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在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一條 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