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法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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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前提条件
惩罚性赔偿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特殊赔偿,适用前提是依当事人请求,适用条件是侵权人主观故意、客观情节严重。因为我国采用“基数×倍数”公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才产生了赔偿基数这一概念。因此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适用条件,需在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考量。 需要明确定性和定量的关系。定性阶段是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否进行判断,而定量阶段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认定。在定性阶段,适用条件是侵权人主观故意、客观情节严重;在定量阶段,才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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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适用基础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裁量权的法理根植于民法诚信原则、比例原则、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同时契合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上位法支撑。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的立法精神可知,当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难以精确计算时,法院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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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是落实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政策、提升知识产权法治建设战略布局的特殊化法律规制工具。尽管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已基本统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尤其是如何确定赔偿基数是核心焦点之一。运用裁量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非在法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之外新设的赔偿方式,而是一种“范围式”精确赔偿的计算方法。在侵权人故意,权利人又难以准确界定损害赔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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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若保险人就其理赔款向第三者主张利息,人民法院需按照前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让与、内容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需在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的性质和特点,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保险人的具体诉请及其依据,依法作出具体的、合理的判断,不可简单一概而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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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模型化分析
根据前述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制度目的和具体行使场景的分析可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既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又涉及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既可能是其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其违约行为引起的;既可能是第三者的非法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其适法行为引起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时,被保险人可能尚未与第三者就损害赔偿进行任何磋商或引发诉讼,也可能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还可能二者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各种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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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目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在法律制度上的具体体现。首先,损失填补原则既可以帮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交易和安排,填补保险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又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可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额而引发道德风险。具体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人已经依约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如果还允许被保险人一方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必然会使被保险人双重受偿、不当得利,极易诱发不法行为,因此,法律此时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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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
要回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其向第三者的利息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要分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 (一)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大陆法系普遍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移,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无需被保险人再转让其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保险人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后,上述请求权应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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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成为人民法院保险纠纷乃至商事纠纷一审受理案件量较多的纠纷类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通常是此类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而在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0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其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亦是在法答网高频出现且存在不一致答疑的一个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支持,但从何时起支持又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从保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有的认为应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有的观点则认为对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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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何种情形下股东的债权方可以请求公司资产
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或资产,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出主张呢?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依据《九民纪要》所表述的正向刺破公司面纱,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如果存在着合同约定等免除面纱保护的约定,那么当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第三,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但存在着表见代理等合同规则,即如果存在着股东债权人在合同中对公司以资产承担责任的合理信赖,那么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从合同等规则上提出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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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框架下,并不能解释出直接产生了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合并、混同的效果,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上得出这种结论。 第二,一人公司不仅仅只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而可能包括一个法人设立的,甚至可能在新《公司法》波及到子公司、分公司乃至于国有独资公司等。一人公司也不能简单理解为一个自然人包办公司一切的情形。 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拥有股权,尽管可能该股权的转让市场狭窄,并且股权价值难以判断,但股东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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