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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衛平.訴訟調解:時下勢態的分析與思考[J].法學,2007,(05):18-27.
關鍵詞:訴訟調解;調解結案率;強化調解;審判方式
摘要:從我國時下的訴訟調解勢態來看,我國的訴訟調解已經呈現出一種強勢作為,「着重調解」再次成為一種司法政策導向。這種態勢出現和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司法政策對政治形勢的簡單對應和「過度反應」。這種導向影響了法律所規定的訴訟調解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的實施,這種以抽象的政治要求取代個案具體情形的處理方式,在很大的程度上偏離了訴訟調解的正確定位和運行軌道,對我國法治的發展和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產生了消極的影響,因此,應當以實事求是的態度對待訴訟調解,使訴訟調解回歸應有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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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波.論訴訟調解瑕疵之救濟[J].法學,2007,(04):101-111.
關鍵詞:訴訟調解;調解瑕疵;瑕疵救濟;救濟程序
摘要:對訴訟調解瑕疵救濟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實現正當權利,也是為了追求公正和正義。國內外學者在論及訴訟調解之瑕疵救濟時多從訴訟調解的性質推演瑕疵救濟的依據和必要性,但調解性質的抽象性決定了只有從訴訟調解的內在結構和功能上才能更富有實效性地論證訴訟調解瑕疵救濟的正當性。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調解雖被認為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但基於訴訟調解的內在結構和功能,實體法和訴訟法上的瑕疵均應作為調解瑕疵救濟的「理由」。從國外學理和實務的主流看,採用繼續審判程序對調解瑕疵予以救濟與訴訟調解這一審理對象比較一致,但選擇再審程序對調解瑕疵予以救濟卻與中國本土的特定語境更為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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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浩.非訟方式:農村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J].法學,2006,(11):135-142.
關鍵詞:非訟方式;農村;民事糾紛;主要途徑
摘要:非訟方式作為民事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與訴訟方式並行不悖。其在解決糾紛中有着低成本、高效率、全面性、易執行的特點;這與轉型期我國農村民事糾紛的性質與特點具有契合性。在我國推行和諧社會建設的背景下,以非訟方式推進農村民事糾紛的解決具有正當性,非訟方式應成為農村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同時,非訟方式的有效運作需要與國家司法權協調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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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鋒.從倫理衡平到法律衡平——我國衡平司法傳統的意義、困境與出路[J].法學,2006,(08):12-21.
關鍵詞:倫理衡平;法律衡平;司法傳統;現代法治
摘要:我國法官對糾紛解決有着一種獨特的認知模式,即把糾紛解決、維護社會秩序和諧視為司法的第一要務,甚至為此違背法律依倫理道德進行個案衡平。這種倫理衡平的傳統產生於我國古代,因其有利於解決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而成為建構和維繫我國古代和諧社會的基本因素。但由於倫理衡平過於主觀恣意,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普遍性和穩定性,從而背離了現代法治社會的發展方向。在我國當前的法治建設中,應當借鑑西方國家法律衡平司法傳統的經驗,從衡平理念、職業法官、司法方法、制約機制等方面入手進行改革,逐步實現我國衡平司法傳統從倫理衡平到法律衡平的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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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波.人民調解:後訴訟時代的回歸[J].法學,2002,(12):45-48.
關鍵詞: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協議;和解;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民事訴訟
摘要:人民調解是我國獨有的一項調處民事糾紛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公佈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這對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促進人民調解工作開展具有積極意義。為此,本刊組織了一組筆談,以饗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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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衛平.人民調解:完善與發展的路徑[J].法學,2002,(12):48-50.
關鍵詞: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協議;和解;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民事訴訟
摘要:人民調解是我國獨有的一項調處民事糾紛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公佈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這對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促進人民調解工作開展具有積極意義。為此,本刊組織了一組筆談,以饗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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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也.調解協議應引入脅迫救濟機制[J].法學,2002,(12):50-52+58.
關鍵詞: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協議;和解;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民事訴訟
摘要:人民調解是我國獨有的一項調處民事糾紛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公佈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這對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促進人民調解工作開展具有積極意義。為此,本刊組織了一組筆談,以饗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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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樹潔.台灣法院調解制度評析[J].法學,1994,(08):46-48.
摘要:<正> 台灣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相當重視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司法院」1980年發佈的《民事訴訟須知》第15條稱:「訟爭終凶,古有明訓。凡訴訟者,動輒經年累月,不但荒時廢業,且耗費金錢,縱幸而獲勝,亦往往得不償失。若其敗訴,所受損失更為重大,故於未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於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亦須盡力和解。」上述見解實際上表明了台灣法院調解制度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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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榮康,周建民.經濟糾紛調解中心探析[J].法學,1993,(06):
摘要:<正> 起源於深圳市中級法院的經濟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以其訴訟的簡便、快捷、高效,蜚聲於海內外。目前全國各地已有越來越多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建立了「中心」,並取得了良好效果,社會各方面的反映總的來說是好的。但各地「中心」的機構形式、操作方式不盡相同,人們對一些具體問題的看法和議論也不一致。為此,本文試就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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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齊祥,吳彤章,陳國華.「着重調解」的提法應予修改——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再探討[J].法學,1990,(02):
摘要:<正> 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有四十多年的發展歷史。其起源於抗日民主根據地的人民司法制度,即「深入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的民事審判工作「十六字方針」。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訴訟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1982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總結和發展三十年民事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着重進行調解」,民訴法試行七年來,調解作為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方式,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符合「和為貴」、「讓為賢」的中國傳統文化和道德準則的要求,達成的協議容易被群眾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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