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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如何用艺术字把你的设计师朋友干成脑中风

01:08 · 233333

回复:【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法相关)

12-15 · 结语
综上,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离婚,并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合意。当协议中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时,因离婚抚养费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属性,所以,法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确立的情事变更制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确定减少的数额。不过,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尊重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谨慎适用,不能使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减损。另外,我们在此处探讨的虽然是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抚养费的情形,考虑到此种情形与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约定抚养费的情形类似,此处探讨的内容也应当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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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三、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的具体处理
已如前述,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比较现实的途径是,将《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离婚抚养费协议。不过,考虑到离婚抚养费协议的特殊性,法院既要把握对情事变更规则的合理阐释与其技术理性特征,又要重视离婚抚养费协议的伦理属性,从而使得情事变更制度更好地与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属性相契合。
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应当满足如下五个要件:
其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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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其一,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符合其“人法属性”和“财产法属性”的双重属性。离婚抚养费协议属于离婚财产协议的一种类型,其具有“人法属性”和“财产法属性”双重秉性,这为其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确证提供了一个由抽象维度与具体维度组成的二维视角。
其二,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情事变更制度属于合同严守规则的例外,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表现。最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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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二、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的认可
离婚抚养费协议可以纳入离婚财产协议的范畴,它应当解释为父母之间的抚养费分摊约定,属于父母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此种协议也不应理解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达成的抚养费协议,否则,离婚抚养费协议将对子女具有约束力。
在性质上,学者往往认为,离婚抚养费协议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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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一、问题的提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产生于父母子女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与人类生息繁衍的亲情伦理和生养一体观念相契合,具有自然法的属性。而且抚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就“抚养费”作出了广义的解释,明确其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确立了抚养制度,而且明确了无论夫妻是否离婚,都应当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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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四、结论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出发,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不仅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分析结果,反而更确信未上诉当事人并不丧失再审诉权。基于依法纠错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审审查中应慎重运用再审利益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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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依据《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对于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以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在《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宜慎重行事。这种认识的理由之一是,除《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此种争点的再审利益裁量的规定,其合法性存疑。理由之二是,其裁量依据难免分歧,有碍法律统一适用。理由之三是,其法律援用可能与行政法规的适用抵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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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诉讼实践中,对于可否以欠缺再审利益为理据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不予审查,认识上有分歧。通常认为,再审利益与起诉利益、上诉利益都属于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规制诉权的行使,因其并不以实体权利先在作为展开实质审理的标准,客观上会产生允许正当利益诉求争议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法律效果,间接发挥促进新权利产生的功能。在诉权规制性之外,诉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还会产生高阶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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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二)体系解释
就本文所涉争点,存在两个规范体系:一个是程序规范体系,另一个是当事人权利规范体系。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体系分为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在学理上,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对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具有补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穷尽了通常诉讼程序体系的所有救济手段才可以启动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的结论。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包括监督型程序体系与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监督型程序体系包括法院监督程序与检察院监督程序;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从体系协调性视角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