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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4 17:28
问题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以实现案件办理最佳效果?
答疑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调解、案件审理、判后回访等各个环节,通过法庭教育、释法说理、现场辅导、网络辅导、心理干预、制发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等多种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根据情况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或者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随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目的在于及时纠正不当监护、修复家庭功能,从源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权利受侵害问题。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根本目标,同时应兼顾法律权威与人文关怀。实践中,强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区分情形灵活适用,对于需要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当事人,根据严重程度,分别适用随案口头指导、发送责任告知书、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等方式,针对当事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二是,加强与妇联、民政等未成年人保护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沟通,构建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充分整合家庭教育指导资源,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加强与专业社会组织的协同合作,如聘请心理咨询师、教育专家作为家庭教育指导志愿者,与教育机构、社工组织合作开发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等,补足家庭教育指导专业力量,拓展家庭教育指导形式。四是,善用涉少审判中各项特色工作机制,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函、人身安全保护令、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走访帮教等多措并举,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五是,加强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氛围。人民法院在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告知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意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效果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参考等,助推监护人理解、认可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最终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社会治理的双重目标。
咨询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陈 萍
答疑专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郭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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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4 17:28
第23批 问题2: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如果当事人还没有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上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在一方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需要由其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指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于题述情形,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史智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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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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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4 17:29
第22批 问题3:如何把握《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关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
答疑意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中的“行为能力”,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国内法下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在内。判断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应当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即按照冲突规范确定相关准据法。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在具体适用中,应当审查的范围包括是否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形。审查应当依据对其适用之准据法进行。比如:1.关于当事人能否代表公司的判断。何人能代表公司属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律。被代表的公司登记地若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判断。2.关于当事人能否代理公司的判断。何人能代理公司的认定,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例如:当事人在法国签订的代理协议,应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法国法律来判断。依据法国民法典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公司有义务提供公证书、私署文书、信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综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无行为能力”包括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形。经审查,如认定当事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则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于2024年12月刊载的第1916号案例——I某有限责任公司、北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协外认2号)亦阐释了这一规则。
咨询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 陈 石 答疑专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黄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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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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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8 20:34
第34批——问题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疑意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关于申请人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除非被执行人有新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司法实践中,参照以上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一并提出所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王美玲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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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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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8 20:34
问题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可否参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答疑意见:依据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事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可见,出于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性要求,法院可视情给予仲裁机构自我纠错的机会。
与此相对应,如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人民法院能否参照适用前述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两类案件在程序启动、审查流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主要考虑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产生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请求,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事由,但同时认为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消除法定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可以选择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一方式进行救济。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并非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而是依附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只是被执行人针对该执行申请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被执行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重新仲裁程序,不仅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海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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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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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8 20:34
问题3:仲裁员不具备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三八两高”任职条件之一,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具有法定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即通常所说的“三八两高”。据此,仲裁员不符合“三八两高”选任条件之一的,应属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但是,对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知道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又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咨询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国际商事法庭 韦雨忱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陈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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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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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8 20:35
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如何协调适用?
答疑意见: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当原合同中存在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否对合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则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规定均涉及合同转让时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问题,二者均以“对受让人有效”为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上存在明显差异。
有观点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辖协议”并未排除仲裁协议,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仲裁与诉讼系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二者在性质、功能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虽然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都属于争议解决约定,但前者主要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后者则涉及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主管权划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转让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则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旨在保障仲裁协议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维护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方面不同,应当根据争议解决约定是诉讼管辖协议还是仲裁协议来确定具体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曹 柯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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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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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2-5 20:46
第37批——问题1: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间,但早于收到破产受理裁定的时间,该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可见,上述规定均将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节点明确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债务人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作出规定,根据该意见第8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规定将执行移送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应当基于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考量,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个别清偿均应停止,即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属债务人财产,应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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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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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2-5 20:47
问题2: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冻结是否自动失效?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裁定,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并非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其效果是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次债务人仍应当受冻结裁定约束。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应当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怠于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现有证据表明所谓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除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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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2-5 20:47
问题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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