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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勝建,葉新火.從闡明看法官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J].法學,2003,(03):113-119.
關鍵詞:闡明;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
摘要:法官闡明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 ,針對辯論主義不足之處 ,法官依據職權進行指導的產物。我國民事訴訟有職權主義的傳統 ,當前的審判方式改革則是以當事人主義為方向 ,法官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體現了職權干預的特徵 ,與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不甚一致 ,在司法實踐中也會產生諸多問題。應當以闡明代替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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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培.論法庭警察權的形態及其界限[J].法商研究,2017,34(05):72-81.
關鍵詞:法庭警察權;法庭公正;法庭秩序;程序性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
摘要:法庭警察權,是指法院排除妨礙訴訟行為、維護法庭秩序的權力,是裁判權的附屬權限和必要延伸,其行使應當兼顧公正和秩序兩大目標。按照不同的行使原理,法庭警察權可以分為3種形態,每種形態下法庭警察權的行使都必須遵守一定的原則。作為程序性制裁手段,法庭警察權主要表現為剝奪或限制行為人的參與權、聽審權、發表意見權等訴訟權利;作為行政制裁手段,法庭警察權主要表現為剝奪或限制行為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等實體權利;作為刑事制裁手段,法庭警察權主要表現為對妨害司法類犯罪的當庭直判。在行使法庭警察權的過程中,除了應當明確各自的界限外,還應當遵守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律師言論豁免原則和區別對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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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鋼.論法官對訴訟請求變更事項的告知義務——以《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為分析基礎[J].法商研究,2005,(06):
關鍵詞:民事訴訟;訴訟請求;請求變更事項;告知義務;法官釋明
摘要: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對於當事人訴訟請求變更事項的告知並不等同於釋明,而是有着自己的獨立價值。法官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並不違背「處分權原則」,而應視為對「爭議恆定原則」的補充與完善。同時,法官對此一事項的告知亦非當然地與「法官中立原則」相對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確立了「法官對當事人訴訟請求變更事項的告知義務」,其動機是合乎訴訟邏輯的,但在具體規制上則有待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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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田玉.論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範圍的擴張[J].法商研究,2004,(01):96-103.
關鍵詞:案件範圍;實體權利;訴權;糾紛解決機制
摘要:近年來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現出前所未有的新特點 ,傳統法律關係領域出現了許多新型案件 ,新生的憲法性權益糾紛和大量單位內部糾紛被納入民事訴訟程序。保護實體權利 ,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範圍擴張的目的 ,訴權理論及當事人理論是這一現象的程序論基礎。為適應受理民事案件範圍擴張的需要 ,必須建立多層次、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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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虹.法院主管若干問題研究[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2001,(05):12-19.
關鍵詞:主管;審判權;訴權
摘要:法院主管涉及審判權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分工關係 ,同時也制約了訴權的空間範圍 ,事關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以及國家對訴權的保障。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卻相當原則、零亂、難以操作、更無程序保障機制。這與我國主管理論的落後有關。本文探討確定主管的原則、標準、範圍、主管的排除以及主管爭議與救濟等重要理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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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仁群.消失中的積極釋明[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41(04):181-191.
關鍵詞:積極釋明;保護權利;訴的追加;法官中立;平等原則
摘要:釋明制度近期遭遇了嚴重危機,因為兩個重要的積極釋明規範在修訂《證據規定》和《借貸糾紛規定》時被廢棄了。釋明是法官的職權行為,就此而言,兩次修法的方向迥異:前者削弱了法官的職權,是一種退卻;後者則強化了法官的職權,是一種超越。前者有削弱法官維護實質正義的能力,背離保護權利的法定任務等問題,而且新條文無意義或無從實施。此修法主要源自對法官中立與平等原則的錯誤理解,以及缺乏對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的了解並誤以為存在無解的實務難題。後者從保護權利等角度看有一定的正當性,但向訴的追加方向釋明同樣可保護權利並避免再訴,所以此修法欠缺必要性,也欠缺法的統一適用方面的考量。消除危機的路徑是修正式回歸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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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紅強.比例原則視角下的法庭秩序維持權——以刑事庭審中的驅逐出庭措施為中心[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36(05):173-179.
關鍵詞:比例原則;法庭秩序維持權;刑事司法強制措施
摘要:法官運用法庭秩序維持權的目的是排除影響法庭秩序的障礙。附帶懲戒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在規訓與懲戒時應落實比例原則及其三項子原則。首先,着眼適當性原則,法官應衡量適用司法強制措施是否有助於實現維持法庭秩序目的,尤其應區分訴訟參與人正當維權與違反法庭秩序的界限。其次,實行必要性原則,在諸多可以實現目的的司法強制措施中選擇對關係人影響最小的措施,應嚴格把控驅逐辯護律師出庭的適用條件,如果對違反法庭秩序的被告人適用驅逐出庭,也應嚴格適用。最後,貫徹相稱性原則,將律師驅逐出庭時應平衡辯護權和法庭秩序維持權,如果因驅逐被告人而實行缺席審判應平衡被告人的公平審判權和法庭秩序維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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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海燕.論法官對民事實體抗辯的釋明[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35(03):177-189.
關鍵詞:民事實體抗辯;事實抗辯;權利抗辯;釋明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對訴訟時效抗辯和違約金調整抗辯在法官釋明問題上作出了迥異規定,這使得明確法官應否對民事實體抗辯進行釋明這一問題具有重要現實意義,而研究該問題的邏輯起點在於民事實體抗辯中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的二元界分。效力形式的不同是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的根本區別,對於兩者的類型化分析能夠引導法官正確判斷當事人民事實體抗辯的具體類型。建基於法官在能否對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主動援引問題上的不同,法官應依職權對事實抗辯進行釋明以防裁判突襲,不應對權利抗辯進行積極釋明,但應當在當事人已經提出權利抗辯的構成要件事實時進行消極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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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文波.德國法律適用突襲問題之對策與啟示[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1,29(06):190-199.
關鍵詞:法院知法;釋明義務;法律觀點指出義務;法律討論義務
摘要:法院知法原則的生成歷史正是當事人逐漸失去對訴訟中法律予以控制的過程。這條原則的本意旨在減輕當事人的負擔,卻反而增加了訴訟中法律適用突襲的風險。德國修民事訴訟法規定釋明義務與法律觀點指出義務以解決法律適用突襲裁判的問題。在這兩種立法舉措背後,潛藏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理念從辯論主義向協動主義的變遷過程。當下,我國正在實行審理協動化與集中化改革,法律討論義務將能夠促進法官與當事人就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形成有效的垂直交流,促進審理的充實與高效。當然,沒有律師的參與,就法律問題進行高效的交流也是"烏托邦"。作為配套改革,律師強制代理與法律援助制度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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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紅俊.論釋明義務對民事訴訟理論的優化[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6,(05):77-84.
關鍵詞:釋明義務;憲法;辯論主義;處分主義;既判力
摘要:釋明義務是法院和當事人之間互相溝通交流的主要途徑,是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訴權博弈的結果。基於保障當事人訴權而設立的釋明義務,能夠有效促進公正和效益的實現,成為溝通民事訴訟法和憲法的橋樑,使辯論主義優質化,使處分權主義充分化,使既判力正當化,堪稱民事訴訟的大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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