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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正草案印發中央有關單位、各省(區、市)、部分設區的市、基層立法聯繫點和部分全國人大代表等徵求意見,並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座談會,聽取全國人大代表、國務院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協會、專家、律師的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赴廣西、廣東、山西等地調研,並就修正草案中的主要問題與有關方面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於7月27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8月23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認為,修正草案經過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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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司法技術人員參與有關訴訟活動,協助查明專業技術事實。有的社會公眾提出,該條是關於司法技術人員職責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這一內容尚有不同認識,建議刪除該條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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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當事人上訴的,上訴狀既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有的地方、單位提出,規定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提交上訴狀,在電子卷宗尚未全面施行的情況下,並不能真正提升送達效率,還可能產生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因溝通不暢而影響送達效率的問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建議刪除該條規定,恢復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的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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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外,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有的地方、單位提出,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的規定避免了程序空轉,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此不應設置「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例外,建議刪除該條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恢復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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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正草案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原則上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訴訟程序等無異議,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裁定是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有的部門、地方和單位提出,這一規定大大提高了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門檻,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建議刪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據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情況,目前修改這一制度的條件還不成熟,建議此次不作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刪除該條規定。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21年8月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恢復施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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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涉外消費者權益糾紛、信息網絡侵權糾紛的地域管轄。有的地方、單位提出,草案關於涉外消費者權益糾紛的管轄規定只能適用於消費者與境外電商的線上消費糾紛,不能適用於線下糾紛的管轄,規定不準確,建議刪除。有的地方提出,修正草案已經規定了涉外民事糾紛的地域管轄原則,沒必要單獨對這兩類糾紛的管轄問題作出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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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正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且同時具有四項法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向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起訴。有的單位提出,應將「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增加規定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情形之一,以使這一制度更加完善。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條中增加相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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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的送達方式。有的部門、社會公眾提出,該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受送達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的企業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向該企業送達,不利於保護個人隱私等,應當限定為個人與企業為共同被告的案件;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向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同住成年家屬送達,鑑於涉外送達針對的是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在此情況下難以認定誰為「同住成年家屬」,建議刪除;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受送達人為在我國境外設立的獨資企業,設立該企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我國境內的,向該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送達,法理依據不足,且與該款第八項規定的受送達人為外國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情形存在交叉,建議刪除。有的部門、單位提出,第二款關於公告送達可與其他送達方式同時進行的規定不符合法理,且適用時難以準確界定送達時點,建議刪除。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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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具有我國國籍的證人,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我國駐證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取證。有的部門、單位提出,委託使領館代為取證的範圍不應限於證人,還應包括當事人,且需所在國法律允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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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依據其法律對案件無管轄權的,我國法院應當認定該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應當認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有的單位、社會公眾提出,第一項規定不夠全面、準確,建議在該項中增加規定:雖然外國法院依據其法律對案件有管轄權,但與案件所涉糾紛無適當聯繫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外國法院沒有管轄權。有的常委委員提出,第四項規定不妥,如果仲裁協議已經被外國法院認定為無效進而管轄的,我國法院不宜輕易否定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建議刪除。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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