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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有关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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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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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诉称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甲公司工作,陈某负责基建和材料等工作,月薪4.5万元;黄某负责清洁、做饭等工作,月薪1.5万元。二人共工作52个月,工资累计312万元。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尚欠陈某、黄某工资286万元。甲公司认可陈某、黄某的主张,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属,因甲公司面临拆迁,为虚构甲公司营业损失,以便尽可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张某与陈某、黄某商定由陈某、黄某对甲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事宜均由张某操作,工资结算协议也系张某起草。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某、黄某的起诉,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共计100万元,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工资债权纠纷,既无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仍捏造甲公司拖欠其巨额工资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确认,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谋求不法利益。本案原告、被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甲公司在面临拆迁补偿之际,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为了骗取更多补偿,由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手炮制了本案诉讼,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共利益,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行为。诉讼不能儿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将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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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为转移甲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傅某与同学邵某共谋,虚构该公司向邵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又将公司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虚假抵押给邵某。人民法院在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后,傅某以邵某对公司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为由,以邵某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企图阻却强制执行。期间傅某还操作该公司将部分抵押物低价转让。2018年10月,傅某、邵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2月,该公司被宣告破产。2019年7月,公司债权人毛某代表全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邵某在造成公司流失的价值370万余元抵押物范围内对公司所有破产债权未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邵某因与傅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邵某向甲公司债权人赔偿222万余元,赔偿款项归入甲公司财产。 案例分析 邵某协助傅某伪造银行流水、签订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委托傅某处置财产、提起执行异议等一系列行为的根本目的和客观后果均是对抗甲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阻挠对甲公司财产的执行。邵某对其协助傅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和法律后果均应当具有明确的预见,仍对傅某予以协助和配合,唯有二人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足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邵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二人虚构借款本金数额、抵押物实际可变现价值等因素,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故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也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有相应体现。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被判处刑罚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既受到刑事处罚,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有效威慑不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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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后彭某某又与被告人赵某通谋,委托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彭某某、赵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分析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彭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后又与赵某通谋,委托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彭某某、赵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实践中,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行为多发生在离婚等类型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过程中,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法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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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易某分多次陆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后相继归还其中的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未还。易某另外还向郭某某等人大额借款未能归还,郭某某将易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该市人民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某借款132.6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市人民法院准备强制执行易某名下房产。张某某为达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分执行款的目的,与易某进行了预谋。同年4月2日,张某某和易某恶意串通,张某某隐瞒易某已经偿还借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以易某拖欠其借款共计182.5万元不还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法庭主持下,易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182.5万元,该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易某的财产。债权人郭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实施上述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先后多次向易某出借款项,共计200余万元。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数个债权债务关系。后易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00余万元,二人之间的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易某名下财产面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张某某与易某恶意串通,隐瞒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人易某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的事实,以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以骗取的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易某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且多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调查审查工作,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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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两个公司,以吸收股东、招收业务人员等方式发展组织成员并大肆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林某某为核心的层级明确、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林某某主导确定实施“套路贷”的具体模式,策划、指挥全部违法犯罪活动,其他成员负责参与“套路贷”的不同环节、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负责以暴力和“软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并长期雇佣某律师为该组织规避法律风险提供帮助。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过程中,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名,诱使、欺骗多名被害人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抵押解押的委托公证,并恶意制造违约事实,利用公证书将被害人名下房产过户到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组织成员名下,之后再纠集、指使暴力清房团伙,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软暴力”手段任意占用被害人房产,通过向第三人抵押、出售或者与长期雇佣的律师串通、合谋虚假诉讼等方式,将被害人房产处置变现以谋取非法利益,并将违法所得用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组织成员分红和提成。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采取上述方式,有组织地实施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并利用获得的非法收入为该组织及成员提供经济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长期实施上述“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多个市辖区、70余名被害人及家庭,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高达上亿元,且犯罪对象为老年群体,致使部分老年被害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间,林某某为将诈骗所得的房产处置变现,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捏造抵押借款合同和债务人违约事实,以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民事裁判文书。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对林某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本案中,林某某纠集、指挥多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多种手段并用,行为还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多种犯罪,故人民法院对林某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典型意义 “套路贷”违法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大局稳定,且往往与黑恶势力犯罪交织在一起,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必须始终保持对“套路贷”的高压严打态势,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惩犯罪人,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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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杨某某在协助房屋中介办理某市经济适用房买卖过户过程中,为规避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准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找到时任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魏某,二人预谋以虚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方式规避政策规定,商定由买卖双方签订虚假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该县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状中编造当事人住址在该县的虚假内容,以该县人民法院名义出具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然后由杨某某带领房屋买卖双方持民事调解书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过户手续。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魏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杨某某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先后出具多份虚假的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导致多套经济适用房被违规低价过户,造成重大损失。魏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赃物。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对魏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即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魏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但人民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态度和决心一以贯之。故人民法院依法以滥用职权罪从重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六年,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典型意义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公器,不是可用于谋取违法利益的工具。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捍卫法律尊严。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与其他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相比,影响更恶劣,危害更严重,必须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刀刃向内,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依法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效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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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至2019年间,杜某与多人通谋,先后4次共同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先后作出4份民事调解书并进行强制执行。杜某通过实施上述行为,意图帮助他人规避住房限售、限购政策,实现违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非法目的,自己谋取非法经济利益。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杜某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内将其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2.5万元。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即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杜某系执业律师,与他人通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以获取非法利益。杜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作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故意制造和参与虚假诉讼,将导致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更加难以甄别,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力威慑了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警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从业人员要依法执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业务活动,不能知法犯法、玩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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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2011.08.24)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勇明,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浙良,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王龙湾60号。 2007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浙良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明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浙良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明与丁浙良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其后,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李勇明、丁浙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2日,李勇明、丁浙良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勇明、丁浙良分别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明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浙良为使李勇明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浙良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偶有发生,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本案债权人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债务人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后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案发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勇明、丁浙良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的处理给有关当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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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之三: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卿向原告潘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000元款项交付至被告。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强与被告金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金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80元。判决:一、被告金卿归还原告潘强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元,共计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强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3月16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潘强、朱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潘强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强、朱某恒、朱某根、杜某军、李某5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越城区财源中心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针对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证贷款,向不特定人员放贷。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随后以潘强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强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目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潘强、朱某恒、朱某根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从案件性质上考虑,潘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检察机关于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依据原告潘强的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供借条,认定被告金卿欠原告潘强借款4000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潘强、朱某等人所制作的侦查讯问笔录,他们均承认金卿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但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等方法后,金卿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仅为26000元左右,原告潘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卿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贷”之犯罪嫌疑。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审查起诉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强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本案原审原告潘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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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第39-46页
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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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2023.12.27) 案例1 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 ——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琼和邓某泉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欠下高额债务,经济状况恶化,于2015年3月12日与邓某泉的亲属周某成(被告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捏造周某琼和邓某泉向周某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同年3月16日和17日,周某琼将筹集到的资金220万元通过亲属银行账户转入周某成的银行账户,再由周某成的银行账户转回到周某琼的银行账户,制造周某成向周某琼交付220万元的资金流水记录。周某琼和邓某泉后又于3月16日将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周某成。 2018年,债权人余某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琼、邓某泉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周某琼、邓某泉限期偿还余某勤借款及利息共计约580万元,周某琼、邓某泉遂唆使周某成以此前捏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为依据,于2019年1月8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出资为周某成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基于三人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和多份执行法律文书。其后,周某琼、邓某泉将之前抵押给周某成的二人名下两套房产抵偿给周某成,并伙同周某成以358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余某勤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琼、邓某泉与被告人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某琼、邓某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成在周某琼、邓某泉安排下配合二人提起虚假诉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在案发后得以追回,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余某勤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琼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直接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且极大干扰司法秩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对各虚假诉讼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了从严打击虚假诉讼、依法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鲜明态度及坚定决心,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守住法律和道德底线,共同构建诚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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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 ——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春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楼盘期间,因资金紧张,刘某春向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后刘某春到期无力偿还刘某良的债务,刘某良于2016年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春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楼盘房产,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良的申请,依法查封某楼盘房产27套。2016年11月2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刘某春偿还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良于2017年7月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春为逃避执行被查封的房产,与公司法律顾问杨某勇(被告人)预谋,以杨某勇、杨某勇的妻子梁某梅、哥哥杨某江以及杨某勇的朋友韦某军、孙某和喜某的名义,伪造上述6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抵押协议等6套虚假购房手续,并伪造了电费票据、取暖费票据、入住证明等材料,虚构上述人员购买某楼盘商品房并已办理房屋入住的事实,以捏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已办理房屋入住事实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某区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先后作出6份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6套房产的执行。刘某良不服裁定,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涉案6套房产,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良的诉讼请求,刘某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某区人民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和裁定,准许执行涉案部分房产。刘某春、杨某勇的上述行为致使刘某良的债权无法实现。经估价,涉案6套房产总价为162.79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春、杨某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春、杨某勇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春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事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民事权益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相对多发的领域。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充分利用民事强制措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等手段,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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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 ——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利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胡某利败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胡某利所有的宾馆和健身房一、二层房产以及一辆越野车组织进行拍卖。胡某利为防止名下房产被拍卖,逃避履行债务,于2017年初与妹夫陶某云(被告人)经预谋后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某利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宾馆和健身房的使用权出租给陶某云,出租期限14年,合同签订日期确定为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并指使他人伪造了租赁交割物资清单、租金收条等证据材料,意图干扰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2017年6月15日,胡某利指使陶某云依据二人签订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29日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同年8月1日,陶某云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处分,导致胡某利名下房产长时间未进入拍卖程序。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利、陶某云共同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陶某云主观恶性较小。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利和被告人陶某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人民币二千元,并对陶某云宣告缓刑。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判断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并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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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周某云虚假诉讼案 ——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云系某电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9年4月至5月,某电子科技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223.7万元,公司股东郑某因与该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于同年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郑某投资款100万元,并根据郑某的申请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100万元。 2019年9月,周某云为捏造某电子科技公司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达到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的目的,找到周某丽、晏某红、陈某伟、李某鑫(均另案处理),指使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在其伪造的涉及职工工资款项的相关材料上签名,并指使晏某红在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充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后,周某云、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持上述伪造的材料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进行虚假的劳动仲裁调解,致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周某云又指使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调解书。后股东郑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撤销上述仲裁调解书。2020年4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周某云、周某丽、晏某红、陈某伟、李某鑫予以罚款。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云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周某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运用虚假诉讼手段逃废债的典型情形。实践中,少数企业控制人、股东为逃避履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以虚构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以达到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本案中,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同时,先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处以罚款,有利于充分利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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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郑某等虚假诉讼案 ——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陈某滨、丁某预谋,捏造郑某向陈某滨借款210万元,并由陈某滨实际控制的某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事实,由丁某提供面额为210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作为证明材料,并由陈某滨作为原告以上述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以法院民事裁判为依据,在某服饰公司司法拍卖过程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获得一部分执行款的目的。同年3月18日,陈某滨以其与郑某、某服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郑某偿还陈某滨借款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滨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某服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陈某滨于2020年10月1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在被发觉后主动撤回了申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郑某、陈某滨、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相继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滨、丁某经预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陈某滨、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滨主动撤回申报虚假债权,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改过自新,避免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人民法院要及时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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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个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2025.02.20) 虚假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阻碍社会诚信建设,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要求,多措并举,重拳整治虚假诉讼。特别是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判处了一批虚假诉讼犯罪分子,有效回应了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等多种方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民刑程序衔接问题,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21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2021年11月公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先后公开发布多批虚假诉讼典型民事和刑事案例,有效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推动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 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仍然时有出现,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的虚假诉讼案件由于程序衔接沟通不畅,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及时有效落实;部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尺度等方面不统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惩治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4个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审判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针对重点领域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虚假诉讼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强,如何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是重点难点。《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例如,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属于典型的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外,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发生在民事执行领域,亦属于虚假诉讼易发领域;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系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属于近年来出现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新类型,需要引起重视。对于上述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要加强甄别审查工作力度。 二、强化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程序衔接体制机制。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发现有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均系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遂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保证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另外,为有效落实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之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犯罪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中,某市人民法院在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前,对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刘某秀、李某分别予以了司法拘留。 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认定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既不能不当限缩刑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有罪的人逃脱刑事处罚,也不能不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对象,给极少数人意图通过刑事手段不当干扰民事诉讼正常进程提供可乘之机。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中,职工与他人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该行为虽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要件。 四、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为“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上述两个客体在认定虚假诉讼罪时所起作用并不相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规避法律政策限制性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必要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选择性客体。对于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个客体的行为人,要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属于行为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法律和政策,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总体情况,合理确定刑罚,将惩治重点集中于主动招揽他人、专门从事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黑中介”等人员。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工作体制机制,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持续加大对各类型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甄别查处和依法惩治工作力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切实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更高需求,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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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 ——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刘某秀2022年11月22日向朋友李某借款5万元,2023年1月20日再次向李某借款2万元,均已清偿完毕。2023年12月起,刘某秀因与丈夫陈某存在离婚纠纷,为达到离婚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经与李某共谋,隐瞒二人之间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由李某提供其个人信息及签名笔迹,由刘某秀伪造借条、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以李某为原告起草起诉状等材料,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秀及丈夫陈某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某市人民法院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诉前调解、司法送达等司法活动,其间,李某在刘某秀指使下实施了申请网络开庭、缴纳诉讼费等行为。5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某秀、李某、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某市人民法院发现刘某秀、李某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遂依法作出决定,对刘某秀予以司法拘留十二日,对李某予以司法拘留十日,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秀、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秀系主犯;李某配合刘某秀实施虚假诉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均坦白、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刘某秀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之一。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或者债务承担方案,采用虚假诉讼等手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惩治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上述行为,社会危害大,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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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何某虚假诉讼案 ——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 【基本案情】 李某凯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何某名下房屋强制执行过户。何某为逃避履行执行义务,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与王某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被提起公诉)恶意串通,伪造了协议书、签收单等证据材料,捏造二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指使王某梅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何某名下房屋,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履行债务,致使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查封何某名下房屋,并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王某梅的诉讼请求。何某又指使王某梅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李某凯与何某生效民事判决涉及的何某名下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致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李某凯的债权未能及时实现。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抢先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对债务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且在债务人名下财产被查封后不及时申请处置,从而达到阻碍其他合法债权人处置债务人名下财产实现债权的目的。近年来,此类滥用“保护性查封”的行为时有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债权债务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时,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合理判断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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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唐某祥虚假诉讼案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至9月,许某良向唐某祥借款7万元,并向唐某祥出具了2张借条,后许某良于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陆续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共计7.5万元,唐某祥向许某良先后出具了4张收条,但未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许某良,也未予以销毁。2020年,唐某祥持上述借条再次向许某良索要欠款被拒后,于同年9月23日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持借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良归还借款7万元,某市人民法院11月17日开庭审理后,发现唐某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唐某祥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于12月17日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于12月30日裁定驳回唐某祥的起诉。2021年3月9日,唐某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祥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唐某祥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唐某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达到刑法规定入罪标准的,应当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后,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了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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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段某虚假诉讼案 ——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与杨某、黄某银、刘某强、罗某波、史某建、叶某、周某、张某珑、李某勇、陶某彬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捏造段某英与杨某、黄某银与刘某强、罗某波与史某建、叶某与周某、叶某与张某珑、李某勇与陶某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段某英、黄某银、罗某波、叶某、李某勇为原告,以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为被告,先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6起民事诉讼,致使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段某指使他人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套取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等6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资金共计30.53万元,交由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使用,段某收取报酬37035元。案发后,段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段某多次指使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段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专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具有专用性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社会性、互助性、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制度,职工和单位按月进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符合规定条件方可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行为人在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手段违规提取公积金,严重影响公积金正常管理秩序,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提升公民合法使用公积金的意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打击重点集中在违法违规操作提取公积金的“黑中介”人员上,对其依法严惩。对于出于个人生活需要,委托“黑中介”违规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其他人员,要综合考虑其行为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和后果、案发后表现等,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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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依法惩戒规避和抗拒执行典型案例之四: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2021.12.01)
案情简介 中国民生银行分别诉丁某杨夫妇、庞某明夫妇欠款纠纷案,在案件审理期间,丁某杨等人串通各自亲属在法院保全前以各自房产为虚构的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公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了丁某杨夫妇、庞某明夫妇名下的两处房产,其亲属则以抵押权为由申请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其亲属以虚构的借款在异地起诉,并取得了生效判决,其持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抵押借贷存疑,执行法院向两案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就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等法律规定作出释明,各当事人仍坚称抵押借贷真实存在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执行法院调查确认,所谓的借款在出借后经过二十余次流转最终又回到了出借人处,借贷的事实并不成立。执行法院对两案被执行人虚构债务、虚假抵押、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做出了总计罚款60万元的决定,因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亦被再审撤销。2021年3月,苏州中院部署开展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本案根据联动机制实现快移、快侦、快诉和快审。移送起诉期间,被执行人丁某杨夫妇将其所涉全部债务履行完毕。2021年4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各被执行人从拘役六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2021年以来,全国法院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部署开展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并协调公安、检察等单位专题会商,对案件立案标准、证据采信、是否构罪等核心问题提前达成共识,充分凝聚打击拒执罪的工作合力,对拒执案件快移、快侦、快诉、快审,充分发挥了解决执行难的联动机制优势,彰显了打击拒执犯罪的决心。并通过集中组织旁听拒执罪庭审的方式在社会上起到了“判处一例、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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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财产权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之六:赵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5.07.23) ——虚构借款、房屋抵债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规避执行逃废债务应受惩治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常某偿还某银行借款100万元本息。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常某名下一套房屋。案外人赵某以该房屋已经由常某“抵债”给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 “抵债”的基本情况:赵某于查封前一天持8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常某起诉至法院,立案当天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常某欠付赵某82万元本息。其后,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将案涉房屋抵偿调解书确认的债务。 执行法院入户调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常某及配偶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并由常某实际缴纳物业费、水电费。 因赵某与常某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二人的银行流水等材料,发现赵某与常某之间银行交易往来频繁,赵某主张借出82万元后的第3天,常某随即向赵某转回85万元。但双方在调解时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该循环转账的情况。另外,常某的银行卡在转账后、起诉前已通过挂失而启用新卡号,但双方在伪造借条时忽略了该细节,将收款卡号写为当时并不存在的新卡号。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常某虽然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但赵某在本案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对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合理说明,以物抵债的真实性存疑。故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基于入户调查情况和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审理法院依法对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与检察机关会商,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常某、赵某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案件目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本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保障真实权利人而创设的制度,但有不法行为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企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采取入户调查、调取银行流水、核对卡号等措施查明真相,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本案属于连环虚假诉讼,常某明知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先是串通他人,虚构债务关系,“手拉手”调解,取得民事调解书。再以该民事调解书为基础捏造以房抵债协议,提出案外人异议阻碍执行。该类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依法应予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应加强落实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线索移送会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司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有力打击虚假诉讼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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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刘某某、王某乙与某农资公司、王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9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2.08 / (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 / 执行监督 / 入库日期:2024.05.08 裁判要旨 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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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11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9.13 / (2021)粤0310刑初34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实践中,少数企业控制人、股东为逃避履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以虚构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以达到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2.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同时,可以先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处以罚款,以充分利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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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10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新县人民法院 / 2018.02.11 / (2018)豫1523刑初3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判断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并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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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293-001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10 / (2023)鲁16刑终7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事实”是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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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4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12.28 / (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为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用以恶意干扰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证据条件。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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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7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2021.07.23 / (2021)浙0703刑初20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债权债务凭证,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以该调解书参与公司执行分配,企图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多分款项冲抵个人借款,最终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优先受偿权,故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利益,但已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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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9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 2021.12.17 / (2021)辽0115刑初20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民事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民事权益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也是虚假诉讼相对多发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着重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2.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在通过民事程序进行纠正的同时,还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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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222-008 / 刑事 / 诈骗罪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8.19 / (2021)浙0212刑初64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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