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關於被告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的規定,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的被告,應當就兩種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一是其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二是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由於生態環境侵權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此因果關係是認定生態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最關鍵也是最難證明的要件。法律之所以將該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侵權人,是為了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為被侵權人提供有效救濟。
在調研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應當與舉證能力相匹配,與私益侵權訴訟原告相比,提起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和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政府部門具有更強的舉證能力,不應不加區別地將因果關係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我們經研究認為,司法解釋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嚴格遵守實體法規定,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條並未區分生態環境侵權的不同訴訟類型對舉證責任作出差別化規定,《規定》應當予以嚴格貫徹。
關於減輕、免除責任的法定事由,除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的規定外,還涉及侵權責任編「一般規定」、總則編「民事責任」,以及環境保護法和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相關規定,它們之間存在著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係,應當注意適用順位。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及特殊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環境保護單行法規定的減輕、免除責任事由應當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