——"密切相关"包含这么一些事项它们完善州对何时某人有权从另一方处获得赔偿的认定(如克拉克森案的法律选择规则、帕默案的举证责任规则)——[脚注:时效法律是另外的一个例子——该法律不界定权利和义务,但对当事人主张纯实体权利的能力设定了一个时间界限——然而考虑到保证信托案的判决(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时效法律描写成执行权利的"形式和模式"事项),也许这些规则没有密切关联——这是弗里尔提出的学理争议点] (3) 联邦最高法院接着认定南卡罗莱纳州的规则没有界定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且不与这样规则密切相关——相反它只不过是"执行诉讼豁免(immunity)的方式和模式"——有关"方式和模式"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二部分第二小节中做了突破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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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伯德案的核心分析框架——第二部分第二小节第一句:"但紧随伊利案之后的案件已经表明了一个更广泛的政策(broader policy),其大意是联邦法院应该尽可能地遵守——在缺乏其他考虑因素的情况下——州的规则,甚至是有关方式和模式的规则,条件是州的规则可能与这样的问题有实质性的关联,即如果联邦法院不适用具体的地方规则,诉讼是否在联邦法院为一个结果而在州法院是另外一个结果。"
5. 这是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解释诉讼当事人平等政策所适用的范围——州的法律问题不是纯粹实体性的或与纯粹实体事项密切相关的——保证信托案至少在它逐渐运用的过程中已经将这一利益扭曲成结果平等——在伯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解释该政策所适用的案件:州的法律问题不是纯粹实体的或密切关联的——这一政策建议——而不是强迫——联邦法院在不适用州法将影响结果的案件中适用州法——"在缺乏其他考虑因素的情况下"适用州的法律——"其他考虑因素"可能克服结果决定允许联邦法院拒绝遵守州法律
6. 伯德案本身正是被"其他考虑因素"克服的案例——联邦法院作为维护正义的独立系统在保持该系统的"关键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使之免于州法律干预上拥有利益——该利益构成一个"肯定的抵销性考虑因素(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为联邦法院忽视州法律提供正当性——在伯德案中联邦系统的利益是法官和陪审团工作的分工受《第七修正案》影响——州的规则(至少不属于纯粹实体的或密切相关的)"不能在每一案件中都坚持要求遵守州的……干扰了联邦的法官和陪审团职能划分制度的规则"
7. 在判决意见第二部分的第三小部分中法院表示其之前的分析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即谁决定伯德先生是否为法律上的雇员的问题在保证信托案意义上是"决定结果的"——这儿它暗示该问题可能不决定结果——如果情况是这样,法院在第二部分的第二小部分中所说的很大部分是法官的附带意见(dicta)——然而人们希望它不是法官的附带意见因为该部分判决意见很有意义——它表明在方式和模式事项上——对这些事项《第十修正案》没有命令联邦法院适用州的法律——然而可以建议联邦法院适用州的法律——如果不这样做将影响结果并且联邦系统的在分配职责上的利益没有超过州利益的它将这么做——伯德案以将"权衡(balancing)"代入伊利案的公式而闻名但重要的是看到它仅仅在有限的情况里才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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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伯德案建立起了有益的线状模式(linear model): (1) 在一端是所有人都同意为纯粹实体的事项(像诉讼请求的要素)——《第十修正案》命令联邦法院在纯粹实体事项上适用州的法律 (2) 从纯实体事项向前移动时有与权力和义务界定如此密切关联的规则以至于根据伊利案它们被视为是纯粹实体的——如法律选择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遵循 (3) 再向前挪动是方式和模式的规则(可能是"程序"的一个别致表达方式)——伯德案确定《第十修正案》不适用——但伊利案中支持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政策适用——如果忽视这一点上的州法律将影响结果联邦法院将作为礼让(comity)事项适用州的法律——但如果这将违反联邦法院作为独立司法系统的某些利益联邦法院将不这么做——权衡两个司法系统的相关利益——在伯德案中联邦司法系统的利益巨大而州没有提供制定其规则的理由因此在其中没有什么利益——联邦利益超过了州的利益联邦法院有正当理由忽视州的法律
9. 评价:伯德案并不完美——它没有对"密切关联(bound up)"进行解释也没有告诉怎么确实权衡联邦和州的相竞争的利益——但它比迄今为止所看到的所有案件要好很多——它允许联邦法院避免适用干扰联邦系统运作的州的法律并告诉伊利案的哪一部分是《第十修正案》命令的哪一部分是政策所建议的——它也提供了适用保证信托案的结果决定标准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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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伊利原则的裂变:汉纳诉普卢默案及后续发展(P613-631) 一、汉纳案建立的两个层次的纵向法律选择:汉纳分支和伊利分支 (一) 汉纳案案情 1.【汉纳诉普卢默案(Hanna v. Plumer),380 U.S. 460(1965)】:原告在马萨诸塞州的联邦法院提起异籍诉讼——被告是死者的遗产执行人——根据《联邦规则》第4条(e)款(2)项(B)目的规定"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了诉讼书状——但根据马萨诸塞州的法律向死者代表如遗产执行人送达必须向本人送达不允许替代送达——问题清楚:伊利案是否要求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适用州法。 2. 根据伯德案预料会审视州规则——认定它是否为界定权利和义务规则的一部分——如果它只是一个方式和模式的规则——接着审视是否影响结果(似乎影响——适用州法案件将遭驳回忽视州法律案件将继续)——下级法院结论就是应该适用州的法律——在联邦最高法院被告辩称根据保证信托案下级法院正确因为该规则影响结果 (二) 联邦最高法院的突破性分析 1. 联邦最高法院不想根据伯德案的方案处理案件——首席法官沃伦(Warren)的判决意见指出"结果决定的分析绝对不是旨在发挥护身符(talisman)的作用。事实上,保证信托案本身提供的信息是,州法律和联邦法律之间的选择不是通过适用任何自动的'石蕊试纸'标准(litmus paper criterion)完成的,而是通过参考支撑伊利案规则的政策完成的。"——这是重要的表述因为它承认法院逐渐僵硬适用保证信托案了 2. 伊利案的双重目标——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结果决定当与《裁判规则法》的探究发生关联时应接受伊利案双重目标的指导:即(1)挫败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以及(2)避免不公平的执法——这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这样认定该双重目标——不是将渊源追溯到伊利案的《第十修正案》依据而是追溯到该案中的当事人诉讼平等主题——"认识到因诉讼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性质和结论会有重大不同这一点是不公平的" 3. 然而一些评论员质疑在双重目标标准中是否确有两个目标——相反,似乎联邦最高法院只关心一个事项——避免挑选法院——如果有了挑选法院,似乎就自动有了"不公平的执法"——为什么?因为只有其他州的公民能够获得向联邦法院起诉的途径(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够援引异籍管辖权)——如果联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将自动地产生不公平执法——将结果决定分析作为当事人诉讼平等政策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伊利案的《第十修正案》核心,这一点与伯德案是一致的——[脚注:奇怪的是汉纳案只引用伯德案一次,且没有探讨伯德案对纵向法律选择所提出的全部方法] 4. "修订了的结果决定"标准或"双重目标"标准——问题应该是适用州法和忽视州法之不同结果是否会影响原告对联邦法院的选择——如果影响选择那么联邦法院就应该倾向于适用州的法律——比法院从保证信托案中发展出来的僵硬标准更为细腻更符合法兰克福特法官在保证信托案中的暗示 5. 汉纳案的案情根据双重目标标准不决定结果——没有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之初评估去哪里起诉时——仅仅为了避开州向本人送达诉讼书状的要求而在联邦法院起诉——汉纳案中的原告可能完全有向被告本人送达的意图——在尝试送达之前尚未产生替代送达的需要 6. 假设案例说明双重目标标准:假设A州的法律要求医疗事故诉讼的原告起诉时与起诉状一并提出医疗专业人员的宣誓书(affidavit)陈述渎职有可能已经发生的专业上的结论——原告不喜欢这一要求因为它使得仅仅提起这样的诉讼都变得更加费钱和困难——原告是B州的州民以医疗事故为由在联邦法院起诉医生医生为A州的州民——如果联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原告将能够在没有宣誓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这无疑将引起挑选法院——每一个能诉至联邦法院的原告都将会这么做——因为只有非A州的州民才能诉至联邦法院(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够援引异籍管辖权起诉作为A州州民的医生)因此联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将自动地产生不公平的执法 7. 对比:汉纳案思路与保证信托案思路的区别——汉纳案中的问题(诉答文书的送达是否合适)从僵硬的保证信托案角度看肯定是决定结果的——因为如果适用州的法律案件将遭驳回如果忽视州的法律案件将继续进行——但在新的双重目标意义上汉纳案的事实不决定结果——因为没有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之初评估去哪里起诉时仅仅为了避开州向本人送达诉讼书状的要求而在联邦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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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汉纳案的根本转向——《规则制定授权法》 1. 联邦最高法院接着震惊了读者——说被告的说法——即应适用保证信托案标准——有一个"根本的缺陷(fundamental flaw)"——即有不正确的假设假定伊利案的规则构成了判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某一规则有效性和因此是否可适用的适当标准——当《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某一规则适用时伊利案压根就不适用——在这样的案件中该问题"与典型的、相对不受约束的伊利选择方法大不相同"——只要《联邦规则》的规定有效它就构成国会发出的适用该规定的指令 2. 《规则制定授权法》——《美国法典》第28编第2072条——使《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颁布成为可能——根据第2072条(a)款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国会拥有的为联邦法院颁布有关"手续和程序"规则(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任命咨询委员会起草并考虑修订——咨询委员会发布建议供大众评说——联邦最高法院决定是否将之作为建议向国会提出——如果国会不修改或拒绝规则生效——《规则》经历了咨询委员会、公众、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审查 3. 《美国法典》第2072条(b)款:规定《联邦规则》"不应该缩减、扩大或修改任何实体权利"——旨在确保联邦政府不用程序规则作掩饰蚕食州的实体法律——具体体现了《第十修正案》的关注——没有让渡给联邦政府的权力由州保留 4. 汉纳案宣布根据《规则制定授权法》评估联邦规则是否有效——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国会设立初审法院的宪法权力包含了制定在这些法院使用的程序规则的权力——国会能够制定任何"能够将其合理归类"为属于程序性的规则("可认为是程序性的"标准/"arguably procedural" test)——很难想象联邦最高法院会建议国会不会批准甚至都不能认为是程序性的联邦规则——因此认定联邦规则有效性的宪法标准不是什么障碍 5. 另有两层标准:《美国法典》第2072条(b)款规定联邦规则不应影响任何实体权利——规则颁布过程给了规则"宪法和制定法限制下的推定的有效性(presumptive validity)"——联邦最高法院走得如此远表示"如果为维持该规则体系的完整所合理必要附带影响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规则不违反这一规定" 6. 在汉纳案中法院不难得出结论:《联邦规则》第4条符合宪法处于第2072条(b)款范围内——该规定涉及的是通知被告因此处理的是程序和手续问题——《规则》第4条适用且有效因此胜过了州的法律 7. 为什么要适用联邦法?为什么它胜过州的法律?——答案是由宪法至上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的:联邦法律是"该土地上至上的法律"——汉纳案的裁判只是至上条款的应用——一旦法院认定联邦指令(如《联邦规则》)(1)适用于案件的事实且(2)是有效的——至上条款将要求适用之——联邦命令胜过该问题点上的州法律——与伊利案无相关——没有结果决定论没有双重目标没有伯德案——这些都均与《裁判规则法》下的分析有关但当存在相关有效联邦指令时均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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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分析的两个分支 1. 无论赋予汉纳案多大重要性都不为过——该案确认以前认定的单一原则(伊利原则)实际上是两个——在运用"典型的、相对不受控制的"伊利案探究之前法院必须问是否有有关的联邦指令——如果有联邦指令只要它是有效的就要适用联邦指令——纵向法律选择原则的汉纳分支——它总是纵向法律选择中的第一步——汉纳分支的指令清楚地适用于所有联邦规定(联邦宪法规定、联邦制定法、联邦规则)——如果是相关且有效的至上条款将指示适用它 2. 伊利案确立的原则仅仅在缺乏相关的联邦指示时才被考虑——在这一情形中联邦政府没有制定可适用的规则——法院必须做纵向法律选择的伊利分支(the Erie prong)或《裁判规则法》的探究 3. 哈伦(Harlan)法官的同意意见:认同汉纳案结论但推理与多数派意见不同——坦率承认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清楚讲出伊利案下可行的原则,而担忧汉纳案中多数派的意见过于简单化——尤其谴责多数派对诉讼当事人平等主题的专注——对哈伦法官而言,伊利案远不仅是一个表达了对挑选法院担心的案件,它是有关《第十修正案》的,而汉纳案的多数派冷遇了这一部分分析——主要问题应该是:当该问题"实质性地影响那些涉及人类行为(human conduct)的主要决定"时,州的法律是否必须适用——如果此问题有这样的影响则州法必须适用,如果没有这样的影响就能被忽视州法——就汉纳案的事实,他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人愿意依据不当致死案件(wrongful death case)中送达诉讼书状的方式构建其真实世界的人类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州的法律——哈伦的公式(equation)——州法律支配那些"涉及人类行为主要决定"的事项——对许多评论家和教授来说具有很强的吸引力,特别是作为认定一联邦规则是否违反《规则制定授权法》的替代标准——《美国法典》第2072条(b)款规定联邦规则不能影响实体权利——旨在支配"与人类行为有关的主要决定"的联邦规则将影响实体权利并因此违反了第2072条(b)款,这似乎是清楚的 4. 汉纳案留下的困难问题: (1) 当在纵向法律选择的汉纳分支和伊利分支之间画出清晰界限时留下了几个问题——首先联邦指令是否是相关的——是否涵盖摆在法院面前的问题——不总是那样明朗——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联邦指令做广义解读还是狭义解读上观点前后不一——导致不确定性 (2) 如果法院认定联邦指令是相关的且有效则必须适用——因此必须知道如何评估联邦指示的有效性 (3) 在适用伊利案分支的《裁判规则法》时一直存在的不确定性——如双重目标标准是否取代保证信托案的结果决定标准抑或是与其并存——许多教授认为汉纳案的双重目标方法已经取代了保证信托案的结果决定分析——但作者评价:弗里尔认为这些教授忽视了下级法院的所作所为——尽管有汉纳案,许多下级法院仍继续使用僵硬的保证信托案的方法——因此弗里尔在第七节推荐的分析方法中建议同时适用保证信托案和双重目标两个标准——1996年加斯佩里尼案本希望获得答案——但如将看到的该案留下的未解决的问题几乎和它回答的问题一样多 5. 自裁判汉纳案起联邦最高法院多次阐述了纵向的法律选择——多数的这些努力涉及分析的汉纳案分支和认定联邦指示是否涵盖争议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对纵向法律选择的伊利分支没多少话可说——其澄清该领域法律的最有意义的机会出现在1996年在审理加斯佩里尼诉仁爱中心公司案(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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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汉纳分支的适用:认定何时与联邦指令相关(P622-626) 1.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说法其汉纳案判决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州的规定发生直接冲突的首个场合——但拉根案和科恩案等案件使这一说法显得不符合事实,在这些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挫伤了联邦规则的元气——然而汉纳案的多数派意见解释说:这些案件不认为联邦规则被州的法律所取代——相反,他们认为联邦规则范围没有广得能涵盖争议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要点——例如在帕默诉霍夫曼案(Palmer v. Hoffman)中争议问题是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规则》第8条(c)款要求被告提出肯定性答辩(affirmative defense)——但正如在汉纳案中所解释的,《规则》第8条(c)款规定的只是提出肯定性的答辩,它没规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庭审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联邦指令,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有理由根据纵向法律选择的伊利案分支处理举证责任问题——换言之,通过将联邦规则的范围限定在仅涉及"提出"答辩而非"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法院避免了联邦规则与州法的冲突 2. 哈伦法官在汉纳案中的认同意见表明了在这一问题上的怀疑态度——具体地说他不能理解拉根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有关法律时效中断的州法——如何能经得起汉纳案的检验而继续有效——他得出结论《联邦规则》第3条——该条规定诉讼于(起诉状)登记时开始——涵盖了中断问题并因此必须胜过州的法律 3.【沃克诉阿姆科钢铁公司案(Walker v. Armco Steel Corp.),446 U.S. 740(1980)】:案件事实和拉根案的事实没什么区别——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拉根案得出结论《联邦规则》第3条压根不涉及时效中断——相反它只是为适用《联邦规则》的目的而不是为认定法律时效是否中断的目的界定了诉讼的开始——因为没有相关的联邦指令所以法院根据《裁判规则法》的分支处理了时效中断问题并得出了必须适用州法的结论 4. 在数年时间里联邦最高法院用不同的方式阐述对汉纳案分支的探究——在汉纳案中它问联邦的指令是否"涵盖了争议的要点"——在两个案件中它问联邦指令是否"范围足够广以至于支配摆在法院面前的问题"——语法分析的要点是断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联邦指示应该做广义解读还是做狭义解读 5. 观点:似乎适合的做法是联邦法院在适用汉纳案分支时应该狭义地解读联邦指令——只有在联邦指令清晰地涵盖了争议点时才应该援引汉纳案——如有疑问解决办法应该是拒绝援引汉纳案——原因:适用汉纳案意味着联邦的指令将支配案件中的情况(假设联邦的法律是有效的)——联邦的法律胜过州的法律不评估结果决定、双重目标或对联邦和州司法系统的相关利益做任何衡量——汉纳案下手重心肠硬——对州利益的细腻关心要求联邦法院应该建议采用对联邦指令的狭义解释并因此从事更为灵活的和更加同情州一方的伊利分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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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联邦最高法院在解读联邦指令上观点摇摆: (1) 在沃克诉阿姆科钢铁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在适用汉纳分支时它将赋予《联邦规则》第3条"明显意义(plain meaning)"——但似乎联邦最高法院狭义解读了《规则》第3条裁定该条没有就法律时效中断的目的规定诉讼的"开始"——这样做是为了避免该联邦规则和州的法律在该话题上发生冲突——狭义解读联邦指令给了法院一个机会让其能裁定应该适用州法——此外狭义地解读联邦规则将避免根据《规则制定授权法》认定规则是否有效的潜在棘手问题——[脚注:联邦最高法院在韦斯特诉联合铁路公司案(West v. Conrail,481 U.S. 35(1987))中裁决《规则》第3条有不同的"明显意义"——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联邦问题案件上得出结论《规则》第3条不涵盖法律时效的中断——它与沃克案做了区分指出后者是一个异籍案件] (2) 【盛美泰国际公司诉洛克希德马丁公司案(Semtek Intl. Inc. v. Lockheed Martin Corp.),531 U.S. 497(2001)】:对《联邦规则》第41条(b)款做了诠释——该条款支配强制性驳回诉讼(involuntary dismissals)规定除了一些例外之外该驳回将作为实体判决发挥作用即该驳回被视为"影响实体权利的"驳回起诉(dismissals "with prejudice")——联邦最高法院用狭义方式理解解读《规则》第41条(b)款认为它只是指案件不能在另一个联邦法院再起诉但该驳回不妨碍在州法院再起诉——斯卡利亚(Scalia)法官在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供的意见中表达了担忧:对《规则》第41条(b)款的更宽泛解释——解释为甚至妨碍在州法院重新提出诉求——因修改了实体权利而与《规则制定授权法》相悖——为了避免这一可能后果联邦最高法院对该规则做了狭义解释避免了汉纳案的冲突而适用伊利案的分支 (3) 【伯林顿北方铁路公司诉伍兹案(Burlington Northern R. R. v. Woods),480 U.S. 1(1987)】:涉及《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38条——该条规则允许(但不是要求)上诉法院在发现上诉为不严肃(frivolous)时作出支付双倍诉讼费的裁决——而州的法律要求如果上诉人延缓执行初审法院的判决而在上诉阶段又败诉时必须对上诉人课以10%判决金额的罚款——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是《规则》第38条通过仅允许任意性的制裁和禁止强制性的制裁而涵盖了争议的事项——对第38条的这一解释似乎很宽泛因为从该规则外表判断没有任何文字显示有在州的规则涵盖的情况下排除强制性制裁的意图 (4) 【斯图尔特组织有限公司诉里科公司案(Stewart Organization, Inc. v. Ricoh Corp.),487 U.S. 22(1988)】:阿拉巴马州州民与纽约州州民签订了合同——合同含法院选择条款规定产生于合同的诉讼将在纽约进行——阿拉巴马州的法律禁止执行法院选择条款而纽约州的法律允许该条款——阿拉巴马州的州民在阿拉巴马州法院起诉了纽约州的州民——被告将案件转移到了联邦法院并通过将案件转到纽约的联邦法院而寻求执行该法院选择条款——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审判地转移的法律即《美国法典》第28编第1404条(a)款是相关的并指示联邦法院根据该法律将法院选择条款的存在视为支持移送的因素——法院将这视为"法律解释上的一个直接明了的举动意在决定法律是否涵盖争议的要点"——它因此支持将案件移送至位于纽约的联邦法院执行了该法院选择条款 7. 斯图尔特案的裁决存在两个重大的问题:(1)国会在第1404条(a)款中没有用任何语言表示法院选择条款的存在与移送有关——立法的过程也没有显示国会有任何使这样的条款可执行的结论——事实上该结论是不可想象的因为第1404条(a)款通过时实际上还没有哪个州执行这样的条款;(2)考虑该裁判的结果:在阿拉巴马州现在法院选择条款的可执行性取决于是在州法院还是在联邦法院处理问题——在联邦法院它们是可执行的;在州法院它们是不可执行的——这正是由斯威夫特诉泰森案引发而因此为伊利案所批判的纵向法律不统一——联邦最高法院借助认定联邦指令相关肆意践踏了州的合法的利益——根据汉纳案分支没有机会评估结果决定、双重目标没有机会权衡州和联邦的相关的利益 8. 总结:以沃克案和盛美泰案为一方以伯林顿北方铁路公司案和斯图尔特案为另一方——在这些案件中众多规则字面上没有任何明显的规定被解释成必须得出法院得出的结论——有时候联邦最高法院从严解释规则(如沃克案和盛美泰案)而有时候它从宽解释规则(如伯林顿北方铁路公司案和斯图尔特案)——在分析中如果面对联邦规则(或建议的联邦规则),应该既准备主张从严解释也准备主张从宽解释——从严解释将导致得出该规定是无关的结论并因此不适用汉纳案——从宽解释将导致得出适用汉纳案的结论并需要评估该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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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汉纳案分支的适用:认定联邦指令是否有效(P627-628) 1. 假设联邦指令是相关的根据汉纳案下一步则是评估该指令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根据至上条款它将适用并胜过州的法律——如果无效则不能被适用——联邦的指令并不总是一条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斯图尔特案中联邦的指示是制定法——联邦指令也可能是一个宪法的条款 2. 宪法的条款总是有效的——因此如果联邦宪法条款相关则适用该条款——到此打住——例子可能出自伯德案的事实:在该案中法院本可以得出结论《第七修正案》适用并授权陪审团(而不是法官)认定有关伯德是否为法律上雇员问题的事实——如果法院这样做了则《第七修正案》胜过州的法律法院压根不必评估伊利案 3. 制定法:国会的立法权在宪法中有列举——国会能够通过一个有效的法律宣布铁路一方对诸如伊利案中汤普金斯这样人的责任——该制定法处于国会的调整州际商业权力的范围内这是联邦立法权的最具扩张性的依据之一 4. 如果联邦指令是一条联邦规则必须像联邦最高法院在汉纳案中做的那样评估其有效性——如果下述两个事项是真实的则联邦规则就是有效的: (1) 它得处于宪法规定的国会为联邦法院制定程序规则的权力范围内——这一检验标准只要求该规定"可以认为是程序性的(arguably procedural)" (2) 它得处于《规则制定授权法》范围内——根据《美国法典》第2072条(a)款它必须是一个规定联邦法院"手续或程序(practice or procedure)"的条款——根据第2072条(b)款它"不应该缩减、扩大或修改任何实体权利" 5. 一些教授认为汉纳案中哈伦法官的认同意见给了一个良好的替代标准:涉及"有关人类行为主要决定"的规定影响实体权利——伪装成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但涉及这种人类行为主要决定的规定违反《美国法典》第2072条(b)款因为它将修改实体权利——尚没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被认定为违反第2072条(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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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斯佩里尼案(P628-631) 1.【加斯佩里尼诉仁爱中心公司案(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518 U.S. 415(1996)】:原告在纽约的联邦法院援引异籍管辖权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承认有责任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只是决定赔偿金额——陪审团作出赔偿45万美元的裁决——被告根据《联邦规则》第59条(a)款(1)项(A)目的规定申请重新审理——被告辩称陪审团的裁决是过分的这是发布重新审理命令的传统依据 2. 联邦法院在案例法中建立起了一个标准:如果裁决"震撼"了法院的"良心"法院将命令重新审理——另一方面根据纽约的侵权改革法法院适用一个更具干预性的标准将评估裁决是否"实质性地偏离了合理的补偿"——并且纽约的侵权改革法要求上诉法院重新(de novo)评估裁决是否过分的问题——即上诉法院将不迁就初审法院的评估而独立地适用"实质性偏离"的标准——纽约的立法机关清楚地阐明了其目的:实质性偏离标准旨在请求对陪审团的裁决进行更加细致的司法审查——该州得出的结论是"给良心带来震撼"的标准不足以提供保护而抵御过分的裁决——该州想通过限制陪审团裁决的赔偿金额幅度而影响诉讼的结果 3. 纵向的法律选择问题:(1)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在准予重新审理赔偿金额过分的陪审团裁决时是否必须适用该州的限定性规定;(2)如果必须适用该规定,是否必须适用该州规定了上诉法院重新适用该标准的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联邦法院必须适用纽约州的准予重新审理的实质性偏离标准但不适用上诉法院重新复审的规定 4. 在汉纳分支上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规则》第59条是无关的——它解释说联邦法院"解释联邦规则时已经……细腻考虑了州的重要利益和制定规则的政策"——该表述不完全精确——尽管它符合法院从严解释联邦指令的案件(如沃克案)但它不符合从宽解释的伯林顿北方铁路公司案和斯图尔特案——联邦最高法院恰当地得出结论:《规则》第59条不适用于审理中的问题——尽管该规则确实允许基于各种原因的重新审理包括过分的陪审团裁决但它完全没有给出认定何时裁决为过分的标准——因此没有相关的联邦指令法院得适用纵向法律选择分析的伊利案分支 5. 至于伊利案分支分析加斯佩里尼案是在伯德案之后探讨伯德案的第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案例(汉纳案对伯德案有引用但没有探讨)——然而令人惊讶的是,法院没有就联邦法院是否必须适用纽约的重新审理标准问题探讨伯德案——它没有努力评估州的实质性偏离标准是否为州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之一部分或是否与该界定密切关联——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诉诸汉纳案的双重目标标准——该标准提出了联邦法院拒绝适用州法是否将导致挑选法院的问题——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原告希望避开实质偏离标准,因为该标准允许法官随意干预原告获得的陪审团裁决——但在提出该问题之后,法院没有接着适用双重目标检验标准——相反它跳跃式地转换到一个当事人没有争论的问题点上:根据伊利案在赔偿金额上法律设定的上限是"实体性的(substantive)"——之后它将实质性偏离标准类比成这一上限,表示它具有相同的限制赔偿金额的目的——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实质性偏离标准肯定是实体性的——得出这一结论后,法院适用了双重目标检验标准,断定漠视州的法律将导致原告们蜂拥至联邦法院——这是对双重目标检验标准的奇怪适用,因为它出现在认定该规则为实体性之后,而不是作为评估它是否为实体性的评估之一部——正常的分析顺序应该是:先通过双重目标检验标准来认定规则的性质,再根据性质决定是否适用;但加斯佩里尼案将这个顺序颠倒了 6. 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纽约的要求上诉法院适用实质性偏离标准的规定对联邦法院没有约束力——正是在此处联邦最高法院在近40年后首次探讨了伯德案——根据该法院的说法伯德案确认保证信托案没有为"相对立的(countervailing)"联邦利益提供充分保护——在伯德案中相对立的联邦利益的是《第七修正案》规定的就诉讼中的事实问题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在加斯佩里尼案中它是《第七修正案》的另外一部分——"复审条款(reexamination clause)"——该条款规定"除非符合普通法规则否则经陪审团审理的事实不应该在任何美国的法院被复审" 7. 然而完全不清楚法院是将其在这一方面的裁决建立在伊利案之上还是建立在《第七修正案》之上——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区分——如果裁决建立在《第七修正案》之上——如果《第七修正案》指令上诉法院可以不适用一个纽约州的重新复审标准——则伊利案因素的任何讨论都是无关的——原因:联邦指令与这一问题有关,根据至上条款联邦指令将不经评估州的关切而胜出——[脚注:《第七修正案》只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它对州不适用]——然而如果裁决建立在伊利案之上,则法院的努力令人困惑(vexing)——当针对实质性偏离标准适用伊利案时,法院(在某种程度上)使用了双重目标检验标准——然而在该上诉复审问题上,法院甚至都没有提到双重目标——联邦司法系统在独立决定如何分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职能上肯定拥有强大利益——正如在伯德案中它在分配法官和陪审团职能上拥有强大利益一样 8. 评价:加斯佩里尼案的底线是正确的——有关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权力分配的州法律不应该影响在联邦法院如何分配该权力——联邦司法系统在独立决定如何分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职能上肯定拥有强大利益——正如在伯德案中它在分配法官和陪审团职能上拥有强大利益一样——法院在加斯佩里尼案中得出该结论的思路尚不清楚也没有透露多少如何着手进行伊利案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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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所建议的综合方法(P632-636) 一、分析框架概述 1. 律师、法官和法律专业学生得将在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中所探讨过的案件思路用于特定案件的事实并就州的法律是否适用作出决定——[脚注:这儿建议的方法是对这些案件的最好诠释——不同教授可能有不同的思路] 2. 从头至尾假设州的法律规定了一个具体的规则——问题是联邦法院在审理异籍案件时是否必须适用该州的规则 二、第一步:汉纳案分支——是否存在相关的联邦指令 1. 首要问题总是是否有相关的联邦指令——即是否存在某个联邦规定(来自宪法、联邦制定法、联邦规则——来自任何联邦渊源)它支配着州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案件受汉纳案支配不涉及伊利案或《裁判规则法》——当联邦指令相关时只要它是有效的它就适用 2. 法院对应多广义地解读联邦指令采取了前后不一的思路——尽管有加斯佩里尼案建议采用从严的解释但伯林顿北方铁路公司案和斯图尔特案仍然登记为有效它们对联邦规定采用了非常宽松的解释——准备辩称任何联邦指令范围足够广以至于涵盖了州法律涵盖的问题点也准备辩称其范围没有广到与州法律相关 三、第二步:伊利案分支——《裁判规则法》分析 1. 如果联邦的指令不相干纵向法律选择中的第二个步骤是适用伊利案或《裁判规则法》的分析——这一分析特别困难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向这一方程式扔进了不同的因素——此外据称尽力整合各种因素的案件——伯德案——存有疏忽 2. 伯德案下的出发点有重大意义:问州的法律是该州权利义务界定的一部分吗——例子包括诉讼请求或答辩的要素——如果是界定的一部分《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在异籍案件中适用州的法律——如果不是就须询问州的规则是否与州权利或义务的界定密切关联——这些规则与纯粹的实体事项关系是如此密切以至于《第十修正案》也要求联邦法院在异籍案件中遵从州的法律——尽管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给"密切关联"下过定义但该表达似乎适用于像法律选择规则和举证责任这样的事项并可以解释克拉克森案和帕默诉霍夫曼案的结论 3. 如果州的法律既不是纯粹实体性的也不与纯粹实体事项密切关联那么根据伯德案的说法正面临一个有关"方式和模式(form and mode)"的问题——对这些规则询问在联邦法院忽视州的法律是否将影响结果——面临着一个困境因为有两个结果决定检验标准: (1) 保证信托案的版本:询问如果忽视州的法律与适用州的法律相比案件是否结果不同——在保证信托案本身中适用州的法律意味着案件必须被撤销而忽视州的法律则意味着案件将继续这被认为影响结果 (2) 汉纳案的"修订了的结果决定论"或双重目标的检验标准:要求询问忽视该问题点上的州的法律是否将导致诉讼当事人蜂拥至联邦法院——为了避免这样的挑选法院联邦法院应该适用州的法律 4. 这提出了两个大问题:(1)使用哪一个版本的结果决定论?(2)它怎么和伯德案相协调?——法院对这两个问题从来都没有回答——尽管加斯佩里尼案肯定暗示在第一个问题上修订了的结果决定论更受喜欢——另一方面加斯佩里尼案在其适用双重目标检验标准上并不完全清晰——一个谨慎的人在面对两个检验标准时将使用它们两个——因此鼓励既使用保证信托案的结果决定论版本也使用汉纳案的双重目标版本——[脚注:一些教授认为汉纳案已经取代了保证信托案的粗糙的结果决定检验标准——但许多下级法院仍继续使用保证信托案没有受汉纳案影响] 5. 伯德案的权衡:如果忽视州的法律将导致不同的结果或鼓励诉讼当事人挑选联邦法院伯德案教导联邦法院将适用州的法律除非有不这样做的充分理由——这一结论不是《第十修正案》所要求的而是伊利案的诉讼当事人平等主题所建议的——什么是不适用州法的充分理由呢——已有两个例子:在伯德案中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在法官和陪审团之间分配责任上拥有的利益;在加斯佩里尼案中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在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分配责任上拥有的利益——在两个案件中联邦在其系统完整性(systemic integrity)上的利益超过了任何州的与此相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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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假设案例应用 (一) 假设案件一:集团诉讼 1. 在一个异籍案件中原告想让其案件批准为集团诉讼——根据州的集团诉讼规则该案件不能获准——根据《联邦规则》第23条(联邦集团诉讼规则)该案件可以被认定为集团诉讼 2. 分析:有相关的联邦指令吗——有——争议的问题是:为了具有集团诉讼的资格必须满足什么标准——《联邦规则》第23条涵盖了争议中的问题——因此根据汉纳案只要《联邦规则》第23条是有效的它就适用——只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可以认为是程序性的"它们就是有效的——因为该规则界定了构成集团的程序上的必要条件它不受所适用的实体法影响因此该规则明白无误是程序性的——因此它胜过州的法律——该案受《规则制定授权法》和汉纳案支配——伊利案和《裁判规则法》不起作用 (二) 假设案件二:简易判决 1. P在州法院起诉D——D申请作出简易判决——州法院适用州的法律否定了该申请——D援引异籍管辖权及时将案件转移到联邦法院而在联邦法院申请作出简易判决——尽管没有满足州法院的简易判决的标准但满足了《联邦规则》第56条的简易判决标准——联邦法院应该根据《规则》第56条准予简易判决的申请吗 2. 分析:应该——推理和第一个案件相同——有相关联的联邦指令——案件现在在联邦法院受《联邦规则》的有效规定支配 (三) 假设案件三:医疗事故仲裁 1. A州的立法机关担忧不断上涨的医疗保险费率通过了旨在降低医疗事故案件中陪审团裁决金额的法律——该法律要求该类案件让由医疗专业人员和律师组成的仲裁庭(an arbitration panel)审理——原告可以接受该结论也可以继续诉诸陪审团审理——如果其诉诸陪审团审理仲裁庭的结论在证据上是可采信的——原告们不喜欢该仲裁程序因为她们相信由医生和律师组成的仲裁庭不大可能比陪审团更支持原告——一位B州的州民在A州接受了医生治疗医生为A州州民——病人声称有医疗事故并援引异籍管辖权在A州的联邦法院起诉了该医生——要求位于A州的联邦法院适用仲裁程序吗 2. 分析:首先没有相关的联邦指令——在《联邦规则》中没有有关医疗事故仲裁案件的规定没有联邦法律规定该问题——因此该案件不能援引汉纳案——它是伊利案或《裁判规则法》的问题 3. 其次州的法律是权力义务界定的一部分吗——似乎不是因为仲裁的规定没有提到任何将适用的认定责任的标准——它与界定权利义务的规则密切相关联吗——也许可以合理辩称仲裁庭的程序与决定谁赢得医疗事故诉讼的标准密切关联但这似乎是不大可能的——因此州的规则似乎是一个方式和模式的事项 4. 联邦法院忽视州法将影响判决结果吗——尚不清楚它是否为保证信托案意义上的影响结果——毕竟仲裁庭和陪审团可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另一方面仲裁庭的规定似乎旨在降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 5. 修改了的结果决定论或双重目的:联邦法院忽视州的法律将导致诉讼当事人"挑选"联邦法院吗——绝对会——每一个能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原告都会去联邦法院起诉以避开仲裁庭——因为只有A州之外的居民才能够诉诸联邦法院(通过援引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不适用州的法律将导致不公平执法——A州的州民将被仲裁庭缠住而其他州的州民则不受影响 6. 因为该方式和模式的规则决定结果所以联邦法院应该适用州的法律除非有不这么做的充分的联邦制度的理由——联邦法院在陪审团审理中拥有利益——但和伯德案中的情况不同这一州法律的规定不会损害该权利它只是将其延至仲裁审理后——同样和伯德案的情况不同的是这儿州在其规则中拥有引人注目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它试图降低医疗事故的判决金额努力降低医疗费用这是州的重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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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其他问题:认定州法律的内容和"反向伊利"(P637-639) 一、认定州法律的内容 1. 假设联邦法院已认定某一问题是必须适用州法的问题——法院到哪里去查找该法律——一些事项可能清晰受州的制定法规定支配——如果不是这样法院就得查询普通法或对制定法的司法解释弄清楚这些规则是什么 2. 在伊利案中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表示联邦法院必须遵守该州"最高级别法院(highest court)"认定的州法——然而经常没有州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正式表态——有很多年的时间联邦法院的结论是它们被迫适用从该州找到的上诉法院的判例——在一个案件中联邦法院认为它有义务遵守州中间上诉法院作出的未公开的判决意见(unpublished opinion)——尽管该意见在州法院系统没有先例价值——【古斯廷诉太阳生命保险公司案(Gustin v. Sun Life Assurance Co.),154 F.2d 961(第六巡回法院1946年)】 3. 现在不要求联邦法院这样做——相反它应该适用它认为州的最高法院(state high court)将适用的法律——联邦法院的法官得努力猜测州最高法院对该问题将如何裁决——为了作出这一认定它通常会查询所有可获得的资料包括其他州法律上的发展趋势和州最高法院过去在采纳这一趋势上的特定做法——在许多例子中联邦法院猜错了并因此迫使州的法院表达在该事项上它们的立场 4.【迪克代理进口诉住友公司案(Dick Proctor Imports v. Sumitomo Corp.),486 F. Supp. 815(密苏里东区法院1980年)】:联邦法院的法官认为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该法院有80多年的时间没有对相关问题发表看法)将支持现代发展趋势允许执行法院选择条款——第二年密苏里上诉法院清楚表态该州坚持老的法律认为该条款无效——联邦法院的猜测对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不能拘束州法院 5. 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通常是其所在州法律协会的会员因此有可能猜测州最高法院对特定问题的看法相对而言并不为难——然而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是从整个巡回区挑选产生的经常不是被评估法律所属州的法律协会会员——上诉法院的外州法官可能会听从为该州法律协会会员的地区法院法官的决定——有很多年的时间这一言听计从的现象在上诉法院很普遍——该法院将尊重初审级的当地地区法院法官所作的判决 6.【沙尔瓦·瑞金纳学院诉罗素案(Salve Regina College v. Russell),499 U.S. 225(1991)】: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上诉法院听从当地法官的做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必须像它们审查任何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审查伊利原则猜测(an Erie guess)不迁就于当地法官的专业评估 7. 有超过一半的州现在采纳"验证"程序——根据该程序联邦法院可以将州的法律问题交给州最高法院澄清——这一程序非常有用它避免了联邦法院法官猜测州法院将做什么——验证的法律规定随州的不同而有重大变化——例如有一些法律不允许州法院决定有赖于事实结果的问题——通常人口最稠密的州没有验证法律——此外还有过一些案件联邦法院不能读懂州最高法院向其提供的答复——尽管如此验证的做法仍然是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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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向伊利(Reverse Erie) 1. 至上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要求州法院遵守可适用的联邦法律——例如根据《联邦雇员责任法》(the Federal Employees' Liability Act,FELA)在工作中受伤的铁路方的雇员既可以在联邦法院也可以在州法院起诉其雇主——如果雇员在州法院提起了《联邦雇员责任法》上的诉讼联邦法律确立了诉讼请求并支配相关铁路方的责任——此处的假设是州法院将适用其自己的程序规则 2. 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某些程序对"实现"联邦实体法背后的目的是"不可缺的"——这些程序是"所提供的[联邦]救济的主要部分"在州法院必须得到遵守 3.【戴斯诉亚克朗、坎顿和扬斯敦铁路案(Dice v. Akron, Canton & Youngstown R.R.),342 U.S. 359(1952)】: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州法院提供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即使根据州的法律没有该项权利——这一结果有时被称为"反向伊利(reverse Erie)"只适用于与基础的联邦诉讼请求(the underlying federal claim)密切关联的这一程序问题——因此审理《联邦雇员责任法》案件的州法院也必须遵守联邦的有关支撑陪审团裁决之证据是否足够的法律——【布雷迪诉南方铁路案(Brady v. Southern Ry.),320 U.S. 476(19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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