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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有关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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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293-001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23.03.30 / (2023)沪0113刑初28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2.对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应区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判处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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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1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27 / (2022)鄂02刑终14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自缢身亡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尊严,同时也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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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8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 2021.08.27 / (2021)川0192刑初22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此类行为直接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极大干扰司法秩序,社会危害严重。对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多个被告人,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正确区分责任,妥当裁量刑罚。对于其中的犯意提起者、主要实施者和犯罪收益获得者,要依法予以严惩。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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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6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12 / (2016)浙05刑终26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5.08.05 裁判要旨 1.认定行为人是否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认定。 2.伪造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表、捏造劳动关系,属于“无中生有型”的捏造行为;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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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3-005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2022.11.02 / (2022)苏0581刑初125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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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293-002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3.06.12 / (2023)浙0683刑初18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06 / 修改日期:2024.12.13 裁判要旨 1.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行为人作为民事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捏造事实的,亦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先前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部分事实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由法院审结并作出生效裁判,且相对人已全部履行义务,行为人又以捏造的事实针对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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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9.13 / (2022)浙06刑终25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进行“维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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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2-002 / 刑事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7.12 / (2016)浙08刑终16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5.01.08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义词。其次,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再次,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民事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最后,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本案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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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22-008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09 / (2016)浙11刑终6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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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93-001 / 刑事 / 虚假诉讼罪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2021.04.30 / (2021)浙0303刑初21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1.28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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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0.31 / (2018)浙04刑终36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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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7.24 / (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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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92-001 / 刑事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7.30 / (2013)浙衢刑终字第9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化的证人证言,帮助伪造物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且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物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2.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属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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