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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並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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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第七十六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證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後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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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鑑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鑑定人。
委託機構鑑定的,應當由從事鑑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第八十條 鑑定人應當就鑑定事項如實答覆當事人的異議和審判人員的詢問。當庭答覆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後書面答覆。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覆送交當事人,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第八十一條 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鑑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十二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鑑定人、勘驗人。
詢問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鑑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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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八十七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製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八十八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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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製件、復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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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公文書證的製作者根據文書原件製作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復製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者製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復製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第九十二條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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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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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
第九十八條 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於詢問證人的規定;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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