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近親屬祭奠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治日報 2024-04-06 21:30 北京
文|余向陽 樊雨蘭 嚴琴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皆無祭奠權的明文規定。除了民眾普遍意識的爭論,在學界和司法界也都存在著一種觀點,即認為祭奠權純屬習俗道德規制範圍而拒絕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範圍。筆者認為,「祭奠」這一根植於中國傳統的道德風俗理應進入法律規範的視野。「祭奠權」是人格權的一種,是民事主體基於近親屬關係產生的對死者進行祭奠的權利,作為逝者死亡最先知情的近親屬,負有通知其他親屬該事實的義務。由於生活矛盾隱瞞該事實且擅自處理逝者後事,違背民間殯葬善良習俗,致使另一方近親屬無法見到逝者的「最後一面」,造成不可逆的精神損害,侵犯了祭奠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及裁判結果
張某全系原告張某生、被告張某香之父,張某全於2021年10月27日去世。張某全去世後,被告張某香未通知原告張某生,就為張某全舉辦了葬禮並將遺體火化。2021年12月24日,原告從他人處獲悉其父張某全已經去世的消息後,找被告詢問,得知父親張某全已病故,但被告未告知張某全遺體狀態及喪葬情況,遂以祭奠權被侵犯為由提請訴訟,引發本案糾紛。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權。祭奠是人類共同具有、為表達對已經逝去的親人的哀思和懷念之情而舉行的活動。祭奠作為一種情感的寄託方式,已經成為我國各民族之間普遍存在的風俗習慣,它體現的是對親人的追思、對生命的尊重。本案中,原告張某生和亡者張某全是父子關係,被告張某香應該及時將張某全去世以及相關善後事宜告知原告,便於原告祭奠、弔唁,但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其辯稱根據父親張某全的遺願不要原告到場,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權益,故被告應當就未告知父親去世一事向原告賠禮道歉並就其造成的精神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對父親生活、身體情況一無所知,亦未採取積極的措施探望父親,該行為對父子、兄妹感情造成了影響,原告對此也負有一定責任。
鑑於被告在庭審中已陳述父親遺體的狀態及安放的具體地點,對於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告知其父親遺體安放的具體地點及遺體狀態的訴請,法院不再處理。關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原告主張過高,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祭奠權的法律屬性
及應否受到法律保護
祭奠權到底是屬於法內空間還是法外空間,實踐中還是存在一定的爭議。很多人在答辯中也直接提出:「現行民法典規定的人格權僅列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祭奠權並不在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範圍內,現行法律也無祭奠權相關的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①
也有案例從民事權利、民事活動判定邏輯加以分析:「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片面追求自身權利,忽視他人權益,不盡基本義務,則有悖於權責統一的法律原則。孝順父母,尊重長者是基本的道德倫理觀念,對父母的贍養也是子女的法定義務。原告不主動聯繫二被告以探聽母親病情發展,而是坐等其他親屬主動告知其消息,表現出對自身享有的祭奠權存在明顯的漠視,對祭奠權受到損害持放任態度,其自身行為對母親去世給自己留下的遺憾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國現行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在原告母親去世後,二被告負有法定義務通知原告。而實現對故者的祭奠權,按照我國傳統民俗習慣,原告雖在其母親去世時未能參加葬禮進行祭奠,但仍能選擇多種方式表達對母親的緬懷,因此一審法院沒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②
由此可以看出,祭奠權尚未成為一種類型化的法定權利,有的作為一般人格權進行處理,有的以法律無明文規定和有其他救濟途徑等為由駁回原告訴請。
但筆者認為,祭奠權是在我國傳統的倫理觀念和民間風俗習慣背景下,基於近親屬身份產生的權利,包含權利人對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符合我國民法典保護的公民人身權益範圍,性質上屬於人身權的一種。另外,筆者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搜索,發現對此基本形成主流意見:祭奠權應受法律保護。③
逝者去世後,近親屬享有瞻仰遺容、參加葬禮、敬獻花圈等對逝者進行祭奠、弔唁的權利,且有商量安葬時間、安葬地點、墓碑署名權等權利,而在世近親屬之間負有相互通知的義務,保障近親屬對逝去親人的弔唁權和祭奠權是我國行之已久的民間殯葬善良風俗,是社會基本倫理道德,亦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所倡導的理念。本案中,張某生和張某香是逝者張某全的兒、女,基於該關係,在精神利益上產生了「祭奠」逝者的人格權益,且應自由地享有這種人格權益,不應受到限制和妨礙。這種權益雖然未像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明確規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但是該條第(二)款作了「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的規定,祭奠權益符合我國傳統的民事習慣和公序良俗對人格尊嚴的要求,與其他人格權益的特質和內涵相符,即祭奠權可歸類於該款中的其他人格權益。不論出於何種原因,與逝者存在近親屬關係的一方以限制、妨礙另一方行使祭奠權的形式造成對方精神痛苦或獲取其他相關利益,這種行為違背了公序良俗,作為正當的民事利益,在遭受侵害時應當依法得到保護。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時,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理。
祭奠權的行使主體和權利順位
根據前述論述,受害人祭奠權受到侵害後,可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開放性條款主張權利,那麼祭奠權的行使主體如何界定?有無先後順位?
從中國傳統祭奠文化中可知,祭奠內容有治喪者通知親屬、朋友等見逝者「最後一面」、告知下葬時間及地點、墓碑署名、遺體骨灰等占有及處置等,體現了民間殯葬善良風俗、社會基本道德倫理觀念,是社會全體成員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準則和行為規範,是傳統民間習慣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所倡導的理念。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全面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及對人格尊嚴的維護,祭奠權作為具有身份性特徵的人格權,屬於絕對權,根據可預見性原則,讓特定人享有祭奠權應能夠可預見。因此,與逝者有特定身份關係的自然人才能成為祭奠權的主體。那麼具體如何認定呢?
通過查閱有關判決書後,發現行使祭奠權的主體一般為近親屬,逝者的近親屬之間互相主張權利,如本案中哥哥主張妹妹侵犯其祭奠權,隱瞞父親死亡情況,導致其無法見到父親的最後一面。筆者認為,祭奠權的主體不限於逝者的近親屬,還應該包括逝者直系非近親屬、逝者子女的配偶或者逝者配偶的父母、與逝者生前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對於對身份要求最高的祭奠權,如遺體的處理、骨灰的安置、安葬墓穴及墓碑署名等,可參照我國民法典關於遺產順序繼承的規定,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位,其他親屬為第三順位進行確定。而對於身份關係要求低的祭奠權,如死亡信息的獲取、「最後一面」的告別、掃墓等,可平等享有權利。
本案祭奠權的救濟
從權利主體來看,祭奠的權利,是實現死者近親屬人格利益的重要體現,近親屬的身份雖然隨著死者的死亡事實消滅,但是基於死者的內在人格或者精神利益,並未消失。就此而言,保護近親屬合法的祭奠權,實際是保護近親屬的精神利益。從權利客體來看,祭奠權的內容包括一系列權利義務,具體包括對死者死亡事實的知情權、對遺體進行告別的權利、妥善安葬死者的權利、對死者進行悼念的權利等,而祭奠權的義務包括通知死者近親屬死亡事實的義務、對遺體進行妥善保管的義務、不得妨害近親屬祭奠的義務等。上述權利客體系人格利益的體現,既然祭奠權是一種人格權,是一種基於近親屬與死者之間的身份關係而產生的人格利益,就不會因沒有履行某種義務而喪失。
本案中,被告辯稱原告在其父親病重期間未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也未時常探望老人,但這並不能成為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祭奠權的抗辯理由。因為在死亡事實發生後,最先知道死者死亡事實及特別是照顧死者生活的近親屬有義務通知其他權利人關於死者去世的消息,以使其他祭奠權人能夠及時、順利參加祭奠儀式,不能由於相互之間的矛盾而剝奪其他近親屬的祭奠權,這不僅違背了民間殯葬善良習俗和社會倫理道德,使其他近親屬從情理上無法接受,也破壞了親情和睦。通知應採取通過一切可能採取的渠道和手段,窮盡所有方式方法方可免責。被告由於雙方之間及原告與父親之間的生活矛盾將父親去世以及相關善後事宜予以隱瞞,私自將父親的遺體火化,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權益,對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可逆的傷害,結合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及被告存在一定過錯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注釋
①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21)陝0113民初22425號民事判決書。
②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7585號民事判決書。
③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祭奠權」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共得到裁判文書190份,排除以程序問題迴避實體問題處理的、與祭奠權沒有實質聯繫的裁判文書和裁定書,共得到有效樣本127份,基本全部認同了祭奠權利的存在,只是在結果處理上存在差異。
余向陽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高級法官
樊雨蘭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嚴 琴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來源|法治日報
編輯|王芳 朱雨晨 岳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