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規則問題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是指「應當由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並予以證明,若訴訟終結時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判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真偽,則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2]。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具體的事實為小前提,進而得出結論的三段論的過程。抽象的法律規範在適用中必然以具體的事實為對象,而事實的認定須是以證據為基礎,在事實不能認定時,就會產生由誰承擔不利後果的問題,也由此引起舉證責任問題。因此,舉證責任問題,屬於民事訴訟中的基礎性問題,也素有「民事訴訟的脊樑」之稱。
《證據規定》以第2條、第4、5、6、7條五個條文對舉證責任的內容及分配規則作出規定,與之相比,新民事訴訟法解釋涉及舉證責任的條文主要是第90條、第91條和第108條,雖然條文數量有所減少,但表述更為準確,內容更為科學。
1、將「真偽不明」作為舉證責任的內容,明確了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的內涵。
理論上通常認為,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即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也稱為主觀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而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一種行為責任。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又稱客觀上的證明責任,是指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進行負擔的責任和風險。
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是指「在訴訟結束時,當所有能夠釋明事實真相的措施都已經採用過了,但爭議事實仍然不清楚(有時也稱無法證明、法官心證模糊)的最終狀態」[3]。由於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的理念之上,它所解決的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實質上是對事實真偽不明的一種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正如羅森貝克所言,「證明責任的本質和價值在於,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不能被認定的情況下,它告訴法官應當作出判決的內容。也就是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4]。「在證明責任所包含的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中,真正能夠代表其本質的當屬結果責任,因為行為責任只是一種表面現象,而結果責任才屬本質問題」[5]。這是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之間關係的核心,也是理解舉證責任含義的關鍵。
《證據規定》第2條關於「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具有明顯的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的特徵。儘管長期以來一直將《證據規定》中舉證責任的含義解釋為包含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但結果意義舉證責任的內容在《證據規定》的條文中並沒有明確的體現。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雖然延續了《證據規定》第2條的內容,但在第108條中明確規定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作出判斷,體現了結果意義舉證責任的基本內容。與《證據規定》相比,新民事訴訟法解釋對舉證責任內容的規定更為全面、科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