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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法相关)

12-16 ·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
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时亦可能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披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为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二是为协助公共部门履行职责;三是为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
1.为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若不披露患者某些私密信息,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患者所患疾病或遭遇的其他异常健康事件,可能对公共健康安全构成威胁;二是在患者涉及故意伤害事件时,因患者或其他可能存在的施暴者的人身危险性不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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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二)为维护患者或第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
在《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价值体系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价值位阶较隐私权等非物质性人格权更高。在某些情形下,若不公开患者的私密信息便会对患者或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利益衡量的天平便应向维护患者或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倾斜,允许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未获取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其私密信息。
为维护患者生命、身体健康而公开其私密信息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在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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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三、公开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正当事由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患者可自由处分其权利,故经患者同意自然可公开其隐私和个人信息。此外,如本文开头所言,对隐私和个人信息之保护常与其他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某些特定情形下,经利益衡量后,患者的隐私权等权益应为其他正当利益让步。在这些情形下,未经患者同意而公开其隐私和个人信息不构成对保密义务之违反。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可将《民法典》第998条的“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的动态衡量”、第999条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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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2.未尽妥善保护义务而导致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妥善保护义务,导致患者未公开信息被公开、身体私密部位或诊疗活动暴露于诊疗无关人员,亦构成对保密义务之违反。实践中,属于该类情形的典型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医务人员未在封闭环境下进行诊疗活动,导致患者未公开信息、身体私密部位或诊疗活动被公开。例如,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时未让其他患者等诊疗无关人员回避,多个医务人员分别与不同患者在同一间没有隔断或遮拦的诊室里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在封闭的空间内进行远程诊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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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二)违反保密义务的典型行为
《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了两种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一是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这两种行为以“或者”相连接,似乎表明系相互独立关系,但根据立法释义书之解释,之所以禁止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亦是因病历资料记载了患者大量的未公开信息,披露病历资料将会使这些信息公开,从而可能对患者的隐私权等权益造成侵害。由此可见,“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完全可以被“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吸收,前者实际上是后者的一种典型情形。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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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二、何为违反保密义务之行为
(一)保密义务的界定
为界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保密义务,具体有两点需予以明确:一是保密义务的内容具体为何;二是保密义务的客体,即其涉及的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包括哪些。
1.保密义务之内容
所谓 “保密”,从文义上讲仅指保守秘密,使之不对外泄露,其似乎仅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主动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但从“实现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之保护及维系医患间信赖关系”的保密义务之本旨来看,“保密”亦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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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诊疗活动本身之特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能够掌握患者大量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患者的隐私权等权益容易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泄露行为遭受侵害。为强调对患者隐私权等权益之保护,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民事实体法便一直以专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26条]。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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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结论
出于对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以及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原则上应当避免对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予以评判和干预。但当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给支付一方带来沉重经济负担时,或者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减损其责任财产进而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有必要对离婚协议中较高的子女抚养费予以适当调整。概言之,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较高,在司法审判中可依意思自治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诚信原则进行审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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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五、诚信原则:对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的校正
离婚协议并非单纯身份行为,包含家庭成员的财产行为,仍应受财产法规范。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变动是债务固有风险,但诚信原则为债务人确立了客观行为准则,即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财产处置以削弱自身偿债能力。若债务人恶意通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较高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较高子女抚养费等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则违反诚信原则,并构成对意思自治的滥用。此时,债权人即可援用财产法上的规制工具——《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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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四、情势变更原则:对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的适当调整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有关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构成了有效协调家庭法与财产法、传统人伦关系与交易关系、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之间关系的枢纽,是民法典体系化的重要标志。
《民法典》第533条新增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一般合同。而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争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则为司法裁判中处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