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將起訴信息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除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准予初步審定或者予以核准註冊的決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自發出決定、裁定之日起四個月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或者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副本、書面起訴通知的,該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
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副本或者書面起訴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應訴通知的,相關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一審行政訴訟程序中,若因商標評審決定、裁定所引證的商標已經喪失在先權利導致決定、裁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發生變化的,在原告撤訴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撤回原決定或者裁定,並依據新的事實,重新做出商標評審決定或者裁定。
商標評審決定、裁定送達當事人後,商標評審委員會發現存在文字錯誤等非實質性錯誤的,可以向評審當事人發送更正通知書對錯誤內容進行更正。
第三十七條 商標評審決定、裁定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組成合議組,及時審理,並做出重審決定、裁定。
重審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當事人新提出的評審請求和法律依據不列入重審範圍;對當事人補充提交的足以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證據可以予以採信,有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送達對方當事人予以質證。
