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定》在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经过十几年审判实践的检验,其基本原则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所肯定,正式吸收到法律之中。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基础上,通过总结《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与《证据规定》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存在比较大的变化和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期限上的变化。
举证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是举证时限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期间,法律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负有遵守期间、在期间内完成举证的法定义务。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即在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但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复杂情况时,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不便。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审理前准备是所有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由于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也便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基于上述原因,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做法,在第99条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的要求。此外,考虑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与《证据规定》相比,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审理前准备阶段,因此将《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修改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从总的时间来看,举证期限在时间上未必会缩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