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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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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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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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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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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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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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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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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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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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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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