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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黨的十八大報告對誠信建設提出了具體要求,指出要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健全公民和組織守法信用記錄,完善守法誠信褒獎機制和違法失信行為懲戒機制、落實這一要求,有必要從民事訴訟層面進行深化。修改後民事訴訟法在總則部分增加了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在分則部分增加了禁止虛假訴訟、規避執行的規定,並修改提高了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土限,加大了制裁力度。近年來,民事訴訟中的虛假陳述、偽證、虛假調解、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規避執行等現象時有發生,必須予以嚴厲制裁。為促進訴訟誠信,《民訴法司法解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增加關於制裁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的規定,明確對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證人簽署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進行處罰;二是增加對虛假訴訟行為予以制裁的規定,打擊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三是對當事人簽署據實陳述保證書、證人簽署如實作證保證書的程序及後果作出規定,《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了當事人拒不簽署保證書的法律後果,是待證事實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四是增加規定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對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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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於完善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公益訴訟制度,但是僅有一個條文規定。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使公益訴訟制度能有序進行,《民訴法司法解釋》按照立法原意,結合有關審判實踐,作出了以下規定:一是細化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受理條件。《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有關機關和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除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告;(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二是明確了公益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對同一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三是規定了告知程序。《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四是對其他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參加訴訟作出規定《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准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五是協調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關係。《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六是規定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和解、調解,但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調解書,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判。七是對公益訴訟原告申請撤訴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後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八是對公益訴訟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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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於進一步完善法庭紀律的規定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完善懲戒妨礙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拒不執行生效裁判和決定、藐視法庭權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規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審判案件的專門場所,訴訟參與人、社會公眾進入法庭,參與或者旁聽案件審理,應當遵守法庭紀律,這是尊重法治權威、保障審判活動正常開展的當然要求,也是維護當事人參與訴訟權利的當然要求。長期以來,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一直為社會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絕大部分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能自覺遵守法庭紀律,維護法庭秩序。但近年來,隨著現代科技和信息網絡的快速發展,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個別訴訟參與人未經准許錄音、錄像、攝影和利用郵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報導庭審活動現象;出現了個別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衝擊、哄鬧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毆打對方當事人、辱罵法官的現象,這些問題引發了輿論關注。面對新情況、新問題,根據修改後民事訴訟法關於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民訴法司法解釋》在《92年民訴意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基礎上,對有關法庭紀律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理:(一)朱經准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二)未經准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審判活動的;(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判活動的器材,並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2.《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訓誡的內容、被責令退出法庭者的違法事實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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